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六七二號六樓之一中華土地開發代書事務所之總經理。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告訴人丙○○○向其洽借現款,被告乃囑告訴人開立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及交付印鑑證明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暨其上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二十五弄八號一樓房屋所有權狀,並簽署空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
而後,再請案外人即上開事務所職員甲○○前往估價,待確認該屋有擔保價值,且至該管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甲○○(起訴書誤載為吳惠貞)後,始將二十五萬元交與告訴人,嗣另分三次借與告訴人二十八萬元。
詎被告借款後,見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在該空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上偽填八十五萬借款之後,並將該偽造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交由其金主收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暨他人。
同年七月間,告訴人欲行清償,被告避不見面,而由甲○○出面向告訴人索取一百零三萬元,始經告訴人發現上情。
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右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影本等證物,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起先是要借一百萬元,其乃請甲○○去看房子,並去辦理設定,後來,告訴人先向伊借八十五萬元,嗣又分三次借與告訴人二十八萬元,因房子是設定給甲○○,甲○○再把伊借給告訴人之金錢給伊,借款契約書所載八十五萬元是事務所小姐呂孟珍所填,借款契約書是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告訴人後來有到伊事務所對帳,確實有借一筆八十五萬元,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次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文書名義人本身蓋章同意制作者,縱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在民法上得為撤銷之原因,尚難課以偽造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一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O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三年四月間,我向乙○○借二十五萬,又陸續借共欠五十三萬,我以中和市土地給他設定,我簽借款契約書時金額並未填寫,只有我簽名、寫債務人住所」等語(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我是向楊某借的,第一次是四月間是二十五萬,後來借五萬、五萬二筆,十八萬是用支票向他借的。
八十五萬那張借款契約書之類文件,只有姓名、地址是我寫的,金額是空白的,當時他們叫我寫的。
是他(指被告)員工拿給我寫的,當時是空白的,我只簽名、寫地址」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簽名是我簽的,而我有章在乙○○處」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十七頁反面),核諸卷附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堪認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之告訴人姓名、地址,係告訴人自寫,尚非被告所偽造,告訴人確曾經由被告向甲○○借款等情,應屬實情;
(二)、證人即被告上開事務所職員呂孟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她(指丙○○○)有來過公司‧‧‧(借款契約書上之)金額是我寫的」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面),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丙○○○有至大德公司對帳)最初丙○○○說她未借如此多,對帳後就承認‧‧‧八十三年七月份,當時丙○○○說未借如此多,我們就與她到大德公司對質,丙○○○就承認有借八十五萬元」等語(參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確有交與告訴人八十五萬元之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況告訴人既已在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抵押借款契約書之金額係先寫好後再簽名,顯然有授權被告填寫之意,否則如何完成借款手續。
矧告訴人亦自承借款金額,也是分次取錢,並非一次借款等情,足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之金額尚未確定,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八十五萬元,只是暫定金額,應至顯然,尤其告訴人就本件金錢借貸契約亦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設被告有意偽造,何以只寫八十五萬元,告訴人否認授權被告填寫,殊無可採;
(三)、本院雖就被告所言:「簽訂契約書時有約定借款金額為八十五萬元」、「借款契約書內容不是渠擅自填寫的」予以測謊,發現被告就上開陳述時呈情緒反應,而告訴人所言:「渠係簽署空白借款契約書且沒有約定借款金額」「渠向乙○○借款五十三萬元」「借款契約書內容是乙○○擅自填寫的」予以測謊,發現其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被告所稱應係說謊,告訴人所稱應未說謊,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四一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
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尤其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呼吸、血壓等反應,故測謊鑑驗之結果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既已經填妥空白抵押借款契約書予被告,告訴人顯已授權予被告自行填寫,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借予告訴人究係八十五萬元抑或五十三萬元,應屬雙方就各自經歷之事實加以陳述,縱認被告所言:「簽訂契約書時有約定借款金額為八十五萬元」「借款契約書內容不是渠擅自填寫的」說謊,亦無法以之遽行推知被告借予告訴人之金錢為告訴人主張之五十三萬元以及借款契約書內容係其擅自偽造,是上開鑑定通知書尚不足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證據。
綜上三點,本件告訴人經人介紹,向被告(另有金主)借款,並將所有文件、印章交被告保管,復於文件上簽名,告訴人雖僅承認有收受借款五十三萬元,惟被告則就告訴人借款達八十五萬元之事實詳加說明(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來被告所提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借款金額之爭執,自不能因事後清償借款糾紛,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有使用詐術,或有捏造或冒用告訴人名義制作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課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據告訴人丙○○○之聲請,仍執告訴人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等案件,因公訴人起訴部分已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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