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就其等分別為五信之理事主席、總
- (一)查本件前開土地之價值,依林文星指示乙○○所估價為每平方公尺
- (二)另案被告即共犯林文星在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案件偵查
- (三)至被告甲○○、丙○○雖另辯稱扣除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五信實
- (四)再參以謝炳煌於偵查中陳稱:「夏樹榮所以願以三千三百萬元購買
- (五)被告甲○○、丙○○二人雖辯稱五信定有分層負責之規定,渠等僅
- (六)且依五信對前揭借款之借款人所為之個人徵信,夏樹榮、陳榮琳、
- (七)被告甲○○、丙○○二人或辯稱:本件貸款案送到其等處時,斯時
- (八)本件貸款既不管地上是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實際買賣之價格是
-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等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
- (十)本件被告丙○○、甲○○、丁○○等犯行既已明確認定如前述,則
- 二、查被告丙○○、甲○○、丁○○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為分別擔任五信總
- 三、原審以被告丙○○、甲○○、丁○○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 四、被告甲○○、丙○○、丁○○三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謝宗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
林詩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時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總經理一職,而甲○○、丁○○、曾金春分別擔任五信理事會主席、監事主席、副總經理,林文星、周坤政分別為五信協理兼關東分社經理、襄理(曾金春、周坤政部分業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均緩刑二年,均未上訴而確定;
林文星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均係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
緣謝炳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劉純德介紹而結識新竹市尊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夏樹榮後,謝炳煌即向夏樹榮表示,若夏樹榮願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向地主周永霸、莊滿、周陳寶釵、周聖徵、周麟徵、周宗正、周宗武等七人買受其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六八地號土地,另各以一千一百萬元之代價承購該土地上分屬謝火榮(即謝炳煌之父)、朱民鴻、朱作龍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路○段七十號、七十二號及新竹市○○路○段一0八巷二弄十八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三棟(其中僅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七十號謝火榮之一棟三層樓房屋已辦理一層樓房屋之保存登記,其餘二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約一千七百萬元者,謝炳煌保證可引介夏樹榮向五信貸得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等語,夏樹榮經估算後認以該等不動產貸款一億四千萬元,扣除購買價金九千五百萬元,尚可獲利四千五百萬元左右,而有利可圖,乃同意以前揭價款價購上述房、地,另負擔土地部分之增值稅;
隨即於同月十九日及三十日分別與屋主朱民鴻及謝火榮之代理人謝炳煌、朱作龍之代理人及地主周永霸等七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夏樹榮指定之顏雅章、林蘇雪香名下(已登記之房屋一棟部分仍登記在謝火榮名下,另外二棟未辦保存登記,無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間謝炳煌為能順利以前述不動產供為擔保向五信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乃引介夏樹榮於同年七月間參加關東同濟會,藉資與同為該會會員之丁○○、林文星拉關係套交情;
嗣謝炳煌見時機成熟,一方面央請丁○○協助,同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赴五信關東分社找林文星洽談以上開土地及其上登記在謝火榮名下之新竹市○○路○段七十號一樓房屋抵押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之事;
林文星初則以該件抵押貸款案金額過高為由表示無意願承辦,謝炳煌見此情狀,只得再請求丁○○出面交涉;
丁○○受請託後,隨即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上午至新竹市○○路五十九號五信總社向甲○○、丙○○、曾金春等人積極關說准予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丁○○並向甲○○、丙○○、曾金春等人稱夏樹榮可另提供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供為附帶擔保等語,五信總社隨即以電話通知林文星到場商議,林文星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抵五信總社理事主席辦公室後,與甲○○、丙○○、曾金春、丁○○等人均明知無相關申貸文件無法做出正確之估價,且明知上開坐落新竹市○○段三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三棟建物之市值不過八、九千萬元左右,依該社貸款以土地市價七成計算之放款一般標準,不可能核貸一億四千萬元,惟因丁○○受謝炳煌之請託,而甲○○、丙○○、曾金春、林文星則受丁○○之積極請託關說,竟基於共同意圖為夏樹榮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渠等處理事務者(即五信)之利益,而為違背彼等任務之犯意聯絡,在夏樹榮尚未提出申貸相關文件之情況下,不顧該抵押品之價值與所申貸之款項明顯不相當,仍共同決定除上開土地及登記在謝火榮名下之新竹市○○路○段七十號一樓房屋為抵押品外,於夏樹榮另提供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及謝火榮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下(因謝火榮為該價值五百萬元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要求謝火榮併為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該等不動產(兩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除外)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方式,而貸與夏樹榮共計一億四千萬元;
夏樹榮隨即以其本人及陳秀雲、潘秀玲、陳榮琳等人之名義各申貸四千萬元、三千萬元、四千萬元、三千萬元,合計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並交由林文星處理;
林文星接獲上級指示後,即著手進行,而該貸款案之勘查人五信關東分社襄理周坤政至現場勘查時,亦明知該地號土地上分別有朱民鴻、朱作龍所有之新竹市○○路○段七十二號及同段一0八巷二弄十八號等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依五信放款辦法,應特別慎重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夏樹榮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五信利益之犯意聯絡,未詳予審查;
其過程中,林文星為於形式上合於五信辦理建築業貸款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購地貸款以不逾基地取得成本或評估價值之七成為限之規定,為達成以本件土地評估總值之七成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目的,而指示不知情而負責放款業務之職員乙○○(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一份)及(個人)徵信報告表(七份),將本件土地市價總值虛填為二億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並偽載該土地上僅有謝火榮所有之光復路一段七十號建物坐落其上,以換算七成得以貸款一億四千萬元,陳報五信總社,使該社放款審核委員會據以審議核定;
而周坤政於審核時亦隱匿其勘查現場時目睹之事實,未就實際所見簽註於上開報告上,即呈送林文星將該不實之查估報告核轉五信總社以辦理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貸款手續,五信總社在接獲五信關東分社呈報之本件抵押貸款案後,甲○○、丙○○、曾金春等人因早有同意抵押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之默契,致就本件鉅額貸款案,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抵押品之現狀,即率予提報五信放款審核小組審議,使不知情之其餘放款審核委員同意本件抵押放款案,並於謝火榮簽名同意亦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款,超額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予夏樹榮、陳秀雲、潘秀玲、陳榮琳四人。
其間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丁○○並透過謝炳煌向夏樹榮借款七百萬元,並由夏樹榮開具七百萬元之取款憑條於同日存入丁○○在五信關東分社第0一二五五0─一一─一0帳號帳戶內。
詎夏樹榮於取得一億四千萬元之貸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未曾繳納任何本息,致五信催討無著,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夏樹榮以林蘇雪香、康添金等人名義所存供作本件貸款附帶擔保之四千萬元定期存單解約,抵繳前述貸款之部分本息,並向連帶保證人謝火榮追討三百三十餘萬元後,尚有一億零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之本金債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借款到期時未獲清償,迄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另積欠利息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五信只得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迄今仍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中,致生損害於五信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就其等分別為五信之理事主席、總經理、監事主席,夏樹榮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五信申請貸款一億四千萬元,於借款後未繳息,五信現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刻正拍賣中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丙○○二人辯稱:五信就有關放款之作業定有分層負責之規定,渠等就本件放款僅進行書面審查,並未曾與林文星就本件放款進行討論,渠等果有背信之意圖,當無再要求借款人夏樹榮再提出四千萬元之定期存款為附帶擔保之理,至五信總社辦理之放款,關於徵信部分係由分社負責,總社不再派人到現場勘查,而夏樹榮所提出之貸款興建及償還計劃書並未在貸款申請相關資料中,應係事後放入,而該地確值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元之價格,五信曾於七十九年前後曾於五信關東分社旁購得一塊土地(指關東段一二0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五平方公尺,其上有一棟三層樓房建物,面積共一百八十點九平方公尺,當時售價二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平均每坪達五十一萬九千元,系爭土地與上開五信所購房地相距不遠,其每平方公尺估為十六萬元,即每坪估為五十三萬元,應屬相當,況就本件貸款,扣除定期存單四千萬元之部分,五信實際核貸之金額亦僅一億元,況五信已查封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有之數十筆土地,就本件貸款,五信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渠僅是監事主席,對於本件放款謝炳雖有要求他幫忙本件借款,但他即向謝炳煌表示,應按規定辦理,且他並未向被告甲○○、丙○○、曾金春等人表示本件貸款案一定要通過,渠僅於路過總經理辦公室時聽聞而進去隨意表示意見,認本件貸款可以增加五信之利息收入,渠就離開了,渠亦不認識夏樹榮,有關之七百萬元渠是向謝炳煌借款,且於數日後即已清償,該借款與本件貸款無何關連云云。
惟查:
(一)查本件前開土地之價值,依林文星指示乙○○所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元折合每坪五十二萬八千九百餘元,五信事後即依據上開估價及以夏樹榮另提供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之前提下,同意以該土地設定最高本金限額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並核貸一億四千萬元,該筆貸款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撥付,又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總價含增值稅,實際出資購買者夏樹榮僅支出約為九千五百萬元等情,此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徵信報告表、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取款憑條、五信放款貸出處理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夏樹榮、謝炳煌在偵審中證述內容相符。
(二)另案被告即共犯林文星在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本件貸款案,係謝炳煌、夏樹榮透過五信監事主席即被告丁○○表達欲貸款之意思,最後該筆貸款係渠與被告丙○○、甲○○等人商討後決定的,因此事後才指示乙○○辦理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案調查筆錄第四頁);
於該案審理中林文星復供稱:此案係謝炳煌找渠,後來是五信總社理事主席即被告甲○○、總經理即被告丙○○、副總經理曾金春交代的,被告丁○○當時亦在場等語(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案審判卷第三十四頁);
而林文星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八十一年十月間被告甲○○、丙○○、丁○○、曾金春曾打電話找他去五信總社,原說係貸九千萬元,後又為一億元,後來又有人打電話給他決定由地主提供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要求准他們貸一億四千萬元,他接獲指示後,即交由負責辦理貸款之乙○○辦理,他並曾向乙○○提示可否估到欲貸之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
林文星於其案件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夏樹榮係透過謝炳煌來找渠談貸款一億八千萬之事,渠分析給謝炳煌聽,請其不要在五信關東分社辦理,之後謝炳煌到總社找人,總社的人在夏樹榮將本件申貸案送件至五信關東分社前之某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通知渠至五信總社,與理事主席甲○○、總經理丙○○、副總經理曾金春、監事主席丁○○等人在理事主席辦公室內商議本件貸款之事,渠當時大略估價本件土地市價約值八、九千萬元,甲○○等四人決定另以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核貸一億四千萬元等語(見該案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
另共犯被告曾金春在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林文星將資料拿來,我不敢決定,將資料帶到丙○○之辦公室,然後才一起到甲○○辦公室,當時丙○○還未批閱,就三個人一起去找甲○○,後來我記得丁○○就進來,後來丙○○與丁○○談,丙○○說可貸一億元,丁○○說夏樹榮可提供四千萬元定期存單供副擔保,後來就同意准夏樹榮貸款一億四千萬元。」
、「林文星當初拿給我的資料並沒有夏樹榮的四千萬元存單做副擔保,只是以那筆土地說要貸一億四千萬元,是當天我們在甲○○辦公室談,丁○○才說夏樹榮願提供四千萬元定期存單做副擔保,所以才同意准予貸一億四千萬元。」
(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
就當天在場之人,被告曾金春供稱:「有林文星、甲○○、丙○○、丁○○及我共五人。」
(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面);
即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自陳:「我是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該貸款案由總經理丙○○將資料交給我批閱,當時在場的有總經理丙○○、副總經理曾金春、監事主席丁○○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
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林文星先向曾金春報告後,二人再一起到我辦公室找我,...當天(丁○○)有到我辦公室關心該案,...後來即一起到主席辦公室研究看看,有我及丁○○、副總經理、協理共四人一起去,丁○○說貸一億四千萬元,建設公司可以繳利息,貸款人願意提供定存四千萬元給五信作質押,所以就答應」等語(見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六頁正、反面);
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自承:「丁○○來拜託,我只有同意一億,但丁○○一定要一億四千萬,所以我要求較有保障之擔保品,所以他提出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
證人即謝炳煌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我在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即向丁○○表示,希望能以前述之三六八地號土地,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丁○○即向...丙○○協調,並由丙○○...指示林文星全權處理」等語(見新竹市調查站八三竹法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四二、四三頁);
謝炳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買賣中我曾請丁○○對貸款的事多多幫忙,他(指被告丁○○)說能做到的盡量做」、「是我去找丁○○提起辦理貸款之事,請他幫忙,他說這地方是屬關東分社的,要我去找關東分社的人談,...我去找林文星兩次他都拒絕...我有再去找丁○○請他想辦法」等語(分見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五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正、反面);
是足證本件貸款係由本件被告甲○○、丁○○、丙○○及另被告曾金春及林文星等五人共同決定,被告丁○○於討論之際,更主動提出借款人夏樹榮可提出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以便順遂該貸款之辦理,被告丁○○顯係受謝炳煌之請託,而轉向被告甲○○、丙○○、曾金春等人關說請託,被告甲○○、丙○○二人亦顯受關說請託之後而核准放貸而讓夏樹榮借得一億四千萬元殆無疑義。
益證本件貸款確係由被告甲○○、丁○○、丙○○、曾金春及林文星等五人共謀以違反五信放款一般標準,在未詳閱申貸相關資料及經五信承辦人員踐行估價、徵信等手續之情況下,即以夏樹榮再提供四千萬元定期存單及謝火榮為連帶保證人之附帶擔保為條件,共同決定超額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予夏樹榮等人,渠等為上開謀議之時,均存有為夏樹榮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渠等處理事務者(即五信)之利益,而為違背彼等任務之共同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甲○○、丙○○雖另辯稱扣除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五信實際放貸之款項僅一億元,而本件土地之價值,參考五信關東分社在該地附近所購買之土地之價格,確有一億元云云。
惟查前揭土地供五信所設定之最高本金限額抵押權為一億八千萬元,而夏樹榮購買該土地時,為擔保債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顏雅章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亦僅四千五百萬元,此有夏樹營申請前揭貸款時所附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二者設定時間相距僅約三個月之時間,被告甲○○、丁○○、丙○○、曾金春由該登記簿謄即應可知悉該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設定之數額,而了解該土地之價值遠低於一億元;
即本件前述不動產之買受人夏樹榮於調查局訊問時亦陳稱:「...第五信用合作社評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為十六萬元,確實是高於市場價格甚多...我以超高之價款向謝炳煌等人購買建物,其條件是謝炳煌必須將土地向五信貸款一億四千萬元」等語(見前引調查局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反面);
而本件土地距五信關東分社約二百公尺,土地狹長而不規則,其上有另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土地左右落差達四公尺、附近建物低矮,而五信關東分社所另購得之關東段一二0五地號土地則緊鄰五信關東分社旁,地形規則平坦,地上建物約使用土地三分之一,其後三分之二均為空地,可與關東分社一起利用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另被告林文星案件審理中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一份附卷可參(見該案調查卷第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兩相比較,自以關東段一二0五地號土地價值高出甚多;
則本件土地竟估價達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元即每坪五十二萬八千九百餘元,較諸關東段一二0五號土地每坪購入價五十二萬元為高,顯與常情有違;
況本件系爭之土地上,亦存有未經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影響至鉅,身為金融機構主事者之被告甲○○、丙○○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等竟視而不見,而准貸超過擔保品價值甚夥之貸款一億四千萬元,是足證五信辦理本件貸款時,就為擔保品之不動產顯有超額評估之違法,至為灼然。
足證被告甲○○、丙○○此部分之所辯,顯無可採。
(四)再參以謝炳煌於偵查中陳稱:「夏樹榮所以願以三千三百萬元購買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三棟房子,係因渠答應幫忙向五信貸款一億四千萬元」(見另被告林文星案卷調查筆錄第四十一頁)、「...買賣中渠請丁○○幫忙,渠亦親自到五信拜訪林文星,他詢問整個買賣價款,渠說約一億左右」(見另被告林文星案卷偵查卷一百六十九頁正面)、「...依其個人看法貸款一億四千萬元太多了」(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等語,再觀之另被告林文星於夏樹榮以他人名義定存四千萬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尚缺一百七十萬元時,林文星竟幫夏樹榮墊款等情,業據夏樹榮供述明確並有撥款日之取款憑條二紙附於該卷可參;
另被告林文星復坦承於撥款日向夏樹榮表示如不先將三棟建物之購屋款撥付予屋主(三棟建物之市價僅一千五百萬,夏樹榮答應以三千三百萬元購買,其前提乃係謝炳煌願幫忙以該房地向五信超額貸款一億四千萬元),則貸款全部不予核撥等語(見調查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足認本件貸款案確係謝炳煌涉入託人關說始成事,否則被告林文星何以偏袒屋主謝火榮(即謝炳煌之父)及其他屋主﹖又何以費力墊款促成本件貸款案之成立﹖可見謝炳煌確為夏樹榮申貸本件貸款事透過丁○○進行關說,且申貸金額確有過高之情形,證人丁○○空言否認曾為本件貸款案向五信理事主席甲○○、總經理丙○○關說云云,顯無可取。
又證人夏樹榮就其何以願購買系爭有糾紛之土地時亦先後證稱:「整個貸款是謝炳煌全權處理,說可以貸到一億四千萬元,而公司土地及蓋房子成本要二億元,看到貸款成數很高,才願意買該地,那邊行情約一坪二十萬元,若無地上物一坪約三十萬元」(見另被告林文星案偵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背面、第一百六十三頁正面)或「當初係以貸款一億四千萬元為條件,謝炳煌說他與銀行熟可以貸到錢等語」(見另被告林文星案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益證夏樹榮所以願以超高價格購買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一棟有辦保存登記,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市價不過一千五百萬元,夏樹榮卻以三千三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純係因謝炳煌提及保證可超額貸得款項供運用之故。
再參以夏樹榮等債務人,於貸得本件貸款後即不清償貸款本息,業據證人乙○○、鄭武鎰等人陳證在卷之事實(見另被告林文星案調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堪認夏樹榮於申貸本件貸款之初,即有謀超額抵押借貸之不法利益甚明,又另被告林文星與被告甲○○等人為上開超貸之謀議後,即受指示由渠擔任經理之五信關東分社承辦本件超額貸款業務,其於夏樹榮將申請抵押貸款文件送件後,即分交放款承辦人乙○○辦理,並告知該筆土地之市價在每平方公尺十五萬元至十七萬元之間,且指示乙○○配合申貸一億四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綦詳(見另被告林文星案調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二十三、二十五頁),乙○○復證稱:「...係林文星主動告訴我要估這個價的,因為這個案是他主動接洽的,他跟總社有溝通過,然後才交下來給我,夏樹榮等亦非其對保,他(林文星)跟我講一平方公尺十六萬元」(見另被告林文星案偵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背面)、「:這件是協理接洽的,因金額太大,不可能由我接洽,林文星說五信買的地(指關東段一二0五地號土地)價錢差不多如此;
另土地上如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放款要更慎重,且大多我們均不受理貸款」等語(見另被告林文星案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核與另被告林文星於調查站時所供:「該貸款金額係我與丙○○、甲○○等人商討後決定的,因此事後我才指示乙○○辦理」等語相符,足見在乙○○估價以前,本件核貸金額已經確定,乙○○證稱係另被告林文星指示伊如何估價等語,自可採信,否則其評估之價額何以恰可申貸一億四千萬元﹖堪認另被告林文星確有指示乙○○超額估價,於上載該超額估價之不動產調查報告及徵信報告,經其核轉五信總社時,復不就該不實之記載為任何意見之簽註等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五信平時核貸金額超過一億元之貸款案不多一節,業據被告丙○○、曾金春、證人陳火村於另被告林文星案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結證屬實(見另被告林文星案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九日、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而五信總社平時審核貸款案時均會派員至現場勘查等情,亦經證人乙○○、陳火村結證在卷(見另被告林文星案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詎五信總社核貸本件高達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之時,竟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此亦據被告丙○○、甲○○、曾金春等人於另被告林文星案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見另被告林文星案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五信總社之主事人員即本件被告甲○○、丙○○、丁○○等三人,事前謀議之後,事後亦依前開背信之謀議,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否則就本件高額貸款案之處理何以如此輕率。
益證本件被告甲○○、丙○○、丁○○等人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甲○○、丙○○二人雖辯稱五信定有分層負責之規定,渠等僅係為書面審查云云,惟查本件貸款確係由本件被告甲○○、丁○○、丙○○及另被告曾金春及林文星等五人共同決定,被告丁○○於討論之際,更主動提出借款人夏樹榮可提出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以順遂該貸款之辦理,被告丁○○顯係受謝炳煌之請託,而轉向被告甲○○、丙○○、曾金春等人關說請託,被告甲○○、丙○○二人亦顯受被告丁○○關說請託之後而核准放貸而讓夏樹榮借得一億四千萬元殆無疑義;
益證本件貸款係由被告甲○○、丁○○、丙○○、曾金春及林文星等五人共謀以違反五信放款一般標準,在未詳閱申貸相關資料及經五信承辦人員踐行估價、徵信等手續之情況下,即以夏樹榮再提供四千萬元定期存單及謝火榮為連帶保證人之附帶擔保為條件,共同決定超額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予夏樹榮等人,渠等為上開謀議之時,均存有為夏樹榮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渠等處理事務者(即五信)之利益,而為違背彼等任務之共同意圖甚明,業如前述;
況五信內部所訂之分層負責規定,於法亦僅係五信內部有關放款處理之一般性規定,於論理上其僅屬應然之層面,其與實際作業之程序之實然層面,在論理上不必然相同;
易言之,五信固定有如前述之分層負責規定,然實際之作業程序不必然依該規定行之,被告等就本件超額貸款事前謀議,並交由五信關東分社承辦,在形式上符合五信之規定,然實質上則為超額貸款,被告等自不能以五信內部所訂之分層負責規定而脫免本件刑責;
是五信內部所訂之分層負責規定,於法自不足以資為被告甲○○、丙○○二人之有利證明。
被告甲○○、丙○○二人既有參與本件放款案之討論,而接受被告丁○○之關說,是其等此部分渠僅為書面審查之所辯,顯無可採。
(六)且依五信對前揭借款之借款人所為之個人徵信,夏樹榮、陳榮琳、陳秀雲、潘秀玲在七十九年間均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然本件貸款之徵信報告竟將夏樹榮部分個人之收入竟列為每月收入一百萬元、陳秀雲每月收入六十萬元、潘秀玲每月收入六十五萬元、陳榮琳每月收入一百萬元,此有該個人徵信報告四紙、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該四人在七十九年度未曾有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紀錄,竟於八十一年九月辦理徵信時,每人每月收入均達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且陳秀雲、潘秀玲、陳榮琳均僅係建設公司之職員,並無任何依據即認定月收入六十萬元以上,被告甲○○、丁○○、丙○○、曾金春等人均為金融機構資深管理人員,在審查時應已知悉此徵信不實,本件放款經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室檢查結果亦認「其所徵取各借戶之報稅資料均係由稅捐機關出具之七十九年查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證明,還款來源無法掌握」有檢查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故被告甲○○、丁○○、丙○○、曾金春就夏樹榮等人借款後,並無繳息能力,亦有認知。
被告甲○○、丁○○、丙○○、曾金春既知夏樹榮辦理前開借款時,前揭土地之價值未達一億元,且借款人夏樹榮等四人均無償還該借款利息之能力,被告甲○○、丁○○、丙○○、曾金春竟仍同意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借款給夏樹榮一億四千萬元,被告甲○○、丁○○、丙○○、曾金春有為第三人夏樹榮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五信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七)被告甲○○、丙○○二人或辯稱:本件貸款案送到其等處時,斯時五信關東分社之資料上已記載完妥,其等焉有可能再與另被告林文星共同謀議云云。
惟如前述,本件貸款案件向五信關東分社形式上提出申請之前之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被告甲○○、丙○○、丁○○等三人業與另被告林文星、曾金春達成謀議,始由申請貸款人夏樹榮向五信關東分社提出申請,是前述向五信關東分社提出申請資料何時抵五信總社由被告甲○○、丙○○二人批核之時間,並不得資為被告甲○○、丙○○二人有利之證明。
(八)本件貸款既不管地上是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實際買賣之價格是否僅一億元,其估價土地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元,係使土地總價值達二億二千五百二十餘萬元,以便合乎五信規定以近七成核貸,達成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之目的,又上開借款為中央銀行金檢室檢查後被糾正,並指示應到期收回,此有五信致借款人函附於另被告林文星案卷可憑;
而本件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並未如期返還,借款人夏樹榮並表示已無力償還(見另被告林文星案卷調查卷第三十八頁);
再經本院於另被告林文星案函詢五信本件貸款之清償情形,亦據五信覆稱: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附帶擔保之四千萬元定期存單,償還前述貸款之部分本金及利息後(依鄭武鎰所言應包括向謝火榮催討之三百三十萬餘元,見另被告林文星案卷調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尚有一億零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之本金債權無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借款到期時清償,迄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另積欠利息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五信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迄今仍在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中等語,有五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新合五字第二0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另被告林文星案卷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頁);
而五信當初因慮及拍賣本件不動產恐無法如數收回借款,致本件案發之初未敢拍賣本件不動產等情,業據證人即五信辦理催收之鄭武鎰於另被告林文星案件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另被告林文星案卷原審卷一一三頁);
按不動產抵押貸款著重在如借款人屆清償期不清償借款時,債權人即可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本件借款因被告林文星等人之上開背信行為,致五信迄今無法收回,而須以訴訟另取得其他執行名義或提供擔保扣押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或求之連帶保證人另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不惟增加五信追償之勞費,且不利資金之週轉,事後縱因連帶保證人林蘇雪香另行提供其他抵押物或建物所有人不僅事前已書立地上物拋棄協議書且事後已自行拆除,均無法解免本件背信行為對五信所造成之損害,五信覆函及證人陳火村僅著眼於將來受償之可能性,謂五信未受任何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等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本件被告丙○○、甲○○、丁○○等犯行既已明確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分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調查證據(如其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狀所示),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二、查被告丙○○、甲○○、丁○○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為分別擔任五信總經理、理事主席、監事主席,為被告丙○○、甲○○、丁○○所自承,均係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核其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夏樹榮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五信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五信之財產之行為,復共謀由另被告林文星指示不知情承辦放款業務之乙○○製作職務上不實之調查、徵信報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五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甲○○、丙○○、丁○○、曾金春、林文星、周坤政、謝炳煌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謝炳煌雖非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但與為五信處理事務之被告甲○○、丙○○、曾金春、丁○○共同犯前開背信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
被告丙○○、甲○○、丁○○等人及另被告林文星、曾金春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乙○○製作職務上不實之調查、徵信報告,係間接正犯。
被告丙○○、甲○○、丁○○所犯前述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五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斷。
被告丙○○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甲○○、丁○○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甲○○、丁○○等人與另被告曾金春、林文星等人,在五信總社共同謀議以超額評估擔保品之方式,係於本件貸款案件正式向五信關東分社提出申請之前之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並非該申貸案抵五信總社之後之八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原審就此未詳予審認,遽認被告丙○○、甲○○、丁○○等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與另被告曾金春、林文星等人,在五信總社共同謀議云云,顯有未洽;
另被告丙○○、甲○○、丁○○三人及另被告林文星、曾金春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乙○○製作職務上不實之調查、徵信報告,係刑法第二百十五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究,亦有未洽。
被告丙○○、甲○○、丁○○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
惟原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丙○○、丁○○因受人之請託關說,竟置五信社員利益於不顧,造成鉅額借款無法如期收回,及本件被告丁○○負責居間協調,並自貸款申請人處得有借款之利益,被告甲○○、丙○○為五信負責人、負責五信業務者,及被告甲○○、丙○○、丁○○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丙○○、丁○○三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