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辛○○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新發裝訂有限公司(下稱新
- 二、案經被害人甲○○、庚○○、乙○○○、癸○○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供陳與施戊○○往來,代調資金之後期
- 二、查被告等向本件被害人等所借前揭款項,均轉借與施戊○○,業據被
- 三、次查被害人等均指陳被告等於持丙○○、己○○、子○○、丁○○名
- 四、被告在其告訴施戊○○及丁○○詐欺案件審理中,先後供稱「被告(
- 五、再就被告辛○○詐欺癸○○部分而言,據告訴人癸○○指稱:在民國
- 六、雖被告辛○○辯稱其對壬○○○以施戊○○所交付之支票向庚○○、
- 七、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
- 八、移送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另指被告壬○○○另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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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七、一三一0八、二0七六七號。
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二三七八0、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辛○○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新發裝訂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均知資金有限,平時尚須向庚○○、甲○○、乙○○○、邱黃登及癸○○等多人週轉,及由壬○○○出面以新發公司及壬○○○為會首召集互助會,以為支應。
壬○○○且為賺取高額利息,長期以來累計收取案外人施戊○○向丙○○、己○○、子○○及丁○○(施戊○○之女)所借用來之支票達數百張,以對外向告訴人等調借現金轉借與施戊○○,惟自八十三年底起,由施戊○○所交付之丙○○、己○○、子○○、丁○○名義之支票無法兌現,均由施戊○○央請壬○○○再行調借資金,始能使到期之各該支票兌現,已預見有倒債之可能。
壬○○○竟與其夫辛○○仍續共同圖取高額利息,於八十四年間持丙○○等人名義之支票,虛稱為生意往來之客票,或以新發公司或其等夫妻之支票,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以需要資金購買房屋、機器為由,連續向被害人庚○○再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向甲○○再借款一百十萬八千元,乙○○○三百六十五萬元、邱黃登四百萬元,壬○○○等得款則全轉借與施戊○○,而不顧施戊○○是否力能償還,被害人等不知其情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
辛○○復承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明知自己資力不佳已無力清償債務,竟利用被害人癸○○先前對其信任關係,使陷於錯誤而續借與五十萬元。
嗣自八十四年八月間施戊○○因負債數千萬元,未再託請壬○○○調借資金供丙○○等帳戶支票兌現,致所交付各被害人之支票陸續不獲支付,壬○○○及辛○○並新發公司支票帳戶亦先後拒絕往來。
辛○○旋於同年九月間開立本票向庚○○等人換回部分支票,企圖拖延,實則均不獲支付,庚○○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庚○○、乙○○○、癸○○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供陳與施戊○○往來,代調資金之後期,丙○○等帳戶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施戊○○均託其週轉代為調借現金軋入銀行,及向甲○○、庚○○、乙○○○、邱黃登等被害人所調借之現款均轉借與施戊○○之事實。
惟否認詐欺犯行,陳稱純是受施戊○○倒閉所拖累,並無詐欺意思與行為,並未對被害人謊稱所支付丙○○、己○○、子○○、丁○○支票係客票,將借款轉借與施戊○○亦未從中賺取高額利息,已對施戊○○提起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云云。
辛○○陳稱調錢轉借施戊○○之事,全係壬○○○所為,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二、查被告等向本件被害人等所借前揭款項,均轉借與施戊○○,業據被告壬○○○於本審供述在卷,惟按被害人甲○○、庚○○、乙○○○、癸○○於本院調查中均供稱被告夫妻借款,從未說是要轉借與施戊○○,而均謊稱是要購買房屋及機器,考被告等所以不敢向被害人告知款項轉借與施戊○○,當係因其轉借時,係從施戊○○收取高額利息之故,此其所以被告夫妻長期願為施戊○○調借現金之緣故,此一高額利息之事實,已據被告壬○○○告訴施戊○○詐欺之案件中屢次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六號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壬○○○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施戊○○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向壬○○○借款;
又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九二號卷附壬○○○告訴狀)。
施戊○○亦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指壬○○○收取月息十二分之高利(見同上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0六號卷附施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答辯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五0號卷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
被告壬○○○於本審雖否認向施戊○○收取高額利息,但仍供陳向被害人甲○○等人借錢是以月息二分半或三分計算,而轉借給施戊○○是月息六分或七分云云,較之上述高利,猶屬避重就輕之詞。
被告等自身財力不佳,為圖高額利息而矇蔽被害人等借得現款,而其高利盤剝之倒閉風險,卻歸諸於被害人等,設此情為被害人等所悉,自無冒此風險出借現款之理。
三、次查被害人等均指陳被告等於持丙○○、己○○、子○○、丁○○名義支票調現時均稱是客票,沒問題云云,按商業上之客票因係有交易上之對價,能獲兌現,而丙○○等人名義之支票,均係施戊○○持向壬○○○調借,為壬○○○所供認,並據施戊○○於本院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無異。
而丙○○、己○○、子○○不論於本案,或其等被訴詐欺案中(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三0號,參見原審卷附判決正本)所述,除由施戊○○調得少數現款使用外,其餘絕大多數之支票均係施戊○○借用,並非有交易上對價關係之客票,於信用之評價差異甚多,被告等謊稱客票,於被害人判斷應否收受支票借與金錢時自易陷於錯誤,而壬○○○既供承先後自施戊○○經手該等支票數百張,其非客票自無不知之理,其以「客票」欺罔被害人等極為顯著。
又丁○○為施戊○○之女,被告壬○○○自承為其所知,且丁○○就其支票係因施戊○○之囑而申設支票帳戶,供施戊○○使用,與施戊○○所述相同,均據其等於被訴詐欺案件中供述甚明(參見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五0號卷、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0六號卷),其非交易之客票,母女間借用更無保信,被告以客票欺罔被害人要極顯著。
四、被告在其告訴施戊○○及丁○○詐欺案件審理中,先後供稱「被告(指施戊○○)自八十三年底開始,前半年借款票據均由伊(即壬○○○)提供現金使支票兌現,後半年伊未繼續提供現金才開始退票」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五0號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月十八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二日筆錄,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理由狀)。
被告所稱提供現金供施戊○○使到期之支票兌現,即係由施戊○○再提供己○○、丁○○、子○○、丙○○等人名義之票據調現使到期支票兌現,純係舉新債補舊債。
被告壬○○○、辛○○與施戊○○之間長期收受己○○、丁○○等人支票以調現,直至八十三年底起,施戊○○即已財力困窘,賴被告等代調現金,才能使到期之前調支票兌現,應可預見若非如此,則八十三年底起施戊○○所持以請被告等調現,而被告等轉向被害人調款之支票,勢將有退票之可能,乃被告等猶為獲取高額利息之利益,謊稱是客票或謊稱其新發公司要購買機器等虛詞,向被害人等調借現金,轉借與施戊○○,顯然置被害人債權能否清償於不顧之境地,其亦有詐騙被害人等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直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施戊○○果然負債深重,未再請被告等代為調借,前此由被告等經手向被害人等調借而交付之支票,及被告夫妻並新發公司支票即陸續退票,既為被告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五、再就被告辛○○詐欺癸○○部分而言,據告訴人癸○○指稱:在民國八十四年之前辛○○有借款三、四次,借他十、二十或三十萬元,都有陸續歸還,後來在八十四年倒閉之前又借三十萬元,連同之前的欠款二十萬,共積欠五十萬元,都是辛○○借的,他說要買機器、房子等語(第二0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辛○○開立之本票三紙為證,經質之被告辛○○亦坦承「告訴人在八十一年起即多次將款項借予被告辛○○,且都有借有還,本次五十萬元是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所借,事後即因被戊○○倒債,造成無力漬償,但仍勉力先後返還七萬元。」
等語,惟被告辛○○明知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已由壬○○○先後向庚○○、甲○○、乙○○○、邱黃登等人調借現款各達數百萬元之鉅,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仍隱瞞自己資力不佳之事實,利用原先告訴人癸○○對其之信任關係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借款,顯有詐欺癸○○之情事至明。
六、雖被告辛○○辯稱其對壬○○○以施戊○○所交付之支票向庚○○、甲○○、乙○○○借款等情事事先均不知情,否則不會讓壬○○○遭施戊○○詐騙數千萬元云云。
惟被告二人自稱新發公司是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公司之經營財務上之週轉及調度均由壬○○○負責,辛○○主要是客戶聯絡,及工廠之實際運作,對財務幾不過問等語。
惟果真如此,為何告訴人乙○○○會指稱「我與壬○○○是鄰居,八十三年六月起開始有調款,辛○○是拿公司的票來借款,最多曾借到一百七十萬元,我也有跟他當會頭的會,會款及債務相抵結果,辛○○尚欠我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等情?而且,此部份指述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
更何況,據告訴人庚○○、甲○○之指述可知,被告壬○○○原先持以借款之丁○○等四人之支票退票後,被告辛○○均開立個人本票以換回上開支票,告訴人甲○○更指稱壬○○○當初是說公司買機器、房子之用,要甲○○找辛○○處理一語,足見被告辛○○就公司財務處理情形,亦確有參與。
且被告辛○○與壬○○○二人又是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密切,顯然其所辯對於被告壬○○○持施戊○○所交付之支票向庚○○、甲○○、乙○○○借款各節均不知情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再參以被告辛○○於原審坦承:後來壬○○○再向邱黃登借錢,我有去邱家背書,當時壬○○○有告訴我是要借錢給施戊○○,我背書金額有二百多萬元,只有二次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邱黃登亦指稱辛○○事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要求全面換票,而開立其個人本票(與告訴人庚○○、甲○○情形相同),惟仍無任何還款,尤其辛○○所出具之本票十六張中,有十張本票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二張未簽發票日而無效等情以觀,益徵被告辛○○確有與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至明。
被告壬○○○辯稱其是受施戊○○所騙,而收取其所持己○○、丁○○等四人名義之支票,向本件被害人等調借,其自己及姊亦被施戊○○倒債甚鉅,非有詐騙被害人之意云云,惟查被告等與施戊○○金錢往來甚久,被告向來從中獲取高利已如前述,被告長期代以支票調借現金,經手己○○等人名義之支票有數百張之多,是否亦係與施戊○○間產生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而為施戊○○所乘,已由被告壬○○○對施戊○○提起告訴,案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惟縱被告等確為施戊○○長期以己○○等人支票所欺,日久數額甚多而難以脫身,但其於八十三年年底後預見交付被害人之各支票有倒債可能如前述,確仍繼續代為調借,仍無解於其不確定故意之詐欺犯意,要難以此資為免責之辯解,被告等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詐得財物(現款)既均轉借施戊○○,顯見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與施戊○○間之長時往來關係,及於八十三年底起及八十四年前半年已有不確定詐欺犯意,原判決對此均未詳酌,予以明確認定,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猶未允當。
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平日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歷時甚久尤未與被害人清理債務,直至本案將審理終結之際始與部分被害人書立和解書,訂定遠程清償方法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移送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另指被告壬○○○另涉有詐欺黃秋月之情事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告訴人黃秋月先後指稱:我參加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召集的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到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在八十四年十月開標後,次月就停標,壬○○○有說死會的人不付會款,他沒辦法負擔,她也有說向死會的人收會款給我們,但也沒有做到,後來壬○○○每月只能分派死會會款三千元給我,金額太少,不願接受,我共被倒五十六萬元會款,與辛○○無關等語(第一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九頁、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經原審訊之被告壬○○○則辯稱:我被施戊○○等人得標後,就沒再付會款,所以無法繼續互助會,因為死會會員不繳會款,活會會員也不繳款,我有向會員說明停標原因,有十四個死會,但部份死會會員有參加我另外召集的互助會,他們就將死會款扣抵另外活會款,我有將一死會會款五萬元分給活會會員,每人每月可分三千元,我有分二次等語(第一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經查,民間合會之性質乃係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關係,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以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價款之債權,若會首未交付會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會員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會首請求交付。
本件依告訴人所言,被告壬○○○尚無冒標或惡性倒會之情事,僅屬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能否依約處理死會活會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而已,故此部分告訴人指述被告壬○○○詐欺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壬○○○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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