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7,上易,5392,200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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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選任辯護人 謝華凱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游世一、盧奕璇(即盧淑敏)、丙○○、乙○○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合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五之一號設立感覺髮型美容塑身公司(下稱感覺髮型),經營美髮、美容業務。

合夥人間約定合夥事務由戊○負責執行,合夥事業所收取之現金盈餘,應悉數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感覺髮型帳戶。

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該合夥開始營業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止,乘負責感覺髮型現金、支票收付、員工薪資發放、帳目登錄工作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掌管應屬於合夥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侵占入己。

嗣因戊○未能依約定分配股東盈餘,且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經游世一、盧奕璇委請威信會計事務所、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相關帳目始查知上情。

案經游世一、盧奕璇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誤繕為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起訴之論據及原審之認定:

(一)本案起訴以告訴人游世一、盧淑敏之指述、證人辛○○會計師之證詞及銀行活期存款結存暨月費用分析表為其論據,認定被告戊○侵占「感覺髮型」之合夥盈餘款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包括:1‧收入部分:營業淨現金增加數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含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之美髮部分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五月美容部分之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

2‧支出部分:已分配紅利一百七十九萬九百六十九元,及銀行存款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

3‧計算結果:收入扣抵支出,餘款即為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

(二)原審判決事實,改為認定被告侵占五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包括:1‧收入部分:⑴營業淨現金增加數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包括美髮及美容部分計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止)。

⑵貴賓卡多消費點數折算現金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元(與起訴事實同)。

2‧支出部分:已分配紅利三次計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及銀行存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

3‧計算結果:收入扣抵支出,餘款即為五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前雖曾代管感覺髮型帳務,但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帳務即由會計小姐負責,告訴人提供給會計師查核之資料有誤,故會計師核算之現金增加數並不正確。

又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感覺髮型之電腦當機,顧客所持卡片之消費點數,其耗用點數出現不正確之數字,感覺髮型依據顧客口述調整其耗用點數,會計師依據卡片計算消費點數,其計算結果自然錯誤,伊沒有侵占感覺髮型之款項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感覺髮型合夥事務運作與合夥人對收支之對帳查核:1‧感覺髮型合夥事務運作:被告戊○與告訴人游世一、盧奕璇(即盧淑敏)及丙○○、乙○○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合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五之一號設立感覺髮型,經營美髮、美容業務,合夥人間約定合夥事務由戊○負責執行,合夥事業所收取之現金盈餘,應悉數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感覺髮型帳戶,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負責美髮部的,合夥事業所收取之現金盈餘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感覺髮型帳戶,壬○○○有三個章,有盧奕璇、乙○○及壬○○○等三個章才能到銀行領錢,其中盧奕璇的章是我在保管」(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二頁);

另告訴人盧奕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戊○與游世一、我、丙○○、乙○○等人係合夥關係。

丙○○、乙○○是美髮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二頁),足徵感覺髮型係以「合夥」型態為其事務運作之模式。

2‧合夥人對收支之控管及對帳查核:告訴人盧奕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戊○所供合夥事業所收取之現金盈餘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感覺髮型帳戶,壬○○○有三個章即盧奕璇、乙○○及壬○○○等章才能到銀行領錢乙節表示沒有意見;

告訴人游世一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每個月都有對帳」、「每三個月開一次股東會議,對帳有提費用分析表、每個月支出明細表、營業的月報表、還有存摺,開股東會議並有將資料影印給我們,賺多少錢並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三頁、第三七四頁、第三七五頁)。

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無開股東會?)我們每三個月都有開股東會,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存摺裡面有賺錢就分出去了,壬○○○的現金收入帳處理是我在負責的,我做到八十五年九月份,但九月份我只有做幾天而已,作幾天後我就將帳交給丙○○,以後的帳不是我負責的,八十五年九月以後是丙○○記的,丙○○作到八十六年六月,這段期間不是我在負責的」、「股東會議對帳如告訴人游世一所言。

我的現金帳與我的收入明細說明是一樣的,其中左上角記載就是現金收入帳的記載」、有在股東會議對帳,開會時自然會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二頁、第三七三頁、第三七五頁)。

可見合夥人等非僅每個月均有對帳,且每三個月即召開股東會議,行使控管收支及對帳查核之權利。

(二)爭議事項及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態樣:1‧關於短列客戶之多消費點數及將銀行存款轉帳:告訴人引據威信會計事務所己○○(非會計師)以「售出之貴賓卡張數」推算「總出售點數」減去「已消費點數」,認為「感覺髮型店」之貴賓卡「消費點數」較「總出售點數」多出二、六四五、三三九點,而以貴賓卡最大現金折扣數七五折計算,指稱該店之貴賓卡多消費點數應有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元之盈餘。

惟被告戊○辯稱該店有「電腦當機」及「續卡」等情事,因而告訴人引據威信會計事務所己○○之推算所作之結論,顯為不正確之數據。

又日正聯合會計事務所辛○○會計師則全部引用具瑕疵之「威信會計事務所」資料,復作出錯誤之結論,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關於借款未償還:告訴人游世一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戊○借支都沒有還清」、「我們的爭議是對於被告戊○借支有意見,其他人的借支我們沒有意見,被告戊○在八十四年七月到八十五年七月共借資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被告戊○的借支不夠扣抵薪資」、「被告戊○的借支的問題,::辛○○會計師有計算差了二百六十多萬元的錢被告戊○用到那裡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五頁、第三七六頁、第三七七頁);

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辛○○會計師有說明被告戊○借支不夠抵扣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五頁)。

被告戊○則辯稱:伊所借支之款項已全部還清等語,自無借款未償還之情事。

(三)感覺髮型收入及支出帳爭議部分之確認:1‧關於感覺髮型「已分配紅利」金額之認定:⑴本件已分紅利金額應係四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無論公訴事實所認定之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或第一審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均屬錯誤),包括:①第一次分紅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

②第二次分紅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見證物一分配表)。

③第三次分紅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見證物一分配表)。

④第四次分紅一百萬元。

⑵以上第②至④次,紅利金額合計共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無爭議,有爭執者為第一次分紅部分,亦即告訴人一再指摘「並無第一次盈餘分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轉作開辦費」乙節,惟查:①「感覺髮型」店第一次總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各股東出資金額為:游世一及戊○各出資一百三十萬元(各二十六股),丙○○、乙○○、盧奕璇各出資八十萬元(各十六股)。

②「感覺髮型」店總開辦費七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上揭總開辦費業經股東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確認無誤,並由告訴人游世一作成會議記錄。

③以上「感覺髮型」店總資本額減去總開辦費結果,不足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經各股東決議增資方式為:A每位股東各再出資二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

B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扣除一百萬元外,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由盈餘中轉為增資,且約定不論股權比例多少,此部分由五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得二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

C二十萬元加二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等於四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以每股五萬元計算,每人增加「九‧五股」,並經各股東確認無訛。

D增資後之股權比例為:游世一及被告戊○各二十六股加「九‧五股」等於三十五‧五股。

盧淑敏、林火龍、乙○○各十六股加「九‧五股」等於二十五‧五股。

⑶關於「感覺髮型」店各股東第一次盈餘分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轉作開辦費,並無償增資每人二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及實際每人出資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稱:「我是小股東,總投資額一百萬,第一次是分紅轉為開辦費,共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第一次出資?第二次出資?)八十萬,二十萬」等語;

證人丙○○證稱:「分紅轉為開辦費有經股東會議有書面,是大家同意,第一次未按投資比例::」、「(第一次出資?第二次出資?)八十萬,二十萬﹂等語;

告訴人盧奕璇稱:「(有決議第一次分紅轉為開辦費?)我有聽到::」、「::我投資一百萬,第一次拿八十萬,後來再拿二十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

復參以告訴人游世一稱:「(為何轉增資不是一個整數?)因為他說剛好缺那些錢」等情(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上開證供足證「感覺髮型」店第一次盈餘分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確有轉作開辦費之情形及實際出資二十萬元之事實。

⑷綜上,「感覺髮型」店各股東第一次盈餘分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部份,確經各股東同意轉作開辦費,每位股東並實際增資二十萬元,合計各增股九.五股,是以告訴人一再指摘「並無第一次盈餘分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轉作開辦費」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2‧關於「貴賓卡多消費點數」之認定:公訴意旨略以:「感覺髮型」店之貴賓卡多消費點數應有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元之盈餘,遭被告侵占等情。

惟查:⑴威信會計事務所己○○(非會計師)以「售出之貴賓卡張數」推算「總出售點數」減去「已消費點數」,認為「感覺髮型店」之貴賓卡「消費點數」較「總出售點數」多出二、六四五、三三九點,而以貴賓卡最大現金折扣數七五折計算,該店之貴賓卡多消費點數應有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元之盈餘,並未慮及該店有「電腦當機」及「續卡」等情事,其所作之結論,顯為不正確之數據。

又日正聯合會計事務所辛○○會計師則全部引用具瑕疵之「威信會計事務所」資料,復作出錯誤之結論,自難援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就電腦當機部份而言,證人即合夥人之一丙○○證稱:「電腦當機之後,電腦資料客戶沒有辦法顯示客戶貴賓卡點數,就打電話逐問客戶點數資料,再重新存入電腦」、「分紅及打電話查詢,我們股東有四個同意,游先生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筆錄、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筆錄);

證人即合夥人之一乙○○證稱:「電腦當機後我們有開會決議,美容部由盧小姐,美髮部由現場每位設計師,用電話查問客人,消費餘額剩多少,是經五位股東到齊」、「當機之後才決定用打電話問客戶餘額,以此為依據」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

告訴人盧奕璇稱:「何時決定用打電話查詢,這一點沒有經過股東會議記錄,我說他們是口頭上有這樣講,在股東會議上沒有做一個正式的記錄,::是口頭上有講」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感覺髮型」店電腦當機,確為實情。

而該次電腦當機致客戶所持之貴賓卡總消費餘額點數,或全部消失,或出現不正確數字,經各股東同意,由美髮(容)師以電話向客戶查詢其貴賓卡上剩餘點數後,重新登錄客戶貴賓卡之點數,再刷掉客戶自述已消費之點數,即為客戶貴賓卡上未消費之剩餘點數,但重新登錄客戶貴賓卡上之剩餘點數,結果造成電腦記錄之客戶貴賓卡(同一張卡)上重覆出現消費點數。

是以,電腦記錄之貴賓卡總消費點數並非客戶實際來店消費之點數。

而威信會計事務所己○○以「總出售點數」減去「已消費點數」計算之結果,並未扣除美髮(容)師所刷掉客戶自述已消費之點數(即客戶未實際來店消費之點數),其結果固有與事實發生誤差情事。

且由「感覺髮型」店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十一日電腦報表所載當日客戶來店「洗髮─C」消費金額高達上萬元或同一「美背謢理」重覆消費十餘次等情(見證物六),亦可資證明其計算顯有違誤;

而依(證物六)電腦報表所載資料,美髮(容)師重新登錄點數後再刷掉客戶自述已消費之點數,總計高達六四七、二四○點,即電腦資料上貴賓卡之總消費點數較客戶實際來店消費點數,多出六四七、二四○點,就此部份,威信會計事務所己○○於核算「感覺髮型」店之多消費點數時並未將之扣除,其結論隨之失真,自不足以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準此,起訴事實認定:「感覺髮型」店之貴賓卡多消費點數應有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元之盈餘,遭被告侵占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⑶就貴賓卡續卡部份而言,告訴人游世一稱:「(店內可有續卡之事?)我曾聽被告說」等語;

證人丙○○證稱:「貴賓卡續卡,由電腦輸入,不須再換一張卡,所以卡的張數不能用來換算點數」等情(以上均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見「感覺髮型」店確有客戶持原卡「續卡」情事。

而所謂「續卡」,係指老顧客僅使用一張卡片(如金卡),「卡號」永久不變,該顧客之卡片點數耗盡時,顧客再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二萬點儲存電腦內,仍使用原卡,則該店所進貨之貴賓卡總張數未因此而減少一張,但電腦內卻多顯示出二萬點,老顧客多次持原卡「續卡」來店消費,則電腦記錄之總消費點數當然較以該店進貨之貴賓卡售出張數所推算之「總出售點數」增加,而呈不實現象。

⑷「感覺髮型」店確有「電腦當機」及「續卡」等情事,已詳如前述,矧證人己○○證稱:「我們只是用組合的方式推敲,所以我在作結論時沒有考慮到貴賓卡多消費及遺失的處理,也沒有考慮消費點數資料正不正確,我是根據電腦報表,::沒有考慮到續卡及多消費點數及金卡、銀卡、普通卡是多少點,我是根據第一次結存量,與最後一次結存量來推算中間的結存量」等情(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顯證威信會計事務所己○○計算消費點數時,確未慮及該店有「電腦當機」及「續卡」等情事,又「感覺髮型」店美髮部由被告管帳務期間,美容部由告訴人盧奕璇負責,美容部與美髮部均賣貴賓卡,且與美髮部互用貴賓卡之點數,此為二造不爭之事實,而美容部售卡情形及貴賓卡使用點數之情形如何,並非被告負責之範圍內,證人己○○以「售出卡片張數」推算「總出售點數」減去「已消費點數」,並未將美容部之售出卡片張數,及其使用之消費點數區分,其計算方式亦見瑕疵。

是以,威信會計事務所己○○製作之「查帳說明書」內容,尚非可採。

⑸另日正聯合會計事務所辛○○會計師製作「查帳說明書」之全部數據均引用上揭具有瑕疵之「威信會計事務所」資料,而作出相同之結論,此有卷附辛○○會計師所作之查帳表冊補充說明第二點:「貴賓卡多消費點數,係採自威信會計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查核資料,並未經本會計師查核﹂可按。

職是之故,辛○○會計師所製作之「查帳說明書」內容仍沿襲「威信會計事務所」資料之瑕疵,自不得遽引上揭瑕疵之「查帳說明書」,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而論被告以侵占犯行。

3‧關於被告借款償還之認定:關於被告借款有無償還乙節,被告戊○辯稱:「(對於收入明細表借支有何說明?提示並告以要旨)告訴人盧奕璇他是負責人,股東會議有對帳,我借支假如沒有還過,怎麼可能再借我呢,我當月借支,當月薪資就扣除,如當月不足抵扣,就延到下月扣除」、「(八十四年七月到八十五年七月被告戊○你有借支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被告戊○你的借支不夠扣抵薪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支出明細表的借資金額是累計的,我並不是當月借那麼多錢」、「(你前前後後總共借多少錢?)在八十四年七月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共計三十萬零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在八十五年三月到八十五年九月之借款,共計五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總計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我借支的部分,請看支出說明,我借支都有清償完畢」、「(薪資多少?)從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是底薪三萬元,還有獎金及職務加給,獎金最高到一萬二千元,最低有四千元,四千元是職務加給,在八十四年一月底薪調為三萬四千元,八十四年六月底薪調到四萬五千元,還是有獎金及職務加給,到了八十五年五月的底薪是六萬元,獎金調到二萬二千元,從支出說明的薪資表即可證明」、「我的借支都是用薪水償還,薪資有收入,有賺有借有還。

在八十四年七月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共計三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在八十五年三月到八十五年九月之借款,共計新台幣五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但我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匯款三十萬八千零六十元,有收支明細表可證;

在八十五年三月到八十五年九月之借款,共計五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有匯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有收支明細表可查,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五頁、第三七七頁、第三七八頁);

選任辯護人簡坤山補稱:「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所載第七項已陳明的很清楚,在八十四年七月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共計三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在八十五年三月到八十五年九月之借款,共計新台幣五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但被告戊○已全部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七六頁、第三七七頁),應堪認被告所辯為真。

縱借款未還屬實,亦屬民事糾葛,核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份自難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四)本院囑託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林宏儒會計師鑑定報告及其補充說明為可採及其理由:1‧鑑定人之選任: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所在地,雖非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責任區,案經告訴代理人庚○○聲請囑託會計師公會鑑定,並選任臺北市的會計師擔任;

選任辯護人徐揆智亦聲請選臺北市的會計師鑑定(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五頁)。

而告訴人游世一、告訴人盧奕璇、被告戊○均同意協同交付鑑定費用,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該會會員林宏儒會計師擔任鑑定工作(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四頁),嗣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院賓刑忠字第五七五號函囑託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林宏儒會計師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九頁)。

2‧送鑑帳冊、報表、憑證等資料之確認:⑴送鑑帳冊、報表、憑證等資料:①被告戊○陳報之資料:被告戊○提供其管帳期間,即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份止之帳冊、報表、憑證、開辦費明細等相關資料,供給會計師鑑定,其詳如次:A營業月報表一件;

B營業日報表三件;

C貴賓卡消費日報表三件;

D資產負債表及開辦費明細一件;

E貴賓卡說明書一件;

F美容部進貨存根一件;

G支出證明表一件;

H存摺一件;

I現金帳一件;

J費用分析表一件;

K支出說明一件;

L收入說明一件;

以上共計十六冊,供會計師鑑定(證物均外放)。

並稱:八十五年十月份以後,則由丙○○、癸○○、江妍萍等人管帳,與陳報人戊○無關,此部分帳冊如有需要,應由丙○○、癸○○、江妍萍三位提供等語。

選任辯護人徐揆智於本院調查中稱:「(問:那些資料要再送鑑定?)如今日庭呈陳報狀是八十三年十二月到八十五年九月之帳冊、報表、憑證及費用明細等資料,有證物一至證物十二共計十六冊,可供會計師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

告訴代理人庚○○本院調查中對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十二,陳述意見稱:「不是原始資料,沒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

告訴人游世一則稱:「日報表是八十九年十二月才列印的,以前我都沒有見過,沒有提供原始的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

被告戊○辯稱:「:我有提供原始資料的報表,是沒有發票,但支出,有廠商開立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則稱:「我們已補足相關證據及憑證, 供會計師鑑定,請求再送鑑定」(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

②告訴人陳報之資料:告訴代理人庚○○於本調查中稱:「(那些資料要再送鑑定?)要送鑑定資料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陳報狀之證物一至證物八所示,沒有其他新的資料要在送鑑定」、「(告訴人要送鑑定之資料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陳證物一至證物八送鑑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選任辯護人徐揆智、辯護人簡坤山、選任辯護人謝華凱均答:「沒有意見」。

被告戊○亦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

告訴人所提送鑑定資料,明細如次:A股東會議記錄一冊;

B威信會計師八十六年七月查核資料一冊;

C威信會計師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與戊○查核資料一冊;

D辛○○會計師八十七年六月查核結果一冊;

E辛○○會計師八十七年六月查核結果一冊;

F呂有勝會計師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查核結果及說明一冊(含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對查核報告不服提出其他證物查核結果);

H建和會計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辛○○會計師補充說明一冊;

I對於重新請會計師鑑定之意見表達一冊(證物均外放)。

⑵現金收入帳(現金簿)真正性之爭議(鑑定報告附件三流水帳)告訴人游世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戊○所提出的流水帳,如鑑定報告附件三所示,在本次鑑定前我都沒有看過」云云,告訴人盧奕璇之陳述亦同(見本院卷(三)第二四六頁),被告戊○對此則辯稱:「(德韋會計所鑑定報告附件三流水帳如何來的?)我一開始就有提出來,在股東會議或地方法院均有提出來過,都是一樣的,告訴人可以核對,在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之聲請狀就有流水帳就是現金收入帳,在原審卷的第一○八頁到一六○頁」、「每月費用分析表是業績的帳,是分析,不是現金收入帳,因顧客所持卡片之消費點數,因電腦當機過,所以其耗用點數出現不正確之數字,感覺髮型的流水帳我一開始就有提出來,在股東會議或地方法院均有提出來過,都是一樣的,流水帳就是現金收入帳,收入扣掉當日的支出在存入銀行,均有連貫性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七四頁)。

經本院提示德韋會計所鑑定報告附件三之流水帳與原審現金收入帳五十三頁,告訴人游世一答稱:「筆跡不同,有重新騰過」、「沒有提到股東會議上」云云,而被告戊○則辯以:「月份不同,筆跡當然不同」、「開會時自然會有提到,不然怎麼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四七頁)。

經核卷附現金收入帳等資料,並參以「感覺髮型」店合夥人對於收支之控管及對帳查核等情,應堪認被告前開所言為真,鑑定報告附件三流水帳之真實性應無疑慮。

3‧對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宏儒會計師鑑定結果之取捨及其理由:⑴鑑定結果部分:①告訴人依其證物所統計之現金差額,告訴人指為侵占額,然經鑑定人逐項解析其證物(詳鑑定報告附件一),其證物之依據,僅以報表加以統計,但統計之邏輯、方法、資料來源,欠合理性及可驗證性,故鑑定人無法證實告訴人所統計之現金差額,反之被告雖無法提示所有管帳期間完整之資料,但所提示之資料大致都可以交相勾稽,且與銀行存款之資料勾稽相符,可信度較原告所提資料為高。

②貴賓卡之消費點數與貴賓卡卡片減少數應有消費點數間確實存有異常現象,但因原告盧奕璇所負責之美容部售卡數不明,電腦當機及電腦操作責任不明等多項因素,以致是否有人為故意或無意之錯誤及該消費點數異常是否涉及侵占,並無法以會計方式究明。

鑑定結論:原告所提證物不足以證實現金差額存在之理由:①代告訴人統計現金差額(指為侵佔額)之威信會計事務所己○○(告訴人證物二、及證物三)及辛○○會計師(告訴人證物四及證物五),另本院指定之呂有勝會計師(告訴人證物六)等三人均表示其所彙總、估算之現金差額「未經本會計師查核」或無法詳細瞭解其確實內容,而加以核算損益狀況,僅就相關資料核算其餘額或加以推敲,如此觀之,告訴人透過會計專業人員所彙總並指為侵占之現金差額,該等專業會計人員均無法查核並證實其所提證物之真確性。

②告訴人所指侵占之現金差額欠缺直接證據,僅以相關報表統計之分析性數據做為佐證,而前述分析性數據之彙總內容存有下述不合理之問題:A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現金收支以「費用分析表」做為編製依據、但「費用分析表」依告訴人證物四之解析及被告美髮部報表結構之查核可判斷以「費用分析表」作為現金收支之依據並不正確。

B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五月辛○○會計師統計之現金收支係根據會計以電腦作帳之損益表統計,該損益表之編製基礎既非現金收支表且其營業收入中可能包含無現金收入之貴賓卡消費額,但不包括有現金收入之出售貴賓卡收入,又其支出中亦可能包括尚未支付之薪資或貨款,故以此編製現金收支表並不正確。

C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威信事務所所編製現金收支表之現金收入中包含無現金收入之貴賓卡消費額二、三九五、六一九元,如扣除該項溢列收入,則現金多出一、○○八、八六九元,顯見編製基礎存有重大瑕疵。

D呂有勝會計師出據證物六之鑑定報告基本上係根據辛○○會計師所統計之資料加以彙編、修正,故其不合理之處如前述A及B,另呂會計師又誤將預收款六、○○六、六三三元(出售貴賓卡收入)列入,同屬不妥。

E告訴人所提美容部現金收支之資料並不完整,不足四個月之收支資料,該四個月是否產生現金剩餘或現金減少無法斷定,另被告於其所提證物六美容部進貨付款之支票存根共計二、二三一、二七三元,但依告訴人證物五資料統計進貨為一、三○九、九三一元,相差九二一、三四二元,雖證物六部分支票付款被告未提示銀行對帳單供核,但美容部資料不完整相當明確。

F告訴人以貴賓卡消費點數多於貴賓卡卡片減少應有之消費點推估多消費點數,並以多消費點數折算現金做為侵占額,因貴賓卡消費點之異常,其原因及責任尚無法釐清,以此異常折算現金並不妥當。

G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五月期間之現金支出中之股東分紅辛○○會計師少列入八十五年五月一、○○○、○○○元之分紅相當明確,至於轉開辦費一、三七五、三九二元辛○○及呂有勝二位會計師均未列入,但該轉開辦費之可能性相當高H告訴人舉證銀行存摺存入金額與辛○○會計師認定應有之營業收入差額為侵占金額,比較基礎混淆不清,不足為論罪之依據。

I被告雖無法提示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全部現金收支之帳冊及憑證供查核,但所提示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現金收支之各項表冊,經查核,其各報表間邏輯完整,可交相勾稽且與銀行存款之資料核對勾稽並無不符,雖部份支出欠原始交易憑證勾稽,但仍有相當之可信度足以證實其經管期間之現金收支。

又電腦報表所統計貴賓卡消費點數雖有異常現象,惟尚無法追究原因或責任。

其理由為:A美容部及美髮部均可出售貴賓卡,購買者可至二部門消費,但美容部告訴人盧奕璇卻無法提示出售貴賓卡數量而被告戊○卻能提供出售貴賓卡總金額,故無法釐清出售卡片之責任。

B電腦之管理及使用不當,致發生當機情形,使貴賓卡消費點數異常,致電腦所產出之消費點數失真而生存疑。

C電腦未由專人操作或設定程序控管,無法追究錯誤或舞弊之責任。

D貴賓卡卡片未有效管理、紀錄、盤點以致無法追究多消費點數產生之原因。

E被告所提證物五確能證明電腦當機造成消費點數之異常現象。

⑵補充說明部分:①關於告訴人游世一質疑鑑定人即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不實一事,鑑定人林宏儒會計師補充說明如下:A本鑑定報告之作成,完全依照兩造所提證物加以查核,報告更將鑑定之限制、結論、結論之理由、資料摘錄之來源詳儘說明,所有意見均有憑據,並無不實或無根據之意見。

B告訴人游世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理由狀中稱辛○○會計師為「另鑑定報告人」似有混淆之嫌,蓋黃會計師乃告訴人為勝訴目的所聘之會計師,其立場與客觀性及所出具證明自然不宜與法院所指派鑑定人及其鑑定報告相提並論。

②另就告訴人對鑑定報告之質疑說明如下:A告訴人游世一主張本案應釐清之爭議點為「感覺髮型店」收入多少?支出是否全數存入銀行?與銀行存摺記錄是否相符?補充說明如下:a本案為侵占案之鑑定,鑑定之重點應在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足以證明被 告侵占之事實。

統計「感覺髮型店」收入多少?支出多少?應有結餘多 少?是以間接方法來推論被告管錢期間是否有金錢交待不清,而涉及侵 占之事由,此為舉證侵占可能方法之一,但非唯一或主要之方法。

惟鑑 定報告已述明本鑑定案所受之限制(鑑定報告第一頁),因資料欠完整 性及可驗證性,故無法統計被告管錢期間之現金收支或臆測任何可能之 資金缺口。

況此法為間接分析法,是否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亦 存有採證問題,全然視為關鍵要素並不妥當。

又舉證之責任應由告訴人 自行搜集提供,而非要求鑑定人代為設法。

b小規模營利事業以現金直接收付乃為一般商業之慣例,告訴人與被告合 資經營髮型店,在未事先約定情況下,事後要求被告應將收入「全數存 入銀行」並不合理。

c鑑定報告第二十一頁二,根據被告所提證物七、證物八、證物九、證物 十一、證物十二查核被告所提現金收付情形,認為「所提證物內容之期 間雖不能涵蓋所有訴訟爭議之期間(即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 ),所提資料亦無法提供所有交易之原始外來憑證供核,但資料大部分 可交叉勾稽且可與銀行收支之資料核對」,此乃說明銀行存摺相符之情 況,鑑定人亦根據此點認為被告所提資料,較告訴人所提資料可信度為 高。

B告訴人修改被告所編「費用分析表」之組成公式,以主張其依「費用分析表」做為現金收支表所編證物為合理,且認為告訴人調整後之現金收入與被告所述應收現金相符。

補充說明如下:a被告主張公式為:「費用分析表」收入=應收現金-出售貴賓卡收入+ 貴賓卡消費額之七五%,告訴人推演公式為:「費用分析表」收入+( 出售貴賓卡收入-貴賓卡消費額之七五%)=應收現金;

「費用分析表 」收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未消費點數九七八、○五七之七五%)= 應收現金,該公式要有效之關鍵在下列之資訊可完全取得方可信賴,即 :總貴賓卡出售收入-總貴賓卡已消費額七五%=貴賓卡期末未消費額 七五%,亦即:(總貴賓卡出售點數之七五%-總貴賓卡已消費額之七 五%)=貴賓卡期末未消費額之七五%,亦即(總貴賓卡出售可消費額 -總貴賓卡已消費額)×七五%=貴賓卡期末未消費額七五%,唯如鑑 定報告第三頁鑑定之結論(二)已指出貴賓卡之消費點數與貴賓卡卡片 減少數應有之消費點數間存有異常現象,相關消費點數之資料並無法驗 證,又如鑑定報告第十一頁2‧⑴「就現金統計資料來評估出售張數是 否相符」之查核可知,「出售貴賓卡之現金收入」因美容部資料不足, 無法取得出售貴賓卡之現金收入總額,亦即無法推估總貴賓卡出售可消 費額,如以原告所統計貴賓卡卡片減少張數來推估出售貴賓卡可消費額 ,因貴賓卡卡片之減少數所應有之可消費點數正如原告所估較貴賓卡已 消費點數少二、六四五、三三九點已不合邏輯亦證明貴賓卡資料正確性 堪慮。

又如鑑定報告第十一頁2‧⑵消費點數之查核,亦顯示電腦統計 之消費點數異常,在貴賓卡相關資料無法驗證情況下,仍以此公式估算 ,所得出結果自然難以採證。

b另告訴人修正被告所提「費用分析表」之公式,為公式之推演,並非修 改,是否已認同被告對「費用分析表」中「收入」組成之主張?c告訴人如已認同上述公式中收入已含貴賓卡消費點數折算之現金,為何 原告證物四、辛○○會計師於統計美髮部淨現金增加數時又再一次將貴 賓卡多消費點折算現金一、九八四、○○四元加入,明顯重覆,顯然前 後邏輯不通,難以理解。

C告訴人認為鑑定報告第十三頁二、(一)2‧⑶對「費用分析表」之屬性非現金基礎編製之說明有誤導之嫌。

補充說明如下:a因原告所提證物四、證物五辛○○會計師所彙總現金收支及證物六前任 鑑定人呂有勝會計師所彙總之現金收支,其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 九月期間之依據主要為「費用分析表」,該證物均假設「費用分析表」 為現金收支基礎所編製,故鑑定人乃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會計學原 理加以檢視,而認為原告以「費用分析表」為現金基礎編製之假設並不 合理而加以說明(鑑定報告第十三頁),任何稍具會計背景之人均可了 解所述均符合會計學原理,並非誤導法官。

b又告訴人所聘辛○○會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出示報告更正其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現金統計資料,將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 美髮部營業淨增加數六、五九九、二四三元扣除應付帳款五七四、二六 ○元為六、○二四、九八三元,蓋依會計學原理,以應計基礎之報表如 要調整為現金基礎,應加減期末期初之應收應付金額以得現金基礎之報 表,顯然就此點而視,告訴人又視「費用分析表」為非現金基礎編製, 如此鑑定報告之說明又有何不當呢?另告訴人扣除應付帳款五七四、二 六○元並未說明內含,要如何查證呢?又如何認定與被告認知之應收現 金相符。

(前節已說明告訴人修正被告主張「費用分析表」中「收入」 項組成公式之推論不當)。

c「費用分析表」除「收入」項外尚有「支出」項,鑑定報告第十三頁二 、(一)2‧⑶主要在說明「支出」項非現金基礎所編製,係完全依會 計學原理說明並無不當。

D告訴人認為呂有勝會計師之鑑定報告,直接採用告訴人證物四所估算之美髮部及美容部營業淨現金增加數,係經得起會計師專業人士之驗證。

補充說明如下:呂有勝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告訴人證物六)指出「其報表皆未經本會計師查核」,並做成結論,「由於『感覺髮型店』之帳冊真實性無法確認,鑑定人查核範圍受限制,故僅能就法院提供之報表數字加以彙總」,呂會計師已清楚表明不願對其所彙總之金額加以證實,又如何經得起專業人士驗證?(鑑定報告第十一頁二、2‧⑴)。

E告訴人片斷引用鑑定報告二十一頁(三)總結,「被告所提報表間數據關係經驗證後可信度相當高」來說明其依「費用分析表」彙總調整所得之現金淨增加數應相當合理。

補充說明如下:a告訴人節錄本段總結似有斷章取義之嫌,本段總結旨在說明,鑑定人依 被告所提「費用分析表」中收入(不包括支出)之計算公式加以查證, 認為被告主張「費用分析表」非現金收支表,應可接受。

b告訴人以調整「費用分析表」之公式來說明其估算數字之合理性,其不 合理之處前段已說明。

F告訴人對鑑定報告第二頁「帳冊報表編製責任應由誰負責並不明確」有異議。

補充說明其責任不明確原因如下:a期間不明確(鑑定報告第二頁(二)2‧)被告戊○認為其負責期間為 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而告訴人認為被告負責期間為八十三 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

此項有待法官釐清,非會計專業事宜。

b負責人不明確(鑑定報告第二頁(二)): Ⅰ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商業負責人應設置帳簿,聘用專業會計人員記 帳,『感覺髮型店』之法定負責人是否為戊○尚待釐清,以便歸究記 帳之責任,鑑定報告指明受限制,乃因此事非會計師專業查核事項, 請法官究明。

Ⅱ『感覺髮型店』分美髮部及美容部,分別由被告戊○及原告盧奕璇各 自負責營業,相互間未建立完善控管制度,如何釐清金錢之責任,自 然責任不明。

G告訴人對鑑定報告受到帳簿憑證欠完整性及可驗證性卻能對被告所提資料下結論「大致都可以交相勾稽,且與銀行存款勾稽相符」表示異議。

a惟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鑑定人,其說明二已指示「就『感覺髮型店 』現有相關帳冊及資料進行,至於相關收入及支出之外部憑證是否齊備 ,帳冊報表是否真實,乃屬法院採證之問題,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中併以 說明即可」,鑑定人既已依指示於報告中說明,並無不妥。

b鑑定報告第二十一頁二,根據被告所提證物七、證物八、證物九、證物 十一、證物十二已詳細說明查核程序,乃依被告所提現金簿(附件三誤 植為告訴人所提)之現金收入金額核對證物十二之「收入說明」中之收 入金額,證物十二「收入說明」列載「收入」、「支出」及「存入銀行 金額」、「銀行存款結餘」四項。

此處先就證物十二「收入說明」中之 收入與「現金簿」之收入核對(現金簿除開始紀錄時有小部分支出內容 ,僅有每日收入金額)。

次就證物十一「支出說明」與證物十二「收入 說明」之「支出」項核對,再就證物八之「存摺」影本中之「存入」、 「支出」及「結存」與證物十二「收入說明」之「收入」、「支出」、 「結存」核對,經過以上程序鑑定人方始表達「大致都可以交相勾稽, 且與銀行勾稽相符」之意見,至於證物之真實性乃屬法院採證之問題, 非鑑定人可越俎代庖。

H告訴人對薪資一○、九九七、三○三元憑證之完整性之異議。

補充說明如下:憑證之真實性,乃屬法院採證之問題,非鑑定人之責。

I告訴人對鑑定報告附表三,統計被告所提證物七 (橘色卷證) 之「支出證明表」憑證金額一七、八二三、一一八元(扣除紅利)與原告證物四 (白色卷證) 所列美髮部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現金淨支出二五、○七七、一七二元之差異七、二五四、○五四元 (本院卷一八三─一八九頁告訴人書狀) 未有合理說明。

補充說明如下:蓋附表三統計之支出內容係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止之支出,而與原告證物四所統計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支出金額,因期間不同,自無比較說明之必要。

J告訴人認為八十五年五月一、○○○、○○○元之紅利已由銀行領出但未交付股東,其去路不明,應由被告戊○負責。

補充說明如下:由法院詢問股東分紅次數之筆錄應足以判斷八十五年五月分紅一、○○○、○○○元之真確性如何?是否為被告戊○侵占?此處不再贅述。

K告訴人認為鑑定報告第十九頁⑶統計證物十二「收入說明」中以現金支付相關支出三、六六五、一六五元之推論為不當。

補充說明如下:蓋鑑定報告第二十二頁(二)1‧已說明證物十二「收入說明」之內容為「收入」、「支出」、「存入銀行」及「銀行結存」,項目間之關係為「收入」扣除「支出」後為「存入銀行」金額,本次「存入銀行」金額,加前次「銀行結存」為本次「銀行結存」,其「支出」有證物十一支出明細可勾稽,「收入」可勾稽附件三之「現金簿」,「銀行存入額」及「銀行結存」有證物八「存摺影本」可勾稽,據此推論「支出」項為現金支出並無不當,至於現金支出是否為侵占乃屬法院對證物十一「支出說明」之採 證問題。

L告訴人依據呂有勝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數字再將告訴人證物七修正以推估現金短少數。

補充說明如下:告訴人依據呂有勝會計師表示無法驗證之金額「鑑定報告第十七頁二、2‧⑴來加以推估,又未能提示足以服人之證據,其推理過程又未能提示理由,又假設期初與期末之預收未實現收入為相當,不知其依據何種推理,鑑定人無法了解,亦不置評。

另有關被告借款事宜是否全部償還因資料不全鑑定人無法驗證,惟部份借款已於發放薪資中扣款。

(鑑定報告第十九頁柒)M對於鑑定報告誤將附件三「被告」所提「現金簿」影本誤植為「原告」(即告訴人)所提「現金簿」影本一事補充說明如下:鑑定報告第二十二項(二)1‧「經核被告戊○所提證物『現金簿』影本如附件三」之內文可知,附件三之表頁卻係誤植,並無其他用意,且該項誤植並不影響鑑定報告之結論。

又此「現金簿」影本係由被告提示正本後加以影印,其中美髮部部分月份資料已列被告所提證物中,核對證物後自可釐清。

N由以上之補充說明可知,告訴人對鑑定報告之質疑,大體於鑑定報告中均有詳盡之說明,是否採證乃屬法院之權責。

⑶本院之取捨及其理由:上開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宏儒會計師作成之鑑定報告,本院因下列理由認較以往之查核報告為可採:①送鑑帳冊、報表、憑證等資料與之前查核及鑑定比較最為齊全;

②鑑定結果之形成具有充分依據及理由;

③告訴人對鑑定結果之質疑尚無可採(詳後述)。

4‧告訴人對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宏儒會計師鑑定報告所提辛○○會計師個人補充說明之判斷:⑴告訴人以辛○○會計師針對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宏儒會計師第二次報告所提出之意見為理由(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一頁),對於前開鑑定結果提出質疑,並稱:「德韋會計所林宏儒會計師鑑定報告,沒有鑑定出收入多少、支出多少、結餘有無存入銀行,鑑定師亦沒有以月報表作鑑定基礎,威信會計所及辛○○會計師均有鑑定月報表,如壬○○○每月賺一百萬元,但被告戊○存入銀行的只有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用到那裡去?被告戊○應說明。

壬○○○有很多的收入,從八十六年一月到八十六年六月我們為了獎勵被告 戊○,他除了領薪水外還可以抽成分獎金,從被告戊○的薪資都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每個月都有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七四頁)。

⑵惟就辛○○會計師對於鑑定人第二次報告所提出之意見,本院判斷如下:①關於第一點「林宏儒會計師鑑定報告第十四頁」部分:A鑑定報告第十四頁編號F所載「費用分析表」之收入係指感覺髮型店當月之總營業額而言,並非指該店之營業現金收入,此由費用分析表之總營業額收入係以「應收現金」減「出售貴賓卡收入」加「貴賓卡消費額乘七五%」之公式計算,即足資證明。

蓋:a感覺髮型店之應收現金包括客戶以現金消費之現金收入,及客戶購買貴 賓卡之現金收入,但上揭費用分析表上總營業額收入之計算中,將「出 售貴賓卡收入」部分扣除,足證該費用分析表上所載之營業額確非該店 當月之現金收入總額,否則上揭費用分析表之總營業額收入若為現金收 入,何以會扣除「出售貴賓卡收入」部分。

b感覺髮型店之現金收入僅為客戶以現金消費及客戶購買貴賓卡之現金收 入,不包含客戶持貴賓卡之消費,但該店員工之績效係以客戶之消費額 計算獎金(包括客戶之現金消費額及持卡消費額),而出售貴賓卡收入 部分,因客戶尚未消費不計入員工績效內,故上揭費用分析表上總營業 額收入之計算中,即將「出售貴賓卡收入」部分予以扣除,另客戶持貴 賓卡消費時,該次消費雖未收取現金,但仍有消費額,故該次消費額必 須計入員工績效內,以計算員工之獎金,故於上揭費用分析表總營業額 收入之計算,乃將「貴賓卡消費額乘七五%」(未收取現金)部分加入 總營業額中,益徵該費用分析表上所載之總營業額確為計算該店員工之 績效,並非感覺髮型店之總現金收入額。

c因此,上揭費用分析表乃計算該店當月之總營業額,俾以計算該店員工 之工作績效,故其費用分析表計算公式即以「應收現金減出售貴賓卡收 入加貴賓卡消費額乘七五%」,辛○○會計師就此恐有誤解,而修改上 揭計算公式,復將上揭費用分析表上所載之內容解為感覺髮型店之現金 收支,委無足取。

B其次,辛○○會計師補充說明認為:「呂有勝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亦直接採用原告證物中估算之美髮部及美容部營業淨現金增加數,再一次證明該估算經得起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之驗證」云云。

惟查,呂有勝會計師之鑑定乃全部引用辛○○會計師彙總之結果,而辛○○會計師彙總之數據並不正確,則呂有勝會計師所作出之數據,當然亦不正確,是以辛○○會計師上開說明,亦無足取。

C又上開補充說明認為:「林宏儒會計師於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一頁總結,被告所提報表(費用分析表、貴賓卡消費月報表、美髮營業月報表)間數據關係經驗證後可信度相當高,據可信度相當高之費用分析表彙總調整所得之現金淨增加數應相當合理」乙節,顯然將上揭用以計算員工績效之「費用分析表」張冠李戴,蓋以:a上揭「費用分析表收入」係指感覺髮型店之總營業額,並用以計算該店 員工之工作績效獎金,並非指該店之營業現金收入,辛○○會計師以該 費用分析表估算感覺髮型店之現金淨增加數,即屬不當。

b林宏儒會計師於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一頁總結為「被告所提報表間數據關 係經驗證後可信度相當高,被告主張『費用分析表』非現金收支表,應 可接受」,另該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一頁編號第3段亦詳細說明「費用分 析表非現金收支表,有相當可信度」,可知林宏儒會計師認「費用分析 表」具有相當可信度,而「費用分析表非現金收支表」,然辛○○會計 師卻將「費用分析表」與「現金收支表」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②關於第二點「林宏儒會計師鑑定報告第二頁」部分:查「感覺髮型店」之經營分為「美髮部」與「美容部」,並各自營業,內部無控管制度,且該店員工均可自行操作電腦,故帳冊、報表之編製之責任應由誰負責,自會產生不明確之情形。

故林宏儒會計師鑑定報告第二頁稱「帳冊、報表編製之責任應由誰負責並不明確」,與事實並無不符。

③關於第三點「林宏儒會計師進行查核受到證據限制」部分:辛○○會計師補充說明指摘「被告所提資料瑕疵甚多,但林宏儒會計師卻於鑑定報告第三頁對被告所提資料下結論『大致都可以交相勾稽,且與銀行存款資料勾稽相符』」乙節。

惟查:A林宏儒會計師於鑑定報告第三頁結論全文為「原告證物所統計之現金差額,原告指為侵占額,然經本會計師遂項解析其證物,其證物之依據,僅以報表加以統計,但統計之邏輯、方法、資料來源,欠合理性及可驗證性,故本會計師無法證實原告所統計之現金差額,反之被告雖無法提示所有管帳期間完整之資料,但所提示之資料大致都可以交相勾稽,且與銀行存款之資料勾稽相符,可信度較原告所提資料為高」,上揭鑑定報告係就「感覺髮型店」之現金收支情形與銀行存款之資料,說明被告所提相關資料之可信度較原告所提資料為高而已。

B況被告提出之現金簿、收支出明細及銀行存款資料等均相符合,如以八十五年七月美髮部現金收支及存款為例,感覺髮型店七月五日至七月十二日營業現金收入為三○八、九九○元,七月十三日現金支出六三、九九○元,餘款二四五、○○○元,同日即存入感覺髮型店之銀行帳戶,當日帳面餘額為五二七、五八○元,與收支明細所載金額完全相符合,而其他各月份所載之營業現金收支情形,亦復如是,辛○○會計師未就「感覺髮型店」之現金收支明細遂一核對,遽斷章取義而遽為上開指摘,顯無可採。

④關於第四點「鑑定報告附表三」部分:辛○○會計師補充說明指摘「扣除紅利被告費用支出合計一七、八二三、一一八與原告證物四所列美髮部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現金淨支出二五、○七七、一七二尚差七、二五四、○五四,其差額為何,林宏儒會計師未予說明」乙節。

經查,上揭鑑定報告附表三所載之費用支出明細,其支出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止,而辛○○會計師所指原告證物四之現金淨支出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二者計算費用支出之時間相差八個月之九,其所計算費用支出金額自有相當之差距,辛○○會計師未究明二者計算費用支出之時間不同,執此指摘林宏儒會計師未予說明上揭費用支出差額之原因,實無足採。

⑤關於第五點「鑑定報告第十五頁」部分:辛○○會計師補充說明指摘「八十五年五月一百萬元雖已由銀行領出,但無轉存股東帳戶紀錄或股東簽收紀錄,其款項去路不明,應由該期間負責管理整體現金收支之戊○負責,但林會計師卻反稱原告證物四金額有誤」乙節。

經查:「感覺髮型店」股東共計分紅四次,已如前述,各股東均承認有四次分紅之事實,並已確認第四次分紅金額為一百萬元,其中告訴人游世一之紅利二四○、六七五元部分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亦有匯款通知單可證,是以辛○○會計師指摘「八十五年五月一百萬元雖已由銀行領出,但無轉存股東帳戶紀錄或股東簽收紀錄,其款項去路不明」,顯屬無稽。

⑥關於第六點「鑑定報告第十八頁」部分:辛○○會計師補充說明雖指摘「林會計師指原告所舉侵佔證據不當,但其所彙總之直接由營業收入現金支付相關開支金額三、六六五、一六五亦有瑕疵」云云,然辛○○會計師並未說明其理由,其空言指摘,自難採信。

⑦關於第七點部分:辛○○會計師補充說明認為「被告藉職務之便,以借支之名挪用公司營運現金,侵占公司營運現金」云云,惟查:A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借款,被告已全部償還: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向「感覺髮型店」借支金額,共計三○六、五六三元,其中由被告應領薪資中直接償還二一四、五○○元外,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另匯款九三、五六三元至「感覺髮型店」之銀行帳戶,合計償還「感覺髮型店」之金額為三○八、○六三元,償還金額較借款金額多出一五○○元,被告上開償還借款之事實,並有收支明細表附卷可查。

B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借款,被告已全部償還: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向「感覺髮型店」借支之金額,共計五四一、三○七元,其中由被告應領薪資中直接償還四六七、六七○元外,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另匯款七三、六三二元至「感覺髮型店」之銀行帳戶,合計償還「感覺髮型店」之金額為五四一、三○二元,被告上開償還借款之事實,並有收支明細表附卷可查。

C綜上,被告向「感覺髮型店」借支之金額,已全部清償,辛○○會計師未詳查「感覺髮型店」之收支明細,遽為上揭指摘,顯與事實未合。

(五)告訴人所提其他指訴被告侵占資料之判斷:1‧關於威信會計事務所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是否可採問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提供給會計師查核之資料有誤,故會計師核算之現金增加數並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八○頁)。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先前之威信會計事務所並無會計師資格,專業知識有限,所為之查帳說明書不足為判決之基礎等語。

經查:①該說明書是依告訴人游世一片面提供之部分帳目資料(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止)為查帳依據,並非所有的帳目資料。

②該查帳說明書,並未瞭解確實內容,而加以核算內容,僅依傳票及相關資料核算部分期間(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止)之現金收支情形核算餘額,不是全部的帳。

③因無法提供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各項出售卡片及其耗用點數,並盤點結餘數,無法核計實際出售狀況及消費點數,僅能就其資料加以推敲提出說明以供參考而已。

又查帳補充說明書亦不足為判決之依據,其理由如下:①有關所提供資料,僅能依個別內容加以核算。

②有關出售金卡、銀卡及會員卡及銷售點數,期間有電腦當機情事發生,造成資料欠缺。

③由於會計資料不完善,且記錄有誤,足認威信會計事務所查帳補充說明書並非確實之查帳結果,不足為裁判之依據。

況辛○○會計師係告訴人片面委請鑑定,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其公正性與超然性值得懷疑,難期公正鑑定。

其鑑定結果應非可盡信。

2‧關於建和會計師事務所呂有勝會計師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問題:本件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以院賓刑寧字第一八二六○號、一四一一號函,二次囑託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有勝會計師查核,然呂有勝會計師於第一次核算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僅就「感覺髮型店」之相關報表彙總核算其現金收入及支出餘額,其就相關報表彙整,與辛○○會計師所作相同,仍然不正確,至於呂有勝會計師第二次核算時,雖通知二造到場,但因對二造所提出金額之差異性無法證實,故未作出任何結論。

復查:⑴呂有勝會計師核算「感覺髮型店」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美髮部營業淨現金增加數為六、五九九、二四三元部份,顯係引用辛○○會計師彙總之結果,其數據並不正確:①查卷附呂有勝會計師說明書附註一美髮部營業淨現金增加數收支明細表,與辛○○會計師核算美髮部營業淨現金增加數附註一收支明細表相比較,除八十五年十二月收、支情形各相差三一六、○○○元外,其於均相同,可見呂有勝會計師所製作「美髮部營業淨現金增加數收支明細表」顯然全部引用辛○○會計師所製作之「美髮部營業淨現金增加數收支明細表」。

②辛○○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筆錄證稱:「(有何意見?)下面有淨損,是總收入減掉總支出,所以應該是根據下面數字比較合常理」,意指上揭「美髮部營業淨現金增加數收支明細表」係依「感覺髮型店」之費用分析表製作,惟辛○○上揭附件一支出明細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依前揭費用分析表製作,八十五年十月以後製作之支出明細,並非依前揭費用分析表所載數據製作,其所製作之憑據為何,遍覽全卷證據資料,均無辛○○會計師八十五年十月以後製作支出明細之憑證資料,則其核算美髮部淨現金增加數六、五九九、二四三元從何而來,即屬可議,則呂有勝會計師復引用辛○○會計師上揭錯誤之支出明細,則其所作之結論,自難期正確。

⑵就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美容部營業淨現金增加數七六八、六六八元,並非正確:①查呂有勝會計師說明書附註二「美容部營業淨現金增加數收支明細表」,與辛○○會計師所製作美容部收支統計表相比較,除八十五年一月現金支出相差七○、○○○元外,其於均相同,顯見呂有勝會計師所製作「美容部營業淨現金增加數收支明細表」,乃全部引用辛○○會計師製作之收支統計表。

②「感覺髮型店」分為美髮部及美容部,美容部由告訴人盧淑敏負責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辛○○會計師所製作「美容部收支統計表」之憑證資料,即係依據告訴人盧淑敏製作之「費用分析表」,而該費用分析表僅就「進貨」一項而論,盧淑敏填載全部進貨為一、三四五、九三一元,然盧淑敏真正進貨金額全部為二、二三一、二七三元,二者相差八八五、三四二元,故盧淑敏製作之美容部費用分析表並不確實,辛○○會計師以不確實之費用分析表製作「美容部收支統計表」,即非正確,呂有勝會計師未予審核,全部引用具有瑕疵之上揭收支統計表及費用分析表,其數據當然不正確。

⑶就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預收款六、○○六、六三三元未列入公司帳,與事實不符:①呂有勝會計師說明書附註三預收款明細完全引用辛○○會計師製作之預收款明細,上揭明細表統計之方式顯然不正確,蓋該明細表(D)項電腦月報表所載數據係「感覺髮型店」當月營業總額,即包括預收款收入、客戶持貴賓卡來店消費額數及客戶來店現金消費收入之總額,此有電腦報表附卷可稽,其中客戶持貴賓卡來店消費因不須再付現金,故當月現金收入僅為預收款及客戶來店現金消費收入,是上揭電腦報表所載數據並非「感覺髮型店」當月現金實際收入總額,呂有勝會計師將該電腦月報表所載「當月營業總額」,視為該店「當月現金收入總額」,減去費用分析表上所載現金收入及預收款,認定「感覺髮型店」尚有八八九、七七三元預收款未入帳,所作結論自屬錯誤。

②次查呂有勝會計師說明書附註三編號A所載每月預收款金額合計五、一一六、八六○元部份,被告均按日列入當月電腦報表上,有電腦月報表附卷可查(八十五年二月以前貴賓卡收入代號為A23、A24、A25,八十五年三月以後貴賓卡收入代號為A06、A07、A08),並隨當日所收現金一併於翌日存入銀行,是呂有勝會計師所作結論,與事實尚有未符。

⑷就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貴賓卡多消費點數折算現金增加數一、九八四、○○四元」,此部份呂有勝會計師係採自威信會計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查核資料,有呂有勝會計師說明書附註四註解說明可參;

就紅利分配數二、七九九、九六九元,此部份未將第一次盈餘分配一、三七五、三九二元轉作開辦費,計入盈餘分配總額,其數據均有錯誤。

⑸綜上,建和會計師事務所呂有勝會計師鑑定結果既有如前瑕疵,即非可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癸○○、甲○○,待證事項無非是關於感覺髮型八十五年十月之前、之後公司支出之審核及記帳情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不察,遽論被告罪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依被告所提供費用分析表及損益表經會計師核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之合夥事業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止,應有營業淨現金新台幣六百三十九萬五百十五元,並為被告侵占之金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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