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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即永昌嘗會祭祀公業管理人
自訴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被 告 丁○○
庚○○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陳偉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及己○○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永昌嘗會祭祀公業(以下簡稱「嘗會」)之主任管理委員,掌管印信,綜理嘗務,丙○○亦為該嘗會三名管理委員之一,並為嘗會對此事件公推負責追訴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告庚○○、己○○串通被告丁○○竊佔嘗會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五股林小段二0之五地號土地,將原屬地上建物之租賃變為租地建屋之地上權不法利益,被告庚○○、己○○及丁○○共同涉有竊佔犯行,被告丁○○另犯背信、侵占及誹謗等犯行,分述如下:㈠被告庚○○、己○○部分:緣案外人魏金榮與楊金坤(均係被告己○○之兄)係共同承租嘗會所有水田之佃農,渠二人不滿嘗會於民國三十八年將承租之水田收回轉租予陳阿串,而拒絕返還承租土地,經嘗會訴請拆屋還地,獲判決勝訴確定並曾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嗣因嘗會當時之主任管理委員陳成芬顧及其等生活無著,乃免予拆除地上之老舊田寮,並同意以每年二百五十台斤租穀之房租租予魏金榮,惟上開「原應拆除之老田寮」之所有權仍歸嘗會所有。
詎被告庚○○、己○○父子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由被告丁○○利用掌管嘗會印信,綜理嘗務之機會,盜用嘗會印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且未押蓋任何日期及管理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己○○、庚○○持向建管單位申請核准,而於嘗會所有之新竹縣芎林鄉○○○段五股林小段二0之五地號土地上(重測後為新竹縣芎林鄉○○段六五四地號),將承租之老農舍拆除,在該土地上改建成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八鄰五十一號三棟三層店面之建物,並登記為被告己○○所有,竊佔地上權利益,使嘗會對該土地之支配權遭受侵害,其等將上開房租變為地租之不法行為,自應負竊佔罪責。
㈡被告丁○○部分:1、被訴共同竊佔、背信部分:被告丁○○為圖謀不法利益,趁嘗會前任管理委員陳成芬年邁力衰,無法辦理嘗務之機會,於六十四、五年間即從陳成芬處取得嘗會之歷年帳冊及印信,受陳成芬之託,處理嘗務,再藉陳成芬自三十九年至六十八年在任期間,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嘗會之土地及丙○○等管理委員於七十年八月始上任之五、六年之空檔期間,違背任務,勾結被告己○○、庚○○等佃農,暗中出具只蓋嘗會公印並未押蓋任何日期及管理人私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己○○、庚○○等佃農,使後者提出於建管機關,憑以取得核准執照,進而將原承租之舊農舍拆除,在上開二0之五地號土地上建造三棟三層之建築物,與被告庚○○、己○○共同竊佔嘗會之土地,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2、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丁○○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已於八十五年間遭派下員代表會議議決撤換,由陳榮昌遞補,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移交時,拒不交出嘗會公印,涉有業務侵占公印罪嫌。
3、被訴誹謗部分:⑴查佃農乙○○因違反三七五租賃爭議,自訴人丙○○為嘗會出面提出訴訟,乃經由派下代表大會公決,委託自訴人丙○○為公益出面究訴所為,此由嘗會八十一年六月份臨時大會決議錄事項第二、三項將訴訟任務交由陳榮昌負責之記載、被告丁○○將主訴身分委由陳榮昌負責之委任書以及事後陳榮昌再將訴訟任務轉託自訴人丙○○與陳禮豐負責之委任書可加以印證。
而被告丁○○竟散發黑函予所有宗親,宣稱自訴人丙○○常違背祖先立會原意,遇事端均不以協商方式解決,卻擅自作主大興訴訟等不實指述毀謗自訴人丙○○。
又嘗會實收之道路補償費為二百十七萬,有土銀存摺上所列詳細收支記載可證,然而在黑函中,被告丁○○竟謊稱自訴人丙○○將所有道路補償費三百萬元完全用在訴訟費用中,並要求自訴人丙○○詳列訴訟支出項目,以示負責。
被告丁○○蓄意虛構不實並予傳述,已毀損自訴人丙○○之名譽。
再自訴人丙○○為公益出面究訴佃農,興訟具狀所需之公印之刻造,乃經由陳榮昌立會承諾,自訴人丙○○並以聲請假執行需加蓋被告丁○○之私章為由,在八十四年農曆八月十二日嘗會算會中,當眾要求被告丁○○同意委刻其私印,卻遭其拒絕。
為此,自訴人丙○○適時向大會公開聲明,並以台中二支七七七號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應承諾自訴人丙○○委刻其私章,以便訴訟之進行。
而被告丁○○在事後並無任何反對意見,竟在其卸任主任管理委員後,大肆散播黑函,宣稱自訴人丙○○上述依法聲明刻造公印及其私章使用,乃為竊盜行為。
以上各項損害自訴人丙○○名譽之毀謗行為,有被告丁○○所散布之黑函第七項、第八項第二款及第九項前段之不實指述等可證。
⑵因上述黑函之散播,自訴人丙○○住在花蓮之堂兄陳新德兩次以電話責難,指責自訴人丙○○不應有如黑函所指之竊盜行為,並一再教訓自訴人丙○○做人應以和為貴。
自訴人因此有感人格名節受損,遂以二重埔六十四號郵局存證信函向堂兄說明原委在案。
而自訴人丙○○親近之多位宗親亦有接獲被告丁○○所散布之黑函,亦有住在竹東鎮大鄉里之陳鐘聲、北埔鄉埔尾村之陳黃義炳、板橋市之陳燧麟、竹東鎮之陳木有及橫山鄉之陳榮昌等五位宗親收到被告丁○○所寄黑函,可資證明被告丁○○乃蓄意虛構不實,意圖散布於大眾,而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無疑。
二、本院查,關於被告庚○○、己○○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己○○、庚○○自六十四年起即已占有使用嘗會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五股林小段二0之五地號土地;
且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即成立犯罪,竊佔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竊佔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為十年,是縱認嘗會自訴被告己○○、庚○○上開竊佔之行為屬實,迄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由逾十年而完成,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就被告己○○、庚○○被訴竊佔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㈡惟查自訴意旨所指遭被告己○○、庚○○竊佔之土地上蓋有己○○所有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八鄰五一號之建築物,上開建物係於四十六年間新設電表之事實,固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出具之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嗣被告己○○、庚○○於六十四年間持蓋有永昌嘗印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建管單位請領建築執照,於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造房舍,亦為被告己○○、庚○○所是認。
再者,該房屋係以被告己○○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自六十四年起設籍課稅之事實,更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五)新縣稅東貳字第一四三四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
亦即被告己○○、庚○○於四十六年及六十四年間,有佔有使用嘗會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事實,固可認定。
惟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參照)。
若事實本在自訴意旨之內,訴狀內部分文字記載雖尚未完足,但依其他部分記載以及斟酌自訴全般意旨,認在自訴範圍之內者,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雖僅記載被告己○○、庚○○竊佔嘗會所有上開二0之五地號土地,且該土地上原租予魏金榮之農舍已遭其等拆除並增建為上開新鳳村五一號之雙間(後段為三間)之三層建築物,被告己○○、庚○○不法拆除原租賃物,變更租賃物而竊佔地上權與擴張土地使用利益等犯行,涉犯竊佔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頁第八、九行、第三頁第五行以下)。
但此僅係自訴人就其自訴之事實作概括之說明,尚不得逕指自訴意旨僅及於四十六或六十四年間佔用之事實。
次查,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迭稱:「我本來在該地上原本就有房子,後因道路擴寬拆遷,我當時問政府的拆除人員,我沒得住如何處理,他說我可以修建」(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系爭房屋)在六十年動工、六十四年完工的。
後來因道路徵收,房屋被拆遷,我們再將門前部分整修」(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問:你的房子很新,怎可能是四十二年間蓋的?)因後來興建北二高所以拆掉部分重蓋的。
房子拆了三十幾坪」(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
參照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建物現況之照片(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嘗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召開之臨時代表會會議記錄記載:「﹕﹕:至於該租賃物現場『租予魏某之原有農舍』已遭滅失,更建為雙間店面(後部三間)之三樓高本建築物,見二十二日至現場之相片,為此究何人之同意建造、房籍執照文如何持得」、「決議事項一、有關魏金榮租金事件,限魏某在一星期內提出(還吾嘗公道條件),可予其和解,否則對其已觸犯詐欺、竊佔地上權,依刑民訴法律途徑解決。」
(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五反面、二十六頁正面)等語觀之,足見自訴人似係就被告己○○、庚○○所建上開房屋之現狀即雙間店面三層樓高之建物竊佔被告上開土地為訴追範圍,而非僅限於被告己○○、庚○○於六十四年間建造房舍涉犯竊佔罪嫌部分之事實。
果如此,自訴人之自訴範圍自及於被告己○○、庚○○嗣後因土地遭徵收再就上開房屋增修或擴建因而竊佔嘗會所有前開土地之事實。
㈢再查,依被告己○○所述,現況房屋係八十年間土地遭徵收後改建等語,若屬無訛,則被告涉嫌竊佔嘗會土地興建房舍之時間,似非僅限於六十四年間所建者。
且六十四年間所建房屋,佔用土地之面積、範圍及具體位置為何?是否與土地徵收後改建之房屋坐落之土地位置相符?如不相符,則重建或修建之房屋所佔用之土地位置為何?是否較六十四年所興建之原建物所佔之面積為廣而有新竊佔事實發生?凡此均有待究明。
原審關於竊佔之地點及時間之認定,與被告己○○所供及自訴人所提上開建物現況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十三頁)等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
亦即被告於八十年間之建造,究係修建、增建抑甚至有新建情形?面積若干?位置為何?涉及有無竊佔及追訴權時效已否完成,至關重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詳查,誤被告魏義政義、己○○最後建造時間為六十四年,並以追訴時效已完成為由,就被告己○○、庚○○竊佔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自有未當。
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等是否有離去其占有而復行占有之事實,未予究明,且對被告將原房屋拆除並改建、修建房屋而重新竊佔之事實,亦未斟酌,即遽認被告所涉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未免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又本件房地坐落原審法院轄內,易於就近調查,上開事實,若未查明,亦不足為判決之基礎,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丁○○部分:㈠原審以﹕永昌嘗會管理委員丙○○自承其係以永昌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然依該祭祀公業章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丙○○僅係三位管理委員中之一人,且係不具代表權之人,本件自訴縱屬祭祀公業與其主任管理委員間利害相反之事件,祭祀公業欲以主任管理委員為對造提起訴訟,依實務及學者見解,丙○○均非得代表嘗會提起自訴之人,丙○○於法院多次闡明後仍堅持代表嘗會提起本件自訴,應認其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非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爰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件丙○○具狀自訴,固係以嘗會之管理委員之身分,代表嘗會自訴被告丁○○涉犯背信、竊佔及侵占公印等罪嫌;
丙○○於原審訊問時亦多次表明係以嘗會管理委員名義提起本件自訴(見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
然丙○○就其已經嘗會合法授權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已提出該嘗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份臨時會決議紀錄,其第二項記載:「應將主任管理委員丁○○之主任管理委員為訴訟事件一切職權,交由陳榮昌委任執行,並將嘗會公印交由陳榮昌保管」等語,被告丁○○且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
而陳榮昌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將前開臨時會決議追訴佃農乙○○訴訟事件交由其全權處理之訴訟任務,委託丙○○與陳禮豐全權處理之事實,亦有丙○○所提陳榮昌出具之委任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
則依八十一年六月之臨時會決議,其後嘗會對外之訴訟行為,是否均交予陳榮昌執行?抑僅限於有關對乙○○部分之訴訟行為(見該次會議紀錄第一項決議)?若屬後者,何以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猶以嘗會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委任陳煥基進行對乙○○之訴訟?(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亦即丙○○究有無單獨以嘗會管理委員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之權限,或其提起之本件自訴是否已先獲得其他管理委員之合法授權,尚待究明。
原審就上開丙○○所提之書證,未詳加查明,率以其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認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稍嫌速斷。
㈢再按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
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
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
查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自己之名義追加對被告丁○○提起誹謗之自訴(見原審卷一追加自訴狀,第一二0頁反面以下),從丙○○前述一(二)3、自訴誹謗之事實觀之,似純係丙○○個人名義受損之陳訴。
原審就該追加之自訴是否合法,應加審認;
若係合法追加,自應就該追加之訴及丙○○以管理人名義提起之自訴,併為審判。
乃原審疏未注意審酌,誤誹謗部分之自訴,亦係丙○○以管理委員名義提起,認當事人能力有欠缺,進而全部從程序上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
原審就丙○○自訴誹謗之事實漏未審酌,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丙○○以嘗會管理委員名義提起自訴是否合法,尚待進一步審究,丙○○以自己名義追加被告丁○○涉犯誹謗部分之事實,原審漏未審酌。
原審逕以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非犯罪之被害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被告丁○○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當。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於丙○○於自訴狀另指被告丁○○有未移交相關租佃契約、帳簿文件及毀損嘗會文書、年度租金列報有異常、帳目不清涉嫌侵占、印製嘗會一百五十週年會刊浮報費用、遲未向主管機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形。
然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表示該等行為,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或在證據方面不夠具體,無追究實益(見本院卷(三)九十年六月一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七、八頁)。
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再予審究必要,應併指明。
四、被告己○○雖因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不受理判決之上訴,本院認上訴為有理由且應發回原審法院,己○○部分爰不待言詞辯論而判決。
又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被告乙○○判決上訴部分,已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不再審酌,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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