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7,上更(一),530,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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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陳峰富
滕澤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國樑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沈濟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
曹依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劉中城
鍾文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二、一七九八三、一八一一六、一八一六0、一八四0一、一九六二一、二一八七四、二四四五六、二五四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丑○○、己○○、蔣國樑、辛○○、子○○、壬○、丙○○、丁○○、乙○○、庚○○部分均撤銷。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柒佰零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壹佰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蔣國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壹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玖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玖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零玖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明知公務人員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公務人員因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癸○○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籌備處(下稱捷運籌備處)處長,嗣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於七十六年二月間成立,乃改任局長;

丑○○自七十五年七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工務行政組組長,七十六年二月間捷運局成立後,改任為行政室主任,至八十年一月改稱為祕書室主任,八十年七月起則由己○○接任祕書室主任;

蔣國樑自七十五年七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捷運局祕書室事務課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改由辛○○接任,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再改由子○○接任事務課長,壬○自七十五年八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捷運局祕書室事務課廣告業務承辦人,至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辭職,業務正式改由丙○○接任,惟自七十七年十月間起丙○○專任文具、印刷採購業務,廣告刊登業務則改由丁○○接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購辦公用物品之人員。

緣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癸○○調任台北市捷運籌備處長後,即向工務行政組組長丑○○表示,其任職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期間,其位於台北市○○○路十九巷三號住宅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均由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公款代為支付,並授意丑○○比照辦理。

丑○○接獲指示後,經向會計室及相關部門查詢結果,皆認行政單位首長私人開支以公款或特別費(俗稱特支費)支付,於法無據不得核銷,乃將上情多次面報癸○○,惟癸○○仍執意前述費用由其特支費支付,並指示丑○○以其他辦法解決。

迄七十五年底,癸○○因私人開銷,將單據交付丑○○囑其自特支費報銷,因該舊特支費已用罄,丑○○據實向癸○○稟報。

癸○○聽後斥責丑○○,竟稱:「你是我的工務行政組長,對我的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報銷有意見,那你到底想不想幹!」「想辦法核銷,你們看著辦。」

等語,丑○○遭斥,倍感壓力,乃指示當時之事務股長蔣國樑儘速解決,並設法籌款以為日後支付之用。

蔣國樑遂與刊登廣告業務承辦人壬○研商結果,決意由壬○出面邀得該局處廣告刊登業務代理商甲○○洽談,經甲○○表示願退回廣告刊登費一成之回扣後,陳報丑○○,丑○○乃向癸○○報告特支費不足支付開銷部分,已獲解決。

癸○○基於共同貪瀆之犯意,囑付丑○○小心處理,以避免曝光,致敗漏貪瀆事跡。

嗣癸○○知悉其部屬秉承其設法籌錢報銷之意,不法籌得金錢,除聽任部屬恣意外,並將其住家水電、瓦斯、個人開銷及無法核銷之開支,由貪瀆所得款中支出,從中獲取不法金錢。

丑○○聽令,先後於:㈠丑○○、蔣國樑、壬○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多次推由壬○出面,在台北市○○○路捷運局處,就其職務上購辦之刊登廣告事宜,收受甲○○交付廣告費回扣款,計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零一元(以捷運局籌備處名義入帳之委託刊登廣告費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以捷運局名義入帳,委託刊登廣告費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合計二十萬四千零十六元,依一成計算之回扣款),並由壬○負責保管支用癸○○無法核銷之支出,非法圖利癸○○。

㈡嗣因癸○○平日婚喪喜慶、花藍、花圈、應酬及逢年過節送禮花費龐大,所收廣告商回扣款已不敷支應,丑○○秉設法籌錢報銷之上意,授意蔣國樑另想其他辦法籌款,蔣國樑即於七十六年間起,指示壬○透過與該局有業務往來之瑞堂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瑞堂文具公司)負責人黃清吉聯絡籌錢事宜,並獲丑○○之同意。

丑○○、蔣國樑、壬○利用職務之機會,與知情之黃清吉,基於犯意之聯絡,黃清吉先提供瑞堂文具公司名義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經壬○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簽報核准後,再由黃清吉提供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五萬九千元發票,再由壬○基於概括犯意,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報請核准向捷運局虛報採購文具,詐領五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

詐騙所得扣除一成半稅款予黃清吉後,併入壬○所保管之款項,支付癸○○之個人開支(黃清吉涉案部分檢察官擬另案偵辦)。

㈢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辛○○接任捷運局祕書室事務課長,與丑○○、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七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推由壬○出面在捷運局,就職務上刊登廣告行為,收受甲○○交付之廣告費回扣款,計八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七十七年一月至七十七年三月,委託甲○○刊登之廣告費為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二元,角以下不計,以下同)。

丑○○、辛○○、壬○與黃清吉,四人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劉、富、黃三人承同前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以相同之手法,由黃清吉先提供瑞堂文具公司名義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再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立面額八萬五千五百元之不實發票,再由壬○連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向捷運局虛報,領得八萬五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

詐財所得,扣除黃清吉一成半稅款,餘款併入壬○所保管之款項,支應癸○○之私人開支。

㈣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壬○因恐前述違法行為事發,良心不安,職辭出國,其工作正式由丙○○接任,惟自七十七年十月間起丙○○專任文具、印刷採購業務,係從事購辦公用物品之人員,廣告刊登業務則改由丁○○接辦,辛○○指示回扣款及虛浮報價款改由丁○○負責保管。

丑○○、辛○○、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多次推由丙○○出面,在捷運局就職務上購辦刊登廣告之物品事宜,收受甲○○交付之廣告費回扣款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自七十七年四月至七十七年九月間,委託甲○○刊登之廣告費為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

㈤丑○○、蔣國樑、丙○○與標準書局實際負責人陳立滙(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陸亞敏,該書局設於台北市○○街三十一之六號),利用職務之機會,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無買賣文具之採購案,先由陳立滙於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八月以前,提供標準書局名義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再由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報採購文具、印刷品及表格等物,簽准後,由陳立滙提供發票,再由丙○○簽報發款,詐領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採購物品審核之正確性。

所得由標準書局陳立滙開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期,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知情之丁○○收受,存入其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統籌保管,供癸○○無法報銷之私人開銷(陳立滙涉案部分,檢察官擬另案偵辦)。

㈥丑○○、辛○○、丁○○三人復基於共同圖利癸○○之概括犯意,在丁○○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年十月接辦廣告期間,就捷運局委託甲○○刊登之廣告費用事宜,連續多次推由丁○○出面,在捷運局收受甲○○交付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年六月之廣告費用回扣款,共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甲○○廣告費為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

㈦己○○、辛○○與丁○○三人,復承前之同一犯意,由丁○○出面,收受甲○○交付八十年七月份廣告費回扣款,計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該月廣告費三筆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圖利所得,由丁○○保管,供癸○○之個人支用。

㈧八十年十月一日,子○○接任為祕書室事務課長,辛○○已升任為祕書室專員,己○○仍為祕書室主任,丁○○為祕書室事務課廣告業務承辦人;

另庚○○為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下稱機電處)祕書室主任,丙○○則已於八十年四月間調機電處任職,負責廣告刊登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於八十年間,辛○○曾數次指示丁○○將捷運局原廣告代理商甲○○更換,另以報價較低而廣告費回扣較高之廣告社代理,丁○○顧及與甲○○多年合作情誼,乃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約丙○○共邀甲○○至台北市○○路小統一牛排館會晤並轉達辛○○之指示,要求甲○○提高回扣款成數為一成半,否則將中止由甲○○代理廣告之業務,甲○○當場未置可否。

至同年十一月底,庚○○、丙○○兩人與辛○○、子○○、丁○○晤面,談及甲○○刊登廣告費用偏高之問題,乃電邀甲○○至台北市○○○路○段錢櫃西餐廳洽商。

在會談中,子○○等捷運局人員,除要求提高回扣款成數為廣告費之百分之十五外,辛○○、子○○、丁○○共同基於捷運局局本部立場,庚○○、丙○○共同基於機電處立場,要求退還溢收之廣告費。

席間,甲○○願意提高回扣款成數,溢收款部分,願退還二十萬元,致談判未竟全功,俟日後由丁○○與甲○○繼續磋商。

餐畢,子○○返回辦公室向己○○及先行離席之辛○○報告。

嗣己○○、辛○○、子○○、丁○○基於共為癸○○籌錢之圖利犯意聯絡及同前之概括犯意,由丁○○出面與甲○○幾經討論,甲○○終於同意退還七十萬元,己○○得知甲○○同意返還七十萬元,指示丁○○委請第三人取款,遭第三人盧美鳳拒絕,丁○○不得已,同意自行出面取款。

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甲○○籌得七十萬元現金,駕車至捷運局辦公室附近,交付予丁○○。

丁○○得款後,不歸入公庫,即持往報告己○○,並徵得己○○之同意,由丁○○自行保管二十萬元,用以歸還向該局供銷部之借款,另五十萬元,則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悉其為圖利所得款之乙○○藏匿。

乙○○於次日委請其不知情之配偶田隆,存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R-0一八九號帳戶,以避人耳目。

二、甲○○另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電話聯絡丙○○後,在機電處辦公室附近,支付廣告溢收款四十萬元予丙○○,丙○○報告並將現金轉予庚○○,兩人不將現金歸公,共同從中圖利。

三、丑○○另於七十九年九、十月間,受有限責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捷運員工合作社)之委託,向漢一西餅公司採購月餅贈送員工作為中秋節(七十九年十月三日)禮物,竟意圖與癸○○共謀,為癸○○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丑○○與漢一西餅公司實際負責人盧繼珊接洽時,兩人共謀,明知月餅總價約為四十三萬五千元,竟由盧繼珊開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期面額五十萬一千六百元之發票,憑以報銷,收受漢一西餅公司交付之回扣約六萬六千餘元,足生損害於捷運員工合作社;

取得回扣後,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丁○○收受,作為統籌開銷之用。

八十年九月間,丑○○再受捷運員工合作社之委託,向漢一西餅公司訂購中秋月餅約一千七百盒時,基於概括犯意,與癸○○共謀,由丑○○與該公司副總經理韓念成接洽時,共同意圖為癸○○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由韓念成指示知情之副理楊克強,將訂價六五折之月餅,開立七五折,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期面額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發票,持往福利社報帳請領,約隔十日,由韓念成指示楊克強將漢一西餅公司之回扣約七萬四千一百元,交予丑○○,足生損害於捷運員工合作社。

回扣取得後,亦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丁○○收受,用以支應癸○○無法報銷之開支。

四、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受捷運局員工合作社之委託,督導採購八十年春節禮品男女對錶二千組贈送員工,而與全有禮品公司負責人區家麟接洽時,原議妥每組對錶價格為七百元,乃己○○與癸○○共謀,為癸○○之不法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與區家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區家麟以每組八百元之價格,開立總價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之不實發票,持以向捷運局員工合作社請款。

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區家麟取得貨款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在捷運局將浮報款二十萬元交與己○○,己○○得手後,即將之交付知情之丁○○統籌保管,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員工合作社。

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受捷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委託,向太揚公司採購工程合約圖說等物品時,與癸○○共謀,意圖為癸○○不法之利益,連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在捷運局收受太揚公司負責人張夢玲交付之四筆回扣,共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

己○○得款後,均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丁○○保管,用以支應癸○○無法報銷之開支,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員工合作社。

五、庚○○係捷運局機電處祕書室主任,丙○○係該機電處廣告刊登業務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行事購辦公用物品之人員。

八十年八月間起,捷運局機電處委託甲○○刊登廣告,庚○○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丙○○就委託刊登廣告事宜,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收受甲○○所交付八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廣告費回扣款,計十一萬四千元。

復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收受甲○○所交付廣告費回扣款,計一萬一千二百元。

得款後,兩次均交庚○○,從中牟利。

另庚○○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捷運局機電處辦公室,獨自與棉華廣告社實際負責人陳蔚萍商談廣告刊登事宜,陳蔚萍表示如由棉華廣告社刊登廣告,以廣告費抽取一成二款項為回扣款。

嗣自同年五月八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前後共委由棉華廣告社刊登八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廣告,陳蔚萍委請不知情之同事許書桂,在捷運局機電處交付九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之回扣款,由庚○○收受。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壬○自首,丑○○、己○○、辛○○、子○○、丙○○、丁○○、庚○○分別自白其一部或全部犯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件弊案檢舉人甲○○,有關支付廣告費回扣部分,其正確金額為何。本院於更審期間,傳訊甲○○到庭,甲○○表示因時間相隔約十年,無法詳細列表說明,一切以檢調單位所述與資料為準。

按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至少為二年,屆滿二年,經上級機關與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

審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憑證之保管期限為十年。

加以,甲○○係以「學海」等三、四家廣告社具名申請,非以其個人名義請款,是本件有關刊登廣告之憑證,難以調閱。

本院唯有依現存資料認定之。

查調查站移送書附送之捷運局刊登招標廣告支出費用明細表(證五十八)、機電處招標公告廣告費清單(證五十九),係依據捷運局會計室資料所制作,其中機電處廣告費部分,該處覆函金額與移送書金額所載相同,其中捷運局局本部費用部分,除甲○○未代理刊登部分外,甲○○及被告癸○○等九人對之不爭執,是本院剔除有誤者外,餘為甲○○受託刊登廣告之費用額。

依證人甲○○所述,其主要代理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被告丙○○供稱:「捷運局本部祕書處及機電處祕書室,大部分委託甲○○經辦業務,另外也有青年日報、自由時報。

甲○○是負責中國時報、聯合報、CHINA POST, CHINA NEWS等報紙之廣告。」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十八頁),被告子○○稱:「捷運局委託甲○○刊登廣告,據我印象,有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英文的CHINA NEWS, CHINA POST等報紙。」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據甲○○與被告辛○○等五人在錢櫃西餐廳之對話錄音,甲○○表示:「從籌備處開始,我跟富小姐他們有默契,講明了一人一半,因我自己還要給代收處,不光是我一個人要...,我這邊中時、聯合都沒有賺,一毛錢利潤都沒有,我主要只賺『英文報紙』。」

「...英文報紙本來也要退(錢)給你們。」

關於稅金,中時、聯合不吸收,但CHINA NEWS, CHINA POST的話一定要吸收。」

被告庚○○稱:「像CHINA POST(中國郵報)1\4版...超出六倍。

」甲○○表示「沒有六倍,我承認有四倍,我有給CHINA POST的賺一手。」

庚○○稱:「CHINA POST施玉芳小姐她會退很多錢。」

甲○○續表示:「我就開三萬多塊給她。

...我有給他好處,她不應出賣我。」

「我還要跟CHINA POST談。

」「現在總局登英文部分很少。」

被告丁○○嗣稱:「我真的不知道你英文報紙賺那麼多。」

等情(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二、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頁)。

據此,扣除其他廣告社所登或其他報社所登,本院認為以中時、聯合、工商、經濟等四家中文報及中國郵報、中國日報等二家英文報,為計算標準。

核算結果,七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年七月,其每月廣告費如附表二、三所示,特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丑○○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丑○○否認部分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甲○○退傭金額一百餘萬元不確實,被告沒有虛報採購文具,亦無收取漢一西餅公司月餅回扣。

如鈞院認被告仍觸犯刑章,請斟酌被告係受長官威逼,情非得已,所得款項亦毫未納入私囊,悉數支付長官所需,請減輕處罰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丑○○畢業於海軍官校,七十四年九月退伍後,至榮工處服務,七十五年七月起轉任捷運籌備處工務行政組組長,七十六年二月捷運局成立,改任為行政室主任,至八十年一月改稱為祕書室主任,八十年七月交由己○○接任,屬公務人員,此為丑○○所是認。

⒉廣告商甲○○續付廣告費一成為回扣,交付予壬○、丙○○、丁○○等人,經證人甲○○證明屬實(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一0九頁、本院上字卷第二十三頁)。

⒊丑○○因其長官癸○○局長特支費不足,雜支無法依法報銷,指示設法籌款後,與當時部屬即蔣國樑課長及廣告業務承辦人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收取廣告商甲○○之廣告費用回扣款(稱回佣),計二萬零四百零一元,由壬○負責保管,支用被告癸○○特別費無法核銷部分之支出乙事,業據丑○○供承不諱(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並表示收取回扣款一成,係自其擔任該局行政室(祕書室)主任期間開始的,因擔任他人(指被告癸○○)屬下,有不得已之苦衷,並用以支付癸○○住處水電、瓦斯、電話費以及支付癸○○天母住宅與北投別墅之裝修費用等情(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一審卷㈠第九十七頁反面、本院上字卷㈡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核與共同被告壬○供詞相符(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三七二頁、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五四0六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

⒋丑○○與蔣國樑、壬○,勾結瑞堂文具公司黃清吉,共同虛報價額五萬九千元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壬○向調查局北機組自首時陳述明確,並稱:「虛報採購項款之行為,是由蔣國樑自己想出來的,由瑞堂文具公司提供估價單及發票供報銷,將國庫支票郵寄廠商,由該廠提領現金後轉交其本人,此事前後均向丑○○報告,並獲其首肯,所得款項用於癸○○特支費不敷使用、三節送禮及其私宅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之花費」(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

丑○○亦坦承:「據我所知,蔣國樑等人從事虛報,大多在三節,平時亦有虛報。」

「據蔣國樑告訴我,配合虛報廠商是標準書局、瑞堂書局。」

「壬○所供,大致上屬實。

因蔣國樑、辛○○兩人感受齊局長之壓力。」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四一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瑞堂文具公司黃清吉所供:「壬○要求我開立收據供其向捷運局報銷並請款,其中扣押物00一,七十六年支票日曆簿中在十月二十三日存入捷運局支票0000000號,金額五萬九千元,即是壬○要我提供收據虛報款項之支票,『多開』二字係由我書寫,以與正常之交易加以區別,領出現金後交予壬○,以支付長官的交際費用」(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四二頁至第四四四頁),並有該支票日記簿註明「多開─捷運局」影本附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四四五頁)。

⒌七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與課長辛○○、技工壬○,共謀連續收取甲○○廣告費回扣款如附表一所示,亦據丑○○、壬○供認在卷(筆錄頁數同前述㈢)。

⒍丑○○等人,復於七十七年二月,以不實之憑據,虛報詐領八萬五千五百元,亦據被告壬○及共犯黃清吉供明在卷(詳前揭㈣筆錄頁次),而依調查局扣押證物中編號00二,七十七年支票日期簿在二月二十五日,存入捷運局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八萬五千五百元,復有該支票日期簿(載明多開─捷運局,金額八五五00)影本附卷可按(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四六頁),與丑○○所供浮報價額自其任主任開始(一審卷㈠第九十七頁反面)亦相脗合。

黃清吉於法院雖稱捷運局承辦人因向他人採購,原憑證遺失,要求設法開立云云,倘其他廠商之憑證遺失,由他廠商補開即可,無庸黃清吉越俎代庖,嗣所證違背情理,乃脫免自己刑責之藉口。

⒎丑○○、辛○○、丙○○三人,共同自七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收取廣告商甲○○回扣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廣告費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丑○○自白有收一成之廣告回扣,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自七十六年六月間起,擔任捷運局事務課長,蔣國樑告知廣告費有一成回扣,用以支付局長特支費不足部分與支用情形(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二六頁反面、同卷第四六四頁、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五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五頁以下),復據共同被告丙○○供承不諱(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

⒏丑○○、蔣國樑、丙○○及標準書局負責人陳立滙共謀,由陳立滙提供不實之估價單、發票,由丙○○虛報採購文具,呈報批准,國庫支票交由陳立滙兌領,累積至相當金額後,由標準書局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分別簽發二張支票,面額合計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交付丁○○兌領後統籌保管支付癸○○無法報銷之私人開銷等情,業據共犯陳立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甚明(第一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及證人即陳立滙之妻陸亞敏供證在卷(第一七九八二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並有標準書局陳立滙名義簽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二張,退還被告丁○○存入其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有該二紙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足憑(第一七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而陳立滙與陸亞敏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均供稱該二張支票均有兌領(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0頁),丙○○亦坦承上情無訛。

即被告丑○○亦供認;

「配合虛報廠商有標準書局,因辛○○感受齊局長之壓力。」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一四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

事證至為明確。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此虛報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

有關其起訴與否,姑且不論,因丑○○有勾結廠商黃清吉前揭虛報採購案(前述⒋、⒍),兩者有連續犯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究(有關起訴範圍,於丙○○部分,再予詳述)。

被告丑○○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依捷運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市捷行字第八五0一四00六號函,現付之付款憑單並無其交易情形,質疑其正確性,經查,公家機關,或因手續稽延,或因備用零用金不足,廠商請款日與公家實際發款日,常不相同,捷運局前函指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有關各筆交易,各該日無「撥付」,僅言各當日無實際「撥款」,並非否認廠商全無請款行為。

以實例說明之,本案被告丙○○、庚○○於八十一年會計年度,坦承收取廣告商甲○○一成之廣告費回扣款,約十二萬元(詳後述),依此推算,甲○○刊登之廣告費,當年約有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捷運局公函卻指甲○○僅經手五十一萬餘元,大不相同,是捷運局函文,與真相不見得相符。

尤其陳立滙證稱:原先是小筆款項,幾筆湊成相當數目後,再開立支票,共開二張支票,上述虛報款即湊合數筆價款而來(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二0三、二0四頁),捷運局內帳自難以顯現查出。

該部分虛報採購、詐領公款,有被告自白、共犯供述、證人證言及兌領支票,人證、物證俱在,犯行極為明確,捷運局前函不足為被告丑○○及其他被告之有利證明。

至陳立滙嗣稱僅退貨退回扣款約一百餘萬元,無虛報價額乙節,標準書局職員陸益濃證稱捷運局有無退貨我不清楚(第一九六二一號第一七0頁反面),兩者所述不一,陳立滙嗣供述,與丑○○、丙○○所述不同,陳立滙事後翻供,係恐自己涉有刑責,作不實之供述。

⒐丑○○與辛○○、丁○○共謀收取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年六月廣告費回扣事,亦據共犯辛○○、丁○○陳明在卷,丑○○對此亦不爭執。

至於八十年七月份廣告回扣,因其登報時間、入帳時間,分別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一筆)、七月三十一日(兩筆),在丑○○七月十五日卸任之後,故不計入其回扣金額。

⒑丑○○於七十九及八十年間,兼任捷運局員工福利社經理,因與漢一西餅店實際負責人盧繼珊及副總經理韓念成熟識,連續兩年負責向漢一西餅店購買中秋月餅,已據其自承在卷(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

而漢一西餅之經理(原為副理)楊克強於北機組證稱:「我處理過八十年中秋月餅銷售月餅予捷運局之業務。

我依副總經理韓念成指示,將估價單送至捷運局交給丑○○本人,後來捷運局訂購一千多盒,每盒依訂價之七五折計算。」

「送完貨後,我向女性承辦人詢問單價,依定價七五折或六五折計算。

當時承辦人表示需向上級長官丑○○請示,並要我稍候。

不久我就接到副總韓念成打至捷運局找我的電話,責怪我此事怎能說溜嘴,並指示我發票按七五折開立,我即依指示開立訂價七五折的發票,並取得貨款後離開。」

「我取得貨款後,韓念成交給我裝有現金的信封袋(約六、七萬元),指示我親自交給丑○○後立即離開,不要多逗留。

由於上次與承辦小姐詢問開立發票之事受到責怪,為免回扣之事曝光,我遵照指示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親交丑○○本人後隨即離開。」

「在此次交易前,韓念成即向我表示需送回扣,且捷運局以前向漢一公司購買中秋月餅即有索取回扣的情形。」

(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四五頁正反面、第二四六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年中秋節過後十天左右,公司副總韓念成告訴我月餅的回扣叫我送給丑○○,就是一成,有零頭。

我親自交給丑○○」(第一九六二一號卷第一六九頁反面);

證人即漢一公司職員余昌婉於檢方結證:「捷運局七十九年、八十年都曾購買月餅。」

「我知道有回扣的事情」(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七0頁反面、第一七一頁正面);

捷運局職員高雪芬證稱:「漢一公司業務員前來收款時,詢問發票開立的金額,是採較高金額或較低金額。

我很詫異,請業務員稍候,因當初是丑○○交付我向「漢一」購買月餅,我立即撥分機向丑○○報告,丑○○請業務員直接聽電話。

當天下午,己○○要我到他辦公室,嚴重責怪我何以將業務員詢開立發票之事宜直接向丑○○報告。」

(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八二頁正反面);

證人漢一公司副理余昌婉另證稱:「楊克強持空白發票至捷運局開立時,捷運局有一位人員打電話給韓念成,我在旁聽韓念成接聽電話的口氣,似乎該人員對韓念成有所牢騷。

韓念成與該人員談完話後,以電話轉接給在捷運局之楊克強,韓念成並對楊克強發脾氣,指示揚克強開立總金額就是五五六、二八0元。」

(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三三頁正反面),並稱:「我依盧繼珊指示填寫訂購登記表,捷運局採購總價款為四三五、二00元,依盧繼珊(自己)填寫發票存根完成交易為五0一、六00元」(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三二頁);

共同被告丁○○亦供承:「七十九年購買月餅取得之回扣款,係由丑○○交給我;

八十年購買月餅取得之回扣,則是由己○○在他辦公室交給我,當時丑○○也在場。

回扣款項各約陸至柒萬元不等」(第一七九八三號卷第三四四頁反面、第三四五頁正面)。

楊克強等人證詞,環環相扣,互核一致,復與丁○○所述相脗合,並有扣案之漢一公司統一發票、訂購登記表可資佐證,參以丑○○自承:「與楊克強無利害關係」(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一四頁),是購買月餅有回扣款。

依七十九年發票等資料,訂購月餅價額約為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統一發票面額為五十萬一千六百元,兩者有價差,回扣約六萬六千四百元。

依楊克強所言,回扣一成,六五折售價,開七五折發票,依余昌婉所證:「團體訂購七五折」「韓念成有告訴我,八十年賣月餅給捷運局,不賺錢,因訂價六五折,已經是到公司的底價了。」

(第一九六二一號卷第一七0頁反面、第一七一頁正面),按回扣為一折,以漢一公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面額五五六、二八0元計算,八十年中秋月餅回扣,約為七萬四千一百元(556,280元÷0.75× 10%=74,100元)。

其中,七十九年度,丑○○與盧繼珊共同犯罪;

八十年度,丑○○與韓念成、楊克強,共同犯罪(楊克強開不實發票,交回扣予丑○○,丑○○交回扣予己○○,己○○再交丁○○保管。

因被告否認,查無證據己○○共同背信,己○○僅收贓而已,不在起訴範圍)。

楊克強在檢方所證本件為借貸款,屬逃避自己刑責及迴護共犯之詞。

因交易額與請款額有差價,證人韓念成自無傳訊必要。

余昌婉於偵查中否認有交付回扣之事,亦不足取。

㈢被告丑○○收取廣告費回扣,核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虛報採購案,詐領公款,核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估價單)、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0五號確定判決,指虛報採購,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瀆職罪);

收取中秋月餅回扣,依捷運局八十二年北市捷行字第二二四八九三號函,委託人為捷運局員工合作社,因員工合作社屬社團法人組織,並非公務機關,被告勾結商家,開立不實發票,提高價額請款,收取回扣牟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檢察官就收取廣告回扣直接圖利罪部分,及收取月餅回扣背信罪部分,誤為收受賄賂或收取回扣罪,就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誤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就有牽連關係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實質上一罪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併予審究。

被告(與壬○等人),業務登載不實及公務登載不實後,持之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及開立不實憑證收取月餅回扣部分,所犯前述各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被告多次觸犯前揭各罪,方法相同,時間相接,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施行後,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修正,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又公布修正,並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公布修正,另商業會計法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再公布修正,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院比較新舊法,關於直接圖利罪,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論處,關於詐取公款部分,應依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關於填製不實會計罪,應依五十七年修正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

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在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有共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

其中填製不實憑證部分,分別與商家有身分關係之黃清吉、陳立匯、盧繼珊、韓念成,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共犯論。

被告所犯虛開發票分別詐領公款、背信,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從較重之詐取公款罪處斷。

連續直接圖利,與連續詐取公款,犯意各別,方法不一,構成要件有異,應合併處罰。

被告上訴,否認收取月餅回扣,非有理由,但原判決該部分有可議之處,應撤銷改判。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貪瀆犯行,分別依前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

被告因局長癸○○特支費不足,不敷支付開銷,據實以報後,受其斥責,乃為其籌措經費來源,支付特支費無法核銷部分及癸○○私人開銷,並未將之中飽私囊,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雖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關於直接圖利犯行,其最後行為在八十年六月間,關於詐取公款犯行,其牽連之填載不實憑證罪,最後犯罪時間在八十年九月間,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本院礙難依七十七年及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其刑罰。

爰審酌被告丑○○素行良好,多次受長官斥責,致誤罹重典,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所示圖利所得及詐取公款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被告己○○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屬下所為,我都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丑○○,同時於五十九年畢業於海軍官校,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接丑○○之遺缺,擔任捷運局秘書處主任,此為被告所承認。

丑○○交卸秘書處主任後,廣告商依然送回扣予秘書室,業據丑○○陳明在卷,而廣告商甲○○按廣告費用一成作為回扣,經證人甲○○證述無訛。

共同被告丁○○復稱:「蔣國樑、己○○、辛○○,除廣告費回扣外,亦曾收受廠商送回扣,並將回扣款項交由我統一保管。」

(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三五九頁反面、第三六0頁正面),並撰寫自白書,表示:「每二至三月,我寫明細表給辛○○核查。

辛○○升任專員,他叫我以後明細表送給當時主任看,後來我就給己○○核查。」

(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辛○○供稱:「廣告費回扣,丁○○有用她本人名義於銀行存放,作為局長特支費不足時使用。

因丑○○係前任秘書室主任,己○○為現任秘書室主任,丁○○對回扣使用情形,均會向他們報告。

我有時正好在主任辦公室,才會聽到一些。」

(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正面),並稱:「廣告費回扣之帳目,交由我過目,我看完後,有時我,有時由丁○○拿帳目向丑○○報告。

一直至我升任秘書室專員,因丑○○升任正工程司,己○○由專員升任祕書室主任,才改向己○○報告。」

「己○○有審核使用廣告費回扣之帳目。」

(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被告亦供稱:「我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調任秘書室主任。

我知道特支費不夠時,由這筆回扣支付。

我有看丁○○作的明細表。」

(第二五四0六號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並稱:「癸○○每月的特支費,不敷使用。

丁○○曾兩次將回扣款項收支明細表,送交我審核。

我考慮丁○○保管及辦理回扣之業務,時間已久,比較熟悉,所以我向渠表示我完全信任她,不用審核。」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七三頁第一行、第一七四頁正面)。

癸○○特支費不足,被告身為秘書室主任,彼此關係密切,前任主任丑○○恰為自己同學,被告亦早知悉有廣告回扣事,自有請教丑○○,以籌措金錢解決問題,倘被告未涉入,理應禁止之,乃聽取部屬報告,多次審核回扣明細表,並囑付丁○○銷毀明細表,以免曝光,謂無共謀收取廣告費回扣,殊與常情有違。

至於廣告回扣之金額,八十年七月(下旬),三筆廣告費計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則回扣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八十年八月至同年十月之回扣,依捷運局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北市捷行字第八六二0三三0八00號函:「八十年以前之刊登廣告資料,:::經查閱結果,支付廣告費之支票抬頭皆為廣告社或廣告公司,故無法明確判別支付甲○○所領取廣告費之金額及開始日期」,因廣告商有多家,甲○○為其中之一,既無法明確析分甲○○之廣告費用額,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八十年七月之回扣(其他部分,本院就被告己○○及附表一相關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廣告商甲○○報價較高,超出市場行情,多收廣告費,捷運局相關人員,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在錢櫃餐廳與甲○○會商解決之道,與會人員均知悉甲○○所擬退還者,為溢收之廣告費,應歸入國庫,此情為共同被告辛○○、子○○、丁○○所供承,退款金額,當日雖未確定,但雙方達成協議,甲○○應正確核算並退還廣告溢收款,經甲○○證明無訛,且有對話錄音譯文可參,會後因辛○○先行離席,子○○將會商內容及結果,分別報告辛○○及被告己○○,亦經子○○陳述在卷(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日後甲○○與丁○○繼續洽商,終於達成協議,甲○○願退款七十萬元,被告同意後指示由第三人取款,以避免東窗事發,丁○○囑請友人盧美鳳協助,遭盧女所拒,丁○○情非得已,乃親自出馬取錢,復經共犯丁○○(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二行、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一八頁倒數第一-三行)、證人盧美鳳證明無誤。

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甲○○約好丁○○交錢,並繳約友人邱珍莆以長鏡頭照相機拍攝經過,丁○○在捷運局附近出面拿取七十萬元現金,經甲○○、邱珍莆結證屬實,丁○○亦供認無訛,並有扣案之照片可稽(照片編號第二十八號至第三十二號)。

丁○○取得現金後,隨即持往報告被告己○○,並依被告指示,將之併入回扣款,並將其中五十萬元交由乙○○保管,亦據丁○○供承甚詳(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乙○○亦坦陳收到五十萬元無誤(有關筆錄頁次,見共同被告乙○○理由部分)。

被告在律師陪同下,在北機組供稱:「丁○○收了廣告商甲○○退還七十萬元溢收款後,到我辦公室報告此事,因丁○○一向負責保管回收款項,所以我當時交待丁○○自行處理。」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七五頁正面),嗣稱:「調查局筆錄實在,我辯護人亦有在場。」

、「丁○○向甲○○拿七十萬元溢收款,有來向我報告,我說你自己處理。」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九一頁正反面);

共同被告子○○亦稱:「這些錢由丁○○保管,己○○指示支應(局長特支費之用)。」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

被告事先知悉廣告商欲退還溢收款,俟退款金額確定,指示第三人出面取款,以避免案發,嗣金錢到手,竟不指示歸公入庫,反而指示「併入回扣款」、「自行處理」,其顯係參與犯罪,共同收取七十萬元溢收款,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

⒊被告於八十年一月間,受捷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委託,向全有公司購買男女對錶時,與該公司負責人區家麟協商,共同以不實發票申報價款浮報二十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區家麟於偵查中供證在卷,並有記載捷運局價款之現金日(週)報表附卷可稽(第一七九八三號卷第二四三頁)。

共同被告丁○○亦多次陳稱:「己○○任職專員期間,於八十年六月,負責監督採購年節禮品男女對錶,收受廠商回扣,交給我約二十萬元的現金回扣款,指示併入回扣款項中使用。」

(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三六0頁正反面、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一六頁反面)。

被告本人則兩度稱:「我與區家麟無私人仇怨或金錢往來。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區家麟無誣指之必要。

此部分背信犯行,罪證明確。

雖事後區家麟翻異前詞,否認有浮報之事,要係逃避己責及迴護被告之詞。

⒋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向承包合約圖說之廠商太揚有限公司收取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回扣款部分,已據太揚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夢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第一七九八三號卷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三頁),並有查扣之現金帳、支票影本在卷可證(第一七九八三卷第二五八頁)。

共同被告丁○○偵查中亦陳稱:「太揚公司業務人員於每次致送捷運局回扣款項時,己○○均會要我至他辦公室內,並當面交代對方將裝有現金回扣款項的信封交給我,我於事後會將信封內的現金點清,併同太揚公司夾放於信封套內之明細表,當面向己○○報告,渠審核無誤後,均會指示我併入所保管回扣款項中使用。」

(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三五九頁反面)。

被告本人復稱:「我與丁○○、丙○○、子○○、辛○○、張夢玲、區家麟之間,沒有私人仇怨或金錢往來。」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二九頁),張夢玲與丁○○(及子○○等人)所言,無偏頗、陷害之虞。

該背信收受回扣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㈢被告己○○收取廣告費回扣及廣告費溢收款,核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因溢收款在歸入公庫以前,屬公務上所持有,非「公有」可比,故不論以最重之侵占公用、公有財物罪責;

受捷運局員工合作社之託,購買手錶,與商家共謀開立不實發票,收取回扣,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開立不實憑證罪;

受員工合作社委託,採購圖說,收受回扣,核係犯刑法背信罪。

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購辦物品收取回扣收受賄賂及公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因原判決該部分適用法律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如同共同被告丑○○部分理由所述,比較新舊法,直接圖利罪部分,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論處,開立不實憑證部分,依五十七年修正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

多次直接圖利、背信,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

所犯連續背信與不實憑證,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兩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規定相同,關於罰金刑部分,背信罪原為一千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不實憑證罪原為一萬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倍)。

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在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其中與全有公司負責人區家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以共犯論。

所犯直接圖利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聽取丁○○報告收回溢收款,囑林女處理,可從寬認定為自白,關於圖利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因捷運局局長特支費不敷使用及部分私人開支無法核銷,乃向廣告商取回扣及退還之溢收款支應,由被告丁○○統籌保管,而非中飽私囊,與一般貪污罪案情有別,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圖利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後態度及其他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圖利罪部分,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所得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關於被告蔣國樑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蔣國樑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被告無收取廣告回扣款,亦無共謀虛報文具款,共同被告之供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經查:⒈被告蔣國樑自七十五年七月間起,擔任捷運籌備處、捷運局秘書室事務課長,負責採購事宜,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交由共同被告辛○○接任,此業據蔣國樑、辛○○陳述在卷。

⒉廣告商甲○○受捷運局處之委託,自七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月,刊登廣告,請領廣告費二十萬四千零十六元,如附表一所示,甲○○按一成支付回扣款予捷運局人員,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且有廣告費用明細表可參(北機組證五十八)。

甲○○於檢方並稱:「報社給我回扣二人(二成之誤),我給捷運局一成,他們要求的。」

、「壬○與蔣國樑在他們籌備處辦公室要求的。」

(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一0九頁第一、二、三行);

於北機組證稱:「富小姐及蔣國樑當時在民生東路籌備處,初次與我洽商刊登告業務時即表示,癸○○雖貴為局長,特支費却非常少,不足以支付日常公關費用,希望提出廣告費一成為傭金,以供局長日常支付使用。

由於報社會給我二成作為個人之傭金,扣除捷運局一成回扣,我尚有利潤,經雙方同意後,我即替捷運局刊登廣告。」

、「談論當時,已近晚上七點,我與富小姐及蔣國樑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

(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五頁反面)。

共同被告壬○自首時,亦稱:「我奉當時行政室主任丑○○及事務課長蔣國樑指使,向甲○○索取刊登廣告費十分之一作回扣,以供局長癸○○報銷開支之用,第一次洽談在事務課辦公室,有我、甲○○及蔣國樑三人在場。」

(第二五四0六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事後蔣國樑帶著我到主任辦公室向丑○○報告已和甲○○洽妥收取廣告一成回扣之事。」

(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三四頁);

蔣國樑之當時上司丑○○陳稱:「齊局長指家中水電等費用,應由籌備處支付,:::我找蔣國樑研商解決之道,於是蔣國樑找到承辦廣告業務廠商甲○○,由渠拿出費用來支付齊局長無法報銷之費用。」

、「齊局長明確指示,其家中水電、瓦斯、電話費暨其他無可報銷之帳目,由本室想辦法替其支付,故本室前後兩任課長蔣國樑、辛○○均瞭解向甲○○收取廣告費回扣,用以支付齊局長家中雜支及其他無法報銷之項目。」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

蔣國樑之繼任人辛○○亦供承:「我接任事務課長一段時間,前任課長蔣國樑告訴我,捷運局刊登廣告之費用,廣告商均會將一成退回捷運局以為回扣,用來支付局長特支費不夠時使用。」

(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六十二頁)、「蔣國樑跟我言明壬○處保管有廠商退回之回扣款,專用於支付局長之雜支」(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三六頁)。

是被告蔣國樑有共同收取廣告費回扣之犯行。

⒊有關七十六年十月委請黃清吉提供不實發票、虛報採購文具、詐領五萬九千元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壬○供承:「除了廣告回扣外,蔣國樑也曾經以虛報向標準書局(陳立匯)及瑞堂文具行採購文具用品之方式,來籌措局長特支費之不足。

蔣國樑指示我以發票報銷。

報銷核准後,國庫支庫寄給該二商家,經二商家提領,再以現金轉交給我。

這個方式是蔣國樑想出來的。

事前事後蔣國樑都有向丑○○報告,採購單必須經過丑○○主任,並獲得其首肯。」

(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

丑○○供稱:「壬○及丙○○陳述,蔣國樑、辛○○曾向標準書局陳立匯、陸亞敏夫婦暨瑞堂文具行黃清吉,要求提供發票虛報採購,並獲得我同意,大致上屬實,(因)蔣、陳兩人感受齊局長之壓力。」

(第一九六二一卷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正面)、「據我所知,蔣國樑等人從事虛報,大多在三節,平時亦有虛報。」

「據蔣國樑告訴我,配合虛報廠商是標準書局、瑞堂書局、文具行。」

等情(第一九六二一號卷第二一四頁反面)。

復經證人黃清吉證明無誤,並有支票日曆本、日記帳影本足憑(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四二頁至第四四六頁、北機組移送書編號00一、00二扣押物)。

⒋有關標準書局多次提供發票等憑據,虛報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文具貨款,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支票退給共同被告丁○○兌領,業經丑○○陳明在卷,前已詳述,並經共同被告丙○○供述無誤,復經共犯陳立匯及其妻即證人陸亞敏供證屬實(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第九十八、九十九頁、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七五頁)。

而陳立匯以標準書局名義簽發,用以退款之兩張支票,經丁○○存入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提示兌領現金,亦經陳立匯、陸亞敏陳明無訛,且有支票影本足資佐證(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九十六、九十七、一一0頁)。

查蔣國樑坦稱:「我印像中,局長特支費約一半月份有不足使用情形」、「我與丑○○、甲○○、壬○、丙○○、陳立匯、辛○○等人沒有私人恩怨」等情(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九十頁反面第八、九行,同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五行)。

丑○○陳稱:「蔣國樑與我家係世交,我與蔣國樑從小即經常來往,所以癸○○詢問我是否願意隨他至捷運籌備處時,我要求帶二個人,該二人即為己○○與蔣國樑。

當我初任工務行政組組長時,蔣在我手下任股長。」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一四頁正面)。

特支費既常年不足,無法節流,當需設法籌錢,而陳立匯等人,與蔣國樑素無嫌隙,尤其丑○○為蔣國樑多年好友,提拔蔣國樑,自無構陷之虞,所述應可採信。

因此,蔣國樑共同虛報採購詐騙公款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蔣國樑所為,如前所述,比較新舊法及牽連關係,關於收取廣告費回扣部分,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直接圖利論處,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觸犯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詐取公務財物罪處斷。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所犯上述各罪基於概括犯意一再而為,論以連續犯。

被告蔣國樑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商業負責人,在附表期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論以共犯。

連續圖利、連續詐取公款,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一,應併合處罰。

關於圖利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應依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二次,關於詐取公款部分,其最後犯罪時間,約在七十八年八月,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一次刑。

因被告堅不承認犯行,有關虛報採購案,由其出主意,指導壬○、丙○○如何為之,本院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認定為收受賄賂及浮報價額罪,則有欠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蔣國樑犯罪手法、所得用途、犯後未悔改及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期間,附表一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被告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辛○○雖供承收取廣告費回扣及虛報採購領取公款犯行,惟辯稱:廣告費回扣,原已存在,被告依舊例辦理,所收款項,均用於癸○○住家水電開支、房屋修繕、個人應酬無法報銷之費用,至於王隆公司運動衣部分,被告未收取回扣十萬元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辛○○於七十六年五、六月接任捷運局行政室出納課課長,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調任事務課課長,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命令升任為秘書室專員,八月接任並繼續審閱事務課公文,同年十月一日,子○○始接任課長,在擔任事務課長期間,負責採購、司機調度管理、核銷報紙廣告經費、首長、副首長:::特支費核銷,及其他事務性工作,此為被告所是認,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捷運局委託刊登廣告,廣告商甲○○均按廣告費一成,給付回扣,業據甲○○證明真實,被告任職事務課課長期間,有收取廣告回扣,用以支付癸○○無法報銷之應酬雜支及房屋修繕費用,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壬○、丙○○、丁○○供述情節相脗合,並有承包商周俊雄、何宗坤所開立之四紙收據在卷足憑(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七頁)。

⒊被告與壬○等人,勾結瑞堂文具公司,以虛報採購文具方式,請領八萬五千五百元,亦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共犯丑○○、壬○、黃清吉陳明在卷,此外復有黃清吉所書立「多開 捷運局 (金額)八五五00元」之支票期日簿可以為證(詳見丑○○理由部分二、㈥)。

⒋廣告商甲○○因前有超高報價,領取超出行情之廣告費,被告辛○○等捷運局人員,與甲○○相約於八十年十一月底在錢櫃西餐廳協商,退還溢收款,此為被告甲○○及捷運局丁○○、子○○、丙○○所不爭。

席間,雙方對退款數額爭執不已,被告有事先行離席,行前表示「你們(再)談,我下午還要開會,你們要達到共識」,有當場錄音之譯文可考。

餐畢,課長子○○返回辦公室,即向己○○(主任)與被告(專員),報告會談結果,經子○○陳明在卷(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當日雙方就退還金額無具體結論,嗣係丁○○與甲○○繼續協商,甲○○終於願退還溢收款七十萬元,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如數交付現金,丁○○將上情報告相關長官,被告供稱:「丁○○曾先告訴我甲○○答應退回溢收之廣告費,過了數日後,丁○○又告訴我甲○○溢收之廣告費已取回(當時係五十萬元或七十萬元,我現在記不起來了)。

該筆費用亦併入前述廣告費回扣,支付特支費不足部分使用。」

(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四行),丁○○陳稱:「我收到七十萬元現金,隨即將金錢提至己○○處給他過目,也曾口頭向辛○○及子○○報告。

己○○指示把七十萬元併入回扣款使用,我也將使用情形向辛○○說明過。」

(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反面第十-十二行)。

查本件溢收款,在被告任職事務課長期間,廣告商原不應收取而多收,被告有監督不週之行政疏失,理應追回或督促所屬催討,其雖調升祕書室專員,「協助主任處理事務」,形同副主任,對祕書室事務課業務,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既出面索回溢收款,俟溢收款確定收回,知悉此事,竟不指示所屬將之歸入公庫,反而默示同意任由相關人員將之併入廠商回扣款項,供癸○○一己之使用,其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收取廣告費溢收款。

所辯廣告費溢收款,非其職責,亦未參與犯罪,實難採信。

㈢核被告辛○○所為,如前所述,比較新舊法及牽連關係,關於收取廣告費回扣及溢收款挪移長官使用,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連續直接圖利罪論處;

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公務財物罪、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憑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從較重之詐取公家財物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所犯圖利罪,本於概括犯意為之,故論以連續犯。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期間,與該附表所示之人及商業負責人,分別有共謀之犯意,或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連續圖利與單次詐取公款,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分別,應併合處罰。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貪凟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關於詐取公款部分,其犯罪時間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應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關於直接圖利部分,其犯罪時間連續至八十年間,不得依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刑。

被告有同丑○○等情由,倘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節,實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所認罪名失誤及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斟酌被告辛○○犯後坦白承認,長期籌措不法金錢及其他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利所得額一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詐款所得八萬五千五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公訴意另以:被告辛○○擔任捷運局事務課長期間,於八十年五月負責監督採購運動外套,收受五隆公司許全安所交付之回扣十萬元,交由共同被告丁○○保管;

另於同年間,先後收受文威印刷公司數次回扣,每次一萬至三萬元不等,共收受回扣約二十萬元,亦交由丁○○保管。

因認被告辛○○另犯收受賄賂罪嫌。

查公訴人認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丁○○之供證,為其唯一論據。

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該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三十八年特覆二九號判例足供參照。

經查,證人即文威印刷文具公司負責人許高文在本案發生之初,即在調查局偵訊中供證:其不曾致贈回扣或佣金給捷運局任何職員,彼與捷運局每年僅有二十萬元之生意往來,與辛○○除洽公打招呼外,平時並無任何往來等語(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三百六十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收取文威公司之回扣。

次查,據五隆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全安供稱:台北市捷運局員工合作社之一千八百五十套運動服,係由南投縣草屯鎮泰和行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後,再委由其公司連工帶料代為製作,總金額九十萬六千五百元,發票亦由伊交付與泰和行負責人之子戊○○,整個過程均與戊○○聯絡,並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

伊並不認識捷運局相關人員,亦不知泰和行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之情形,泰和行向捷運局請款後不久,即收到該款。

伊僅負責代製,並提供估價單、發票,至於是否另有隱情,伊並不清楚(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三五五頁反面至第三五七頁)。

證人戊○○亦稱:五隆公司只是替我承製該批捷運局運動外套,並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觸,完全由我一人獨自和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捷運局人員並未向我要求或收受不法利益等語(第二五四0六號偵卷第十九、二十頁);

戊○○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復為相同之證詞。

茲五隆公司許全安代製該批運動裝時,既均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觸,承包之戊○○復表示未致贈回扣款,本院又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五隆公司之回扣款十萬元,該兩部分,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丁○○之唯一供述,即執為被告辛○○有罪之依據。

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述圖利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辛○○在偵查中,供稱伊有與標準書局共同虛報採購乙節,因查無積極證據,本院難以追查合併審理,併予說明。

六、關於被告子○○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子○○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年十月甫接任事務課長,不知捷運局同仁之過去所為,同年十一月底,至錢櫃西餐廳與廣告商甲○○見面,旨在瞭解廣告費用是否偏高,席間僅提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未要求提高百分之五傭金,亦未要求甲○○退還溢收款,至於事後甲○○有無退款七、八十萬元,因非屬職責所在,不予過問,被告與其他之人無主觀上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子○○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進入捷運局,擔任秘書室文書課課員,七十九年一月調中區工程處擔任祕書室主任,八十年十月一日調回捷運局秘書室,擔任事務課課長,此為子○○所是認,而子○○一行五人與廣告商甲○○,相約在錢櫃西餐廳,商談廣告費有關事宜,業經甲○○證明在卷,子○○對之亦不爭執。

⒉雙方會商之時,捷運局一方,要求提高回扣成數,由一成變為一成半,並退還前超高報價請領之溢收款,亦經證人甲○○多次指證不移。

依當天會商錄音帶內容,甲○○稱:「未來我希望有合理利潤,多的退給你們沒關係」,子○○則接著稱:「你不要講未來嚒,講以前的。」

甲○○續稱:「這次二十幾萬我可以退啦!」子○○接稱:「更以前呢?往前推呢?」嗣稱:「未來利潤可以調整的話,那表示以前賺多了,你總是要有一個交待。」

甲○○未明確答應,子○○續稱:「你現在還是沒有做交待。」

「::我們也不講多少,你自己衡量可以退多少?」甲○○答稱:「OK,這樣比較好。

至於你那邊你要我配合,你要丙○○馬上把發票抽:::不然會計部門:::」;

丙○○嗣稱:「你讓我承辦人很難做。」

庚○○稱:「我在的話還可以,萬一我們調走,有後遺症」;

嗣甲○○稱:「稅金百分之五,我要付給報社,你們要不要付,還是我往上灌。」

子○○則稱:「這百分之五加上去。」

嗣稱:「我們承辦人很難做,你自己算一算,然後跟承辦人講。」

更稱:「有一些沒有預算科目的,就必須從這邊動資金。」



嗣丙○○稱:「我差點給你害死,前面兩次都是我蓋章。」

丁○○稱:「這些事查到後,我們會被關。」

子○○則稱:「這些刑法上有規定,公務員::」等語(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六十六-八十七頁)。

由此,顯見子○○非僅單純瞭解廣告費高低問題,更進而「想從這邊動資金」,討論溢收款之退還與廣告之回扣,並擔心事後之刑法處罰,自有不法之意圖。

所辯無不法乙節,殊不足取。

⒊子○○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赴北機組應訊,在黃振源律師陪同下,亦自承:「我與丁○○、丙○○、庚○○、辛○○,在捷運局斜對面巷內一西餐廳,與廣告代理人王先生見面,準備討回以前他超額收取之廣告費,其中須退回捷運局八十萬元,.....,另以後廣告費用須退回總額費用一成半。」

「退回之費用及回扣,應由丁○○收取保管,該費用及回扣,係準備用來作為未能編列預算之費用。」

「至於她作過何種用途,我不清楚。」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正面、第十六頁正面);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坦承:「丁○○告訴我,甲○○廣告費高於一般市價,要約甲○○出面談判,追問為何賺取那麼多不合理利潤,並表示約好辛○○、庚○○、丙○○等人,希望我一起去追討浮報之廣告費用。

隔日中午,與甲○○會面談判。

當時辛○○、庚○○要求溢收的廣告費全部退回,甲○○僅可退回一、二十萬元,因此始終無法達成協議。

其後辛○○有事先行離去,要求我繼續談判退還溢收款事。

當天我們與甲○○達成協議,以後廣告回扣提高為一成半,退還的溢收款無具體結果。

後來經丁○○與甲○○多次協調,結果甲○○願意退還八十萬元溢收款給捷運局局本部。」

「以往廣告費回扣,做為局長特支費不夠時使用,所以前述八十萬元及一成半回扣,依循慣例做為特支費不足時使用。」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

於偵查中,供承:「因以前廣告費用,廠商浮報不少,所以我參與談判。」

「丁○○有向我說,要回七十萬元。」

(第一七九八三號卷第四二八頁反面)、「這些錢由丁○○利用銀行戶頭保管,由己○○指示丁○○支應。」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六十三頁)、「廠商退回浮報廣告費,丁○○收到有說,但數字與調查局所說不同。

::退還七十萬。

廠商浮報退回以後,(因)局長特支費不夠、三節送禮及政府機關、民意代表應酬婚喪嘉慶之用。」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

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撰寫刑事陳情狀,表明:「捷運局辛○○、丁○○、機電處庚○○、丙○○等人表示,甲○○多年來收取之廣告費,較一般市價高,已邀約甲○○會面,希被告一同前往。

會(談)至中途,辛○○有事先離席,交代被告照先前內容繼續談。

經雙方會商結果,甲○○以往超收之廣告費應退回捷運局及機電處。

被告會後旋即返局向辛○○及主任己○○報告會談結果。

該次會談,被告基於義憤,欲為公家追討溢收之廣告費,然事後未督促承辦人依程序簽報,深感懺悔,(然自始確無犯意)」等情(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茲被告談判之初,知悉癸○○特支費不足,談判之旨在「為公家追討溢收款」「溢收款退捷運局」,而所追償之錢,卻依例擬供癸○○個人使用,俟廠商退回之七十萬元,任由丁○○保管,供癸○○使用,卻不予追究,當有共同為癸○○不法之圖。

縱子○○本身無實際運用該筆金錢,亦不能解免其刑事責任。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被告犯罪後,肅貪特別法兩度修正,比較新舊法,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該舊法第六條第三款論處。

檢察官以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刑法上所稱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被告事先報告長官己○○主任商談廣告費溢收款,當時與辛○○、丁○○共同出面談判,擬從中籌得金錢,俟丁○○現款到手,奉己○○指示,支應癸○○之開支,被告亦知悉其情,而不予阻止舉發,癸○○用錢如故,衡情彼此相互間,或有明示或有默示之犯意,其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子○○與癸○○、己○○、辛○○、丁○○等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不得以其與癸○○無淵源,或無直接聯絡,謂其非為共犯。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認定觸犯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初接掌捷運局事務課長,無其他犯行,因支應長官之開銷,收回溢收款而不歸公入庫,致罹重典,分文未中飽個人私囊,情狀可憫,如科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子○○無犯罪記錄,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物七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因被告與廣告商協商中,提及日後廣告回扣提成為一成五,有辱官箴,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七、關於被告壬○部分:㈠被告即上訴人壬○,辯稱: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一日離職時,受長官指示,收取之廣告費回扣,僅約二萬餘元。

因廣告商並非以送回扣之意思退傭,被告自無收取回扣或收受賄賂可言。

而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相關業務交丙○○,被告不再承辦廣告、印刷業務,自無再收取回扣或勾結廠商虛報經費。

設被告無法脫免刑責,因被告為基層公務人員,聽命上司,犯後自首,犯罪情狀可憫,請從輕處罰云云。

㈡經查:⒈廣告商甲○○自七十六年一月起至七十七年三月止,受託刊登廣告費,其中七十六年一月至十月,廣告費計二十萬四千零十六元,其中七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廣告費計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如附表一所示,甲○○多次按一成交付回扣予被告壬○,經證人甲○○證明在卷。

⒉被告壬○就其自七十五年八月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捷運局技工,負責採購文具及刊登廣告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七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多次收受廣告商甲○○交付之一成廣告回扣款二萬餘元,七十六年十月虛報向瑞堂文具公司採購價額五萬九千元物品;

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再多次收受廣告商甲○○回扣款,於七十七年二月虛報向瑞堂文具公司購辦文具物品價額八萬五千五百元等事項,及負責保管前揭回扣款及虛報價額款,供共同被告癸○○無法核銷之開支,迄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始因良心不安,辭職出國等情,業據壬○向北機組自首時坦承不諱,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無訛(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一八七四號偵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第一八四0一號偵卷第七十六頁),復表示係受共同被告蔣國樑及辛○○之指示收取回扣與虛報購辦物品價額(第二一八七四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核與共犯丑○○、辛○○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清吉證明屬實,復有日記帳影本及支票日曆本(扣押物編00一、00二)可資佐證(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四二頁至第四四六頁)。

⒊壬○雖辯稱:無虛報、浮報情事。

但查,壬○除於檢調偵訊時自白不諱,於原審亦坦承虛報犯行。

證人黃清吉在周炳榮律師陪同下,陳稱:「捷運局採購業務人員,要我提供估價單及收據,以虛報款項。

民國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壬○要求我開立估價單報價,核准購買文具後,便要求開立收據供其報銷並請款,待核銷完畢,再由台北市政府集中支付處開立國庫支票給我,並軋入我銀行帳戶,但該批文具壬○並未要我交貨。

我於取得貨款後,壬○要我扣除一成半的稅款,以現金還她。

(除壬○外,尚有丙○○也以此方式要我提供收據供其虛報採購款項之用)。」

「就壬○部分,我在日記帳有記載,.各有一次,金額有十餘萬元。

(至於丙○○部分,因日記帳沒記載時間、次數、金額,我已記不清楚。

)」「支票日曆簿記載『多開』,係由我書寫,壬○要我提供虛報款項的支票,以與正常交易區分。

支票我軋入銀行,捷運局未要求我交貨。」

「壬○及丙○○兩人在要我提供收據前,會向我說明因長官的費(用)過多無法報銷,要求我配合假報銷,以支付長官的交際費用。」

(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四二頁反面至第四四四頁正面)。

丙○○稱:「壬○告訴我,除了廣告回扣一成及虛報採購款外,還曾經以買空賣空方式,巧立名目,籌措金錢。」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

因此,壬○有虛報採購款之犯行。

⒋壬○另辯稱: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業務交予丙○○,自此之後,有關虛報回扣與其無涉,並提支出付款通知為證。

經查,丙○○於五十五年九月出生,當時為工讀生,二十歲出頭,年輕清純,與文具商黃清吉、廣告商甲○○,素不認識,毫無交情,其長官當不敢將貪瀆弊案交其處理,而仍委由壬○經手處理,合乎情理。

再據丙○○稱:「在壬○離職的時候(指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後),曾告訴過我,局長平日開銷大,特支費根本不足以支應,所以辛○○、蔣國樑、丑○○及壬○等人,都想了一些方法籌錢,以供長官使用。

::方法有廣告一成、虛報採購款、買空賣空。」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反面),據辛○○稱:「刊登廣告收取回扣及虛報,在壬○任職期間,由壬○保管,壬○離職後,改由丁○○保管」(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三五頁反面);

被告壬○於調查機關時亦稱:不法所得款原由我保管,離職時長官指示由丁○○,我不願同流合污才在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正式離職等語,參以黃清告所證壬○在七十六年十月、七十七年二月仍兩次虛報採購等情,足見丙○○甫接手之時,彼此不相識,各方人馬不敢讓新手知悉弊端,遂由壬○運作如故,繼續保管不法所得,收取回扣,虛報價款同前,壬○心理壓力日漸沈重,乃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正式離職。

否則,壬○將相關業務交卸,脫離是非圈,依理得照常上班,無庸離職之必要。

所辯七十六年十月以後之事,與其無關,屬諉責之詞。

⒌共同被告蔣國樑於更審期間,雖指出壬○任職之時在起訴書事實外,另有先付款再登報之圖利情事,因蔣國樑僅提出憑證為據,壬○否認之情,本院無確切證據可以查證,難以合併審理。

㈢被告壬○收取廣告費回扣,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虛報採購詐領公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共同圖利、詐騙公款後,保管不法所得,不另成立寄藏貪凟款罪名。

上述各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論以連續犯。

被告在附表一所載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商家負責人黃清吉,或有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如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及牽連犯關係,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直接圖利罪,及牽連從重處罰從輕之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論處,並合併罰之。

被告上訴,否認虛報採購,為無理由,但原判決認定罪名為收受賄賂及浮報價額,則有可議,應撤銷改判。

被告自首,接受裁判,有北機組偵訊筆錄及移送書可證,依法減輕其刑。

有關圖利犯行,最後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三月,有關利用職務機會詐財,最後一次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為之,僅得依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刑(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期間不得低於一年,以下同)。

被告為籌措其局長癸○○特支費不足及私人開支無法核銷部分之支出,始出此下策,並負負保管統支,並無中飽私囊之情事,衡情實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不無法重情輕之感,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壬○犯罪次數、犯罪期間、犯罪方法與犯後自首及在本院否認部分犯行及其他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圖利及詐財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因被告兩次收取回扣,兩次虛報詐款,當時復保管貪瀆款,在本院不坦承全部罪行,難認有澈底悔悟之心,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八、關於被告丙○○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不法,辯稱:被告當時為北醫夜間部工讀生,受長官指示,協辦廣告刊登業務,未兼辦採購文具及印刷工作,不曾與標準書局勾結虛報金額,至於廣告費回扣,依循舊規辦理,未曾抑留剋扣,隨即轉交同案被告丁○○或上司庚○○處理,無違法可言,不應處以重罰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丙○○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正式接任壬○之缺,擔任事務課雇員,辦理廣告刊登事務,為被告所是認。

⒉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九月,收受廣告商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其中捷運局局本部部分,交由丁○○統籌運用,其中機電處十二萬餘元部分,交付庚○○回扣兩次,業據共同被告辛○○供承:「我初擔任課長時,廣告業務承辦人係丙○○,而後由丁○○接辦。

丙○○有處理過廣告費回扣。」

(第一八一六○號偵卷第六十四頁),丁○○供稱:丙○○曾交付我回扣款「她聊天時說過收過甲○○之回扣款」(第一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三一頁),庚○○供稱丙○○交二次回扣款,約十二萬元(本院更審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指證交付廣告回扣予被告無訛。

⒊被告以假採購方式,勾結標準書局,虛偽報領公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以供癸○○使用,亦據被告於檢方多次坦承無訛,陳稱:「因為先前蔣國樑及壬○等人,與標準書局早已取得默契,且合作過,所以只要我向陳立匯表示,他就知道內情,因此在收到支票後,即將款項退還給出納課蔣國樑,以籌措癸○○之開銷費用。」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在看守所具狀,表示:「長官指示以買空賣空如壬○任職期間,向標準書局籌措特支費。

在無法承受內心之恐懼,於八十年三、四月,請求平調至機電處,無奈主任庚○○仍指示收受一成回扣,並指示全市府皆如此,若有事,他會全部扛起來,另一場惡夢又開始。」

等情(第一八一一六號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核與共同被告丑○○供述相符,並與陳立匯所述無異,且有標準書局陳立匯所開立之支票可稽(有關偵查筆錄頁次,詳見丑○○理由㈡、⒎)。

⒋甲○○退還廣告溢收款四十萬元予丙○○,業經證人甲○○、邱珍莆證明在卷,被告於檢調偵訊時亦坦承轉交溢收款,並具狀稱:「我共轉交二次回扣款。

::八十一年元月,轉交溢收款時,直接轉交庚○○後憤而離開,並於六月十六日正式提出辭呈,被駁回。

::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丁○○被約談第二天),辛○○、蔣國樑、庚○○均當面指示,若調查局約談,絕不可承認有回扣乙事。

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約談我以前,庚○○更特別指示不提溢收款事宜。

因其指示我轉交回扣時,曾告知我有向上級報告,並叫我要記帳,而於拿到溢收款後,即告知我不必記帳,若上級要問,即說沒有此事,爾後在帳本陳閱後即表示不見了。」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正面)。

被告與庚○○為機電處廣告溢收款事,共同出面,是以,被告丙○○與庚○○共同收取溢收款,應可認定。

⒌有關與標準書局勾結虛報公款五十三萬餘元乙節,被告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其有否起訴。

依起訴書記載,壬○、丙○○續透過標準書局等配合,提供估價單、發票,以採購藍晒圖::等名義,虛報款項(標準書局部分詳後述)(起訴書第三頁反面倒數三、四、五行);

依起訴書後述之內容,載明李女虛報購物: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萬七千五百元、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起訴書第四頁反面)。

查標準書局陳立匯稱:「扣押物標號○○二估價張四張,⒈⒚,八七、五○○元,⒋⒚五七、七五○元::估價單,係捷運局人員通知比價,經決定採購後,送貨時開立發票報銷,完成報銷手續,並開立支票付款後,又通知退貨。

我於領回退貨時,自行扣除發票之稅金損失,再將所付的貨款以現金或開立標準書局支票之方式,交蔣國樑或丙○○。」

「⒍⒖面額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⒏⒛面額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支票二張,並非兩次退回的貨款,而係累積至相當數額後,由標準書局扣除稅金損失後,開立貨款給秘書室人員。」

(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二○三、二○四頁),並有估價單可考。

陳立匯所退還之貨款,既需自行扣除稅金,不是全數歸還,返還對象為被告等私人,非捷運局,足見被告所言其確係虛偽買賣。

又陳立匯退還之支票面額,既包括起訴書所載之日期金額,累計而來,自在起訴範圍(至於七十六年期間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之虛報額,本院查無確切證據,關於被告丙○○及相關共犯,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其他被告理由欄,亦不予贅述)。

㈢如前所述,被告丙○○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為之,經比較新舊法及牽連關係,關於收取廣告費回扣與溢收款部分,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連續圖利罪論處;

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係連續犯犯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填製不實憑證罪,從一重之詐財貪瀆罪處斷。

論處兩罪,應予併罰。

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商家負責人陳立匯,在附表一所載期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訴,指原判決罪名不當,刑期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有關詐取公家財物犯行,犯罪時間在七十八年八月以前,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乙次。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

又被告當時僅為工讀生,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聽命長官行事,依循昔日不法陋規,致誤觸重典,所得無一中飽私囊,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如量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犯罪期間、犯罪方法及其他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附表一圖利所得額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詐財所得額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分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虛報總額為一百多萬元,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虛報文具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等情。

本院就卷內資料,查證認定虛報顯為五十三萬餘元,其餘部分,僅有被告自己之唯一自白,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之,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關於被告丁○○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貪瀆犯行,辯稱:被告為最基層之公務員,依各級長官之指示,保管廠商退回之費用,記各筆金額之流水帳,並無收受回扣,亦不知悉其保管者為贓款云云,原審量刑三年過重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丁○○原為癸○○住家私人幫傭,嗣辭職返家,捷運籌備處成立,擔任癸○○辦公室工友,七十六年間在出納課擔任技工,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壬○離職之後,負責採購、廣告刊登等事宜,為被告所是認。

⒉被告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有收取廣告費回扣,保管寄藏長官交付之貪瀆所得、廠商之回扣,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面取得甲○○退還之廣告費溢收款七十萬元,有關寄藏回扣款與虛報價額款及贓款,存入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改存在同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一六五號帳戶,並依事務課長辛○○及主任己○○之指示使用,供三節贈禮、癸○○住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修繕費、司機油貼等使用,每一至三月份製作收支明細,送請審核,己○○並指示該明細資料,應銷毀不能保存,廣告溢收款其中五十萬元由乙○○儲存,亦供承不諱(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七十一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一六五至第一六六、一七九頁、第三○四、三○五頁、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六二頁、第四六九頁,第一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二九頁以下,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一七、二二○、二三二頁,第一八四○一號偵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並有被告親書自白書所載:「我從壬○、丙○○中得知,廣告商有一成回扣。

甲○○交付款項,我都會告知辛○○,辛○○會指示我先保管,至於支用方法,辛○○會告知我廠商來收,由我這邊支付。

::當我第二次收到甲○○款項,心裡就很害怕,才知為何壬○要離職。

我當時讀空中商專求學,需有一份固定工作,不能說離職就離職,我屢次跟辛○○、陳國樑表示,我心裡害怕,不擔任保管這些金額的支付,而辛○○及陳國樑表示不同意。

在無可奈何下,我只好含著痛苦繼續工作。」

等情(第一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可參。

核與共犯丑○○等所述由七十七年四月起被告保管各項回扣款,乙○○所述受託保管五十萬元情節相符合,廣告費回扣及溢收款部分,復經甲○○證明在卷,且有照片、錄音內容可佐,此外並有帳戶存摺影本(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十四頁至第五十二頁)、標準書局支票經被告兌領入帳之支票影本二張(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一○一、第一○二頁)暨查扣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對帳單、請款明細、修繕收據、零用金付款登記簿附卷可考。

其犯行十分明確。

⒊被告既言收取甲○○交付之款,自有收受廣告回扣款;

被告復言保管各款項,心中有恐懼感,因迫於學業、生計,不得不痛苦繼續工作,自當知悉其為不法之回扣、貪瀆款與贓款,不能以奉命行事作為免責。

被告恐自己經手之廣告費,超乎行情,將遭人物議,負有行政責任,遂多次出面與廣告商協商,並出面收取溢收款後,併入回扣款中,自係本於承辦業務人員之身分而為,該部分非單純收贓。

所辯屬諉責之詞。

㈢被告林純英收取廣告費回扣與回收廣告費溢收款,經比較新舊法,核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直接圖利罪;

被告奉命保管貪瀆款,將之存放於銀行,使第三人不易發現,並將溢收款五十萬元交同案被告乙○○,使貪瀆款難以為外人識破,核係犯寄藏貪污所得之罪,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論處;

關於知情背信所得保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檢察官認係犯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上訴,指原判決用法不當,刑期太重,非無理由,應撤銷改判。

上述各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論以連續犯。

前述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圖利犯行,依同條例第九條減輕其刑。

被告初為工友,嗣以工代職,層層上級長官指示,無力抗拒,遂共同收取回扣等不法所得,並負責後半段贓款之保管藏匿,以支應上司開支,並非為一己私利,而犯重典,情節實堪憫恕,就圖利部分,苟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長時間犯案,犯案態樣多種,所涉犯罪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貪瀆部分,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圖利所得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則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於檢方自白,前後保管不法所得,共約三、四百萬元,因無具體事證,本院僅認定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特予說明。

十一、關於被告癸○○部分:㈠被告即上訴人癸○○矢口否認有何貪瀆犯行,辯稱:被告住家水電、房屋修繕費用及其他雜支,一向由鄧先蘭處理,特支費無不足之情形,有關捷運局員工索回扣、報假帳,成立公積金,以支付特支費不足之陳述,全屬不實在,而本件公訴人之追訴,以共同被告丑○○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因丑○○之自白,係在羈押期間喪失自由意志所為,參照日本國法例,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之憑據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癸○○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台北政府捷運籌備處處長,嗣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七十六年二月間成立,乃改任局長,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轉任行政院參事,在任職該處局長期間,負責捷運工程之興建,並指揮監督丑○○等其餘共同被告及其他部屬,為被告所供承,自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被告任職局處長期間,因應酬多,開銷大,每月特支費不足,業據共同被告丑○○等人(庚○○除外)陳明在卷,廠商亦聽聞此事,乃配合假報銷,亦據證人黃清吉證明無誤。

查丑○○、己○○為捷運局秘書室(行政室)先後主任,受被告之提拔,擔任被告之幕僚長;

辛○○與被告之妻為省住都局同事,受邀至捷運局擔任課長,嗣調升為專員,襄助主任處理公事,形成副幕僚長;

丁○○原為被告家中幫傭,捷運籌備處成立,受邀擔任被告辦公室工友,嗣以工代職,七十九年六月升任為雇員;

乙○○為秘書室職員(主任之秘書),其餘被告(庚○○除外),為事務課課長、承辦員,負責被告特支費之核銷與相關業務;

廠商陳立匯,其父親與被告是隣居,其四哥陳立平(八十一年九月擔任捷運局第三處副處長)之岳父,為被告之小舅子(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七六頁正面);

廠商黃清吉,與捷運局主任秘書吳孟桂,「為舊識朋友,我找他承攬印刷、文具採購」(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六九頁正面)。

上揭共同被告,或者受被告之提拔,或者處理有關事務,或者與被告有相關親誼,或者承攬捷運局之採購,俱與被告或捷運局有密切關係,所述無偏頗之虞,所言內容一致,值得採信。

雖然,捷運局新舊會計主任證稱,如業務協調需要,特支費不足時,得予簽報,被告癸○○未表示特支費不足。

按機關首長基於國人習俗,紅白帖子、送往迎來,需加以處理,鮮有特支費充裕之情形,每每自掏腰包貼補,幾乎沒有首長申請增加特支費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因支付個人之應酬與各項雜費,與業務協調無關,不敢表示特支費不足,不敢簽請增加特支費,乃屬當然,不能以會計單位未收到被告特支費不足之函文,即謂被告特支費綽綽有餘。

⒊共同被告丑○○自七十五年七月起,任捷運籌備處工務行政組組長,捷運局成立後改任行政室主任,八十年一月起,改稱秘書室主任。

丑○○於北機組訊問時,供稱:「齊局長對我指示,其原由榮工處所支付之家中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應該由籌備處支付。

經向會計室等相關單位瞭解,前述費用無法由公款支應。

渠要求向其他單位瞭解如何報銷,本人再向相關單位(機關)瞭解得知首長私宅之支出,確實無法由公款支付。

齊局長表示以前榮工處都能以公費核報其私宅家中之花費,現在為什麼不可,反正你們看著辦就對了。

經本人與當時事務股長蔣國樑研究,認為以公款核銷,的確不合規定。

我硬著頭皮報告前情,齊局長明確對我指示,其家中雜支由本室想辦法替其支付。

我為此事三番兩次被局長斥責。

::七十五年底,七十六年初,齊局長訂購了一套圖書,約一萬餘元,拿了單據給本人,表示由特支費支出,由於特支費已用罄,向會計室詢問,該圖書費若在特支費支付,不敷支應。

本人將上情面報齊局長,局長乃表示,你是我的工務行政組長,對我的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報銷有意見,現在又對我購買圖書之事,表示困難,那你到底想不想幹下去,本人聽了甚表為難,乃找蔣國樑商量解決之道。

蔣乃表示,照局長的態度來看上述費用要渠自行支付是不可能的,目前若我們為此事與局長翻臉而離職,則一家生計將陷於困境,故眼前只能想辦法解決,於是蔣國樑乃找到當時承辦捷運局廣告業務之廠商甲○○,而由渠拿出費用來支付前述齊局長無法報銷之費用」等語(第一九六二一號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

並稱:「由於齊局長將他無法報銷之單據拿給本室事務課處理後,均未產生問題,故言談間他曾問過無法報銷之款項由特支費項目下支付足夠嗎?本人據實以答,說不夠用,齊局長則答稱是否由事務課所處理的那筆錢(即丁○○所保管之廠商回扣款)支付,本人答稱是的,齊局長則說要小心哦,不要出問題」(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五八頁正面、第一八三頁反面);

嗣稱:「由於齊局長當時意思非常堅定,一定要我想辦法核銷水電、瓦斯及電話費,所以他才說你們看著辦就對了,‧‧‧當我從蔣國樑處知道有廣告回扣可用來支付齊局長私宅之花費後,我即前往向齊局長回報此事,告訴他現在有廣告商回扣可以支應費用,渠私宅水電、瓦斯電話費、花費及購書的費用有著落,渠點點頭並向我表示『知道了』。」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七頁)。

「齊局長私宅陸續進行多次修繕,有時直接交待辛○○,有時轉請我交待辛○○,而最後由辛○○負責僱工修繕。

修繕費除少部分齊局長自己支付外,其他款項均是丁○○保管之回扣及虛報採購款項支付。」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三三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癸○○知道有一筆回扣?)他沒有明講,但他有告訴我說,要用那一筆錢要小心一點、」、「由回扣繳癸○○水電::,我有報告,癸○○說知道了。」

「因為他知道特支費不夠使用。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第二五四○六號偵卷第五十三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詞大致相同(本院上字卷㈡第一四七、一四八頁)。

本院更審期間,丑○○亦稱癸○○表示如不設法解決家中水電等開銷就不要幹了(任職)等情。

丑○○所言,出於其任意性,依法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⒋共同被告辛○○亦供證:「我接任捷運局事務課長時,蔣國樑告訴我說有筆回扣的錢,是用來支付齊局長家的、水電、瓦斯費的」(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筆錄,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第四二六、四二七頁、第四六四頁,第一八一六○號偵卷第六十一頁、第一二九、一四四、一五五頁)。

⒌共同被告壬○向調查局自首時表示:「癸○○每月之特支費不敷使用,丑○○指示蔣國樑想辦法籌措款項‧‧‧蔣國樑向廣告商甲○○要求退還一成回扣,伊亦在場,回扣款由甲○○封於信封中於下班後送至辦公室,蔣國樑指示交由伊保管,支付癸○○私人住宅使用水電、瓦斯及電話費,蔣國樑指示從伊保管之回報款項中支付」(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二五頁正面)。

⒍被告之房屋,進行修繕,大部分由丁○○自其保管之回扣款中支付,業據共同被告丑○○供陳:「房屋修繕,辛○○與我一同向齊局長報告,總工程款八十餘萬元。

局長即表示怎麼那麼貴,叫我們向廠商殺價。

與廠商洽商後,廠商仍需八十萬元左右,唯局長表示不是說好二十萬元,你應該知道怎麼辦。

::最後局長透過鄧先蘭轉交二十餘萬元給丁○○,不足六十萬元由丁○○保管回扣支付。」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九二頁);

辛○○亦為相同之供詞(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九八、二九九頁)。

而被告在本院更審辯論時,亦稱支付二十萬餘元房屋修繕費。

據承包商周俊雄證稱:「新峰公司總經理黃富發,電話通知我與捷運局一課長連繫,帶工人去榮華路癸○○住宅,進行修繕工程,工作項目為後院不銹鋼雨庇搭建,我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捷運局找課長,領取修繕費計四十萬元,並簽立收據予課長。

」(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八、二○九頁),承包商何宗坤證稱:「七十九年五月,辛○○約我至癸○○住宅,進行陽台擴建,搭建不銹鋼遮陽棚,我有寫三張暫收據,七十九年六月四日收取二十萬元,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取二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收取三萬四千元。

由辛○○以現金直接給付。」

(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頁),並有收據影本四紙為憑(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一○、二一九、二二○、二二一頁)。

被告支付之修繕費用,既低於辛○○給付包商之費用,其不足費用,自係由不法回扣等支出。

⒎被告住宅水電、瓦斯、電話費、修繕房屋不足之費用,日常交際應酬不足部分,均係由丁○○保管之廣告回佣款支付,亦據共同被告丁○○在迭次偵審中供證明確,前已詳述,於茲不贅。

⒏共同被告丙○○亦供稱:「廠商所送回扣,不足支應局長應酬費用,我以虛報方式籌措費用。

::後因局長應酬費用增加,除了三節,每節約二十萬元外,平時也會以虛報方式籌措局長的應酬費用。

::齊局長位於台北市北投區及天母的房舍需要裝修,花費頗大,我特別向廠商索取收據或發票,並利用虛報之費用,支付局長的裝修費。」

(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四九頁正面)。

⒐被告之秘書鄧先蘭於北機組證稱:「我於七十五年六月進入捷運局,一直都擔任齊局長之秘書。

八十一年六月,齊局長調升行政院參事,我乃於七月暫調支援齊參事之秘書。

癸○○特支費核銷,由事務課承辦,所以我不知特支費是否足敷使用。」

「丁○○先前表示:癸○○交際應酬次數不少,多數應酬你會事先通知秘書室長官,請事務課同事前往接待並付款。

確有其事。」

「在七十五、七十六年間,齊局長確曾將渠私宅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的繳費通知單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事務課的人。

後來,局長沒有將前述繳費單交給我。」

「我只知道齊局長家裡的水電、瓦斯及電話費,是由丁○○支付。」

「癸○○沒有將渠私宅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之費用,交給我轉交丁○○,(沒有)指示由存摺按月提款交給丁○○。」

「癸○○沒有拿錢或指示我由渠存摺提領現款以支付交際應酬費用。」

「在丁○○遭檢方收押後,我遇到辛○○,他跟我講過,在接受調查時,要答覆齊先生有將錢交予丁○○去支付齊家水電等雜支費用。

『後來齊局長也曾對我表示,渠並未拿出錢來支付其私宅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

」(第二四四五六號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

於檢方偵查時,並證稱:「調查局筆錄為實在」。

被告本人亦供稱:「鄧先蘭皆未明白向我表示過渠有處理本人私宅水電、瓦斯、電話費之支出,也未向我言明有在本人帳戶內設立轉帳以支付本人私宅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當時鄧先蘭並未辦理帳戶轉帳手續。」

「我有交待丑○○,由我特支費每月撥出三千元予司機林生地,但不清楚實際撥付情形。」

「我任職局長期間,從來沒有從條領的特支費或薪水或其他金錢,轉交秘書室人員,用以支付特支費不足報銷的金額。」

等情(第二四四五六號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五頁)。

被告應酬既多,其本人及鄧秘書不曾領款支應,卻由事務課人員打理付帳事宜,且被告自宅水電等費用,不能以公費報銷,七十五、七十六年以後,不曾指示鄧秘書領款支付,亦未辦理自動繳交轉帳事宜,卻由丁○○支付。

足見共同被告丑○○等人所述,被告指示部屬設法解決,部屬情非得已,不法籌錢,致被告應酬費用及家中水電等雜支,無庸被告操心支給,全由不法所得支應等情節,為真實可信。

鄧先蘭於本院前審所為其受託處理水電費用事宜並核銷費用之證詞,與其初供及被告本人、丑○○、丁○○所述俱不相符,屬虛偽之詞,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偽證罪責。

⒑被告奉調行政院,丁○○不打算再繳其電話費,致家中電話遭停話,秘書鄧先蘭來電詢問,丁○○告以已長年繳付各項雜支,被告已調職,不欲續繳,鄧先蘭將拒繳電話費上情,告訴己○○主任,己○○乃告訴丁○○,略稱:人不要太現實,他(被告)敢要,我們照付云云,丁○○始繳被告八十一年五月份電話費,此情業據丁○○供陳在卷。

有關鄧先蘭洽詢部分,鄧先蘭稱:「齊先生斷話後數日,當時已調行政院參事。

對於其任內之五月份水電、瓦斯費,詢問是否由丁○○支付。

所以我問丁○○。

不料丁○○竟回答我,他們已替齊局長付了那麼多年,齊局長自己付一次會怎樣。

當時我沒有作任何回答,就掛斷電話,然後告知己○○上情。」

等語(第二四四五六號偵卷第四十一頁);

苟鄧先蘭前有代繳水電費,或設立存摺轉帳,何必通知丁○○繳費,又何必聽聞丁○○所言,不據理力爭,反而一言不發,掛上電話。

有關丁○○嗣奉命繳交電話費部分,經證人林宏遠證稱:「八十一年六、七月,丁○○表示她不會騎機車,請我幫忙前往電信局繳費,拿了近一萬元左右的現金給我,並告訴我該支電話是癸○○自宅私人電話。

我繳完電話費用隔日,秘書主任己○○,還當著丁○○的面,詢問已否繳交癸○○局長的電話費,我答稱已繳。」

等語(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

有關己○○於八十一年六月以癸○○電話費已繳,委託鄧民治聯絡復話,亦經證人鄧民治證明屬實(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一五一頁),己○○於本院更審辯論庭亦直承託人恢復被告之通話。

由此,益見被告知悉捷運局部屬有貪凟行為,存有回扣等款項,並自始至終覬覦,使用不法所得,顯係自己參與犯罪,所辯全不知情乙節,係畏罪遁詞。

⒒共同被告丑○○等人收取回扣,虛報採購及收回溢收款不入帳之證據及犯行,業如前述(見丑○○等人理由欄),不再一一贅述。

㈢我國刑法上所稱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明示之通謀,默示之合致,俱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必要,間接之聯絡,亦無不可。

被告癸○○自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籌備處處長時起,即向該處工務行政組組長丑○○表示其住宅之水電、瓦斯及電話等費用,應比照其任職榮工處副處長期間以公款支付,並授意丑○○辦理。

丑○○向會計等單位查詢結果,皆認為不可,予以回報,癸○○即予斥責,並指示以其他辦法解決於先;

部屬以收取商人回扣等方法支應解決後,曾予回報,乃其明知此情,竟囑部屬小心行事,避免曝光,並仍以各該不法所得支應其無法核銷之支出於後,支應範圍更日形擴大,及於一般應酬、房屋修繕及其他開支;

俟調離捷運局,其家中電話費,捷運局人員無意交付,致其電話遭停話,猶不自行付費或要求鄧先蘭秘書代繳,猶覬覦部屬昔日任內收刮之不法所得。

與一般長官知情庇護,不為舉發而本身不花用貪污所得者,大不相同。

實務上一向認為,事前謀議,事後分贜,屬共同正犯。

依被告一心搞錢花用之客觀情事,足認被告實係與部屬共同為搞不法錢財而貪污及其他不法行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看)。

被告應就丑○○等部屬(庚○○、乙○○除外)所為,共負刑事責任。

如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收取廣告費回扣與溢收款回收部分,核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業務直接圖利罪;

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核係犯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填製不實憑證罪;

背信收取漢一公司月餅回扣及收取全有公司手錶回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珩臚面瓛臚@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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