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7,上更(二),574,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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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褫奪公權叁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並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發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編號二十九除外),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及如附表二所列收據上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約僱人員,擔任公墓巡查及承辦公墓使用申請案件審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上保管之苗栗市公所所印製「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空白簿冊之機會,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上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職員林淑珍姓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乘附表二所示黃吉春等人(編號二十九除外)向苗栗市公所申請使用公墓地造墳,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在苗栗市公所或在苗栗市公墓地上或在申請人之住宅等處所,以可代為繳納公墓地使用費為由,向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十九號除外)之申請人或其等委託代辦之造墳泥水工陳勝金、張恭榮、張坤金等人詐得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元(附表二編號二十九除外),再以偽造之上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蓋於其所保管之上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上,而偽造上開收據後,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編號二十九之林建德除外)或其等所委託之造墳泥水工轉交予申請人,足生損害於苗栗市公所及林淑珍。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業務交接,為苗栗市公所人員發現,甲○○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投案,並自白犯罪。

二、甲○○於附表二編號二十九之時間,因見林建德委託泥水師傅陳進添造墳並申請公墓地使用而交付陳進添四千元,亦以如前述所示之方法,偽造「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一紙,以偽造之上開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職員林淑珍姓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蓋於其所保管之上開收據,於偽造上開收據後,欲交付予陳進添,向陳進添詐得該四千元,於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陳進添詐財之際,即為調查站查獲上情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利用職務上受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其等所委託之承包造墳工程者申請使用公墓地之機會,以可代為繳納公墓地使用費為由,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編號二十九部分因屬未遂應予除外),再交付偽造之苗栗市公所「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予被害人,惟否認有偽造上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及偽造「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辯稱:伊係遭陳勝金設計,以伊與陳勝金乾女兒同床共眠一事脅迫始為本件犯行,係陳勝金指使伊為之,並交付伊上開偽造之收據,起訴書所列金錢,一部分由伊取得,一部分由陳勝金取得,而右開收據、許可證係放在鐵櫃內,名義上係伊保管,惟任何人皆可取得,且伊並未為偽造行為,伊為自首,應減輕刑責。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收取邱春光、劉立全、劉安鳳所繳交之規費,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業經長期訟累,並遭陳勝金脅迫而涉本案,事後並自白犯罪,請諭知較輕徒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惟查:(一)、被告利用職務上受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被害人(編號二十九除外)或其等所委託之承包造墳工程者申請使用公墓地之機會,以可代為繳納公墓地使用費為由,詐取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再交付偽造之苗栗市公所「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予上開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初訊時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陳勝金(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被害人邱春光、余乾祥、證人即承包造墳工程之吳源俊、張坤金、張恭榮及證人苗栗市公所課員林淑珍於偵查中,林淑珍復於原審訊問時指證明確(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反面至第一四三頁正面,及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卷第十五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苗栗市公所課員陳瑞珍、戴珍銀於原審訊問證述情節相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十七頁正面、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復有被告所簽發之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及其所偽造之苗栗市公所「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等影本、被告之記事本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一一一頁及原審附件袋)。

另原審向苗栗市公所調取被告任職期間所經管之上開收據存根,與本件卷附被告偽造之收據影本核對結果,號碼均不相同,再向該公所函調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收據存根,該公所函覆不知去向,為當時公墓管理員甲○○所掌管等語,此有該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苗市民字第00八九六號(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卷第四十三頁)、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十六苗市民字第三0二五號函附「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存根聯及「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等在卷可憑(參同上卷宗第六十九頁),而被告係以其所保管之空白收據,加蓋偽造之上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後,交付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編號二十九除外),此亦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參同上卷宗第六十一頁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右揭犯罪地點,曾接受造墳泥水師傅陳進添之申請,而在其保管之苗栗市公所所印製「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以偽造之上開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職員林淑珍姓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蓋於其所保管之上開收據,於偽造上開收據後,本欲交付予陳進添(受林建德之委託),向陳進添詐得四千元,惟於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陳進添詐財之際,即為調查站查獲上情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建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六月底或七月初委託泥水師陳進添為我祖父林益隆造墳」、「我記得我填妥申請書並連同一萬元交陳進添時,陳進添尚告知我苗栗市公所公墓管理員甲○○出問題了,且補充說明幸好我的錢是交給他而不是交給甲○○,故可確定當時已是八十四年七月初了」等語(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進添證稱:「八十四年六月底或七月初,我將空白之公墓地使用申請書交給林建德填載,林建德填妥後再交給我,我原通知甲○○取回該申請書代辦有關手續,但甲○○失約而僅以電話向我詢問申請人之姓名、地址及起造面積,事後甲○○未向我收錢,亦未交付我收據及許可證」等語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正面)。

此外,尚有林建德名義之苗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一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及被告偽造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十四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尚屬未遂,此部分之所犯之偽造公文書部分尚未達行使階段;

(三)、被告雖辯稱:偽造之收據係同案被告陳勝金交付給伊云云,惟為陳勝金所堅決否認,且與其上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所供係其偽造尚未使用之空白收據交付予被害人,互相矛盾。

而上開偽造之收據確係苗栗市公所所印製,並非盜印品,有上開偽造之收據影本及苗栗市公所所提出之空白收據可資比對,且均係由被告所掌管,陳勝金並非苗栗市公所人員,何能偷取數量不少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收據加以偽造,而不會被發現;

(四)、另被告上揭所辯遭同案被告陳勝金以被告與陳勝金乾女兒同床共眠一事要脅,非惟為陳勝金所否認,被告自始至終亦均無法提出該女子年籍、住所或任何證據足供查證,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砌飾,無法令人信實。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被害人邱春光、編號第五十一號劉立全、編號第七十五號劉安鳳,均非被告所收取云云,又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收據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六十七等所載之被害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投案之初已坦陳其情不諱,又本院曾審傳訊附表二編號十七之申請人黃俊夫於調查時結證稱:我有向苗栗市公所申請蓋祖墳,向市公申請,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承辦,我錢繳交被告,黃江玉英(即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二十七)申請我們族中來台祖先之祖墳,也是我去辦的,也是向被告申請,被告交給我收據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一頁正面、反面)。

又編號三十三申請人賴運水所提上開使用許可證、收據(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且坦承收據經其蓋印後制發,則該筆申請款縱非由被告直接收受,而由墳墓承造人輾轉交付,墳墓亦因之核可造竣,被告自難以非親自收款而卸責。

另證人邱春光(即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申請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以:申請費一萬六千元交給陳勝金、收據及許可證亦是陳勝金交給我的‧‧‧我是委託陳勝金代辦,收據也是陳勝金交給我的,我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惟被告對於證人邱春光所提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收據(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被告均不否認其所制發,且收據由其填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五反面),足見被告制發收據均知悉申請內容,自不得以空收據言係他人偽造而卸責,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此外,附表二編號三十申請人邱玉國、編號三十二邱建堂、劉耆誠均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以:造墓是水泥工幫我申請‧‧‧造墓是我女兒去辦,回來就拿收據給我‧‧‧我錢是交給陳勝金,因是他辦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三頁正面、反面),被告均一再供稱上開收據係其親自核發(否認偽造)則其是否親自收款,並無礙於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上開證言,猶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

至編號二十六、二十七申請人黃江玉英、編號五十一申請人劉立全、編號二十八徐軒斌、編號三十一謝浤拔、編號三十三賴運水、編號四十李瑞芳、編號四十二李秀英、編號四十三徐祥輝、編號四十六溤勝吉、編號四十七吳錦龍、編號四十八陳龍太、編號四十九蘇進益、編號五十詹德清、編號六十七郭西寮,經本院前審傳訊結果,其中黃江玉英、謝浤拔均已死亡,其餘或遷移後住址不詳或拒不到庭,惟因被告已坦承上開人等之收據均係其親自核發,加以肉眼比對觀察,並無不同之處,被告亦承認各該收據內容之填載為其親自為之,則上開收據人等毋論證述被告是否親自收款,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則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下,此部分之證明,核屬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亦不足被告有利之論據,實無一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證人謝吉祥證以:我任職民政課,查獲章與原來章不同,章是公墓管理人使用,被告也可使用,續任的人去勘查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沒看到印章在陳勝金車上等語,證人楊雲基證以:我沒有陪被告到市公所,我不知道被查獲時陳勝金車上是否有印章等語,證人郭勝成證稱:被告去說明時,我在忙,沒有看到查獲情形等語,證人胡文彥、張良銓、徐榮輝、楊明錦、黃秀英均一致證以:查獲時不在場,也未看到偽造之印章等語,證人蘇接福證以:陳勝金有受委託看地,看過後再委託被告等語,證人莊金銘證稱:我申請是承辦人辦的,收據也是承辦人交給我等語,證人張維潮證以:我是向被告申請,不知收據是假的等語,證人陳進財證稱:我是造墓工人,我有看到有人直接向被告申請,但姓名忘了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宗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以上證言,互為參證,益見本件犯行均由被告單獨為之,被告所為受共犯脅迫之辯解,自難置信。

至證人黃吉春、葉木興、潘光源、郭丰鈞經傳喚而不到庭,因上開待證事實,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實毋庸再次傳證之必要;

(六)、證人楊守逸證稱:此案是我承辦,被告說明案情時我在場,陳勝金部分有聲請檢察官搜索,但沒有查到什麼‧‧‧七月八日我已向調查局報備過案情,所以被告應是主動投案等語(見同上筆錄),可見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共犯,而被告係案件被發覺後始自行投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邀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

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係苗栗市公所約僱人員,擔任公墓巡查及承辦公墓地使用申請案件審查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苗栗市公所上開函附卷可稽,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刑法上所稱公印,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一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此部分而為,均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尚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另查本件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比較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有警訊筆錄可稽,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既為連續犯,具有刑之加重事由,復因自白犯罪,具有刑之減輕事由,原審未於理由中敘明應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上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職員林淑珍姓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徵收章認係公印,尚有未洽;

(三)、被告雖有偽造並未實際向被害人林建德所委託之泥水師傅陳進添詐得墓地使用費四千元,原審誤以為已經行使並達既遂階段,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年紀輕輕,不知奉公守法,努力工作,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老百姓財物,影響政府形象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褫奪公權叁年。

又被告所得財物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並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發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編號二十九除外),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如附表二所列收據上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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