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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壹瓶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分別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廁所內,以在注射針筒內裝填美娜水羼入海洛因後,加以施打之方式,施用毒品(嗣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與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有擬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小包 (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公克) 及彼等二人所共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暨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美娜水一瓶。
詎丙○○於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期間,又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之二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再度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止施用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綱得字第0二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復有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一瓶扣案可稽,其中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鑑驗之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三二六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
至於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應以一罪論。
又被告之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雖橫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但其行為既係以一罪論之連續犯,自應犯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其次,檢察官雖僅對於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前之行為起訴,惟被告嗣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併。
再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足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裁定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期滿,此有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及台灣台北戒治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北戒守總籍出通字第○二四四號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判決。
三、原審對於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對於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前之犯行予以論究,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且未及適用新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加以處理,自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免刑之諭知。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乃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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