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送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臺北戒治所函送之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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