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7,上訴,3616,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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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曾能煜
右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通緝中,另結)於八十一年間任職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秘書,負責綜理該所有關地政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該年年底因己○○有意以其位於新竹市○○○段附近約二十餘甲,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之祖產土地上興建老人安養中心,而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請丙○○為其處理相關地政問題,並查閱相關資料,是時,徐某因負債甚多,為求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其任職地政事務所秘書之機會,向己○○誑稱可協助辦理該批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惟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使己○○不虞有詐,而請其辦理。

丙○○乃未經授權而利用任職秘書之職務上機會,逕以「丙種建築用地」之戳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簿中新竹市○○○段六七七號土地第三欄上,而變造公文書,並於數日後,將謄本交劉某表示已辦妥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及己○○、地主劉胡鳳妹、游林彩等人,丙○○在辦理期間,並藉此便利,向劉某借款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各一筆,前款經劉親自送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後款則係在新竹市新苑飯店交付。

劉某見該地籍謄本上丙種建築用地係登記第三欄(即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收件編號為二一三八號一欄上),而非另因有所變更另列於新欄上,應已知悉丙○○係以盜蓋「丙種建築用地」戳章之方式非法變更。

惟因斯時尚欠友人戊○○六百二十萬元,香山坑六七七號土地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已蓋好出賣人印章之過戶申請書等資料均在戊○○處,而戊○○又催款甚急,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該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曾立志(已死亡)輾轉請孫正雄、乙○○仲介出售該筆土地,乙○○及其友人丁○○不虞有詐,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允以每坪三萬元價格予以購買,訂金六百二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由丁○○給付,餘二十萬元則由乙○○墊付,而簽發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戊○○之妻黃麗芳,並取回戊○○所保管之上開權狀等資料。

同年一月七日丙○○向劉某索變更地目之酬勞其中二十五萬元,己○○乃向孫正雄週轉,孫某請吳美靜在城隍廟處交付丙○○。

惟因土地盜丙種用地印章一事,於同月十八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發覺而更正。

己○○明知上情,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陳錦田表示上開土地三分之一持分係丙種建築用地,委請陳錦田出面以每坪八千五百元價格向地主游林彩之夫游春榮購買,計七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且由陳錦田支付二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訂金,次日劉某再以一萬元價格將該地偽稱丙種建築用地偕陳錦田售予甲○○,姜某支付四百萬元訂金,其中一百萬元由己○○取去,其後甲○○發覺該筆土地並非丙種建築用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變更後之地籍謄本「丙種建築用地」之章係蓋於登記次序第三欄處,而該欄係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行登記,地目若變更,尚須另立一欄註明變更日期,被告見「丙種建築用地」之章既係蓋在六十七年登記之欄,自無不知為盜蓋之理。

況被告於仲介甲○○購買上開土地游林彩三分之一持分時,甲○○曾要求於農曆假期過後俟查明是否確為丙種建築用地再簽約,惟因被告再三保證,並表示須款甚急,且丁○○也買得其中三分之二,姜某才未查證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約付款,可見其應知該地係以非法盜蓋,為防東窗事發而有此行為,而陳錦田亦稱查得該地非丙種建築用地後,已找不到被告己○○等語,益見被告知情,此外,並據乙○○、孫正雄、黃麗芳、戊○○、丁○○等人之證述,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協議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新地一字第四九七號函、面額六百二十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附卷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伊以三百萬元請丙○○將所有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於取得丙○○交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即由孫正雄之介紹,與乙○○、丁○○就土地洽談合建事宜,雙方約定由乙○○提供興建房屋人力技術,被告提供土地,另由丁○○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購買其中部分土地,丁○○為達成合建及使債權獲得確保,要求被告將所有權狀交伊保管,惟被告因前向戊○○借款,已將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戊○○處,丁○○為取得所有權狀,乃請戊○○前來,由丁○○以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六百二十萬元給付戊○○之妻黃麗芳,換回所有權狀,因丁○○當時未帶現金,遂向乙○○借票,由乙○○簽發面額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黃麗芳收執,數日後,再由丁○○將票款匯入乙○○戶內,農曆過年後,丁○○等發現該六七七號土地並非丙種建築用地,經由孫正雄轉告,被告甚感訝異,於得知丙○○以非法方式變更使用分區編定後,即向丙○○追討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徐某自知理屈乃陸續償還約十九萬元,惟留有證明者,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匯款至被告之子劉宜明帳戶之二萬元、同年三月四日匯入之一萬元及四月十四日之一萬五千元。

查被告並不知丙○○以非法方式辦理變更,方與丁○○、乙○○二人商定合建計劃,且六七七號土地共計八千九百五十點五二平方公尺,被告持分三分之二,計五千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苟係每坪以三萬元出售,售價應為五千四百十五萬元,被告豈可能以六百二十萬元交易。

又被告與甲○○未曾謀面,從未與之洽談合建或買賣事宜,被告係向陳錦田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而以香山坑段五二八之一號土地擔保,陳錦田始將向甲○○收取之四百萬元價金部分借予被告,至於陳錦田向游林彩購買六七七號三分之一土地時,被告固曾向其表示該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惟當時被告尚未發現該地係非法變更者,且陳錦田與游林彩訂約及事後將契約轉讓甲○○,被告並未參與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茲論述如下:

(一)查位於新竹市○○○段六七七號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地,其中持分三分之二登記名義人雖係劉胡鳳妹,然該土地業分歸被告己○○所有,此業據劉胡鳳妹於偵查中稱「該筆土地我持有三分之二之所有權,我們家族在新竹市○○○段約有十餘筆土地,己○○曾經要求分割屬於他的部分,於是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我們在新竹市葉代書那裡書立契約將六七七號土地分給己○○」等語屬實(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一百十五頁),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調查卷第一百頁),則被告就該土地即有權利出售於他人。

(二)按地目為林,變更丙種建築用地程序,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應先提出申請開發許可文件,准許開發後,向縣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准予施工後,經縣市政府檢查後,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再向地政科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使用,經省政府核備後,再由縣市政府通知地政事務所變更地目,此業據丙○○於原審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見其程序相當嚴謹,苟非對於地政法規熟悉之人,難以為之,被告固以三百萬元代價,請丙○○將所有位於香山坑段之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其行為涉及是否要丙○○以非法方式變更地目之犯意連絡,按地目一經變更後,其使用編定即隨之改便,土地價格亦因而增值,被告估算其有二十餘甲之祖產山坡地,故而願意以三百萬元之價格,請丙○○變更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每甲地之代價僅約十萬元左右,能否因而認定其係要丙○○以非法方式變更地目,即值得懷疑。

再被告既相信丙○○就變更地目部分有此專業能力,且丙○○又任職地政事務所秘書,其所交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客觀上被告定相信不疑,得否因土地謄本上「丙種建築用地」之章係蓋於登記次序第三欄處,而該欄係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行登記,地目若變更,尚須另立一欄註明變更日期,即課予被告應有此認知之責,其見「丙種建築用地」之章既係蓋在六十七年登記之欄位,且無註明變更日期,進而認定被告自無不知該土地謄本上「丙種建築用地」之章為盜蓋之理。

(三)被告於取得丙○○交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即由孫正雄之介紹,與乙○○、丁○○就土地洽談合建事宜,雙方約定由乙○○提供興建房屋人力技術,被告提供土地,另由丁○○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購買其中部分土地,丁○○為達成合建及使債權獲得確保,要求被告將所有權狀交伊保管,惟被告因前向戊○○借款,已將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於戊○○處,丁○○為取得所有權狀,乃請戊○○前來,由丁○○以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六百二十萬元給付戊○○之妻黃麗芳,換回所有權狀,因丁○○當時未帶現金,遂向乙○○借票,由乙○○簽發面額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黃麗芳收執,數日後,再由丁○○將票款匯入乙○○戶內,此業據乙○○於本院陳明稱「己○○有拿土地謄本給我看,上面蓋有丙種建築用地戳章,因為我本身是做建築的,所以知道那筆土地可以蓋房屋。

原先丁○○要以五千四百萬元買下該土地,先支付二千四百萬元給己○○解決債務,另三千萬元再以合建方式處理,後來發現不是建築用地才沒有買成。」

等語屬實,查興建房屋須向建設局等機關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手續繁雜且耗時甚久,如被告明知該土地謄本上「丙種建築用地」之章為盜蓋,自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動土,在此漫長之合建過程中,必定為乙○○、丁○○等人所發覺,故被告應係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丙種建築用地,自信能提供合法土地充作出資後,方與其二人商定合建計劃為是。

(四)又農曆過年後,丁○○等發現該六七七號土地並非丙種建築用地,經由孫正雄轉告,被告於得知丙○○以非法方式變更使用分區編定後,即向丙○○追討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徐某亦陸續償還,此有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至被告之子劉宜明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七九九八一八帳戶之二萬元、同年三月四日匯入之一萬元及四月十四日之一萬五千元。

雖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大約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曾向己○○借五萬元,但己○○表示沒有錢,可向陳錦田調借給我,並表示他會先向陳錦田說好,由我直接找陳錦田拿取五萬元,直至八十四年間,己○○打電話向我催討陳錦田所借我的五萬元,並要我直接匯入劉宜明帳戶內,截至目前我只還了四萬五千元,尚欠五千元」(參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一百三十六頁),然其供述與陳錦田稱「大約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己○○打電話要我借丙○○五萬元,這筆錢己○○說他會還,丙○○親自到我店裡拿了五萬元現金,這是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通知我香山段六七七號土地,並非丙種建地之後發生的」等語,就借款之時間不符,且既係向陳錦田借款,何以匯入劉宜明帳戶內,故被告辯稱係於得知丙○○以非法方式變更使用分區編定後,即向丙○○追討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即可採信,苟如此,則被告如明知丙○○係以非法方式盜蓋印章變更土地使用之分區編定,其何以敢向丙○○追討二十五萬元,丙○○又何以願意償還部分款項,亦與常情有違。

(五)被告固曾向陳錦田表示其向游林彩購買之該地三分之一持分為丙種建築用地,惟當時被告尚未發現該地係非法變更,已如前述,且陳錦田於原審亦稱「己○○要我向游林彩買該三分之一持分後與其合建蓋房子出賣,我便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果然如己○○所言是丙種建地,於是就和游林彩的先生游春榮訂約購買該三分之一」等語,足見陳錦田欲購買該三分之一持分時,亦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且謄本上亦載明係丙種建地,其始願意購買,即與己○○當時表示該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相符,更可證明被告並不知該土地上丙種建地係丙○○以非法方式盜蓋而來。

更何況依陳錦田與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調查卷第一百十一頁),就游林彩所有持分三分之一土地出售時,亦明確載明買賣之標的地目為『林』,縱被告有表示該地係丙種建地,亦無礙甲○○已知該地目為林之事實,甲○○是否受騙而購買亦值得懷疑。

(六)應予補述者,檢察官既認定被告己○○受丙○○之詐欺,不虞有詐而請其辦理地目變更,復又認定被告己○○亦係詐欺乙○○、丁○○、甲○○等人,兩者間之認定即有矛盾。

五、依上所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為偽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不得科被告以刑罰,原審未詳為勾稽,即以乙○○、孫正雄、黃麗芳、戊○○、丁○○等人之證述,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採證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是以原判決即有可議,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部分俟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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