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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辰盈公司,向告訴人庚○○佯稱因買洋酒需款孔急,屆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前會返還,並書寫保管條及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元,及台灣建賜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賜寶公司)簽發二張支票予庚○○,致庚○○陷於錯誤,借與二張支票面額共四十九萬七千元及現金六萬元共五十五萬七千元與己○○。
詎屆期未依約返還該借款,且該本票、支票均無法兌現,庚○○始知受騙。
又被告為丁○○告訴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四號偵辦,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拖延該案,竟交付面額共四十萬元,經曾宏文(所涉詐欺罪嫌,檢察官經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背書之遠期支票與丁○○,致丁○○陷於錯誤以為己○○有解決債務糾紛之誠意遂收受該支票,詎屆期提示該三張支票,除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兌現外,其餘二張支票均遭退票,丁○○、莊吳肅珠(丁○○之母,己○○原借款項一百零五萬元係丁○○向其母調借貸與)得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丁○○、莊吳肅珠及告訴代理人甲○○律師、告訴人庚○○及其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丙○○證述甚詳,發票人建賜寶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張)、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一張)、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張)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告訴人庚○○借與被告之支票影本二張、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張、呂為財、清心園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為起訴之論據。
四、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向江堯北購買永銘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銘豐公司),嗣另受江堯北委託經營灣寶公司,因此認識其前手丙○○。
因被告為使灣寶公司度過難關,及支付灣寶公司新竹企銀貨款、裝潢費、不動產簽約款等費用,在現金周轉上較吃緊,始持建賜寶公司之支票共計一百餘萬元,向丙○○要求調借現金。
丙○○謂其暫無現金,但應允幫忙,旋帶領被告至酒批發商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大立公司),說明支票乃被告所帶來,丙○○隨後與連大立公司私下談話,被告並未參與。
惟當日被告即取得丙○○交付先扣利息之九十餘萬元現金。
至於丙○○與連大立公司之內部約定或關係,被告毫無所悉。
嗣因被告遭友人高燦棋倒債,導致前開支票退票。
丙○○遂與告訴人庚○○共同出面,在丙○○要求下,被告始簽立三張共五十五萬七千元之本票(如附件所示)及一張保管條予庚○○。
伊係向丙○○借款,丙○○與庚○○有親戚關係。
因為票退後,丙○○與庚○○來找伊,並表明當初之錢係庚○○出的,要求伊日後直接返還給庚○○,為日後有所憑據,乃寫保管條給庚○○。
庚○○說伊拿支票去買酒,庚○○未給伊票,伊根本未經手;
因伊所交付之後三張票未兌現,才請戊○○處理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因頂讓丙○○所經營之永銘豐公司而認識丙○○。
後因欠缺週轉資金,即持友人蘇榮發所簽發之建賜寶公司四張連號支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背書,欲向丙○○商借一百萬元,因其亦無現金,即帶被告至連大立公司調現,丙○○取走上揭四張支票後數日即分三次,並扣除利息後,給付被告九十二萬餘元。
詎支票屆期,建賜寶公司因被同行倒帳,僅票號第0000000 支票兌現,其餘三張支票共七十萬元均退票,被告乃與友人戊○○前往協調,由戊○○簽發每張面額七萬元之支票十紙予丙○○等,俟全部兌現後,再取回另三張退票。
惟兌現三張支票共二十一萬元後,戊○○亦週轉困難,致其餘支票無法兌現(至此被告僅欠四十九萬七千元未為清償)。
被告乃再請辛○○前往協調,由其再簽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期,建賜寶公司之支票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四萬七千元、二十五萬元,以換回上述建賜寶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所簽發,未兌現之三紙支票及戊○○所簽發未兌現之七紙支票。
惟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丙○○等乃再找被告協調清償辦法,惟被告至此已無力還款,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丙○○等人在證人戊○○位於八德路之住處,由被告簽具保管條一紙、本票三紙(面額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元)予丙○○等人已甚明確等詞。
(二)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持建賜寶公司簽發之四張支票向丙○○調借款項,丙○○本身無力貸與,乃帶同被告至連大立公司商討借款或進酒。
經連大立公司總經理應允出酒,由告訴人庚○○之兄賴再添所經營之辰盈公司負責銷售,售酒所得分三次給付被告,伊將被告交付之建賜寶公司簽發之四張支票交予連大立公司。
惟僅一張支票兌現,其餘三張均遭退票。
此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姐夫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退票之三張支票附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卷第六至八頁)。
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款項(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反面)。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己○○本來接了一家灣寶實業有限公司,他本來拿灣寶的票向我借錢,看是否可以去買些洋酒,但我看灣寶才換負責人,是在八十五年七月,他拿幾張支票,我沒有同意,他後來又拿建賜寶的四張票子,他說那是客票,總金額是五十多萬到一百萬元,他叫我帶他去連大立公司看是否能調到錢,或進酒,這也是八十五年七、八月的事,我帶他去,連總說借錢不行,但出酒可以,而灣寶很久沒有往來,要另找一家有往來的公司,故找到辰盈公司,辰盈是賴再添開的,是庚○○的哥哥,連大立公司就出了票款價值的洋酒給辰盈,再由辰盈公司把它賣掉,它陸續賣掉,賣掉的錢是分三次給己○○。
他有交那四張票給連大立,只有過了一張,另三張均退票,之後就沒有再透過我向他人借錢,我只有幫他這一件而已」(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指稱之借款即包含在前開酒款內,告訴人雖予否認,證人丙○○亦否認其說。
惟查被告透過丙○○交付連大立公司遭退票之三紙支票係:1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六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LA0000000;
2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LA0000000;
3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元,票號LA0000000,有該三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卷第六至八頁)。
依告訴人所提出該三張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反面上均有被告「己○○」之背書,且有00 -000000-0之提示帳號,而該帳號係連大立公司於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號,有該社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信一社字第七一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則該三張支票確係交給連大立公司並由該公司提示。
而上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另有註記;
第一張(即面額二十萬元)註記:「戊○○取回10/15」第二張(即面額二十五萬元 )註記:「茲先取回退票一張,金額二十五萬元整,並予十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解決此款,特以此據為憑。
取票人丙○○10/16」;
第三張( 即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元)註記:「茲先取回退票一張,金額二十四萬七千元整,資料如右所示,並承諾於十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解決此款,特以此據為憑。
取票人丙○○10 /16」;
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和他做生意認識四、五年了,他有請我處理他與庚○○之貨款,廖第一張票有通過,第二張未過,是我處理的,我開三張支票共二十多萬元,是開我或公司的票給庚○○,他有領走」;
「三張票我應看過,我共開七十萬元(票)給庚○○,我只是處理掉二十一萬元,此二張票我在第一銀行看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而告訴人庚○○指被告持向其調借之二紙支票係:均以建賜寶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1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CA0000000;
2 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元,票號CA0000000( 影本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二十七頁);
與前述丙○○取回在其上註記之前揭第二張(面額二十五萬元)、第三張(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元)支票面額相同,參以告訴人庚○○所述其交付被告面額合計四十九萬七千元之支票二張,即均以易鏵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為發票人,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1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CC0000000;
2 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元,票號 CC0000000(影本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二十六頁),支票反面上則均無被告「己○○」之背書,其中一張(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元)有「丙○○」之背書。
前後三次,各有二張支票,其面額悉相符合。
且查告訴人庚○○交付被告以易鏵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前揭面額二十五萬元、二十四萬七千元二張支票,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四日,亦係連大立公司以設於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 帳號提示,有卷附該社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信一社字第七一二號函及各該支票反面所載提示交換日期可稽。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書立保管條記載:「本人己○○茲保管庚○○先生新台幣五十五萬七千元正,言明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前歸還,否則願負法律責任,還款日期如附件本票所示,本票兌現,保管條自動失效」。
並簽發如附件之本票三張予告訴人庚○○。
公訴人起訴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辰盈公司,向告訴人庚○○佯稱因買洋酒需款孔急,屆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前會返還,並書寫保管條及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共五十五萬七千元,及台灣建賜寶有限公司簽發二張支票予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借與二張支票面額共四十九萬七千元及現金六萬元共五十五萬七千元與被告等情。
惟告訴人庚○○所述易鏵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四日業已提示,則告訴人庚○○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與事實已有不合。
其嗣後具狀陳稱:八十五年十月底詐借支票(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陳報及更正事實狀,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二十四頁),惟被告否認之,告訴人庚○○前後指訴被騙時間已有不一,且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以何理由向你借錢?)只說有急用,(被告當時有無說買了一批七十萬元之洋酒?)沒有,當時只說要買貨,是事後才告知是買洋酒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與其告訴狀所述被告於借錢時向其詐稱已買進一批七十萬元之洋酒,賣出洋酒後還錢云云,亦不一致,其指訴尚難遽予採信。
而證人丙○○係告訴人庚○○之姐夫,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卷第十七頁),其證言已難期符於實情,且易鏵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為發票人,票號 CC0000000,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上有「丙○○」之背書,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並未見過票號CA0000000、CA00000000紙支票,且從未與告訴人庚○○共同要求被告書立保管條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尚非可採。
告訴人庚○○之代理人乙○○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被告向丙○○借款,未借成;
八十五年十月底,以二張建賜寶公司之支票借五十五萬七千元(含現金六萬元),被告向告訴人庚○○調借現金買酒,佯稱酒賣了就還錢,因其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才簽發三張本票,然被告實際上不是借錢去買酒等詞。
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我向他人頂下永銘峰公司(按係永銘豐公司),公司所在地有另一家灣寶公司,是丙○○經營,我買下永銘峰(按係永銘豐公司)後,灣寶公司同時交給我處理、經營,當時因灣寶公司開出之支票,沒錢軋入,我需馬上借錢付利息,否則會退票,現為了軋平支票及公司之資金週轉,便於北市○○路康華飯店之咖啡店向丙○○共借了一百多萬元」;
「灣寶公司退票後,造成永峰銘公司也退票,丙○○便告訴我其中有五十五萬七千元實際上是以庚○○之公司名義,再向另一酒商(連大立公司)買酒,並以我的支票開給連大立公司,庚○○再以低於市價賣出後(我支付其中差額),錢再借給我,之後我公司倒了,尚欠五十多萬元,丙○○就告訴我,實際上債權人是庚○○,才要我開保管條,但因過年我一直無法還,庚○○才告我詐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則告訴人庚○○之代理人所述,亦非可採。
而被告辯稱該保管條及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共五十五萬七千元,係因前欠借款(另借現金六萬元)而交付,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庚○○佯稱買酒賣了之後即還錢,而詐欺告訴人庚○○,使之交付均以易鏵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CC0000000,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元,票號CC0000000二張支票及現金六萬元,尚堪採信。
至於建賜寶公司事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雖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北票字第0三七八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可稽,惟被告否認其知悉上開支票屆期不能兌現,告訴人庚○○(或由丙○○經手)與被告間雖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借貸之初,有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一詐欺犯行。
五、關於被告被訴詐欺丁○○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丁○○、莊吳肅珠之犯行,並辯稱:伊以三張客票共四十萬元與告訴人丁○○和解,兌現一張十萬元之支票,其餘退票,惟已陸續償還,現尚剩二十多萬元等語。
經查告訴人丁○○、莊吳肅珠前因被告己○○積欠債務,乃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六一四號偵辦,偵查期間告訴人丁○○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交付面額各為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
惟僅第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如期兌現,其餘二張支票均遭退票。
此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承認,雖堪認定。
告訴人丁○○在本院調查時雖陳稱:被告所開立之和解票據早經拒絕往來,顯有詐欺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係因舊債務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告訴人丁○○在該案和解過程中,並未交付被告任何財物予被告,顯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
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之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
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交付三張客票予告訴人丁○○,其中一張十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
告訴人丁○○獲得部分清償,被告雖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仍應依約履行,且已清償一部分,尚難認被告因此可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以此方式,就告訴人丁○○、莊吳肅珠告訴其詐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四號一案,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顯非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附予敘明)。
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亦非可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查建賜寶公司所簽發之前揭六紙支票為何人所提示,惟因已查明係連大立公司提示,自無再予函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傳喚連大立公司人員及證人辛○○作證證明支票來源與流向,惟借貸情形已明,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
公訴人並未以建賜寶公司名義之支票係被告自行簽發而起訴,被告之辯護人聲請鑑定建賜寶公司名義之支票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自無鑑定筆跡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原判決未詳加論究,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以被告與之達成和解之支票,係拒絕往來之支票,被告構成詐欺得利罪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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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額(新台幣)│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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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二十萬元 │508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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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二十萬元 │508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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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十五萬七千元 │508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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