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辛○○所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
-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壬○○及丑○○二人固不否認告訴人己○○有於八十三年七
-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迭次指
- (二)查被告壬○○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訊時供承,系爭土地
- (三)被告丑○○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訊時辯稱,其係向被告
- (四)又查原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經提示卷附之該紙八十五
- (五)依卷附告訴人及被告丑○○、壬○○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 (六)次查告訴人及被告丑○○、壬○○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
- (七)被告等雖辯稱渠二人之間確有資金往來,並舉證人癸○○、子○○
- 二、綜合上述,被告壬○○、丑○○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壬○○於
- 三、核被告壬○○及丑○○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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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辛○○所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二九之一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經查該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乙○○二人,面積二九四一平方公尺〈折合為八八九‧六五二五坪〉,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詹廣波,由辛○○以詹廣波名義購買)(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價款僅為四百五十萬元,詎壬○○及丑○○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在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一四四號之住居處,推由丑○○向己○○施以欺罔之方法,誆稱擬以壬○○、丑○○、及己○○等三人名義(起訴書贅載丙○○),合資購買前開系爭土地,壬○○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丑○○、己○○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而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應付出之價格為三百三十三萬元,致使己○○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乙紙面額三百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予丑○○,嗣再由丑○○轉交予壬○○提示兌領,而詐取二百二十萬五千元。
後於八十五年間,經己○○向原地主甲○○、乙○○二人打聽上開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及丑○○二人固不否認告訴人己○○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交付乙紙面額三百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丑○○,嗣再由被告丑○○轉交該紙支票予被告壬○○提示兌領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情,被告壬○○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先向辛○○買持分全部,後來丑○○向伊買一半二分之一支持分,伊賣一坪一萬五千元,之後己○○說要買伊部分即二分之一的一半就是全部土地的四分之一,伊原不願賣,嗣因丑○○拜託伊,伊才答應賣伊持分二分之一的一半給丑○○,簡說是己○○要的,賣的價錢一樣是一坪一萬五千元。
並非伊與丑○○及告訴人己○○三人合資購買,又被告丑○○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六百六十六萬元價款,係由伊先前積欠被告丑○○之借款中相互抵銷等語;
被告丑○○則辯稱伊確有以六百六十六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壬○○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持分,且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壬○○所積欠之借款中相互抵銷。
至壬○○與辛○○之重寫買賣契約,被告事先並不知情,自不得執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歷歷。又系爭土地被告壬○○係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案外人辛○○購得乙節,亦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結稱在卷。
並為被告壬○○所是認,而告訴人己○○確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乙紙面額三百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壬○○,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提示兌領乙節,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載號碼:YB0000000號)支票乙紙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壬○○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訊時供承,系爭土地係以九百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辛○○購得云云,後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則改稱,系爭土地係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辛○○購買云云,經核九百萬元與四百五十萬元間,相距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巨大懸殊差距,被告壬○○豈會於短短不及一個月之期間內(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隨即忘卻該情?況被告壬○○於事後又稱契約書價錢改為九百萬元,係因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提高價格可貸更多之錢等語,並經證人辛○○附合其說,然查壬○○所供補具該契約書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間,而本件告訴人己○○提出告訴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初,而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始向檢察官提出該不實文書之內容供稱其以九百萬元向辛○○購買本案土地,顯見被告壬○○偽造該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目的,係臨訟為圖掩飾當時低價購得本案土地而為。
況該筆土地迄今尚無被告壬○○向銀行抵押申請貸款之紀錄,是被告壬○○所辯已難以採信。
顯見被告壬○○將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改寫為九百萬元,有故意提高價格以掩飾其犯行之情形。
(三)被告丑○○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訊時辯稱,其係向被告壬○○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然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然果依被告壬○○及丑○○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被告丑○○向壬○○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價格既高達六百六十六萬元,足證該筆買買價金價格不低,衡諸常理,雙方豈有漏未簽訂買賣契約之理?何況,果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壬○○、丑○○三人合資購買,則如被告壬○○及丑○○二人所供,告訴人既有多次購買不動產之紀錄,自不致於告訴人己○○購買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時,漏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理,而本件被告丑○○及告訴人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亦均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此均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規有違。
又如依被告所述,丑○○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上旬(即被告壬○○向辛○○買地後相隔數日)即向壬○○購買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且購買時並未經詢問壬○○其向前手購地之價格等語,惟查依證人丁○○及辛○○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壬○○購買系爭土地時,在該土地現場附近僅見過壬○○,並未見過丑○○,而是在該土地賣後約隔四個月才見過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衡諸常理,茍丑○○單獨向被告壬○○購買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則被告丑○○理應急於至系爭土地現場看地,評估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價錢是否合理,並商談價款之支付方式。
而被告丑○○竟未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自澳洲返國未經看地,亦未經詢問壬○○以多少價錢購入該土地即願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理,亦足証本件被告丑○○所辯其單獨向被告壬○○購買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乙節,並不足採。
(四)又查原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經提示卷附之該紙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予被告丑○○觀看時,被告丑○○供稱:因是好朋友始會合購系爭土地云云,益見告訴人與被告壬○○、丑○○三人係『合購』系爭土地無疑,再參以被告壬○○辯稱,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丑○○,嗣一星期左右,告訴人獲知該情,要求被告丑○○分讓一半,因被告丑○○不肯,伊乃將系爭土地剩餘二分之一持分之一半,再次出售予被告丑○○,另由被告丑○○轉售予告訴人,故系爭土地持分並非伊出售予告訴人己○○,反係告訴人直接向被告丑○○購得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果非告訴人與被告壬○○、丑○○三人合資購買,而係被告壬○○先購得後,再先後析分轉售之,則被告壬○○大可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剩餘持分,直接出售予告訴人,實不需迂迴地先將其剩餘持分出售予被告丑○○,再由被告丑○○轉售予告訴人。
況被告壬○○上述辯解與被告丑○○所辯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係被告壬○○出售予告訴人亦不相符合。
足證被告壬○○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卷附告訴人及被告丑○○、壬○○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明載:「立協議書人己○○(下稱甲方)、壬○○(下稱乙方)、丑○○(下稱丙方)。
茲為『合購』土地登記及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如左:一、各方確認坐落龍潭鄉○○○段五二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九四一平方公尺,甲乙方持分二分之一,丙方持分二分之一。
‧‧‧」等語,足徵告訴人及被告壬○○、丑○○三人就系爭土地,應係合資購買無疑,否則協議書上何須載明為:「合購」土地登記及分割事宜?被告壬○○雖辯稱伊不識字,因戊○○律師僅將前開協議書「逐條說明」,而未將該紙協議書之「前言意旨」予以告知,致伊疏未查知該情,率而在該紙協議書上簽名云云,然查證人即負責繕寫該協議書之戊○○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卷附之該紙協議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被告丑○○之住居處協議簽立,當時其有逐條說明予在場之人(即被告丑○○、壬○○、告訴人及案外人陳漢卿知悉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協議書係己○○的哥哥陳漢卿找伊寫的,到見證現場(丑○○家)簽訂,那時己○○也在場,內容是依陳漢卿之口述,伊在台北事務所擬的,圖去了才附,伊有告知他們內容,他們均無意見,依陳漢卿之陳述,合購乃是大家合夥買的,當天氣氛很好,當天有簽二份協議書,當時伊並無土地係轉賣己○○之認識,伊有將全文唸給在場之人聽,簽名前有交給他們閱讀。
據陳漢卿陳述得知,他弟弟與他人合購一筆土地,然沒有書面資料可憑,簽協議書可留下證據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
況查協議書之「前言意旨」既組成整體契約之一部分,而與契約其他條款無從分割,其他條款無從分割,且律師既為所謂之在野法曹,又受過高深之法律專業訓練,則證人戊○○律師豈會不知該情,漏將該紙協議書之「前言意旨」告知被告壬○○及丑○○二人之理?被告壬○○既為龍家莊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經其供認在卷,其自無疏忽輕率隨意於協議書上簽名署押之理。
,堪信被告壬○○及丑○○二人應知曉該紙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為何。
所辯不知協議書係寫合購土地云云,核不足採。
(六)次查告訴人及被告丑○○、壬○○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除系爭協議書一紙之外,尚有被告壬○○、丑○○二人於同日就告訴人己○○另向被告丑○○所購買而非屬合購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三五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之信託事宜所訂立之另紙協議書以及就被告丑○○與訴外人許文雄、朱啟榮、范李梅榕等人所合購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一二─二號等十七筆土地中告訴人己○○受讓其中許文雄、朱啟榮之持分,並信託登記在范李梅榕名下等事項之另紙協議書,均同係在證人戊○○律師之見證之下所簽訂,惟後二紙協議書內容,其中一紙明文記載:「己○○(甲方)向丑○○(乙方)承購‧‧‧‧」等字樣,另一紙協議書則明文記載:「附表所載土地計十七筆,原為丑○○、范李梅榕‧‧‧‧等人所合購‧‧‧‧」等字樣。
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二紙附卷可證,查同時間所簽立之三紙協議書,已明顯區分「合購」及「承購」之用語。
顯然契約當事人間對於「合購」或「承購」之意義已認知明確。
何況撰擬該協議書並負責見証之戊○○律師亦證稱有告知契約當事人協議書之內容,當事人亦無意見,當天簽約之目的是為合購二年之土地留下憑証,去了才又跑出五二九之四要協議分割等情在卷,均有如上述。
益見本件土地確係合購無訛,被告等所辯係轉賣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七)被告等雖辯稱渠二人之間確有資金往來,並舉證人癸○○、子○○到庭以證實其說,並稱丑○○與告訴人同,亦係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共計六百六十六萬元向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金係由丑○○以壬○○向渠所借六百零七萬五千元,加上利息六十九萬零七百元,合計本息共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折為六百六十六萬元以資抵銷云云。
被告壬○○並提出三紙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之支票,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九日分別向丑○○借款一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以證明其與被告丑○○間確有借貸往來關係丑○○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價款,即係以該三筆借款相互抵銷,其中一紙面額二百四十萬元支票,係被告壬○○用以向賓總公司購買汽車所交付之款項,並舉證人庚○○到庭以證實其說。
然查證人庚○○僅能證明該紙支票係壬○○購車而交付之支票,而一般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並不限於為清償借款,亦有因給付貨款、借款或贈與等為原因,不一而足,果如本件被告丑○○所稱其向壬○○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價金之持分二分之一,價金六百六十六萬元屬實,則該筆款項數目不貲,何以雙方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且亦無任何簽收買賣價金之收據或文件?況該三紙支票均以被告丑○○之妻吳水趁名義所簽發,且均係於八十二年間所開具,遠在本件被告所稱八十三年七月間丑○○向壬○○買地之前,被告復未能提出渠等間確有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之證據,從而,渠等辯稱丑○○亦以六百六十六萬元向壬○○買受本案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云云,殊難置信。
二、綜合上述,被告壬○○、丑○○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壬○○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辛○○訂約以四百五十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其竟與丑○○二人於同年七月七日聯手向己○○訛稱欲合購系爭土地,由己○○以三百三十三萬元購買四分之一持分。
即壬○○、丑○○二人於壬○○與辛○○訂約後短短十日間,將原合購四分之一持分僅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款,提高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使不知情之己○○陷於錯誤而以高價三百三十三萬元買受,實難認被告二人無訛詐己○○之意。
所辯上情顯乃臨訟編攥之詞,無足為取,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及丑○○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詐騙之金額甚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戒。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指告訴人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已有購買桃園縣土地之經驗;
其同意以三百三十三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時,係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認知之情形下始簽發支票交付價金,此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簽立之協議書,固於「前言」載有「合購」字語,惟該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係如何取得。
又查上開協議書協議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五二九之四號土地,而上開兩筆土地購買之時間、情形俱不相同;
參佐該協議書「合購」二字係案外人陳漢卿口述,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二人;
則是該「合購」二字是否即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抑是五二九之四號土地,已非無疑。
又證人周律師亦未證稱伊有就協議書「前言」逐字說明。
就該協議書內容及簽訂過程有重大瑕疵且有可議。
又查被告丑○○雖曾供稱「因是好朋友始會合購土地」乙節,查右揭協議書,係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近二年始簽立,其協議內容尚包括告訴人另與被告二人合資購買之「五二九之四號」土地,是被告丑○○所供上詞,自屬事理之常。
況告訴人迄至提起告訴前,均未曾對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質疑,被告顯無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甚明。
本件被告丑○○單獨向被告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等事實,業經雙方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呈之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被告丑○○有二分之一持分可資憑證。
原審認告訴人非與被告等人合購,自有未洽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所辯系爭土地係壬○○向前手買後轉賣給丑○○及告訴人己○○乙節,核不足採,而實情係告訴人己○○與被告二人合購土地等情,亦有渠等所簽立之合購協議書附卷可按,並經證人戊○○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另被告丑○○所辯其向被告壬○○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應付之價金係以壬○○積欠伊之債務相互抵銷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二人所辯並不足採,均有如上述,是被告二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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