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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安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丙○○與被害人甲○○原為舊識,迨至八十三年間開始因細故不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打給住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一號二樓之被害人甲○○,對之恫稱:如不給錢將予毆打,使甲○○心生畏怖,於電話中應允給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隨之交付之。
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仍堅持否認有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唯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丁貨、及其友人許桂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
被告與被害人原屬舊識且曾是好友,當不致設詞誣攀,被告所辯其未曾為恐嚇云云,自屬遁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依法論處原非無見。
但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好友,只因細故不睦,而為恐嚇所得財物區區六千元,惡性非重,情節亦輕,原審量處柒月,顯有情輕罰重。
且被告興被害人既原為好友,交惡後恩恩怨怨,所得既微,其情狀亦堪憫恕,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法定刑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略施薄懲。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因向甲○○借腳踏車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此部分原審諭知不受理,未上訴)。
事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恫稱:「還好,刀子收回快,否則我還要殺你母親」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
遂舉家遷回雲林縣台西鄉。
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回雲林之際,遣不知情之鎖匠私自開啟甲○○台北市○○路(起訴書誤植為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九號三樓)之住宅大門,即進屋竊取甲○○所有之美容丙級合格證書、衣服、照片等物。
同年九月十七日復另行起意明知甲○○並無申請電話移機之意思,竟以電話打至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東區營業處申請將甲○○所有之00000000號電話移機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0巷二五弄六號六樓供其使用,以此不實之事實,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登載並據為移機之行為,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盛鋒超市內,見甲○○在內購物即向前出言:「你不能住內湖,搬回去,難道你還想見到血嗎?」等語。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等情。
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著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移機行為係以被害人所有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申請移機至板橋市○○路之所留申請電話為00000000號,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由被告租用,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路一二一號四樓,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行二八七一二0三號函可參。
被告先後於被害人住所及盛鋒超市出言恐嚇有診斷書可稽。
被告之行竊亦有其與被害人來往信函可稽為其論據。
唯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恐嚇、移機等行為,經查:㈠被告至康寧路九一號二樓拿取物品一節,被告辯稱當天伊找鎖匠開門,並有報告管區警員請其到場等情。
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苟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之物品,當無故為邀同管區警員前來現場之理。
告訴人亦不能就其失竊何種衣服加以描述,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辯其未竊取告訴人之合格證書、衣物、照片等物,應可採信。
㈡告訴人所有電話0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移機至板橋市○○路固屬事實,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板服(八九)字第七三一二號函在卷可按。
唯同函並稱:致於何人申請已逾保存年限,歉難提供。
前揭電話00000000號遷至板橋市○○路隨即改號為00000000號,而原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由戊○租用,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街一三八巷一弄三號一樓,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換號為00000000號,此電信公司前函在卷可參。
而板橋市○○路之房屋為證人丁○○所有,業經證人丁○○到庭供證詳確,並未租給被告丙○○使用,則被告何以須移該機至大觀路,此有違常理,再查前揭00000000號電話遷至板橋大觀路後隨即改號為00000000號,其租用人仍為告訴人甲○○,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板服(九0)字第七0四三號在卷足參。
被告丙○○既不住於該處,自無將之移往該處而為使用之理,被告所辯其無移機行為應屬可信。
㈢至告訴人指述被告丙○○恐嚇安全云云,始終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入其罪。
綜上各節所述,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不察,率論被告恐嚇安全、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起訴之偽造文書改論處詐欺罪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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