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8,上易,4579,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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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瀚陽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曾分別任自訴人瀚陽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嗣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法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監事產生,原舊有董監事或總經理之委任關係解除而失效,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登記為新任董事長戊○○,被告等已非自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依法應將業務上持有帳冊、財產資金等移交予新任董事長戊○○始為正當,詎其拒不交付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使自訴人公司陷於無法營業,因認甲○○、丙○○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等曾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係業務上持有自訴人公司之資產、現金、財物帳冊之人,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對商業憑證帳冊應予以保管不得滅失毀損,遺漏或不實紀錄。

被告等依法應負保留商業會計憑證之責,而依據八十三年度自訴人公司淨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為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詎被告等迄今均拒不將公司資產現金及相關帳冊憑證交付,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改選董監事前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否認有業務侵占情事,辯稱: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帳冊並非由伊保管,公司本有請會計,會計走後,內帳涂怡芬做,外帳由會計師做,涂怡芬以外,另有黃雅人做內帳,自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之資產負債表雖有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之記載,惟屬公司之外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內帳依存摺記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僅剩餘四百零八元。

公司業務、資金係由當時的總經理丙○○及副董事長戊○○經營管理,戊○○與其妻涂魏愛妹亦為公司股東,亦有參與公司業務,公司並曾於八十四年停業,伊只是掛名董事長,卸任後亦無業務交接等語。

被告丙○○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經查:(一)、被告甲○○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前任職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丙○○及涂魏愛妹(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戊○○之配偶)則為董事,有自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依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卡所載,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八百萬元,惟該公司設立登記營運以來,財務狀況不好,此徵諸證人即曾任公司之會計黃雅人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離職,離職時公司己經沒有經營,後來公司只剩一個空殼,沒有在運作,任職期間,公司營運狀況只有支出,沒有收入等語自明(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正面、第七十一頁反面),該公司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暫停營業,此有自訴人公司八十五年臨時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一份(主席報告事項㈢)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營業分處⒊北市稽萬華(統)字第二二○○六六○號函在卷可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十六頁、一○二頁及本院卷附被上證二),此外,復有自訴人公司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部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收文附卷)在卷可參;

(二)、自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營業以來即不佳,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公司之財務帳冊分為外帳、內帳兩項,外帳由志成會計事務所處理,內帳先後由自訴人公司之會計涂怡芬(戊○○之女兒)、黃雅人負責,業經證人志成會計事務所會計魯永福、涂怡芬、黃雅人於原審結證屬實。

惟依證人魯永福之證詞證稱:伊於八十三年替自訴人公司記帳係依該公司給伊之憑證做外帳,實際有無資產,伊不清楚,自訴人公司之資本額係二千八百萬減去必要支出後填寫,因此在負債及淨值稅額欄所寫之金額均係在紙上作業,並將記帳資料再交予戊○○簽收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五三頁正、反面、第一五四頁),是自訴人公司於被告甲○○、丙○○擔任公司董長、總經理時,是否確有自訴人公司於自訴時所提出之八十一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列之資產,尚有疑問,自無法據為認定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之唯一證據;

又依上開證人黃雅人之證詞證稱:「當時公司沒任何人交任何帳冊給我,我自己在公司櫃子有找到公司帳冊,我就繼續做下去‧‧‧我走後繼續放在公司,除了這二本,沒其他帳冊了」(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七十一頁正面)「我離職時放在昆明街二三二號的公司抽屜,沒跟甲○○、丙○○講,法院傳我,甲○○才叫我出來當證人,她問我帳冊在那裡,我才告訴她放在地下室辦公室抽屜,因此我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提出來給法院,我回公司去拿的」(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二七頁反面)「公司支票是甲○○、戊○○、丙○○三人一起蓋章,傳票也是一個月做一次給他們三個人蓋章‧‧‧當會計期間沒什麼帳,都是交戊○○、甲○○、丙○○三個人核,戊○○任副總經理,離職時沒有跟甲○○說帳冊放在何處」(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七十二頁反面)堪認被告甲○○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公司內帳之支出係同時由三人(包括自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戊○○)處理,而公司之內帳、帳冊等文件資料非董事長或總經理保管而持有,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綜上所述,足認自訴人公司於被告甲○○卸任董事長以前,運作狀況不善,財務發生困難,已無其他資產可言,公司之帳冊亦非被告二人所持有保管,尚難僅憑公司成立時有二千八百萬元之資本及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記載及自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犯業務侵占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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