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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 一
選任辯護人 方智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井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台北市○○區○○路十一號土地所有人,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上開土地上合建大福將商場出售,戊○○則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及五月十一日向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大福將商場編號為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號之一樓商品及地下四樓編號九、十、十三號車位及土地持分。
戊○○依約按期繳納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甲○○等三人本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並通知戊○○移轉產權,詎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戊○○所購買之店位及車位與基地持分全數分別移轉登記於丙○○及余慧美名下,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將該店位出租予真光電器行營業,戊○○至八十七年初見該店位已營業即向被告甲○○三人要求依約移轉產權,被告甲○○三人均置之不理且亦拒絕退還款項,因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丙○○、丁○○○堅決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戊○○所購買之大福將商場,被告已依約如期完工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惟礙於銀行對於上開商場之購買戶無法逐一提供長期分戶貸款服務,且告訴人亦未依約一次繳清預貸款項,致房地一直未能辦理移轉交付,至於將系爭商場地下一、二層移轉登記予東井公司;
地面一至三層分別登記予丙○○、薛宗仁、余慧美名下,乃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疏緩工程融資之壓力,被告丙○○為凱吉公司之負責人,薛宗仁及余慧美分別為丙○○之友人及配偶,將商場登記於其名下乃權宜之計,並無一屋二賣,未能依約移轉登記予商場購買戶,乃事出有因,渠等絕無詐欺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嫌共同詐欺,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商場使用執照後,竟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店及車位與基地持分分別移轉於丙○○、余慧美名下,並將該店位出租予真光電器行營業,顯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據。
六、經查:㈠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五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丁○○○、東井公司、及凱吉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一、五二二、五二二─一、五二三、五二三─一、五二六、五三五、五三六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大福將」第十層、第十一層之住家共三十六戶、店位五戶及車位三個,且依約繳納各期工程款,被告亦依約如期完工,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使字第四四○號使用執照附卷為證。
㈡其中關於告訴人購買之三十六戶住家建物,被告皆已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及交屋義務,有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審理時陳稱:「商場五戶、車位三個,樓上住家一層樓三十六戶,是十層及十一層各十八戶共三十六戶,皆已交屋完畢,產權清楚。」
等語可稽;
而告訴人另購買店位五戶及車位三個之系爭商場建物部分,因位處「大福將」建物地下二層至地上三層之區域,經凱吉公司分別向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分戶貸款,由銀行評估後,認該區域屬於商場結構,均為持分之攤位,基於風險之考量且與銀行當時之整批房貸政策有所抵觸,故暫不予考慮承作此類分戶貸款,此有被告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泛亞商業銀行函等附卷為憑。
被告等未料及於建物完工前夕得知銀行等對於此種商場店位之所有人,會因每戶店位無獨立之產權(即購買戶僅能以持分共有之方式辦理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須以商場全體共有物為抵押物辦理登記)及貸款政策之原因,而不提供長期房屋貸款之服務,不同於地上四層至十四層為一般區分所有戶得向銀行申請分戶貸款之情形,為此,被告等人就銀行貸款政策之改變於建造之初既無從預測,尚難謂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㈢因上開商場建物未能向銀行申請分戶貸款,致購買戶對於不足之房地價款,多數未能如期繳清後交屋,致興建該建物之東井公司及凱吉公司遭受龐大之工程融資壓力未獲紓解,此有被告庭呈之中興票券、土地銀行利息支出明細表附卷足憑;
且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為東井公司,負責人為甲○○、薛宗仁等二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總登記(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然是登記在起造人名義下,又因大福將商場係屬建商與地主合建推出之工地案,故一樓、三樓房地是地主與建商合建所應分得,衡情於交屋前登記於地主及其指定之人名下,至屬當然,是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下層登記予建築商東井公司,地面層一至三層分別登記予被告丙○○、及訴外人薛宗仁、余慧美等名下,尚難謂為一屋二賣。
㈣被告等人因銀行政策之改變,為紓解龐大工程融資,以求得該建物貸款,遂併由凱吉公司及東井公司以系爭建物貸款週轉,乃屬保全工地案之便宜措施,且丙○○為凱吉公司之負責人、余慧美為丙○○之配偶(有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為證),而地下層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皆為凱吉公司、丁○○○或東井公司,地上層一至三層之抵押債務人為凱吉公司、丙○○、薛宗仁、余慧美等人,被告並無將該商場賣給第三人而損及購買戶之權益,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況系爭商場產權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取得使用執照後,交屋給客戶之前,立即於八十六年初登記於地主名下至今,從未移轉他人,並且銀貸借款人一直是被告地主凱吉建設,銀貸利息也是凱吉建設支付,而被告丙○○則是凱吉建設法定代理人,何來一屋二賣之情。
準此,被告等人所以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店及車位與基地持分分別移轉於丙○○、余慧美名下,並由東井公司自己經營真光電器行營業,均係因商場購買戶未能如期繳清價款後交屋,致被告等人為求紓解工程融資壓力所為之權宜之計,並非一屋二賣或將店位出租他人以圖不法之所有,否則被告等人大可連同告訴人購買上述三十六戶之住家建物,一併他賣圖利,且參被告所提之利息明細表,被告等既已陸續支付利息數千萬元實無必要詐欺告訴人壹仟多萬元,以自毀商譽,則被告所辯,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㈤又被告等得知銀行無法對購買「大福將」建物地下二層至地上三層區域之客戶辦理分戶貸款時,採分別通知並提出替代方案等方式以供客戶選擇,此有被告提出之圓環大福將商場客戶意願調查回函、大福將商場客戶處理方案附卷可證,且依卷附大福將(商場)已收款明細表等資料得知,被告等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豈有陸續提供客戶選擇退戶或商場換住家之途徑,足見被告等並無詐欺之犯行,至為顯明。
且商場部分被告本應可同時交屋給客戶,但因銀行不肯作商場客戶貸款,而客戶又不願交錢,致未能完成交屋,另被告蓋好房屋當然是要收錢才會交屋,而客戶不交屋時,被告亦盡力讓客戶退錢及換購住家產品,處理退還客戶款項約伍仟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不願換購住家,一定要被告退錢,伊因財力不濟,故未能妥善處理,並非是要詐欺等語,堪予採信。
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同時簽約購買之住家二層共三十六戶,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付清住家總價款一億二仟餘萬元時,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同年年底即完成產權登記予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即完成交屋,換言之,住家部分是在告訴人交清全部款項後,被告才將產權移轉登記並交屋予告訴人,若被告真要詐欺,豈不詐取該一億二仟餘萬元卻將之過戶予告訴人之理;
另參卷附之店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及店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之約定得知,如購買戶不能向銀行獲貸時,應於通知後七日內將不足之房地價款一次付清予出賣人,如未能給付,出賣人得據以解除契約,被告東井公司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南港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附卷)函知告訴人戊○○未能獲貸一事,告訴人自應於通知後七日內繳交不足之房地價款,告訴人既未按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依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言,被告自得暫不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告訴人,此乃法律保障之權利,無涉施用詐術,或致令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餘地。
㈦被告丁○○○與丙○○之妻余慧美有同窗之誼,因余慧美之央求遂同意受託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惟關於土地買賣、建屋銷售過程等細節均由被告丙○○出面負責,被告丁○○○並未參與,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賣給凱吉建設丙○○,接觸的是丙○○」、「(土地價款是誰付?)付都是丙○○」、「沒有和丁○○○接洽過」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基本上地是我買的」、「私人在貸款方面不好貸,所以一部分登記公司,一部分登記給私人,登記給凱吉及丁○○○各一半」、「他(即丁○○○)同意我去使用,有的便章是同意我去刻」、「有幾個用途不一樣,丁○○○並不知道」等語相符,另參告訴人於偵審中亦稱並未見過丁○○○,買賣契約係與凱吉公司、東井公司訂立,價金均交付凱吉公司職員收取,並未交付丁○○○等情,足見被告丁○○○辯稱伊就前開土地之買賣事件,完全不知情一事,實屬為真。
則被告丁○○○辯稱東井公司支付給伊的土地價金之傳票、簽發證明乃屬東井公司在會計上出售房屋應支付地主之土地款之作業程序,該款係由被告丙○○收取,伊未收取等語,亦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購買系爭「大福將」商場店位及車位,依約繳納各期工程款項,惟系爭建物亦依約如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既然建物已經完工,顯見告訴人繳納之各期工程款項確實用於興建系爭建物,於債之成立時,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形,至於嗣後未辦理移轉登記,及自行登記於東井公司、丙○○、薛宗仁及余慧美等名下,係因未能如期貸款所為之權宜之計,縱使被告等人嗣後為惡意之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揆諸首開說明,此亦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並未該當於刑事詐欺罪之成立,被告所辯各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此外,亦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涉有本件公訴所指詐欺犯行,從而原審基於同上見解,對被告三人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仍執陳詞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八、另關於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四二八號),未經起訴,且本案部分既已經諭知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原審以其非得審究,應退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處理,亦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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