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8,上易,4960,2000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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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О號
上 訴 人 陳傅智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傅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設立易昇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部分屬於中華民國及臺灣省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大有段第三三0、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地號及同市寶山段第四、二二四、二二七、二二六、二二五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按即附圖A、B所示部分),作為該公司之砂石屯積場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被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稽。

三、訊據被告陳傅智對其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做為砂石堆積場用,及該等土地目前分別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臺灣省所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該等土地其母陳隨所有,自幼其母即在該等土地上耕作,並不知該等土地遭徵收,而後其自六十五年間起經營砂石生意,即使用該等土地堆積砂石,嗣後成立易昇建材公司仍繼續使用該地堆積砂石,迄未中斷使用,後因該處周圍陸續興建大樓,為免沙土飛揚,乃沿鐵、公路邊搭建鐵皮圍籬,並未擴大使用範圍,並無竊佔之故意,且本件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

四、本案檢察官經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位置、面積測量結果,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查卷第十八頁)B部分中之寶山段第三二五號土地實際係大有段第三二五號土地,因製作表格時疏誤致誤為寶山段三二五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劉榮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證人所提該二筆不同地號土地關相位置之地籍圖影本可稽,合先敘明(按檢察官並未就寶山段三二五號土地部分起訴,原判決則受此影響而誤認被告竊佔該筆與本案完全無關之土地)。

五、查起訴書所指被告竊佔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上開十一筆土地,目前分別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臺灣省所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等情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多紙可憑;

惟查其中座落大有段三二八號及寶山段第二二四號二筆國有土地,分別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至於其餘之九筆土地則均經過土地重測,且其中之大有段第三三0、三二五、三二九號、及寶山段第四號等四筆土地均係於五十六年八月十日經徵收為臺灣省所有,其餘之大有段第三二六、三二七號及寶山段第二二七、二二六、二二五號五筆土地則均係於六十六年八月六日分割轉載,故由該等土地目前之登記謄本記載固然無法看出與被告之母陳隨有任何關連,然本院經就該等土地徵收前之原所有人等相關事項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其中大有段第三三0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大檜溪段五九之一0、五九之一四(分割自五九之一0)號,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陳隨,另寶山段第二二五號係由大檜溪段五九之四三地號(分割自五九之一四)重測改編,於五十七年間徵收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原所有權人為陳隨等情,業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桃地一字第七四五0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並有該函所附之原土地登記簿影本多紙可稽(外放),由此可見上開土地中確有部分原先屬於被告之母陳隨所有;

又該等土地原先係由陳隨耕種使用,經徵收後仍繼續使用,嗣後始未再使用,惟因事隔久遠,確實停止使用之時間已不復記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隨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五十三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情節尚非全無可採,且該等土地雖經徵收,然而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徵收後並未解除原所有人之佔有,亦未自為管領使用,而係聽任原所有人繼續佔有使用。

六、按證人陳隨已證稱其所有之土地遭徵收後仍繼續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之母確已知悉土地遭徵收之事實,況且該等土地中另有多筆為案外人陳清淡、陳傳盛等人所有,有前引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按,而陳隨亦證稱其他土地之所有人係搬走後未再使用土地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占用之土地均為其母所有、及不知土地遭徵收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迭次供稱其係國中畢業第二年即民國六十幾年間即占用該等土地經營砂石生意(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係於其取得駕駛執照之前一年即六十五年間起即在該處經營砂石生意,而證人陳國連、陳連財於偵查中均證稱很久以前被告即在該處經營砂石場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證人陳國連更證稱其二十五歲搬到大有路附近居住時,被告已在經營砂石場等語,按陳國連為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業經訊問筆錄記明,據此推算,其應係在六十六、六十七年間搬至大有路居住,故被告所辯其係於六十五年間起占用該等土地乙節與證人陳國連、陳連財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又查被告所占用之該等土地,以面朝北方而言,前方為桃園市大興路,左方緊鄰鐵路,右方均為其他私人所有之建築物,有圍牆相隔,後方則為低窪之草地,為一封閉型之空地,被告係於鄰接鐵、公路旁設有鐵皮圍籬,而該範圍內均為國有及省有土地,並無私人土地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就該處土地四週之地理環境以觀,再參諸證人陳隨之上開證言,堪認該處在被告占用之時並無其他之人使用,故被告辯稱其原先所占用之範圍迄今並無變更乙節,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係事後始設立易昇公司營業,及設置圍籬與外界隔離,然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係自八十年間起始有占用該等土地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擴大占用面積之新佔有行為。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已如前述,又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即已完成竊佔行為,其後之繼續佔有乃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事後另有竊佔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早已消滅。

七、原判決不查,徒憑本案附圖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與被告之母現仍所有土地之標示不合,及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搭建圍籬等情,即遽行認定被告係自八十二年間有竊佔犯行,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附圖C部分所示即被告搭建鐵皮辦公室占用大有段三三七號土地部分,查被告之同居人王盈筑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憑(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且該鐵皮屋係搭建在桃園市○○路○○○○○號建物後院內與該房屋之廚房相連,而該二五五之二號房屋係位於臺北檳城社區內,為王盈筑所有,該鐵皮屋搭建處係該房屋之使用範圍等情,業據王盈筑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隨同王盈筑使用該處搭蓋鐵皮屋,應僅係王盈筑之佔有輔助人,自難認有何竊佔罪責,且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而本案起訴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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