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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林靜萍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係真圓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圓度公司)財務副總,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出納、資金之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丙○○前因經營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力公司、壯立企業)積欠下游廠商、地下錢莊及親朋好友多筆借款,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鑑於真圓度公司成立之初利用鵬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立公司)名義出口貨物,並以該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廠商之匯款,竟未徵得真圓度公司之同意,於其執行資金調度,並保管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存摺及印鑑章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將上海商銀土城分行鵬立公司帳戶內貨款收入以提領或轉帳方式用以清償壯力公司、壯立企業及其個人之負債,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真圓度公司因此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經營,經查閱帳冊製作真圓度公司資產負債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真圓度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訴甚詳,並有鵬立公司帳戶之存摺及鵬立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稽。
經濟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核准真圓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陳根成為負責人,董事為陳行也,監察人林士堯,股東有陳力彰、郭文燦、袁中前、盧淑華,此有真圓度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原審卷十九、二一頁)。
真圓度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於同年月三十日核准,有該局覆函可考(原審卷二十頁)。
真圓度公司之設立,係原為壯力公司債權人或員工之各股東有鑑於訂單有利可圖,且原壯力公司之員工技術人員面臨失業,始由上訴人等原壯力公司員工(上訴人因與壯力公司仍有債務糾紛而未出名,以其配偶陳行也掛名為股東)、債權人潤營公司(郭文燦出名)、佳值公司(乙○○出名)各三分之一,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開始籌組真圓度公司,此據上訴人所供陳(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卷二五、二六頁答辯狀)。
而真圓度公司設立之初,並未承接原壯力公司及壯立企業工廠內之一切生財設備及機具與庫存等物,復有上訴人與林士堯及壯立企業丘春蘭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點交與壯力公司負責人林飛豪之點收證明在卷可考(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卷三五頁),並經證人即真圓度公司股東郭文燦證述在卷(原審卷九六頁)。
真圓度公司設立後,並未概括承受壯力公司及壯立企業之債務,此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述在卷(偵字第二三七九二號卷十八頁),核與證人即真圓度公司監察人林士堯(原審卷一一三頁)、股東郭文燦(原審卷九六頁)證述相符。
又證人即真圓度公司會計丘春蘭亦證述:壯力公司及壯立企業兩家公司在打官司,壯力公司負責人林飛豪將原始帳冊銷燬,無原始資料,故未將壯力公司及壯立企業兩家公司債務列為真圓度公司債務等詞(原審卷三八頁)。
即上訴人亦供承因其與壯力公司仍有債務糾紛,真圓度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未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
可知各該證人所證真圓度公司未承受壯力公司、壯立企業債務為可信。
上訴人係真圓度公司財務副總,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出納、資金之調度,並保管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前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而真圓度公司貨款收入及支出均藉由上開帳戶為之,而真圓度公司帳目由會計邱春蘭、盧淑華製作後,由上訴人初步審查,再交由股東郭文燦查核,已經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
真圓度公司財務由上訴人經管,貨款收入均由上訴人經手,亦經證人即真圓度公司負責人陳根成證述屬實(原審卷一二一反面)。
是被告於業務上持有真圓度公司之收入款項無訛。
真圓度公司成立之初,因未取得進出口之資格,為能順利出貨,經由上訴人向鵬立公司尋求協助,鵬立公司基於朋友之誼,同意利用鵬立公司名義代真圓度公司處理出口貨物事宜,並無條件提供該公司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予真圓度公司使用,以利貨款之匯入,該帳戶收受廠商所匯之款項,鵬立公司均未經手之事實,有鵬立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寄予真圓度公司之板橋十三支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卷四、五頁)。
證人即真圓度公司會計丘春蘭證稱:真圓度公司是壯力公司債權人自力救濟下所產生之公司,在接手壯力公司、壯立企業後,仍以鵬立公司押匯,且使用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三八、三九頁),核與前述存證信函內容相符。
而真圓度公司出貨之訂單對象是鵬立公司,帳冊上所載貨款收入尚無法區分係壯立企業或真圓度公司所收入,亦據證人丘春蘭證述在卷。
即被告亦供承不論壯立企業或真圓度公司均係利用鵬立公司名義出口貨物(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堪認證人丘春蘭所證可採。
真圓度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開始收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資產負債表時止,計短少七百三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擔任真圓度公司之會計丘春蘭證述貨款收入減去支出應有上開盈餘,但帳上並無此數額等語在卷(原審卷三八頁),並有真圓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卷外)。
上訴人自上海商銀土城分行以提領或轉帳方式用以清償壯力公司、壯立企業及其個人債務一節,亦據上訴人供承在卷(原審卷五九頁)。
上訴人以真圓度公司的貨款清償壯力公司的負債,並未取得真圓度公司股東及董事會的同意,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字第二三七九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
而真圓度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貨款收入既為真圓度公司所有,上訴人利用執行業務期間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真圓度公司開始有貨款收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計帳基準點止予以挪用,其金額計算結果確短少七百三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上訴人業務侵占該等金額之犯行甚為明確。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壯力公司經營不善,伊乃成立壯立企業承接,而壯力公司原債權人即佳值公司、潤營企業見市場前景看好,於是由伊與佳值負責人陳根成、潤營負責人郭文燦、壯力公司員工林士堯、盧淑華、袁中前、陳行也以及乙○○等人另成立真圓度公司,而真圓度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始成立,成立之初未獲得外國認證,所接受之訂單不多,貨款收入甚少,帳冊上所載收入幾乎為伊之前於壯力公司、壯立企業之訂單收入,故其所使用之金錢並非真圓度公司所有。
而上海商銀土城分行之款項乃壯立企業專用之貨款收入,伊有權提領支用。
至於真圓度公司所使用者則係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帳戶,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非真圓度公司所有,又設立真圓度公司之初,各股東間有約定概括承受壯力公司、壯立企業之債務,伊無業務侵占云云。
如前所述,真圓度公司進出口貨物均係使用前開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故上訴人所稱上海商銀土城分行之款項乃壯立企業之收入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丘春蘭證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均係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已出貨尚未收取貨款或票據尚未兌現者等語(原審卷一六四頁反面),則應收貨款是否為真圓度公司之收入?查:㈠所謂「應收帳款」,均由真圓度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其中就「FLEXTRONICS」廠商之訂單則均簽發予鵬立公司,此有真圓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後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及卷附統一發票影本可參。
上訴人亦陳稱因藉由鵬立公司出口始簽發統一發票予鵬立公司,惟該等藉由鵬立公司出口之訂單果係均為壯力公司或壯立企業之訂單,何以由真圓度公司簽發統一發票,又何以記載於真圓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帳冊上?㈡再就真圓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後附之損益表(即各其損益情形),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開始計帳,公司設立之初均無貨款收入,直至真圓度公司正式成立之八十五年八月,始有銷貨收入之記載,如壯力公司、壯立企業原即有貨款收入,則前揭損益表之記載時間理應更早於八十五年八月,因而真圓度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收入乃真圓度公司之收入無訛。
㈢況前揭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本四百五十萬元股本部分,除股東林士堯之股金小部分由上訴人代墊、盧淑華未完全給付股金外,其餘股東均繳足股款,此惟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代表人乙○○亦如是陳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股本可謂幾近收足狀態,是前揭資產負債表此部分記載屬實。
且核對資產負債表後附各該明細,其所載均相一致,顯見該資產負債表已將真圓度公司實際收支情形為詳實記載,則真圓度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開始收取貨款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計帳基準點止短少七百三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數額確實。
上訴人固提出訂單明細表及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八九至一○四頁)以證明幾乎所有訂單均為壯力公司或壯立企業爭取而來,其收入並非真圓度公司所有。
惟如前所述,無論壯立企業或真圓度公司既然均借用鵬立公司之名義進出口貨品,訂單的對象均係「鵬立公司」,無法確知實際下單對象,此亦經證人即會計丘春蘭證述在卷。
再參之前述籌組真圓度公司之起因、各股東間對於承接原壯力公司、壯立企業國外訂單以為營運之約定,而未概括承受壯力公司、壯立企業之債務等情,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觀之上訴人對於真圓度公司成立時是否曾約定概括承受壯力公司或壯立企業債務乙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告訴人代表人乙○○、證人郭文燦、林士堯、丘春蘭所述亦不盡相同。
況如上所述,真圓度公司並未概括承受壯力公司、壯立企業之債務,再徵之前述所有訂單既由真圓度公司簽發統一發票,該等訂單之收入亦記載於真圓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帳冊上,足見確屬真圓度公司之收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之貨款均為壯立企業所有,伊有權提領支用乙節,不足採信。
證人即鵬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容萱(原名甲○○)於九十年三月七月本院調查中雖證述前開上海商銀土城分行「鵬立公司」名義之帳戶,係借給壯立企業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壯立企業所有,鵬立公司與真圓度公司無生意往來,真圓度公司的發票是壯立企業提供給鵬立公司銷帳之用等語(本院卷七九、八十頁)。
惟該等證詞因與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鵬立公司寄給真圓度公司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述該帳戶係提供給真圓度公司使用之情不符,且證人朱容萱僅出借名義代辦進出口,無論壯立企業或真圓度公司均係由上訴人出面接洽,對於真圓度公司與壯立企業間實際之權利義務關係證人並不清楚,故證人上開證詞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縱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上訴人先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真圓度公司收入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前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
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起犯至八十六年二月止前揭罪行,對於同年八月及二月犯罪部分未說明何以得審判之理由,僅以檢察官係誤載部分予以更正,尚有未洽。
㈡上訴人固然侵占真圓度公司之貨款,惟其部分係清償壯力公司所負債務,原審量刑稍嫌過重。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為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擔任告訴人公司財務副總,竟利用職務上保管持有公司財物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導致告訴人停止營業,且迄未為損害賠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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