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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謝國允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設在臺北市○○○路○段一0三巷五弄四十九號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棉、紗等布料買賣經銷及加工製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可預先請款支付業務所需之關係,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預付貨款訂購OP紗料為由,取得祥紅公司所簽發,以華僑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期、票號AA0000000號,及面額七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期、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
詎其未將該二紙支票交付馥盛有限公司用以預購紗料,竟旋於同時間在臺北地區予以侵占入己,除將其中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提領現金花用外,另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則用以償還其配偶吳純珠於八十五年間積欠馥盛有限公司之私人借款。
復承前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以支付佣金、交際費及出差費等為由,預向祥紅公司請款,惟並未全數用以支付佣金、交際費及出差費,而將其中八十九萬零二百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各次侵占之金額,已無確實資料可考,無從詳列)用以購買私人之電視、冰箱、冷氣機等物及其他私人用途。
嗣經祥紅公司負責人邱柏祥發覺,甲○○始向他廠商購入不足上開貨款之紗料以求矇混,另簽立切結書表明同意返還上開私人用途之費用,惟其後均未履行。
二、案經被害人祥紅公司代表人邱柏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供承有領取上開支票票款及交際費等費用之情事,但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領取上開支票票款後,七十萬元用以償還伊私人債務,四十萬元則用於買紗,雖其中七十萬元用於清償伊私人債務,然伊仍以自己之金錢向陞華公司等廠商購入紗料,以供告訴人加工製造;
伊所購入之紗料,經雙方對帳後,均無異議;
伊確經告訴人祥紅公司代表人邱柏祥之同意,始將紗料貨款掛在馥盛有限公司之帳上,以馥盛有限公司折讓之發票抵充;
至伊所請領之交際費等費用,均先經邱柏祥之簽認,始得領款,竟因伊不認同告訴人對華隆公司購料案之虧損為伊所造成,事後遭陷入罪云云。
惟查:㈠按侵占犯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祥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棉、紗等布料買賣經銷及加工製造等業務,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自祥紅公司取得該公司所簽發,以華僑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期、票號AA0000000號,及面額七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期、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係為用以預付貨款訂購OP紗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查,前述支票中面額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期、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具名向銀行領取現款,有經被告簽名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在偵查卷第五頁可稽。
面額七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期、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則係由被告交付其配偶吳純珠償還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馥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之私人欠款等情,則據證人洪堅固在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馥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
則不論被告於此事之後是否另有以其他款項彌補,再購入OP紗料抵充;
其挪用購紗款之行為,即已符合前述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再查,證人田健中於本原審調查中雖到庭證稱: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於告訴人為生產之業務,伊依被告之指示,將公司陸續接獲之訂單去陞華、力強等公司進料提貨,當時確實有用過這些紗料,但詳細數量伊責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證人丙○○在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阿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
然該二位證人之證言均僅能證明祥紅公司於該段期間曾提紗織布;
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以其向祥紅領取之本案支票購入韓國OP紗料。
況據證人徐培強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對帳是被告告訴伊有多少紗的數量,伊調出公司資料來對,大概對出確實有買紗的,伊由公司控管資料對紗之金額應有多少之金額,伊對金額有三筆紗的數量合計二一二一.三八公斤,依被告告知使用出貨客戶訂單,伊再清查公司有無出此紗的量,結果共查出差四六二.五二公斤的紗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也頁)。
被告所辯:伊所購入之紗料,經雙方對帳後,均無異議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又查,進貨發票為任何公司記帳均不可或缺之重要憑證,無進貨發票即無從產銷記帳,乃被告竟始終未能提出所謂其購買韓國OP紗之發票憑證;
又始終未能陳報所謂出售韓國OP紗之賣方姓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僅以:賣方以低價售貨,怕他人追查等語搪塞,已見其情虛。
且,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統一發票應由 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交付買受人;
銷貨有退回或折讓之情事時,應於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而本案馥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為祥紅公司代工,並未銷售紗料給祥紅公司,自無由馥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銷售紗料之統一發票給祥紅公司扣抵進項稅額之理;
至於退回或折讓時,其進項稅額更應扣減,亦無以馥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勞務代之折讓充作祥紅公司進貨發票之可能。
被告所辯:伊確經告訴人祥紅公司代表人邱柏祥之同意,始將紗料貨款掛在馥盛有限公司之帳上,以馥盛有限公司折讓之發票抵充云云,非但與法有違,與情理亦有未合,自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以支付佣金、交際費及出差費等為由,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計達八十九萬零二百十六元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祥紅公司代表人邱柏祥迭次指述在卷,並有轉帳傳票、分類明細帳及被告書立之說明切結書附在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可稽。
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沒有單據的大概是八十九萬多元,有些是付佣金、交際費、出差費,交際費部分,有向邱柏祥報告過,因為金額太高,故請廠商延後再補發票,佣金部分有股東可以證明,另有些費用是公司開辦時所用,沒有單據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
被告既係執行業務之人,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祥紅公司款項自有依規定報銷之義務;
乃其自領取前述費用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何單據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是否屬合理之支用,則被害人祥紅公司代表人邱柏祥指述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情節,應非出自虛構,而屬可信。
被告所辯:伊所請領之交際費等費用,均先經邱柏祥之簽認,始得領款,竟因伊不認同告訴人對華隆公司購料案之虧損為伊所造成,事後遭陷入罪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委任之總經理,負責綜理告訴人棉、紗等布料買賣經銷及加工製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可預先請款支付業務所需之關係,將其業務上所預支之款項據為己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款項之數額及曾以自己金錢購入紗料補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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