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8,上更(一),677,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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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七十四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
  4. 二、案經被害人庚○○、戊○○、丙○○就丁○○、己○○毀損及重傷害
  5. 理由
  6.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己○○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期日,雖再次
  7.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一
  8. 三、就被告丁○○、己○○所涉重傷未遂部分之犯行,經查:
  9. (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丁○○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鎮
  10. (二)告訴人庚○○、戊○○、丙○○於前述時、地,先後因被告己○○
  11. (三)證人賴朝協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我當時人在
  12. (四)另證人蔡芬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稱:「我原先
  13. (五)證人陳進坤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
  14. (六)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當天是到戊○
  15. (七)綜上可知,庚○○、戊○○、丙○○等三人,確係遭他人即被告己
  16. (八)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七
  17. (九)按硫酸為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其眼睛
  18. (十)由告訴人庚○○、戊○○、丙○○身受之化學灼傷觀之,被告己○
  19. 四、至被告丁○○、己○○雖以上述辯解否認犯罪,惟查:
  20. (一)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之經過供稱:「我先進入,見庚○
  21. (二)再者,被告己○○稱要往赴庚○○住處找其理論錄音之時,並未事
  22. (三)又具腐蝕性之化學酸性液體,其危險性甚大,稍有不慎,即造成人
  23. (四)又就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受傷狀況觀之,被告己○○所受傷害大
  24. (五)至被告己○○身上雖亦受有多處化學燒傷,然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己
  25. (六)被告丁○○於事發當時,人在現場,被告己○○在偵查中亦供承:
  26. (七)至被告丁○○雖辯稱:上開和解書係因為警察赴中興醫院將伊硬抓
  27. (八)至被告雖又辯稱:事發當時未見丙○○,其身上之化學灼燒應係碰
  28. (九)再被告丁○○、己○○指控被害人庚○○、戊○○、丙○○於上開
  29. 五、次就被告丁○○所涉毀損部分之犯行,經查:
  30. (一)被告丁○○與其弟己○○分頭前往庚○○住處,找庚○○理論後,
  31. (二)而告訴人庚○○住處之側門紗門確有遭人損壞之情形,除有照片四
  32. (三)本院前審函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覆該局員警處理本案之經過、
  33. (四)再者,警方人員於接獲報案後五分鐘左右即趕抵事發現場,除經台
  34. (五)再參諸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庚○○、戊○○受傷非輕,其親人忙將
  35. (六)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損壞前述紗門之行為,辯稱:「我到時
  36. 六、末查:
  37. (一)被告丁○○、己○○雖提出稱以新台幣三十多萬元買得之錄音帶,
  38. (二)至被告雖又提出陳進坤與庚○○間在審判外之對話秘密錄音資料,
  39. (三)至於告訴人庚○○、戊○○、丙○○之指訴,雖其表達描述有些許
  40. (四)又被告等雖另指稱本案相關之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筆錄之記
  41. 七、核被告丁○○、己○○就傷害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42. 八、原審認被告丁○○、己○○被訴之毀損器物或使人受重傷害未遂之罪
  43. 九、公訴意旨另以:己○○與丁○○就丁○○以「給你死」云云,以恫嚇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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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己○○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七十四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八十年間因毀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與己○○係同胞兄弟,與其堂兄弟庚○○、戊○○等人,雙方因祖產問題,時有爭執,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丁○○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街一0八巷九號之住處遭五位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丁○○將上情告知隨後返家之己○○,二人討論結果,懷疑下手者是庚○○所指使,因而怒火中燒,擬予復仇,均明知以硫酸為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人人皆知,乃竟共同起意持硫酸要毀壞庚○○容貌之重傷故意及犯意聯絡,推由己○○以軟性塑膠瓶裝置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硫酸,再用塑膠袋套住右手,以防右手遭該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傷及自己;

另推由丁○○攜帶一把農用長柄鐮刀備用;

隨即前往台北縣樹林鎮○○街一0八巷十一號庚○○住處,欲找庚○○報復。

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抵達,己○○未經許可,無故自該址正門侵入庚○○住處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庚○○正在上址客廳觀看電視,己○○即以套住塑膠袋之右手,用擠壓之方式,持該瓶裝有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硫酸之塑膠瓶,向庚○○頭、身噴灑。

而丁○○則持農用長柄鐮刀欲由上址側門進入,因不能推開該處之紗門,乃自萌毀損紗門之故意,以腳踢壞該紗門(起訴書誤載為木製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屋主賴朝協及其同居有管領權之庚○○、戊○○等人,而無故侵入戊○○、庚○○等人之住處(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此時適庚○○正受己○○以上述腐蝕性化學酸液硫酸襲擊,身體遭化學燒傷,痛疼難耐,又見丁○○手中持農用長柄鐮刀前來攻擊,庚○○乃基於正當防衛抵擋隨後侵入之丁○○,並將丁○○手中農用長柄鐮刀奪過丟開,丁○○乃以雙手按住庚○○,由己○○以酸液持續噴灑庚○○。

庚○○高聲呼救,其弟戊○○在宅內廁所內聽聞乃兄呼喊聲,即衝出查看,見狀即趨前協助其兄庚○○防衛,己○○見戊○○接近,復基於概括重傷害之犯意,以同一方法將該瓶裝有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硫酸之塑膠瓶,朝戊○○身體噴灑。

戊○○受創後,感覺遭液體噴到的部位,灼熱疼痛,乃急忙奔赴廚房以水沖洗,而己○○續轉向以同一手法,持續以該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攻擊庚○○。

此時,庚○○之配偶丙○○經由鄰人告知上情,乃自其工作之理髮店(在現場附近)趕回住處,並趨前欲防衛己○○繼續噴灑該化學酸性液體硫酸,詎己○○見丙○○靠近,不由分說,又基於概括重傷害之犯意,以同一方法將該瓶裝有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硫酸之塑膠瓶,轉朝丙○○身體噴灑,丙○○受襲後,即入內請剛來做客戊○○之女友(現為其配偶)乙○○打電話報警。

戊○○沖水後,再次出來時,告知丁○○、己○○業已報警,丁○○、己○○始逃離現場,而遭己○○噴灑上開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硫酸之庚○○、戊○○、丙○○等三人則經送醫急救,其中庚○○受有頭、臉、肩、上臂、胸側等處第二、三度化學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等傷害;

戊○○受有臉部、右上肢二至三度化學性灼燒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兩眼角膜灼傷等傷害、疤痕手術後無法完全恢復舊觀;

丙○○受有臉部化學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一傷害,倖先後經台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長庚醫院救治,經手術治療後,戊○○右眼、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已分別為零點六、零點九,未達於法定失明視力零點零二之程度,至其等三人受化學燒傷之皮膚表面,雖仍留有疤痕,需要手術治療,庚○○不宜高溫下工作,但均尚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庚○○、戊○○、丙○○就丁○○、己○○毀損及重傷害未遂之行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己○○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期日,雖再次聲請迴避。惟查,被告丁○○等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期日,亦曾聲請本案之受命法官迴避,而該項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被告動輒以聲請迴避干擾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裁定書並編為本院卷第二宗可按。

茲被告再次於審判期日聲請法官迴避,其目的無非在延滯訴訟,至為明確。

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狀中,雖未載明究竟依據何法條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惟本院綜觀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指及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情形,堪認被告應係依據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法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此觀諸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從而本院自得依法進行本件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日僅以聲請迴避作答,惟據己○○在本院調查訊問時辯稱:伊並沒有與丁○○合意要傷害告訴人等的犯意,也沒有拿兇器傷害告訴人的行為。

因為庚○○在前一年有恐嚇伊,伊沒有錄音,所以在買了錄音機後,聽丁○○說庚○○找人打他,伊便帶著錄音機到庚○○家中要找庚○○理論,並要把他說的話錄下來。

伊到庚○○家時,並沒有帶任何的行兇器具。

而渠於本院前審中稱:至庚○○住處後,庚○○、戊○○兄弟在客廳,甫見伊,庚○○即持球棒毆打,戊○○亦以某不詳液體,朝伊潑灑,伊乃反手抵抗,該液體因其反手撥回之動作而濺出灑向庚○○、戊○○,並非伊以該液體噴庚○○、戊○○,至於戊○○兩眼角膜的灼燒,可能是其自己以沾有化學酸液之手部擦拭眼睛時所造成,另告訴人丙○○始終未在現場,其臉部之化學燒傷,應係陪同其夫庚○○或小叔戊○○就醫時,碰到庚○○、戊○○身體所造成云云。

(二)至被告丁○○則以:伊並沒有與己○○合意要傷害告訴人的犯意,並沒有與己○○有謀議到庚○○家中報復。

也沒有拿農用長柄鐮刀到告訴人的住處傷害告訴人。

伊因己○○往找庚○○他們理論,恐其吃虧,始隨後前往庚○○住處。

伊當天到庚○○家的門口時,就看到庚○○與賴朝協二人拿棍子跑出來,後面還有一個戊○○也有拿棍子在手中,並朝伊打了一下,後來庚○○父子二人也有拿棍子打伊,可是後來伊有把他們的棍子抓住,不讓他們打伊。

又伊並未踢壞庚○○住處側門之紗門云云置辯。

三、就被告丁○○、己○○所涉重傷未遂部分之犯行,經查:

(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丁○○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街一0八巷九號之住處遭五位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丁○○將上情告知隨後返家之己○○,二人討論結果,懷疑下手者是庚○○所指使,因而怒火中燒,擬予復仇,隨即前往台北縣樹林鎮○○街一0八巷十一號庚○○住處,欲找庚○○及其家人理論,業據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稱:「五月二十日有二名男子來我家砸毀傳真機;

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又有五名陌生男子來找我並打我,等己○○回家,我告知他此事。

並因懷疑是庚○○指使的,遂與己○○去現場找其理論。」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偵訊時稱:「庚○○曾於八十二年間恐嚇我。

我哥哥丁○○被打找庚○○理論,我帶錄音機一起去。」

(見第九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陳明。

可見被告二人確於事先同謀,要一起前去告訴人住處報復無疑。

(二)告訴人庚○○、戊○○、丙○○於前述時、地,先後因被告己○○以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硫酸噴灑,致造成彼等身體表面化學燒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戊○○、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

且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時所稱:「:::我當時正要播放錄影帶觀賞,在毫無防備之際被丁○○持鐮刀從我背後頭部打下,丁○○並大喊『給你死』,我倒下了以後,己○○右手以塑膠袋套上持裝有硫酸之器具,對著我猛潑,我感到很難過,丁○○又將我抓著,讓己○○持硫酸對著我再潑,我就跑到屋外,丁○○兄弟又追出來,丁○○又要打我,在拉扯之際我太太及弟弟都跑出來勸阻,亦被己○○持硫酸將其潑及成傷住院急救,在將我及我太太、弟弟潑硫酸受傷後,逃離現場。」

(見第九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復稱:「我在看電視,然後他們二人一個從側門,一個從正門進來,丁○○從側門持開山刀(按即農用長柄鐮刀),把門踢破進來,己○○從正門進來。

己○○、己○○拿酸液用塑膠袋套住他的右手,握住塑膠瓶,往我身上擠,他是用類似蕃茄醬的瓶子,有噴嘴的,透明的東西,朝我身上噴。

:::(問:你說是誰架住你?)我把(丁○○)開山刀搶過來:::丁○○用雙手抓住我的二肩,然後己○○在我的側面,拿上揭容器往我臉上噴灑。

:::己○○就拿硫酸噴我,我就把開山刀扔掉了。

:::(問:丁○○是空手跑的?)對。

(問:己○○呢?)他拿硫酸跑的。

(問:你確定丁○○是空手跑的?)確定。」

(見第九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五頁);

及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稱:「他們二人進來時,我不在客廳,我在房裡。

(問:你看到什麼?)我聽到我哥哥在喊有人來,報警、報警。

(問:你是先聽到你哥哥的喊叫聲?)對。

(問:你哥哥喊什麼?)救命、救命。

(問:你出來之後,看到什麼?)看到被告二人抓住庚○○,然後過去時,己○○拿硫酸要來噴我,我就趕快跑回家一直沖水。」

(見第九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

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時稱:「我在工作地點有人告訴我,說我先生和人在打架,我便衝回家去看,結果看到丁○○架住庚○○,己○○向我先生身上潑東西。」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等語,足見被告丁○○就己○○以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向告訴人庚○○潑灑時,事前既謀議在先,實施時又為行為分擔,其為共同正犯,殊無疑義。

(三)證人賴朝協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我當時人在外面聽到屋內有碰撞的聲音,我前往察看,結果看到己○○、丁○○和我的小孩互相拉扯,我要拉開己○○和丁○○,己○○先拿手上的不明物體噴我的右腳(當庭勘驗右腳小腿內側尚有疤痕),噴完後就從馬路上跑去,丁○○當時在場與庚○○等人相互拉,:::(問:當初在外面有沒有看到誰拿什麼東西?)只看到丁○○拿一支刀,己○○拿東西噴。」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

(四)另證人蔡芬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稱:「我原先是要去看丙○○,只見一群人在拉扯,己○○跟庚○○(筆錄誤載為賴麒麟)跑出來,己○○在前面,庚○○在後,結果我注意到庚○○身上穿著白汗衫有一點一點的,然後見丙○○到外面的理髮店沖水說臉很痛,我說趕快送醫,我先生送庚○○,另一部車載丙○○,當天己○○從我身旁跑過時有見他手上那一包塑膠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

(五)證人陳進坤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見己○○往外跑,而庚○○身上衣物一點一點的,庚○○說對方拿東西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

(六)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當天是到戊○○(當時尚未結婚)家中做客,:::看到我現在的大嫂丙○○以手遮著眼睛說要我趕快報警,隨後戊○○也從外面進到房子內,也是要我趕快報警。

當時戊○○也是用他的手遮著眼睛。」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

(七)綜上可知,庚○○、戊○○、丙○○等三人,確係遭他人即被告己○○噴灑上開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硫酸。

而己○○之傷害行為導致庚○○受有頭、臉、肩、上臂、胸側等處第二、三度化學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等傷害、不宜高溫下工作;

戊○○受有臉部、右上肢二至三度化學性灼燒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兩眼角膜灼傷等傷害;

丙○○受有臉部化學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一傷害,經送醫施術救治,經手術治療後,戊○○右眼、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已分別為零點六、零點九,未達於法定失明視力零點零二之程度,至其三人受化學燒傷之皮膚表面,雖仍留有疤痕,但均尚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除有彼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外(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

經本院前審向台北縣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醫院函詢後,復經亞東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醫院查覆屬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亞門六四-二字第七七六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校附醫秘字第一四二一0號、一四二0九號函暨所附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二份及長庚醫院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長庚院法字第0四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一六六頁、一六七頁、一六九頁、一七一頁、一七二頁)。

(八)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七二0號函覆本院囑託鑑定被害人庚○○、戊○○及丙○○之傷勢,該所鑑定人研判意見:(一)被害人庚○○:1、根據台大醫院回司法機關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記載:「庚○○,48.08.26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病人由亞東醫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轉至本院,當時病人在頭、臉、肩、上臂及胸側等處有第二至第三度化學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並無刀傷情形。

病人在本院外科病房手術治療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院。

病人從出院後到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為止,共來本院外科門診診治五次,雖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況,但不宜在高溫下工作,其疤痕仍須繼續治療。」

2、上述病情已說明「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況」。

(二)被害人戊○○:1、根據長庚醫院給台灣高等法院函記載:「戊○○病歷號碼0000000號,賴君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院急診之病情為⑴臉部、右上肢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二。

⑵兩眼角膜灼傷。

病患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點六。

視力有減退,但未達法定失明視力0點0二以下程度;

其右上肢有疤痕增生,可以整形手術改善,但無法完全恢復舊觀。」

2、由上述已說明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點六,視力有減退,但未達法定失明視力。

⑵右上肢有疤痕增生,可以整形手術改善。

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狀況。

(三)被害人丙○○:1、根據台大醫院回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記載:「病患丙○○,病歷號碼0000000,出生日期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病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住進本院燒傷病房,當時病人臉部有多處化學燒傷,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一,經手術植皮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出院。

出院後,病人繼續於外科門診治療,截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為止,共門診四次,雖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況,但臉部的疤痕則無法再恢復原來的面目。」

2、上述已說明「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況。

但臉部的疤痕則無法再恢復原來的面目。」

(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宗第一0八至一一0頁)。

(九)按硫酸為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人人皆知,被告乃竟共同起意持該硫酸故意潑向對方被害人,致使受上述之灼傷,尤難謂為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0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十)由告訴人庚○○、戊○○、丙○○身受之化學灼傷觀之,被告己○○持以噴灑之化學酸性液體硫酸之腐蝕性甚強,並造成庚○○、戊○○身體表面二至三度之化學性灼傷,則被告己○○持該具腐蝕性之化學酸性液體硫酸朝告訴人庚○○、戊○○、丙○○面部及身體噴灑,參諸首揭判例、判決意旨,其顯有使庚○○、戊○○、丙○○三人受重傷之故意,雖因被害人及時應變,致其三人受化學燒傷之皮膚表面,僅留有疤痕,而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但仍無解於其使人受重傷未遂犯罪之罪責。

四、至被告丁○○、己○○雖以上述辯解否認犯罪,惟查:

(一)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之經過供稱:「我先進入,見庚○○在飯廳抄起一支木棍打我,我轉身要跑,戊○○即以酸液向我潑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復陳稱:「我進去時,庚○○:::在客廳:::」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六六一頁背面訊問筆錄),再參諸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樹警刑新字第四一二三號函檢送之現場圖所示,庚○○住處室內客廳等處確有化學性酸液潑灑過之痕跡及證人黃健書結證:「在客廳內有潑灑在地上:::」、「硫酸潑灑在外面及客廳都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九頁、一五一頁、二二五頁背面)等事證,足見本件事發之最初地點應在告訴人庚○○住處之客廳之中,且被告己○○甫行侵入即向被害人潑灑酸液。

(二)再者,被告己○○稱要往赴庚○○住處找其理論錄音之時,並未事先通知庚○○等人,業經被告丁○○、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另核諸經驗法則,為避免危險及小孩誤食,一般人鮮有將具危險性之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硫酸置放在室內客廳之情事,衡諸事理,告訴人庚○○、戊○○實無事先在其住處非供儲放化學酸液之地點即「客廳」放置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以備被告前來並攻擊被告之可能,已見被告己○○前述辯解,非可採信。

(三)又具腐蝕性之化學酸性液體,其危險性甚大,稍有不慎,即造成人體之嚴重傷害,平常保管自會使用較為耐用之容器,若以之攻擊他人,更應覓一安全性高的容器,惟檢察官質諸被告己○○,酸液係以何物裝盛時,其供稱:「我看到戊○○手持塑膠袋(筆錄『帶』字應為筆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益見其所辯有悖事理,抑有甚者,若係告訴人戊○○持該塑膠袋裝酸性液體攻擊己○○,而據被告丁○○所供:戊○○亦有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六六0頁反面),則戊○○與丁○○既同在現場,戊○○何不以該傷害力大之酸液噴灑丁○○﹖已足認被告己○○前述辯解,實與事理有違。

(四)又就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受傷狀況觀之,被告己○○所受傷害大部分為擦、瘀傷,僅鼻部兩側、嘴角、下額、脖子、右下肢、左膝等處有十五處燒傷;

被告丁○○身上則無燒傷(見原審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而告訴人庚○○、戊○○、丙○○身上所受傷害郤以被酸性液體造成之化學燒傷為主,庚○○受燒傷面積甚至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所憑證據業如前述),庚○○、戊○○所受之化學燒傷,顯較被告己○○嚴重許多,更堪認庚○○、戊○○、丙○○等人應係遭人以腐蝕性酸性液體硫酸攻擊之對象,否則彼方三人何以均遭人以前述酸液噴灑成傷﹖而遭彼等正當防衛抵抗之丁○○何以身上未見經噴灑該酸液造成之化學燒傷﹖本件具腐蝕性之酸性液體硫酸,係被告己○○攜赴庚○○住處並持以行兇乙事,應堪認定,被告丁○○、己○○前述辯解,尚難採信。

(五)至被告己○○身上雖亦受有多處化學燒傷,然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己○○係以套住塑膠袋之右手,用擠壓之方式,持一裝有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硫酸之塑膠瓶,向庚○○等人身體噴灑等情觀之,此項攻擊手法,對持用該酸性液體者,在該酸液經擠壓後噴出四濺及對方與其拉扯、追打之情況下,持用人本身亦將因該酸液之反濺而受傷,實乃事理之常,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又其雖指稱戊○○曾自後方往其口中強灌酸液(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

惟此業經告訴人戊○○堅決否認,而被告己○○在偵查中就此情節從未敘及,於檢察官詳細質問戊○○對其潑灑酸液之方式及經過時,其祇是陳稱:「(問:你確實描述戊○○如何潑你?)他右手要噴過來,我就打過去,庚○○衝過來就弄到了。

(問:那是因你揮拳才潑到?)是我抵擋才造成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再參以被告己○○與戊○○等人,既已對簿公堂互控,若其確實受到戊○○以酸液強灌口中之攻擊,其在偵查中絕無隱瞞不予指訴之可能,益見其上述辯解,難以採信。

(六)被告丁○○於事發當時,人在現場,被告己○○在偵查中亦供承:「(問:你逃走時,有無碰到你哥哥丁○○?)我跑出來時,他剛到。

(問:你哥哥有無看到你?)有,看到他們追打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顯見其對事發經過應有目睹,苟其弟己○○係遭戊○○等人持腐蝕性化學酸液攻擊之被害人,則理屈者,應為戊○○等人,衡諸常情,其應無以不利於伊及己○○之協議,與戊○○或其家人和解之可能,然其案發後竟願以其本人及己○○、賴忠明(按被告之三弟)等人名義與賴朝協(即庚○○、戊○○之父)簽立和解書,於該和解書中不但坦承:「因土地糾紛致庚○○、戊○○、丙○○等人身體受傷害」等情,並承諾「丁○○放棄原有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一00坪,所剩賴忠明、己○○土地二00坪,於賴朝協無論繼承人或移轉、買賣或變建地時,即分予二百坪同等價款或地:::」,如此本案所有關係人即不得再追究刑事或民事責任,有該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堪認告訴人庚○○、戊○○、丙○○等人之指訴,應屬可信,於上述時、地攜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硫酸前往庚○○等人住處噴灑者應係己○○,否則被告丁○○豈有以放棄土地為條件與賴朝協和解之可能﹖

(七)至被告丁○○雖辯稱:上開和解書係因為警察赴中興醫院將伊硬抓至警局,因被抓不得已才簽的等語,但查,該紙和解書是丁○○在警局所製作,要和解是丁○○之意思等情,已經證人賴朝協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四一六頁、前審卷三第六七八頁反面),另證人黃俊仁(即承辦本案之警方人員)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我請丁○○去派出所,但他不答應,且因他與我同事黃慶隆很熟並通過電話後才去警局。

(問:於警局他們有否寫和解書?)有。

是丁○○寫的。

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但是他們自己講的。

當時只記得被告說有專利不要到法院,才寫和解書的,我並沒強迫他寫。

:::(問:你有無說不簽和解書,不讓你回來?)沒有。」

(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六七九頁反面、第六八0頁、第六八二頁反面),再參諸警方人員為依法令處理本案之公務人員,衡諸常情,其對本案當事人應無主觀之好惡,而本件民事部分是否和解,又完全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警方人員亦無從置喙,其豈有強逼被告丁○○和解之理﹖更無強逼被告丁○○和解之動機,被告丁○○前述辯解,難以採信。

(八)至被告雖又辯稱:事發當時未見丙○○,其身上之化學灼燒應係碰觸到庚○○或戊○○時所造成等語,然查,告訴人丙○○所受之化學燒傷集中在臉部,丙○○既已獲悉庚○○、戊○○係遭腐蝕性物質灼燒,豈有無端以自己臉部碰觸彼二人受灼傷部位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九)再被告丁○○、己○○指控被害人庚○○、戊○○、丙○○於上開時、地,涉有傷害罪嫌,業經原審法院認屬於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範圍,而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一號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五、次就被告丁○○所涉毀損部分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丁○○與其弟己○○分頭前往庚○○住處,找庚○○理論後,至上址側門,因無法推開該處之紗門,乃萌毀損之故意,以腳踢壞該紗門,致令不堪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賴朝協及其有管領權之家人,而無故侵入庚○○等人之住處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庚○○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反面)。

(二)而告訴人庚○○住處之側門紗門確有遭人損壞之情形,除有照片四幀在卷可證外(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並經證人黃健書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具結陳證:「(問:你們到現場時門有被踢壞?)如照片所示之情形是有損壞。」

、「(問:後來你有無去看門有無損壞?門損壞之情形?)我有看。

確實有損壞。」

、「(問:紗門有無被破壞?)門有被破壞過。」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第二二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四一一頁反面)。

(三)本院前審函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覆該局員警處理本案之經過、事發後警員赴現場發現門被損壞及酸液潑灑之狀況與位置等事,經該分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樹警刑新字第四一二三號函函覆稱:「:::印象中於接獲報案後五分鐘即到達現場處理,未拍攝照片,現場長柄鐮刀由庚○○父親賴朝協事後交由警方查扣」等語,並繪製現場損壞之門及酸液潑灑之位置圖乙紙一併送院,有上開函件及現場圖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七至第二四九頁),堪認被告庚○○住處之側門紗門於事發後確有遭損壞之情形,則告訴人庚○○等人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訴,應非無稽。

(四)再者,警方人員於接獲報案後五分鐘左右即趕抵事發現場,除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述甚明外,證人黃健書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到庭證稱:「接獲報案後到達現場約五、六分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背面),而由照片所示之紗門損壞狀況觀察,該紗門受損,顯係外力造成,而該項損壞更已造成紗門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

(五)再參諸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庚○○、戊○○受傷非輕,其親人忙將彼二人送醫,猶恐不及,在此慌亂且時間急迫之際,衡諸常情,相關人應無在短短時間內,猶能思及故意損壞系爭紗門以誣陷被告丁○○之可能等情,益足認告訴人庚○○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丁○○被訴踢壞前開紗門之犯行,事證明確。

(六)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損壞前述紗門之行為,辯稱:「我到時聽到裡面有吵鬧聲音,我因推紗門推不開,後來他們就追我弟弟出來了。」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六六0頁反面)。

然被告丁○○既知其弟弟己○○已先抵達庚○○住處,其抵達庚○○住處側門門口之時,聽聞其內有吵鬧聲,衡情,其焉能不思立即進入﹖從而其在紗門無法推開之情況下,若是情急而將之踢壞以便進入,此情實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

然被告丁○○、己○○二人既為報復,分持農用長柄鐮刀、硫酸,被告丁○○自側門破紗門而入,應與事理無違。

被告丁○○之辯解,亦無可取,其被訴損壞紗門之犯行,自堪認定。

六、末查:

(一)被告丁○○、己○○雖提出稱以新台幣三十多萬元買得之錄音帶,其中有戊○○之岳父陳宗仁與庚○○在審判外之對話錄音,其中陳宗仁曾言及:「我們去打人,要人做偽證當然是較艱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秘密錄音迻譯文),以證明庚○○勾串證人誣指渠等犯罪;

然查,證人陳宗仁於本院前審雖不否認曾與庚○○間有上述對話,惟其證稱:「當時庚○○已出院,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反而告他打人,所以才說打人要找人做偽證是很困難,意思是說如打人要找人來做偽證是很難的,並非說告訴人打人要找人做偽證。」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資料所載:「我們去打人:::」云云,顯係指前往尋事打人的人(即台語:咱人若有去打人,要人做偽證當然是較艱苦),而本案係被告丁○○、己○○前往告訴人住處尋事,復如前述,足見證人陳宗仁之指證是指打人的人,應屬可信。

(二)至被告雖又提出陳進坤與庚○○間在審判外之對話秘密錄音資料,以證明庚○○勾串證人陳進坤偽證,然由該錄音資料觀之,告訴人庚○○雖曾與證人陳進坤談及案情,但證人陳進坤在原審法院作證時,僅指證:「:::見己○○往外跑,而庚○○身上衣物一點一點的,庚○○說對方拿東西潑:::」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對己○○手上有無拿東西則謂:「當時只顧庚○○的情形,並沒有注意己○○手上是否有東西:::」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見其就何人持酸液乙事,並未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苟其事前曾與庚○○勾串,且同意虛構事實故為不實之陳述,其在原審審理時,豈有僅供證如前程度之理﹖據上開秘密錄音資料,均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庚○○、戊○○、丙○○之指訴,雖其表達描述有些許不同之處,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係行為動機、手段、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訴,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稽。

是以告訴人庚○○、戊○○、丙○○等人就是否親眼目擊丁○○曾以長柄鐮刀攻擊庚○○、事發當時丙○○人在何處、丁○○持以攻擊庚○○者究為開山刀﹖抑有長柄鐮刀﹖等事實,所為之陳述,雖有不同之描述,此乃其個人就社會經驗認知、描述之角度有不同之程度,況且庚○○於原審訊問時已補充「我是用台語說連在柄上的刀,事實上是上次庭上看到的那長柄刀」(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

惟渠等就被告丁○○持刀並毀損、丁○○與己○○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等犯罪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互相吻合,復有前述事證,足為佐證,則告訴人庚○○、戊○○、丙○○等人所為之前揭指訴,自可採信。

(四)又被告等雖另指稱本案相關之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筆錄之記載,有部分與實際情況不符之處,並提出其私下之錄音帶並譯文,因而聲請逐捲逐字勘驗訊問錄音帶,然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錄音帶,因聽不出任何聲音,無法勘驗,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背面),至其餘指摘各節,或為口語轉換成文字時用字之差異,或為文字記錄速度不及口述之缺漏、或為被告對訴訟程序及承審法官訊問方式之爭議,此與該筆錄中所記載的當事人真意,並無影響,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丁○○、己○○甚至聲請本院本審更正之前本案偵、審中歷次庭訊之筆錄,因非本院本審權責,亦非必要。

至於被告等於本審指稱證人乙○○到庭作證未具結,或指稱本院湮滅、隱匿證人結文乙節,應係義務辯護人前來本院閱卷時,律師未向閱卷室服務人員指定影印之疏漏,經核該證人結文附於本院本審卷第一宗第五七頁;

又被告等稱本院本審承辦之「辛股」,銷毀、湮滅證據,亦非實在;

均併此指明。

七、核被告丁○○、己○○就傷害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按傷害戊○○、丙○○部分,應不在被告丁○○、己○○犯意之聯絡範圍內,且丁○○就此部分亦無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指被告丁○○、己○○重傷害庚○○部分,已達於既遂階段,認其重傷害庚○○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害既遂罪名,尚嫌未洽,併此說明。

被告丁○○、己○○就傷害告訴人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戊○○於被告己○○甫行抵達其住處,以酸液噴灑其兄庚○○時,其聞聲至客廳協助其兄,即遭己○○以該酸液硫酸噴灑,其受創後,因感覺遭液體噴到的部位,灼熱疼痛,乃急忙奔赴其住處廚房,以水沖洗;

而丙○○遭被告己○○以前述酸液硫酸噴灑時,戊○○適未在現場等情,已經告訴人戊○○、丙○○陳明在卷,足見彼二人之傷害,並非被告己○○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所為,告訴人庚○○、戊○○、丙○○受傷之時間,明確有先後之分,則被告己○○先後三次,以前述酸液噴灑彼三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雷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使人受重傷害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己○○使庚○○受重傷害未遂與使戊○○、丙○○受重傷害未遂之行為間,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又被告丁○○、己○○已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己○○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丁○○前往庚○○住處,至上址側門,因無法推開該處之紗門,乃以腳踢壞該紗門,致令不堪使用,其自有損壞該紗門之故意及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賴朝協及其有管領權之家人庚○○、戊○○等人,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丁○○就庚○○部分所犯重傷未遂及毀損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論。

至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丁○○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丁○○踢毀木製大門(應為紗門之誤)侵入上址」,而告訴人庚○○、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補提告訴理由狀內,亦表明申告被告踢壞告訴人住宅側門之事,並提出照片四幀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足見告訴人庚○○、戊○○確已表明申告被告丁○○之毀損犯行,本院就被告丁○○涉犯之毀損犯行,依法自應審理。

至被告丁○○、己○○侵入告訴人庚○○等人住處,雖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並未表明申告之意(即告訴狀僅載為衝入,未表明渠二人無故侵入之事實),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補提告訴理由狀內,亦僅表明申告被告踢壞告訴人住宅側門之事,並補提出照片四幀為證,斯時仍未表明申告被告侵入住宅犯罪之旨,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則被告無故侵入庚○○住處之行為,既未經合法告訴,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八、原審認被告丁○○、己○○被訴之毀損器物或使人受重傷害未遂之罪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認被告己○○使庚○○受重傷害未遂與使戊○○、丙○○受重傷害未遂之行為間,應分論併罰,且是同時、同地使戊○○、丙○○受重傷害未遂,尚有未洽;

而己○○與丁○○就丁○○以「給你死」云云恫嚇庚○○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理由九),原審認此部分為嗣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亦有未合;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本件檢察官就被害人庚○○部分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三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重傷害」,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參照)。

被告己○○、丁○○上訴意旨,以前述情詞,分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丁○○、己○○已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其行為已達到重傷害既遂階段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己○○因與告訴人等早有家產糾紛,茲因丁○○遭人毆打,物品遭人搗毀,致怒火中燒,懷疑而遷怒被害人庚○○,憤而下手犯罪,而己○○持具腐蝕性之化學酸性液體硫酸噴灑告訴人庚○○等三人,該酸液之傷害力不輕,其犯罪情節、惡性不淺,被告丁○○因推紗門不開,致踢毀該紗門,與渠二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傷(損)害程度不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於審理期間對於職司公平審判之司法人員具狀指稱為「邪惡不法黑官」、「該法官已太黑太邪惡」、「瀆職黑官」(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三二七頁背面、第三二八頁背面)、被告丁○○稱:「法院有夠黑,我要辦一些昏官」(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五頁)、「如果今天大家磋商後,各退一步沒有進行辯論程序,我就可以撤回聲請國家賠償。

如果說一定要不依法迴避逕行辯論,那大家就沒完沒了,一路走下去」、「我不是不敢對最高法院提起告訴,我對臺灣高等法院三百多個法官都敢告,最高法院七、八十位法官我也敢告」、「今天是盧仁發在坐檯,盧仁發我也要修理他」、「如果貴院強行審判,我就會對法院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的告訴::而法院書記官也都是登載紀錄不實的筆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為事實審之法院,如同行屍走肉、知法犯法、為所欲為」(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聲請狀);

告訴人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毫無悔意等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農用長柄鐮乙把,為共同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丁○○之職業自稱係發明仲介,且自始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己○○持以犯罪之腐蝕性化學酸性液體及其裝置器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己○○與丁○○就丁○○以「給你死」云云,以恫嚇庚○○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己○○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名;

及丁○○就被害人戊○○、丙○○部分亦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除告訴人庚○○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又就傷害被害人戊○○、丙○○部分部分,係被告己○○單獨基於概括犯意之起意為之,此部分並未在被告丁○○事先謀議範圍,應是被告己○○獨立之意思,被告丁○○此部分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其此恐嚇部分被訴之犯行,與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被告丁○○此部分與有罪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亦認定另被告己○○另行起意,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特別敘明,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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