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8,上訴,1870,2001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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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
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論結欄應增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應予增列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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