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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陳素雯
陳彥任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鮑露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前員工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餘元,為催討債務。
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底某一日,委託己○○代為催討債務,詎己○○竟與戊○○(曾犯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連絡,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即本件案發前一週),由己○○要求鮑露萍將乙○○之欠債明細等資料交予伊,己○○向鮑露萍取得相關債權資料後,即夥同戊○○及綽號「大頭」之男子,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乙○○台北市○○區○○街十五巷一號一樓住處要債,先向乙○○之公公丁○○謊稱:是乙○○的朋友云云,而騙開第一道門,待丁○○正開啟第二道門,同時詢問乙○○是否友人,而乙○○答稱不是時,黃德慶等三人即衝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己○○提示欠債資料,宣稱代鮑露萍要債,雖乙○○自己提及願意於八月間先還十萬元,但己○○等人並不滿意,並揚稱:「妳公公這麼兇,不找人來打怎麼可以?」,乙○○因而心生畏懼,隨即戊○○要求外出談,且由己○○走在前頭,戊○○緊靠著沈女手臂,而強行將沈女押上VN-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大頭」駕駛,在天母地區繞行約四十分鐘,剝奪沈女之行動自由,其後至北投區明德國中對面某文具行,由戊○○購買本票,再前行天母西路一三一巷一號吉米飯紅茶店,並向沈女恫稱以往討債,沒有這麼客氣,並要逼沈女到酒店上班及帶到山上不讓其回家等語,致沈女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二張(一張面額十萬元,另一張面額三十九萬元)予己○○等人。
嗣經乙○○家屬報案而在吉米飯紅茶店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上訴人即被告己○○、戊○○)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己○○、戊○○則辯稱:乙○○係自願與渠等同往及簽發本票,渠等並未恐嚇,亦未押人,與甲○○不認識,資料是鮑露萍交予己○○等語。
㈡經查:⒈有關被告己○○、戊○○如何押走被害人乙○○乙節,業據被害人沈女於警訊(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偵訊(見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及原審第一次訊問(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丁○○於警訊(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所供大致情節相符,是被告己○○、戊○○二人空言辯稱未押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至被害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時改稱:未被押,是自願前往,未被強迫寫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非但與其前於警訊、偵訊及原審第一次調查時所指訴不符外,再參之證人即被害人乙○○公公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寄給檢察官之信函載明:「因自案發後,我媳婦乙○○即不敢回來住家裡,深怕那些流氓再來加害」、「尤其最近經常接到不出聲的電話...,可確定的是加害者在打聽我媳婦的消息,準備再次的加害,真是提心吊膽,請姑念被害人的不幸,期望你迅與依法偵辦早日將指使者鮑露萍及三個流氓繩之以法...,讓我的媳婦平安的返家...」等字義(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復結證稱:「我媳婦看到我們(指證人與被告等人)吵得很厲害,戊○○就跟我媳婦講說要到外面談,不是我媳婦提議要到外面去談,我媳婦怕我被三名男子傷害,便答應到外面談,但我不同意,怕他出去會有危險。
則另一男子就拉著我媳婦往外走。
...他們押我媳婦時,我有說要報案,另一名男子有回我若我敢就去報案」、「(問:有否強迫你媳婦到外面談?)語氣是半強迫的,二十幾歲的年輕人是硬拉的」等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且衡之常情,若被害人未遭押走,被害人之公公丁○○豈會報警?是由以上事證,在在足以證明被害人乙○○上開說詞與事實之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丙○○於本院雖證稱:乙○○跟伊說家有小孩,爸爸脾氣又不好才出去談事情,沒說到被脅迫或傷害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因丙○○並非未當場目擊,且被害人乙○○及丁○○既已就當時案發之經過指述綦詳(前已述及),要難因事後被害人乙○○未告知其夫即為有利被告己○○、戊○○之認定。
⒋證人鮑露萍於本案中所為各次供詞詳述如左: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初次警訊中供稱:我沒有教唆己○○和戊○○替我討債,他們二人是我到分局後才第一次見面。
我是透過一個客戶李小姐,為我討債,我告訴她我的情形,她就說有朋友可以幫我處理債務,所以將乙○○的年籍資料交給對方。
我是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環亞飯店前交給不知名的陌生男子乙○○之年籍資料。
這次討債之交易,他們只要幫我討回債務,我就要付十萬元報酬,(問:是要交給什麼人新台幣十萬元?是誰提議的?)是由李小姐提議,事成之後要交付十萬元。
(問:你這次有沒有參與討債行動?)我根本不知道他們今天要去討債。
(問:為何己○○指證你們是股東關係?並且認識你?)我是到了芝山岩派出所後,己○○要我這樣回答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
⑵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不認識己○○、戊○○,(為何有乙○○資料?)因她欠我四十九萬多元,一位客戶李小姐稱可替我想辦法,就有一位男子和我聯絡並約在環亞見面,我將資料交給他,時間在七月八日,我答應給李小姐代價十萬元等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李小姐說要幫我要,要我給他們十萬元,其他如何去要,以何方式要我就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
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指稱:(問:你有見過甲○○嗎?)今天第一次見面,(問:你有跟她通過電話嗎?)有,七月七日我傳真資料給她,她說不清楚,隔天我就把資料拿到鄭小姐的店裡交給一位「阿偉」的人。
另外七月十日李小姐打電話叫我到芝山岩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戊○○要我說,他們是我的股東,是替公司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
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交資料給黃得慶?)我未曾將資料交給己○○,我是到警察局才第一次看到己○○,(問:你有無將乙○○資料交給「阿偉」以外之人?)無。
(問:你們有約定報酬?)我和「阿偉」當面談的,約定等要到債之後從裡面扣除十萬元作為報酬。
(問:你是何時何地交付資料給「阿偉」?)七月八日下午四時左右甲○○以電話通知我到鄭孝善護膚中心說一個「阿偉」會來拿資料,當天六點到該處交給「阿偉」,當時鄭孝善在場等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
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為何鮑小姐會到派出所,誰通知去派出所?)一位叫「明輝」的人通知我去派出所(芝山岩)。
之前鄭孝善打電話給我「有三人在派出所,要我去說明一下」。
我有打電話給甲○○。
甲○○有告訴我發生何事,我才到派出所的。
我第一次說在環亞,不想拖累鄭孝善才講在環亞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⒌證人鄭孝善於本案中所為各次供詞詳述如左: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證稱:(問:你和鮑露萍、甲○○是什麼關係?)是客戶關係,他們彼此之間也不認識。
(問:你是否曾向甲○○提過有人欠鮑露萍錢之事?)是,是鮑露萍做臉時跟我提及他員工欠這筆錢,他急需這筆錢,我和鮑女曾經去富爺酒店向乙○○要二次,但都沒有還。
是鮑女告訴我要我找找人是否可以要回這筆錢。
這是我和甲○○聊天時聊起的,我問她有無朋友可以幫忙,李女說:「不要算了,錢太少了」,但鮑女說「能要回來多少算多少」,後來我就請甲○○幫忙。
(問:當時李昰欣有無要求報酬?)無,她只問鮑女:「要回來你要給人家多少錢?」鮑女說:「那筆錢有利息十萬元可當車馬費。」
他們倆都透過我接洽,當時彼此還不認識,我後來才把鮑女電話給李女。
請他們自己去聯絡。
(問:他們聯絡情形如何?)七月八日李女打電話跟我說:等一下鮑女會拿欠債資料到店裡,有位「阿偉」男子會來拿這些資料,他們二人前後確實也到我店裡來交付這些資料。
(問:資料內容?)我不清楚,是由鮑女直接交給「阿偉」,我只知道那是欠錢資料,在我店裡交的。
(問:你和鮑女是否乾姊妹?)不是,鮑女媽媽是我乾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六頁)。
⑵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明輝」是誰?)甲○○告訴我出事,要我和「明輝」聯絡,她只給我電話號碼「八八三○─九四五」,(問:他如何得知「阿偉」、「明輝」電話?)那是甲○○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
⒍由上述證人鮑露萍及鄭孝善之各證詞,研析如後:⑴證人鮑露萍前後供詞不一:①依卷附綽號「阿偉」所使用之電話秘書留話之會員通次明細表(見偵查 卷第六十五頁)顯示,鮑露萍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及八十六 年七月十日下午八時許曾在綽號「阿偉」所使用之電話秘書留話二通。
可見鮑露萍在同年月十日前已知情或認識「阿偉」之人,然鮑露萍於同 年月十一日警訊中卻稱:「我是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 環亞飯店前交給『不知名的陌生男子』乙○○之年籍資料」(見前述 ─㈡─⒋─⑴),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時則供稱:「( 問:你有無將乙○○資料交給「阿偉」以外之人?)無。」
(見前述 ─㈡─⒋─⑸);
又鮑露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具答辯狀謂:伊僅 將該資料交給「阿偉」,並未與其交談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 ),惟在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庭時供稱:(問:你們有約定報 酬?)我和「阿偉」當面談的,約定等要到債之後從裡面扣除十萬元作 為報酬(見前述─㈡─⒋─⑸);
可見證人鮑露萍之供述顯然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堪虞。
②被告己○○於案發後當晚警局初訊時供承:「是鮑露萍找我希望我用金 豪斯公司股東名義出面代她向乙○○催討積欠的債務」、「我是透過朋 友綽號「明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認識」、「(問:於何時鮑 露萍要你代她催討債務?)約在兩星期前:::」(見偵查卷第六頁反 面);
被告己○○更於原審初訊時供述:鮑露萍在案發前一、二個月在 來來飯店咖啡廳跟我說:有一位員工向公司借錢,也有收貨款,結果跑 掉了,說該員工在富爺酒店上班,因我常和客戶到富爺酒店,所以我答 應她去該酒店問該員工看看;
約案發一週前,我到富爺酒店喝醉,我打 電話給鮑露萍要他提供資料以便問債權債務關係,結果當天鮑露萍將相 關資料送到環亞飯店交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反面)。
足證 鮑露萍確與被告己○○及「明輝」早已認識,且鮑露萍於案發兩星期前 即已直接委託被告己○○代為催討債務甚明,是鮑露萍矢口否認與被告 己○○、「明輝」相識,或謂:伊未教唆己○○和戊○○替伊討債,己○○、戊○○是伊到分局後才第一次見面。
伊是透過一個客戶李小姐( 即甲○○),為伊討債云云,無非係為謀逃避刑責而為不實之說詞至明 。
③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到庭陳述時雖稱:「我是有告訴 鮑小姐,傳真的資料不清楚,但我沒有叫『阿偉』去拿資料」等語(見 偵查卷第九十三頁)。
惟查:鮑露萍傳真李秀芬欠債之資料予被告李昰 欣之事實縱屬實在,但被告甲○○否認有叫「阿偉」前往拿取資料之事 ,而此部分又查無證據證明之。
而再徵之被告己○○供稱伊前往催討債 務的資料,係鮑露萍親自所交給乙節(前已述及),顯然被告己○○所 持有之資料與鮑露萍所指傳真予被告甲○○之資料並無關連。
故被告李 昰欣所自白上開事實,縱屬實在,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之資料,與本案 被告己○○、戊○○之犯罪行為有關,亦難為不利被告甲○○事實之認 定。
④再由卷附綽號「阿偉」所使用之電話秘書留言內容觀之,鮑露萍曾於八 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九分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二 次留言,此有怡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通次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六十五頁)。
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九分」時間是鮑露 萍自承其在鄭孝善店裡交資料與「阿偉」之時間,另一「八十六年七月 十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是本案被告己○○等被查獲(同日下午七時三 十分,見偵查卷第一頁移送書到案時間)後約一小時之時間。
可知,苟 鮑露萍係透過被告甲○○代為催討債務,而甲○○叫「阿偉」去拿取資 料,為何在「阿偉」之電話秘書無甲○○之留言,反而是在本案關鍵之 時刻,有鮑露萍之留言?再者,鮑露萍既是委託甲○○討債,而「阿偉 」者並未出面討債,為何案發後,鮑露萍要留言給「阿偉」?再參互對 照被告己○○之前開供詞,益證本案確係鮑露萍委託被告己○○出面為 其催討債務無訛。
⑤又觀之證人鮑露萍與鄭孝善二人之前述證詞,就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黃 得慶、戊○○二人被查獲當天,究係誰通知鮑露萍?二人說詞不一。
鄭 孝善謂是甲○○叫伊打的;
而鮑露萍雖先說是甲○○打給他的,然之後 卻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開庭時供稱:是一位叫「明輝」的人通知 我去派出所。
究係何人要鮑露萍說己○○等人是公司股東,大家都會 沒事乙節,鄭孝善謂是甲○○說的;
而鮑露萍先是謂戊○○說的,之後 卻在答辯狀中表示係己○○要伊說的。
就案發當天,究竟是誰先知道 己○○等人被警方查獲?鄭孝善謂是鮑露萍說的;
而鮑露萍卻說是鄭孝 善打電話給她時,她才知道。
另觀之上開筆錄鄭孝善只說是「他們被警 察抓了」,而鮑露萍卻是說係鄭孝善打電話給她說有三人在派出所。
然 遍查全卷筆錄,案發當天被告己○○、戊○○與「大頭」者三人雖有與 被害人乙○○至吉米紅茶店,惟綽號「大頭」之男子已先離開,未被警 查獲,故被警查獲者僅有二人,苟鮑露萍未參與,何以知悉本案有三人 涉案?顯見鮑露萍與鄭孝善二人之證詞不一,且多所矛盾,而不足為不 利被告甲○○之證據。
⑥由上各節,可知鮑露萍係將被害人乙○○之欠債資料交付被告己○○代 為催討債務,鮑露萍與被告甲○○並不熟識,應堪認定。
⒎縱上所述,被告己○○、戊○○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之事證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
㈢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己○○、戊○○與綽號「大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自稱「明輝」者,係於本件犯罪後打電話與鮑露萍,且無證據足證其事前有參與,尚難認係共犯,另鮑露萍雖有委託被告己○○、戊○○等人前往被害人處催討債務,然並無證據證明鮑露萍有教唆被告己○○、戊○○以非法方法催討債務,故仍難認鮑露萍係共犯,附此敘明。
又有關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含強暴、脅迫等,故被告強令被害人乙○○簽立本票之部分,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參照)。
㈣原審就被告己○○、戊○○部分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及綽號「阿偉」者均未參與犯罪(理由詳見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其等為共同正犯,尚有違誤。
被告己○○、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部分因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戊○○有妨害自由前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戊○○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觸犯妨害自由罪,與本件罪名固屬相同,然被告戊○○自承:兩件都沒關係,高雄是發現詐賭,本件是借人車子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顯見二案為因不同事由而生,犯意各別,附此敘明。
二、無罪(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因得知乙○○積欠鮑露萍四十九萬餘元,乃應允以十萬元代價替鮑露萍討債,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委由知情之綽號「阿偉」男子前往環亞大飯店附近,向鮑露萍取得相關債權資料,嗣再由知情之己○○、戊○○及綽號「大頭」之男子,於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乙○○台北市○○區○○街十五巷一號一樓住處要債,雖乙○○自己提及願意於八月間先還十萬元,但己○○等人並不滿意,乃強行將乙○○押上戊○○駕駛之VN─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在天母地區繞行約四十分鐘,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北投區某文具行,由戊○○購買本票,再前行天母西路一三一巷一號「吉米飯紅茶店」,並向乙○○恫稱以往討債,沒有這麼客氣,並要逼乙○○到酒店上班及帶到山上不讓其回家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二張(一張面額十萬元,另一張面額三十九萬元)予己○○等人。
嗣經乙○○家屬報案而在上址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嫌與被告己○○、戊○○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指訴核與證人鮑露萍、鄭孝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號電話代號二一○一通告明細表可稽,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之,辯稱:伊與鮑露萍、己○○、戊○○、綽號「阿偉」、「大頭」等人均不認識,絕無為鮑露萍索債之動機,伊從未向鮑露萍要求任何報酬,本案確為鮑露萍交付乙○○資料予己○○,並直接委託己○○為其討債,鮑露萍、鄭孝善乃為本案共犯涉嫌甚深,為謀脫免犯罪,而故意陷害伊,伊與本案均無關等語。
㈣經查:遍觀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其被妨害自由之經過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犯罪之謀議、教唆或行為等等,此有被害人乙○○之警訊及偵訊筆錄可查(詳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四十七、四十八頁)。
是被害人乙○○所指訴既均無被告甲○○參與犯罪之事實,即無從據此為任何不利被告甲○○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以此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方法,顯有違誤。
再參照前述理由─㈡各節之事證,足證檢察官所舉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鮑露萍、鄭孝善之證詞及0000000號電話代號二一○一通告明細表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事實之認定,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揆之前揭規定,自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甲○○無罪,以免冤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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