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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予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貪案件,於案發後,每次開庭均準時報到,並已主動清償全部公款,為此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法官得羈押被告;
如無羈押之必要,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被告出境,係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實際上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要旨前段足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及諭知追繳沒收所得財物在案。
雖被告不服該項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犯係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屬輕微,且為便於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是以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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