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對外以「小四」之
- 二、辛○○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所經營之皮鞋加工廠急需資金周轉,於八
- 三、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
- 四、子○○於七十八年間自不詳名籍成年友人處取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五、案經辛○○告訴暨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於前揭時地開設財神當鋪對外放貸取息
- 二、然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自八
- 三、次查被告丁○○等人開設地下錢莊對外放貸收取高利之事實,業經證
- 四、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辛○○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
- 五、又證人即辛○○之妻庚○○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稱:伊係至八十七年
- 六、再查被害人辛○○先後向丁○○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付息之事實,有
- 七、另查經警在被告子○○住處衣櫃查扣之刀械一把,經原審送臺北縣警
- 八、本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雇用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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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俊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招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子○○
國民
傅永齡原名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肇盈
馮志剛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對外以「小四」之名經營放貸牟取高利之地下錢莊業務,以在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之方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供臺北縣市不特定之人借貸金錢,每月收取三十至四十五分不等之利息,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負責收帳。
嗣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進而邀集其弟戊○○、及友人乙○○、傅永齡(原名壬○○,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嗣於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在臺北市○○○路○段一八四之一號開設「財神當鋪」,同時經營對外借款牟利之地下錢莊業務,並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對外以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作為聯繫工具,及自同年八月一日起以每人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雇用己○○及子○○二人負責送款及收款之外務工作,六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外均自稱「小四」,乘辛○○、丑○○○、陳錦城、黃寧安、李祖聶、吳威勳、甲○○、陳洪光、施耀輝、丙○、寅○○、癸○○、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急需用錢舒困之際,分別貸放數額不等之金錢,其借款方式係由借款人持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證件或至上址,或至電話中約定地點,簽立與借款相同面額之本票供作擔保,並簽立借據,如有汽機車則再簽押當利息確認證明、委託切結書、車輛之讓渡書、買賣合約書等,交予丁○○等人收執,相關借款資料於借款人清償時始返還。
而其取息方式以十日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收取利息二千元(月息即六十分),若為熟客則降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月息即三十分或四十五分),並於貸借款項之際採預扣第一期利息(即實際交付借款人者為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
二、辛○○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所經營之皮鞋加工廠急需資金周轉,於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第一劇場附近一公用電話亭見丁○○所張貼之借貸廣告,遂以電話聯繫借款,雙方約定至辛○○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八十七巷二十五號六樓皮鞋加工廠,丁○○在看過工廠後同意借款十萬元予辛○○,並約定十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二萬元(即月息六十分),預扣第一期利息,實借八萬元予辛○○,並由辛○○在丁○○自用小客車上簽發一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予丁○○,之後辛○○又陸續向丁○○借款,利息則降為每十天一萬五千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約借款五十萬元,利息係每十天收取一次,每次到期前以電話通知辛○○約妥時間地點,由丁○○、或己○○、戊○○、子○○等人前往收取,迄八十七年三月間辛○○已陸續返還本利達二百五十萬元。
丁○○因見辛○○開設皮鞋加工廠,認有利可圖,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有一批皮革欲出售為由,要求辛○○介紹買主,丁○○為促辛○○積極尋得買主乃自稱係竹聯幫風堂之人,嗣因辛○○介紹之買主認皮革價格過高均未談攏,至同年五月間某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辛○○恐嚇稱:皮革生意不解決要將辛○○之工廠砸毀,並表示為此生意,已先請小弟們去酒店飲酒,花費五萬元要辛○○支付,並須加付十天一期利息一萬五千元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而先後支付約二十萬元。
嗣丁○○仍以辛○○前揭借貸債務未清償為由,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許,與子○○至上開蘆洲市○○路八十七巷二十五號五樓辛○○住處欲找辛○○,因辛○○不在,遂要辛○○之妻庚○○聯繫辛○○出面,因辛○○一直未回電,丁○○與子○○待至翌日上午六時許始行離去,並對庚○○恐嚇稱:「如果不還錢,連你娘家也會有事」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繼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左右持噴漆至辛○○在蘆洲市○○路八十七巷二十五號五樓住處樓梯間牆壁及蘆洲市○○路一一一巷二十五弄七號一樓工廠大門上噴上「欠錢不還自行負責」等字樣,並屢次打電話給辛○○恐嚇稱若不拿錢出來要辛○○注意小心等語。
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由己○○率六、七名小弟至辛○○上開蘆洲市民權皮鞋加工廠巷口圍堵辛○○,將辛○○強行押回工廠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再由己○○聯絡丁○○後,丁○○旋帶戊○○、乙○○、子○○等人到場,在工廠辦公室內由戊○○先出手持椅子毆打辛○○,乙○○則用皮鞋後跟敲辛○○頭部,致辛○○因此受有右眼眶下方裂傷約0.二×0.二公分、左足跟裂傷呈L型上下各一公分及一.五公分、左小腿下方內側刮傷二道各約一×0.一公分之傷害(左足跟及左小腿之傷害係辛○○遭所坐椅腳割傷),並恐嚇辛○○稱:如果再找人出來談或報警,就要再加毆打,不儘快處理債務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辛○○懼再遭毆打而開始四處躲藏。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丁○○復帶人至工廠找辛○○,辛○○風聞躲入廁所不敢出面,丁○○則對庚○○恐嚇稱:「你們好大膽,居然敢報案,我們黑白兩道都很熟,如果再不還錢,就叫人把機器搬走」等語,致庚○○與辛○○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丁○○、戊○○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辛○○追討債務,並語帶恐嚇稱:「...沒死到臨頭你不處理...我要提醒你黑白兩道我都敢跟你走,你唯一可走的路只有把這條錢還給我,不然這事不可能會這樣結束」等語,使辛○○心生畏怖。
三、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段一八四之一號財神當鋪查獲丁○○、戊○○、己○○、子○○、乙○○、壬○○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繼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復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
四、子○○於七十八年間自不詳名籍成年友人處取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一把後,未報繳警察機關,旋將之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二號三樓住處衣櫃後方,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子○○明知武士刀仍係該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將之自首報繳而繼續持有,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一把。
五、案經辛○○告訴暨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於前揭時地開設財神當鋪對外放貸取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重利或對辛○○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辯稱:借錢的人都是伊之朋友、親戚、同學、利息都是他們隨意付的,伊先借辛○○十萬元,預扣利息十五分,每十天十萬元收一萬五千元利息,此部分辛○○有還,後來辛○○再陸續向伊借款,前後共積欠本息五十五萬元未還,伊並未以脅迫手段逼辛○○還債,亦未因皮革買賣要辛○○付酒錢,或至辛○○住處及工廠噴漆,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辛○○工廠伊並未出手毆打辛○○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伊僅拿二十萬元給伊兄丁○○開當鋪,伊另有工作,平日未插手當鋪業務,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伊陪丁○○至辛○○工廠,因辛○○態度不佳而發生爭執,伊因遭辛○○推趕,有將辛○○手撥開,但伊未出手毆打辛○○,伊不知皮革買賣或付酒錢之事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己○○辯稱:伊自八十六年八月開始至財神當鋪工作,每月薪水三萬元,客戶由丁○○接洽,伊未用暴力討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伊在辛○○工廠並未出手毆打辛○○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子○○辯稱:伊自八十六年八月開始在財神當鋪工作,每月薪水三萬元,丁○○曾二次帶伊去與辛○○碰面,伊不知介紹皮革買賣之事,亦不知辛○○住處或工廠遭人噴字之事,伊都已忘記有這把武士刀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伊雖係財神當鋪股東,但僅經營當鋪業務,每隔二、三天才去當鋪一次,放款部分係丁○○在作,伊不清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伊與丁○○、戊○○至辛○○工廠,當時戊○○與辛○○有發生口角,伊上前將二人拉開,但伊未出手毆打辛○○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傅永齡辯稱:伊係八十六年八月出資二十萬元擔任財神當鋪股東,平日隔三、四天才當鋪一趟,實際負責當鋪業務者係丁○○,伊未借錢給辛○○,財神當鋪僅有從事當鋪業務,並未對外放貸,至其他被告有無從事放款,伊不清楚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廣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對外以「小四」之名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供臺北縣市不特定之人借貸金錢,每月收取三十至四十五分不等之利息,並僱用己○○、子○○二人負責收帳。
嗣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邀戊○○、乙○○、傅永齡等集資開設財神當鋪對不特定人士貸款,每十萬元每十天收利息二萬元即六十分,由伊負責經營地下錢莊,戊○○、壬○○、乙○○係股東,有時伊在忙,戊○○等人便會幫忙接電話招呼借款人,伊另僱請子○○(綽號坎仔)、己○○(綽號阿德)收帳,每人每月薪水三萬元,伊經營地下錢莊均以「小四」名義對外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第三五四頁背面至第三五五頁)。
被告戊○○於警訊時亦坦承:伊會去財神當鋪幫忙接聽電話及有時送錢給客戶,及出面與借款人陳錦城、黃寧安、黃寶貴、施耀輝等人接洽借款或收取利息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五八頁背面至第三五九頁)。
被告傅永齡於警訊時自承:財神當鋪係伊與丁○○、戊○○、乙○○四人出資共同經經營,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黃金、鑽石、手錶等借款,另丁○○等人有經營地下錢莊小額借款,利息每借一萬元十天利息二千元(即月息六十分),若係老客戶,則十天利息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元(即月息四十五分或三十分),以報紙登廣告,借款人撥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大部分由丁○○接洽,再由戊○○負責徵信,子○○與己○○則負責收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
被告己○○於警訊時自承:扣案之筆記帳簿係放款給客戶及收取利息本金之資料,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借款予不特定人,金額一至三萬元不等,利息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至八十七年八月起進入財神當鋪工作,月薪三萬元,伊在該當鋪負責接聽電話及接受客人典當金飾及車輛,丁○○用0000000000號電話接受不特定人借款,再叫伊去放款,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有王士誠要借款,伊與子○○一同前往,王士誠借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利息每一萬元十天收二千元,子○○與伊一同前往放款多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
被告子○○於警訊時亦供稱:伊與己○○負責收取本金利息,若係老客戶,伊與己○○亦兼放款工作,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財神當鋪,月薪三萬元,接受丁○○、戊○○、乙○○等人指揮,放款利息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借款期限快到時,己○○會打電話通知對方到約定地點交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背面至第一八二頁)。
三、次查被告丁○○等人開設地下錢莊對外放貸收取高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借款人丑○○○、陳錦城、黃寧安、李祖聶、吳威勳、甲○○、陳洪光、施耀輝等人分別於警訊或原審調查時指述甚詳(見原審卷附刑事警察局警訊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並分別指認被告丁○○、戊○○、傅永齡、子○○、己○○等人均有與借款人洽談或收取利息之事實。
證人丑○○○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至台北市○○○路○段一八四之一號財神當鋪借貸新台幣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每月為一萬二千元相當於每月六十分重利....扣押我本人身分證及簽具本票及借據各二萬元,十天後由二名男子在酒泉街頂好市場向我收取利息....我到財神當鋪時,是由壬○○在現場告訴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就到財神當鋪外面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戊○○連絡,之後約我在其公司對面消防隊見面,供貸二萬元,並扣押身分證及簽具本票、借據,過十天由戊○○及子○○向我收取利息」(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一七0頁),於原審復證稱:「借錢的時候是向戊○○接洽的,收利息的是子○○」(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四頁)核與被告等人警訊自白吻合,另參酌其他借款人之結證情節可認證人丑○○○上揭證言,信而有徵。
雖丑○○○於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度傳喚到庭作證時改稱伊不認識傅永齡(即壬○○)伊向丁○○借錢,他都沒有收取利息,是伊不好意思才付他一點利息三、五百元,警訊筆錄都不是伊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敍明。
此外復有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財神當鋪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被告丁○○與己○○所有之筆記帳簿三本、借款人辛○○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各六紙、王士誠借款資料一袋(內含押當利息確認證明書、委託切結書、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據、本票各一紙、王士誠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二枚、機車牌照登記書、機車出廠與完稅照證、保險卡、統一發票各一紙)、丁○○所有對外聯絡之 0000000000號 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當鋪復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丁○○、戊○○、壬○○、乙○○、己○○名片各一張、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一張、大放異彩廣告公司請款明細表一張、中國時報廣告服務中心分類廣告剪報一張等物;
及由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提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癸○○、施耀輝、丙○、寅○○等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與本票等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丁○○、戊○○、傅永齡、乙○○、子○○、己○○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向人放貸牟取重利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被告等請求傳訊癸○○、丙○、寅○○、甲○○等人,因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並無必要,附此敍明。
四、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辛○○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因經營之皮鞋加工廠缺錢,在臺北市○○○路○段第一劇場附近一公用電話亭看見一借款電話,便撥電話過去,對方自稱「小四」,伊欲借十萬元,對方先說要開支票,伊問是否可用身分證借款,並表示在開皮鞋加工廠,對方說可以,利息算二十,並要看工廠,伊便與之約在蘆洲市○○路萬泰銀行碰面,再帶對方至伊蘆洲市○○路八十七巷二十五號六樓工廠,之後對方要伊至車上簽一紙二十萬元之本票後,拿八萬元給伊,並稱二十即係新臺幣十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月息六十分),之後伊又向對方借款,利息則降為每十天一萬五千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約已借五十萬元,至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本金連同利息已還二百五十萬元左右。
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丁○○又稱有一批皮革要伊介紹買主,每尺皮革要賣六十五元,丁○○帶伊至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去看皮革時,曾對自伊稱係竹聯幫風堂的人,然伊介紹數買主價格均未談攏,至同年五月間某日,丁○○表示皮革生意不解決要將伊工廠砸毀,並表示為此生意,已先請小弟們去酒店飲酒,花費五萬元要伊支付,並須加付十天一期利息一萬五千元,伊先後支付利息約二十餘萬元,嗣丁○○為追討債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左右在伊住處牆壁及蘆洲市○○路一一一巷二十五弄七號一樓工廠大門上用黑色噴漆噴上「欠錢不還自行負責」等字樣,並屢次打電話給伊稱若不拿錢出來要伊注意小心,被告等係每十天向伊收取利息一次,每次到期前便會以電話通知伊,再約地點交錢,丁○○、己○○、戊○○、子○○等人均向伊收過利息。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己○○率六、七名小弟至伊上開蘆洲市○○路之皮鞋加工廠巷子口圍堵伊,將伊押回工廠,其中一人聯絡丁○○後,丁○○旋帶戊○○、乙○○、子○○等人到場,並在工廠辦公室由戊○○先出手持椅子毆打伊,乙○○則用皮鞋後跟敲伊頭部,造成伊右眼眶下方裂傷縫四針,左足跟遭椅腳割傷,伊被打後丁○○並說如果伊再找人出來談或報警,就要再毆打伊,子○○離開時且放話說不儘快處理債務會讓伊死得很難看,致伊心生畏懼四處躲藏,怕再遭圍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一五五頁背面至第一五七頁)。
辛○○嗣於原審調查時復指稱:伊係八十六年底才見到丁○○面,還錢方式有時係派人直接與伊至提款機領現金出來交付,有時與伊一起去向皮鞋客戶收貨款,收取之貨款直接由被告等人拿走,伊尚有標一互助會約五十萬元還債,真正總計前後還二百多萬元,伊每次看到他們,他們均自稱四哥或小四,皮革之事係丁○○主動來談,原先一尺要賣七十元,後來談到三十元,生意沒談成丁○○便打電話來要五萬元酒錢,說那些兄弟不高興,並叫伊開十萬元之本票。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伊在工廠接到一通電話,對方不講話,伊知係被告等打電話試探伊是否在工廠,伊隨即關門欲離開,在巷口便被己○○率六、七名小弟堵住,叫伊回工廠辦公室,己○○便用伊工廠電話叫丁○○等過來,沒多久丁○○便帶一批人進來,當時丁○○、戊○○、乙○○進伊辦公室,其他人守在辦公室門外,戊○○問伊有無錢還,隨即拿起椅子砸伊,乙○○則拿皮鞋跟打伊頭部,致伊臉部受傷,腿部亦遭椅腳割傷,後來是丁○○說不要再打了才停手,伊被打之後又接到很多通恐嚇要債電話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五、又證人即辛○○之妻庚○○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稱:伊係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才知辛○○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辛○○因籌不到錢害怕所以不敢回家,之後辛○○之弟陶萬強告訴伊地下錢莊要伊夫還三十五萬元,所以伊拿蘆洲市○○路八十七巷二十五號五樓住處房子向蘆洲市農會借款三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伊交由陶萬強轉交被告,另十五萬元係被告派二人至工廠向伊收取,當時伊要向他們拿收據,但他們只將辛○○所簽支票給伊,並稱本票及收據已破損,後來丁○○又拿皮革要辛○○幫忙找買主,辛○○前後找了三、四位,均認太貴不買,丁○○便認辛○○在搞鬼,要辛○○負責一切費用,包括酒帳共五萬元,利息要算十五分,辛○○起先不答應,丁○○便恐嚇稱如果再不付帳要帶人來砸毀工廠,至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許,丁○○與子○○至伊住處要找辛○○,伊稱辛○○不在,丁○○便要伊呼叫辛○○,並說如果辛○○回電,就說伊與小孩被他們綁走,叫辛○○準備錢處理結果,並說辛○○欠他們八十萬元,但辛○○一直未回電,丁○○等在伊住處待至翌日上午六時許才走,並對伊恐嚇稱如果不還錢,連伊娘家也會有事,後來每隔二、三天便會來要帳,有一次丁○○並用噴漆在伊住處樓梯間牆璧噴上「欠錢不還自行負責」等字樣,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伊打電話至工廠叫辛○○回家吃飯,至當晚十時許辛○○回來全身是傷,隔日辛○○才告訴伊是遭丁○○等人圍毆,自此辛○○便很少回家,因怕再遭毆打。
待至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左右,被告又帶人至工廠要找辛○○,伊要打電話,被他們將電話掃掉,並稱:「你們好大膽,居然敢報案,我們黑白兩道都很熟,如果再不還錢,就叫人把機器搬走」等語,當時辛○○躲在廁所內不敢出來,丁○○等人對外均以「小四」自稱,伊實際拿三十五萬元給被告等,其餘包括會錢約五十萬元、貨款約五十至六十萬元、加上現金總共約二百五十萬元,係辛○○拿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被害人辛○○工廠師傅孫憲永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證稱:辛○○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但已還清,約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有一男子拿皮革樣品來給辛○○,要辛○○介紹買主,事後陸續有多名男子至工廠找辛○○,來的時後態度很差,且常用三字經罵老闆及老闆娘,並說欠錢趕快處理,不然要叫黑白兩道都沒關係,且常在工廠巷子口發現有數名男子徘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一五八頁)。
六、再查被害人辛○○先後向丁○○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付息之事實,有辛○○於偵查中所提之蘆洲市農會第032067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聯邦銀行支票存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並有辛○○簽立之借據六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紙扣案可資佐證,依六紙借據及本票上所載借款額達一百零二萬元,而依被害人所指認上開交易明細中提領現金支付借款本息之部分,即已達六十餘萬元,支票兌現部分亦有二十三萬元,與被告丁○○所稱被告欠五十餘萬元未還云云,顯有出入。
又關於被害人辛○○遭戊○○、乙○○等人毆打一節,並經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晚間九時許,伊與丁○○、傅永齡、乙○○、戊○○、己○○、及四、五名不認識之人至辛○○工廠逼陶某還錢未果,乙○○與戊○○便動手打辛○○,當時未攜帶武器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背面)。
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乙○○有拿鞋底打辛○○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而辛○○遭戊○○、乙○○毆打致受有右眼眶下方裂傷約0.二×0.二公分、左足跟裂傷呈L型上下各一公分及一.五公分、左小腿下方內側刮傷二道各約一×0.一公分之傷害(左足跟及左小腿之傷害辛○○係遭所坐椅腳割傷),復有臺北縣蘆洲市○○路吉祥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而辛○○遭毆打後,被告丁○○、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仍以電話向被害人辛○○追討債務,並語帶恐嚇稱:「...沒死到臨頭你不處理...我要提醒你黑白兩道我都敢跟你走,你唯一可走的路只有把這條錢還給我,不然這事不可能會這樣結束」等語,復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辛○○指認係與被告丁○○與戊○○之對話無訛。
是被告丁○○等人放貸款項予辛○○收取重利,恐嚇取財及嗣後因辛○○無資力還債,遭丁○○等人多次以加惡害之言語恐嚇逼債,甚至毆打辛○○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另查經警在被告子○○住處衣櫃查扣之刀械一把,經原審送臺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警保字第三四五六二號函及照片一張在卷可參。
被告子○○於七十八年間自不詳名籍成年友人處取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一把後,未報繳警察機關,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子○○明知武士刀仍係管制之刀械,竟仍未將之自首報繳而繼續持有,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本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雇用被告己○○負責收款,至八十七年八月起復邀同被告戊○○、乙○○、傅永齡等出資開設財神當鋪,再僱用己○○、子○○負責討債收息,連續多次對不特定客人放貸金錢,並採取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使借款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少於帳面借款額,然利息卻仍以帳面借款額計算,並以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期收取利息一千元、 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依此推算,每月利息高達三十分、四十五分、或六十分,是被告丁○○等貸放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甚明。
且借款人等若非急需用錢舒困,何需背負如此高之利息而向被告等借款。
核被告丁○○、戊○○、乙○○、傅永齡、己○○、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開設財神當鋪之前,與被告己○○;
及開設當鋪後與被告戊○○、乙○○、傅永齡、己○○、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因皮革生意不成,遂以砸毀工廠之惡害,令被害人辛○○心生畏懼而支付金錢,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引恐嚇取財罪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論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公訴人就此已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又被告丁○○、戊○○、子○○以加害身體或財產之言語先後恐嚇辛○○或其妻庚○○,核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彼等先後多次恐嚇犯行(包括後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之恐嚇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先率人將辛○○限制於工廠辦公室內,不讓其離去,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繼聯絡丁○○等人到來,共同在辛○○工廠辦公室內由戊○○、乙○○出手毆打辛○○成傷,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出言恐嚇,核彼等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該次雖由被告己○○先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及由被告戊○○、乙○○下手實施傷害,然被告等均有坐視被害人被限制行動自由及被毆成傷而不積極予以制止,顯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共犯意思,均為共同正犯,而彼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起訴,惟該罪與已起訴之傷害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就。
再被告子○○非法持有管制武士刀,核其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子○○持有武士刀之行為持續至該條例修正後,自應依新法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被告丁○○就所犯上開常業重利、恐嚇取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三罪;
被告戊○○、乙○○、己○○各就所犯上開常業重利、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二罪;
及被告子○○就所犯上開常業重利、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傅永齡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嗣於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等人經營地下錢莊,放貸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有害社會金融秩序,於被害人辛○○無力償還借貸重利之時,竟屢次以加惡害之言語恐嚇辛○○及其妻庚○○,甚至夥眾毆打辛○○成傷,被告子○○另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丁○○為錢莊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其餘被告分別涉案之輕重,及被告子○○另持有管制之違禁刀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戊○○、乙○○、己○○、子○○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子○○持有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六至八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己○○、丁○○、戊○○、傅永齡、乙○○、己○○等人所有供共同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丁○○等所有因共同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係借款人王士誠交付被告丁○○質押之物,非被告所有。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委託書,雖係被告傅永齡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部分無關,均不需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所有人 │ 備 攷 │
├──┼────────────┼─────┼─────────┤
│ 一 │筆記帳簿三本 │己○○二本│ │
│ │ │丁○○一本│ │
├──┼────────────┼─────┼─────────┤
│ 二 │辛○○簽立之借據及本票 │ 丁○○ │ │
│ │(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 │ │ │
│ │各六紙 │ │ │
├──┼────────────┼─────┼─────────┤
│ 三 │王士誠借款資料一袋(內 │ 丁○○ │ │
│ │含押當利息確認證明書、 │ │ │
│ │委託切結書、讓渡書、汽 │ │ │
│ │車買賣合約書、借據、本 │ │ │
│ │票各一紙) │ │ │
├──┼────────────┼─────┼─────────┤
│ 四 │王士誠身分證一枚、機車 │ 王士誠 │ │
│ │行車執照二枚、機車牌照 │ │ │
│ │登記書、機車出廠與完稅 │ │ │
│ │照證、保險卡、統一發票 │ │ │
│ │各一紙 │ │ │
├──┼────────────┼─────┼─────────┤
│ 五 │索賠委託書一紙 │ 壬○○ │ │
├──┼────────────┼─────┼─────────┤
│ 六 │0000000000號MOTOROLA牌 │ 丁○○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 七 │丁○○、戊○○、壬○○、│ 分屬各人 │ │
│ │乙○○、己○○名片各一張│ 所有 │ │
├──┼────────────┼─────┼─────────┤
│ 八 │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 丁○○ │ │
│ │大放異彩廣告公司請款明細│ │ │
│ │表、中國時報廣告服務中心│ │ │
│ │分類廣告剪報各一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 號│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發票人 │
├──┼───┼──────┼─────┼─────┼────┤
│ 一 │472187│ 140,000元 │87. 3. 19 │87. 3. 25 │ 辛○○ │
├──┼───┼──────┼─────┼─────┤ │
│ 二 │229102│ 200,000元 │87. 3. 26 │87. 4. 4 │ │
├──┼───┼──────┼─────┼─────┤ │
│ 三 │056900│ 100,000元 │87. 4. 16 │87. 4. 22 │ │
├──┼───┼──────┼─────┼─────┤ │
│ 四 │229123│ 200,000元 │87. 4. 26 │87. 5. 3 │ │
├──┼───┼──────┼─────┼─────┤ │
│ 五 │472197│ 200,000元 │87. 5. 7 │87. 5. 12 │ │
├──┼───┼──────┼─────┼─────┤ │
│ 六 │229145│ 180,000元 │87. 5. 27 │87. 6. 5 │ │
└──┴───┴──────┴─────┴─────┴────┘
附表三
┌──┬───┬────┬─────┬──────────────┐
│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 借款時間 │ 借 款 資 料 │
│ │ │ 新臺幣 │ │ │
├──┼───┼────┼─────┼──────────────┤
│ 一 │癸○○│ 一萬元 │87. 7. 7 │簽借據一紙、票號229143號面額│
│ │ │ │ │一萬元之本票一紙 │
├──┼───┼────┼─────┼──────────────┤
│ 二 │施耀輝│ 八萬元 │87. 8. 14 │簽借據一紙、票號056888號面額│
│ │ │ │ │八萬元之本票一紙 │
├──┼───┼────┼─────┼──────────────┤
│ 三 │同 右│ 二萬元 │87. 9. 4 │簽借據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 │
│ │ │ │ │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 │
├──┼───┼────┼─────┼──────────────┤
│ 四 │丙 ○│ 四萬元 │87. 8. 29 │簽借據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 │
│ │ │ │ │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 │
├──┼───┼────┼─────┼──────────────┤
│ 五 │寅○○│二十萬元│87. 9. 1 │簽借據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 │
│ │ │ │ │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190 │
│ │ │ │ │5670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 │
│ │ │ │ │本票各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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