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8,上訴,4836,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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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丁○○、戊○○、寅○○、子○○、午○○、未○○(未○
  4. 二、己○○見其子丁○○及所屬張派之乙○○已獲選理事,竟意圖改變原
  5.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6. 理由
  7. 壹、行賄部分:
  8. 一、訊之被告庚○○、丁○○、戊○○、午○○、未○○、寅○○、子○
  9. (一)被告庚○○、己○○、午○○、未○○、寅○○於農會代表選舉前
  10. (二)次查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苗栗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
  11. 二、核被告庚○○、丁○○、戊○○、午○○、寅○○、子○○等所為,
  12. 貳、受賄部分:
  13. 一、訊之被告辰○○、丙○○、甲○、辛○○及鄭親木,除其中被告辰○
  14. 二、惟查,右揭被告未○○及庚○○確於上開時地發放上述出遊代表每人
  15. 三、核被告辰○○、丙○○、甲○、辛○○及鄭親木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
  16. 參、脅迫他人放棄競選部分:
  17. 一、訊之被告戊○○雖坦承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豐原市「真好味餐廳
  18.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第一項之以
  19. 肆、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
  20.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
  2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22. 參、訊據被告庚○○、壬○○、乙○○、丁○○、寅○○、午○○均堅決
  23. 一、被告庚○○與被告壬○○同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苑北里選區之僅有之
  24. 二、公訴人指被告庚○○、丁○○、寅○○、午○○涉有違農會法第四十
  25. 三、次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交付二十
  26. 四、公訴人指被告己○○委由被告寅○○持一百萬元行求午○○放棄競選
  27. 五、末查;縱公訴人所指被告午○○與丁○○曾同意以「二人各任二年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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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丙○○
甲 ○
辛○○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啟湧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中華民國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一八四、四四六四、四七五三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寅○○、午○○、子○○、戊○○被訴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辰○○、甲○、巳○○、丙○○、辛○○被訴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而許為一定之行使;

戊○○被訴以脅迫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丁○○、寅○○、午○○、子○○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甲○、巳○○、丙○○、辛○○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緩刑貳年。

各所收受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戊○○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脅迫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丁○○、戊○○、寅○○、子○○、午○○、未○○(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庚○○(尚未審結)等人,為掌控民國八十六年度第十三屆苑裡鎮農會之運作,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前之同年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分別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二鄰三十四號之一午○○住處及苗栗縣苑裡鎮○○路十八號一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同公司),共同基於對農會理、監事及縣農會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代表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己○○之弟庚○○參選苗栗縣農會之會員代表,其子丁○○、乙○○(乙○○為己○○所屬派系,無罪判決如後述)、午○○、子○○、丑○○(以上二人為午○○所屬派系)五人參選苑裡鎮農會理事,午○○參選苑裡鎮農會理事長,未○○則參選該農會總幹事,並約定己○○、庚○○、丁○○等先行集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未○○負責出資五十萬元,其餘子○○、丑○○、乙○○、午○○四位理事規畫人選則應各出資二十萬元作為賄選之基金,並由己○○負責統一運用,以求順利當選,未○○遂先行出資十萬元,子○○亦交付二十萬元予庚○○。

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午苑裡鎮農會會員代表投票選出後,己○○為遂行其前述掌控苑裡鎮農會之計畫,與庚○○、丁○○、戊○○、寅○○、未○○、午○○等人共同決定約集當選之部分農會會員代表辰○○、甲○、巳○○、丙○○、辛○○等二十餘人,至一同公司集合會商如何爭取理事、監事及縣代表之職位,後將到場之農會會員代表由己○○及午○○提供之車輛分批載至臺中縣大甲鎮之城隍廟,由寅○○主持宣示儀式,要求各會員代表宣誓行使投票支持己○○所計畫之前述各職位之人選。

儀式後,為綁樁固票並防止會員代表跑票,遂由丁○○向到場之會員代表行求、期約免費至臺中市附近旅遊之不正利益。

翌日(十六日),上開會員代表即接受至臺中市金氏世屆紀錄及亞哥花園等地參觀遊覽,且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理事選舉二月二十四日前一日)間,則搭乘庚○○經由甲○介紹以五萬五千元包租靠行日隆遊覽公司之司機張文照所駕駛之車牌HH─三0九號大客車,由庚○○及丁○○負責帶隊將代表丙○○、巳○○、辰○○、辛○○、葉君塋、癸○○、孫聰水、甲○、蕭心炳、劉金海、黃乾基(除辰○○、甲○、巳○○、丙○○、辛○○外,餘是否收受免費旅遊不正利益部分未據起訴)等人帶至彰化縣臺灣民俗村、雲林縣劍湖山遊樂世界、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野生動物園、南投縣九族文化村等地遊覽,晚上則均返回臺中市至丁○○安排洽訂之梅村、上豪、文王、川王、正豪、通豪等旅社住宿。

庚○○於旅遊期間,除要求出遊代表於投票時縣農會會員代表須支持自己及申○○外,並提示理事部分要支持丁○○、午○○、丑○○、子○○、乙○○等五人中之四人(每位代表可圈選四名理事)。

出遊之會員代表則完全免費,各飯店膳宿費用及其他至遊覽地點門票、用餐等均先由庚○○自前述未○○、子○○等出資之共同賄選基金中結帳支付,其他一切費用至選舉結束後再由己○○自其願提供之二百萬元經費中結算。

而於會員代表出遊期間,因庚○○所攜現金不足,遂以電話要求未○○再提供二十萬元作為發放予出遊代表每人一萬元賄款之用,未○○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上接獲庚○○之電話後,即協同不知情之申○○攜帶二十萬元送至代表住宿之臺中市上豪飯店交予庚○○,並由庚○○與未○○共同至代表住宿之房間發放予代表辰○○、甲○、巳○○、丙○○、辛○○、葉君塋、癸○○等人每人各一萬元,作為其等投票支持所規畫前述各職位人選之賄賂,惟為葉君塋及癸○○二人拒絕,辰○○、甲○、巳○○、丙○○、辛○○則同意支持上開人選並每人收受賄賂一萬元。

又該期間,丁○○除安排住宿外,亦自行駕車跟隨遊覽車一同出遊,並到會員代表住宿之旅社向代表拜票致意。

己○○及午○○為鞏固票源及避免代表將票源集中某一理監事或縣代表,遂各自招集所屬派系之未參與出遊之當選代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續二天與已參與出遊之代表集合,在臺中市正豪飯店,由寅○○主持配票事宜,己○○及午○○均到場致詞,要求代表配合將選票依指示分配,而模擬將掌握之會員代表票數分配予規畫之理事人選午○○、子○○、丑○○、丁○○及乙○○五人、監事人選鄭傳金、陳秋木二人及縣代表人選庚○○等人。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理事選出後,己○○所規畫之理事人選丁○○、乙○○、丑○○、子○○、午○○及縣代表人選庚○○等人均獲當選。

二、己○○見其子丁○○及所屬張派之乙○○已獲選理事,竟意圖改變原規畫之理事長午○○為丁○○,乃為勸退午○○參選理事長,遂於理事投票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後某日,委由寅○○至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二鄰南勢三十四號之一午○○住處,要求午○○放棄競選理事長,惟為午○○拒絕。

數日後,戊○○與午○○之子酉○○於路上相遇,戊○○基於脅迫午○○放棄競選理事長之單一犯意,要求酉○○轉告午○○稱:如午○○拿出二百萬元,即同意午○○擔任理事長等語,並脅迫稱:「如你父親當選理事長,開車在路上真的會安心嗎?」等語,酉○○遂轉告午○○,致午○○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惟仍堅持參選。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己○○約午○○至臺中縣豐原市「真好味餐廳」再次協議,由己○○、庚○○、丁○○、戊○○、寅○○、卯○○、未○○、丑○○、子○○、午○○及其子酉○○參與,因午○○堅持參選理事長,戊○○除口氣強硬要午○○退選外,又脅迫稱:「要拿錢給你,你不收,要你拿錢出來你也不要(即前述戊○○要酉○○轉告午○○如欲選理事長須拿二百萬出來之事),是否要用『黑的』出來解你才肯退選,如談不攏的話,大家走著瞧,你是否欠揍,你既不出錢如何能當理事長?」等語脅迫午○○必須放棄競選理事長,致午○○因而心生畏懼,惟仍未放棄競選。

嗣己○○另與現任且績優之遴聘總幹事鄭炳輝所掌握之四席理事換票,使丁○○順利當選理事長,鄭炳輝亦因得到張家所掌握之丁○○、乙○○之二席理事而以六席理事之支持順利獲聘為總幹事,午○○則以其所掌握之子○○、丑○○及自身之三票而落選理事長。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行賄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丁○○、戊○○、午○○、未○○、寅○○、子○○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

被告庚○○辯稱:是未○○拿錢叫伊招待不特定人去玩,沒有說招待之目的,且係未○○叫伊給每個去玩之人每人一萬元,伊只記得有給辰○○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在臺中上班,伊叔叔叫伊訂房間,並未出任何錢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參與賄選云云。

被告午○○辯稱:伊並未出資作買票之用,亦不知庚○○在臺中發放金錢予代表之事,伊單純載代表至城隍廟及臺中,並無行賄之意,自未與己○○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寅○○辯稱:伊選代表落選,申○○載伊至城隍廟,大家推伊向神明講話,伊並未與己○○集資選舉及討論理監事之事云云。

被告子○○辯稱:伊並未出資二十萬元予庚○○,未○○之指證不實,自無與己○○等人共同行賄賂代表云云。

惟查:

(一)被告庚○○、己○○、午○○、未○○、寅○○於農會代表選舉前,共同決議於選舉後,兩派各自鞏固自己票源,規劃未○○為總幹事,午○○為理事長,並安排所屬會員代表出遊以防止跑票情事發生,翌日未○○交予庚○○十萬元作為出遊費用。

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農會代表選舉結束,張家所屬代表及午○○所掌握之代表聚集在台中縣大甲鎮城隍廟上香,由寅○○主持,隨即將代表帶往彰化縣臺灣民俗村、雲林縣劍湖山遊樂世界、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野生動物園、南投縣九族文化村等地,晚上則由丁○○安排住宿臺中市之梅村、上豪、文王、川王、正豪等飯店,旅遊期間除膳宿費用均由庚○○負責結帳外,連同未○○又補充二十萬元出遊之費用,在台中市上豪飯店,發放出遊代表辰○○等十餘人每人一萬元。

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二天晚上,在正豪飯店集合代表進行模擬投票,當時己○○在場,由寅○○主持配票,直到二月二十四日上午才返回參加理監事改選投票。

出遊之代表事先並不知情,於城隍廟上香後載他們去臺中才告知他們理監事改選要集體行動,並要請他們支持庚○○當選縣代表,丁○○當選理事等犯行,業據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大約在農會代表選舉前二、三天(詳細日期我既不清楚約在二月十二日、十三日),當時我和我四哥鎮長己○○、午○○、未○○等人在寅○○家中聚會商談有關本屆苑裡鎮農會選舉的事情。

其間大家取得共識在農會代表選舉結束後,兩派各自鞏固自己票源並安排兩派所屬之會員代表出遊以防止有跑票情勢發生。

在二月十五日農會代表選舉結束,我們張家所屬代表有部分集合在「一同工業公司」,而午○○所掌握的代表在那集合我並不清楚,之後我們兩派人馬聚集在大甲城隍廟上香,由寅○○主持,上完相後,即將部分代表帶至台中旅社(旅社名字我已記不太清楚),當時約有分屬張派及賴派的代表十餘人(詳細人數我無法確定)。

第二天(即二月十六日)在台中自由活動,第三天(十七日)透過甲○僱請一輛遊覽車載農會代表們出遊,一直到二月二十四上午才返回苑裡參加理監事改選投票。

至於出遊期間詳細的行程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詳細說明但我能確定的是曾住宿過梅村、上豪、文王、川王、正豪等飯店亦曾到過金世界博物館、亞哥花園、劍湖山、小人國、六幅村、九族文化村等地方。

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日則住宿在正豪飯店,連續兩天晚上均進行模擬理、監事改選投票作業。

在進行模擬選票作業前,將未集體出遊的代表一同載至正豪飯店一同參與模擬選票作業」、「(此次綁樁出遊的費用由何人支付?飯店的安排及行程規劃由何人負責?)這次帶農會代表們出遊的食宿及遊覽車的費用,都是我本人親自交給飯店櫃檯及遊覽車司機,至於我們在台中所住宿的飯店都是由丁○○幫我安排,出遊的行程事先並未規劃,大都是臨時決定的。

(這次綁樁出遊的費用都是你親自交付,你的資金來源為何?經過情形如何?)在農會選舉前,我四哥己○○和我、寅○○、午○○、未○○等人決定要帶農會代表們出遊後,約隔天未○○交給我十萬元,說是要我帶團出遊時支付花費的錢。

因為當時丁○○尚未要出來競選理事長,而苑裡鎮農會總幹事及理事長之職位,分別規劃由未○○及午○○二人擔任,我們張派則只有我和丁○○分別要競選縣代表及理事,所以出遊的費用則由未○○出。

在出遊期間,因為大多數代表都是臨時被我們帶出遊,當初的十萬元只剩下五萬餘元,我便於二月十九日打電話給未○○向他要錢,因為要發給代表們每人一萬元,總共要發給十五位代表共十五萬元(即與未○○電話聯絡時所稱十五支,意即一支表示一位代表一萬元)。

隨即未○○便帶錢趕到台中上豪大飯店後,我和未○○一同前往代表們的房間每人發給一萬元,約發給辰○○等十餘人。

發放完後,未○○將二十萬元先寄放在申○○處,之後再由申○○交給我,這次出遊的費用都是未○○給我的三十萬元中支付。

(此次綁樁出遊,鎮長己○○、丁○○、寅○○扮演何種角色?有無參與苑裡鎮農會理監事改選模擬投票作業?)鎮長己○○只有在二月二十二日及二月二十三日在正豪飯店進行模擬投票作業時在場瞭解模擬投票作業情形並致詞,其他行程則並未參加。

丁○○因為競選理事,所以偶而至飯店向代表們拜票,但這次出遊住宿的飯店大都是由丁○○安排的。

寅○○亦未曾隨同出遊只有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到正豪飯店主持模擬投票作業。

(你們在正豪飯店進行二次模擬投票作業係由何人主持,當時在場者有那些人?)在正豪飯店模擬投票作業是由寅○○主持,當時在場的除了『張、賴』二派的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外,還有午○○、未○○、鎮長己○○、丁○○和我」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五十三頁正面、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

於偵查時供稱:「這次你帶領農會代表們出遊綁樁,是否曾徵得代表們同意,在出遊期間有無限制代表們的行動?)這次出遊的代表們事先並不知道要出去遊玩,都是我們在城隍廟上完香後將他們載至台中並告訴這些出遊的代表們為了整體的考量,在理、監事改選前大家集體行動,其間並未限制他們的行動,只是勸說他們以大局為重不要自行活動。

(三月三日你和己○○、丁○○、戊○○、寅○○等人前往豐原火車站附近的小吃店目的為何?在場者有那些人?)三月三日晚上我和戊○○駕車到豐原火車站附近的益加小吃店,當時午○○他們已在裡面,之後鎮長己○○、寅○○、未○○、丁○○等人陸續抵達,這次到豐原的主要目的是勸退午○○不要擔任理事長,在場者另有申○○、丑○○、子○○及午○○的兒子及女婿等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五十三頁正面、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

(何時開始出遊?)第二天十六日自由活動、十七日坐遊覽車出遊。

(遊覽車是何人訂的?)甲○介紹遊覽車司機來在台中某家飯店我與司機洽談,十七日到二十二日共五萬 元。

(十七日到二十三日到何處玩?)到劍湖山、金氏世界記錄、九族文化村、小人國、苑裡民俗村、六幅村、晚上均 回台中住,住過梅村、文王、上豪、川王、正豪飯店。

(如何回苑裡?)二十四日上午由台中坐遊覽車回苑裡。

(出遊目的?)我選縣代表及丁○○選理事。

(出遊中如何配票?)在正豪飯店由寅○○主持配票,四位理事、監事一位、縣代表二位。

(出遊的錢何人出的?)未○○出的,他交三十萬元給我,分二次給我,第一次十萬元在出遊前,在苑裡 拿給我,第二次二十萬元是他拿到台中上豪給我,我在台中旅社打電話給他說沒 錢叫他拿二十萬元來,他叫申○○拿給我。

(是否發給出遊代表一人一萬元?)我與未○○在飯店發給代表。

(發給那些代表?)辰○○,其他的人我忘了,在旅社代表均每人一萬元。

(在旅社的代表有無代表拒絕一萬元?)沒人拒絕我發的均收下。

(二月十九日晚上你在上豪飯店打電話給未○○,說『十五支』是何指?)十五之是十五位代表,每人一萬元,後說二支表示二十萬元。

(出遊代表是否有固定人數?)沒有,有時十幾人,有時七、八人。

(你電話中稱『阿欣』是否指丁○○?)是。

(旅社是丁○○安排的?)是我叫他安排的因他台中比較熟。

(住宿費是否你支付?)是。

(三月三日豐原協商何人在場?)己○○、戊○○、丁○○、寅○○、卯○○、申○○、未○○」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五十三頁正面、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面、背面、第六十八頁正面、第六十九頁正面、背面、第一三四頁正面)。

又同案被告未○○於苗栗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後,己○○、午○○及我即分別通知會員代表至己○○所經營的『一同工業公司』集合,有些會員代表則是開車去接他們來,共約有二十六、七人到場。

當時己○○提議要去大甲城隍廟拜拜,表示大家合作來爭取農會理、監事等職位。

隨即由張家及賴家人員安排車輛,將到場會員代表載往大甲城隍廟。

拜拜後,丁○○又提議要邀在場之會員代表到台中遊玩,有部分代表因有事先回苑裡,其餘人員,則由自用轎車載往台中,並在台中住宿。

由於丁○○對台中很熟,所以行程多由丁○○安排,而庚○○配合,二人一同帶隊出遊」、「住宿事先完全由丁○○安排,因為他對台中很熟,我因未曾住宿,也不清楚,只記得有一次是拿錢到上豪給庚○○,有一次則是在某家飯店配票」、「會員出遊所需費用是由張家的人支付,大約在二月十八日(詳細日期無法確定)我向己○○問到會員出遊經費如何,己○○說他會負擔,如有不足則要我出一點。

到二月十九日,我接到庚○○扣機子給我,便回他電話,他向我提說給會員代表每人一萬元零用錢花,因為錢不夠要我出『二支』或『三支』,我同意拿『二支』即二十萬元,當日晚上,我便拿二十萬到上豪飯店給他,並和他一同前去發錢給會員代表,每人一萬元,發了五、六個人後我就離開」、「但有些人並不是全程參與,間有回苑裡家中的,來往的車輛則是由戊○○和午○○的兒子酉○○等人負責提供」、「前述所說己○○給會員代表的『一支』是指新台幣十萬元,而電話監聽所說的『支』是指『小支』,即每支一萬元,這段話的意思是指到台中上豪大飯店集會時給予每位會員代表一萬元的零用錢」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正面、背面、第五十八頁正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背面)。

於偵查時供稱:「(這次農會代表你共出資多少?)本來預計我出五十萬元,後來我指出三十萬元,己○○叫我先出,代表出遊的錢等選後再一起算。

(三十萬元如何支付?)均交給庚○○,第一次是選後一、二天我拿十萬元現金,在庚○○帶代表出遊時在大甲交給他的,第二次是有天晚上,庚○○在上豪飯店打電話向我要三支或二支即三十萬元或二十萬元,我即與姪子當晚到上豪拿二十萬元給他。

(三十萬元何用?)己○○叫我旅遊部分先出一點,即代表每人一萬元及代表住宿等花費之用。

(二月十九日晚上己○○在上豪飯店打電話給你說『有新的一』是何指?)有新的代表來,還要發給新的代表一萬元,因為原預計每位代表一萬元。

(庚○○說『十二支』『二支』是何指?)他說十二支是小支的一支表示一萬元,二支代表大支,一支十萬元,後來我答應他二支即是二十萬元。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到豐原真好味餐廳協調午○○退選之事你有無參加?)有,當場有五位理事,庚○○、丁○○、戊○○、寅○○、申○○、卯○○、己○○。

(有無交一萬元給代表?)我拿錢去上豪飯店時,庚○○帶我去發一萬元給代表,有辰○○、甲○、巳○○、丙○○、辛○○,至於張元欽我沒有印象,錢是庚○○發的我跟在後面,代表中有些有拿的,有些沒有拿我不知其名字。

(出遊的飯店何人安排?)丁○○,因他在台中上班比較熟,都住台中。

(你說在上豪飯店模擬配票經過?)由寅○○主持,配票方式由每位代表選四位理事、二位監事、一位縣代表。

(正豪飯店有何人在場?)庚○○、己○○、丁○○、戊○○、張榮棠等,由寅○○主持。

(理事選舉時你們規劃人選出多少錢?)計畫每人出二十萬元,只乙○○、子○○各交二十萬元給庚○○作為選理事及代表活動經費,何時交的我不知道,他二人交錢給庚○○,是庚○○告訴我的。

(這次選舉丁○○出資多少?)我不知道,選後丁○○有告訴我說花了二百多萬元。

(大甲拜拜是何人主持?)寅○○主持,拜拜是說大家支持以後規劃理監事人選。

(出遊地點你知否?)不知道,由庚○○安排,丁○○安排飯店住宿。

(庚○○在回來之後有無與你算費用?)是己○○說要與我算,但還沒算,因為錢均是己○○處理」、「(與己○○合作代價為何?)他叫我與午○○拉代表給他說他兒子要選理事。

(己○○叫你出多少錢?)他叫我出五十萬元,作為選代表、理事之用,但我沒出五十萬元。

(代表選舉期間是否與己○○合作給每位代表十萬元或二十萬元?)己○○說要給每位代表十萬元,因我有親戚票,所以沒出錢,他要我出資五十萬元,我沒出。

(己○○拿多少錢出來作為賄選基金?)他原來說他出二百萬元,我出五十萬元,後來他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正面、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背面、第六十四頁正面、背面、第六十五頁正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三十六頁正面)。

又查被告子○○於苗栗調查站供稱:「(你是否有參加集體綁樁出遊,經過情形如何?)我在農會代表選舉結束後和午○○一同前往大甲城隍廟燒香,之後午○○還帶到劍湖山去向代表們拜票,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我亦和午○○一同至台中參加理、監事模擬投票。

代表們集體出遊的其他行程我並未參加。

(你在台中參加模擬投票之過程為何?有那些人在場?)我和午○○晚上亦同至台中參加模擬投票,當場幾乎二方面的代表全部都到齊,在場的我確定有己○○、寅○○、丁○○、庚○○、未○○等人,鎮長己○○有講話,寅○○並向大家代表們介紹我們這幾位理事候選人,之後便進行投票作業」、「三月三日晚上我和午○○、丑○○、酉○○等人到豐原火車站附近的小吃店和張家班的己○○、庚○○、丁○○、戊○○等人碰面,張家班的人要午○○退出這次理事長選舉,將理事長位子讓給丁○○,戊○○還曾惡言問我理事要支持誰,我回答他我要支持午○○,但因為戊○○態度惡劣我心生畏懼並表示若不能支持午○○,至少我可以投我自己一票,說完我就離開了」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正面、背面、第八十七頁正面)。

於偵查時供稱:「(有無協調要選理事之代表每人出資二十萬元?)我沒有交,今年農曆初五前後,在午○○家,丑○○、未○○及張家班的人在場。

(究竟二十萬元作何用?)他們說每位理事出來登記均要出二十萬元,我不置可否」、「午○○要我去台中模擬配票,在場有很多人,大部分的代表均在場,我確定有己○○、庚○○、寅○○、丁○○、未○○等人,由寅○○主持」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二頁正面、背面、第九十三頁正面)。

被告丑○○於苗栗偵查站供稱:「於農會代表選舉前幾天的一天晚上,至午○○宅與其研商競選事宜,曾聽午○○表示:己○○、未○○、庚○○等人要求午○○、子○○及我等三人如果被推選到理事候選人時,每人要出資二十萬元作為買票之用。

但「理事」是無給職,純為服務農民而擔任,同時我認為要花二十萬元出來選理事沒有必要,所以我拒絕了。

事後我在競選理事期間午○○並未提起二十萬元之事,我亦未拿出二十萬元買票」、「戊○○口出穢言要午○○退選,並罵我等(午○○、子○○及我)係垃圾,選舉布花錢又想白撈(白撈到理事及理事長)」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五二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

於偵查時供稱:「(與午○○、己○○等人有無協商選理事之人均須出資二十萬元作為買票基金?)我沒參與,在代表選舉前某一天早上,我去找午○○,他有說未○○、己○○、庚○○等人要求午○○說,如果他及子○○及我,如被推為理事人選須每人出資二十萬元作為買票之用,但我沒出錢。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在台中上豪飯店配票有無前往?)我在二十三日有在場,寅○○主持,己○○致詞,在場代表二十幾人。

(配票內容?)把代表的票模擬配票給五位理事,選舉結果五位理事均當選。

(午○○後來沒當上理事長是否己○○與鄭炳輝換票?)是,所以後來午○○得三票,丁○○得六票」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正面、第一一二頁正面)。

被告午○○於苗栗調查站供稱:「大約在農曆正月初四、出午前後,鎮長己○○、庚○○、未○○等人至我家就本次農會代表選舉,兩派聯軍的細節商討理事席次的分配,當時因為我和子○○係同額競選當選農會代表並無問題,所以我通知子○○到我家一起討論,席間己○○提出要登記選理事的候選人,每人出資二十萬元作為買票用,並要我們這一派配合,當場我們並未拒絕他,事後我和子○○及丑○○等人討論後,決定不出這筆錢,隔天,己○○等人再至我家,我告訴己○○我們這邊不願配合他每位理事出資二十萬元,己○○表示,要我好好鞏固代表票源,理事長一職仍支持我出任,至於己○○是否有向其他登記理事的候選人收錢,我並不清楚。

只有在代表選舉結束後,張家班的人放話說,他們出了二百多萬元,而我一毛錢都沒出還想白撈理事長」、「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晚上我和子○○、丑○○乘坐我兒子駕駛的車子前往台中某飯店配合兩派的代表進行理監事改選假投票作業因為我是現任理事長,寅○○有請我致詞,鎮長己○○亦有在場致詞;

之後,寅○○向在場的代表說明選舉的方式,並向代表們介紹我和子○○、丑○○、乙○○等五位登記參選理事的候選人給大家認識,介紹完後就開始假投票,假投票結果大致符合。

第二天的程序和第一天差不多,在場參加投票作業的人員均相同」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正面、背面)。

且證人辰○○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午農會代表開票完後,確知自己已經當選,由丁○○聯絡我至一同公司舊廠房聚會,聚會時庚○○及以當選的部份農會代表(詳細人數不知)十餘人再泡茶聊天,當天傍晚由數輛自用轎車載我們到大甲城隍廟燒香拜拜集體燒香儀式完成後,便集體載往台中的飯店修習(飯店名稱不記得)翌日(二月十六日)便有遊覽車載我及部份農會代表集體出遊,遊玩數日一直到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一晚(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才載我們回苑裡鎮,此次集體出遊全程參與者有庚○○及部份農會代表十餘人(詳細姓名不知)」、「(你們集體出遊所需之費用由何人支付?有無收受其他好處?我們集體出遊時所需之交通費及膳宿費皆非農會代表自行支付,我都沒有支出,另外在出遊期間庚○○曾發給我一萬元的零用金」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

證人巳○○於苗栗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丑○○通知我前往劍湖山莊參加集體旅遊,我因為父親生病在家修養,乃於當天早上開車載我太太陳秀美及西平里前里長黃朝輝先生至台中市儒林補習班拿生活費給我女兒鄭蕙芳後,再轉往雲林劍湖山莊,到達時為上午十一時許,參加的人則有庚○○、丑○○、子○○等人,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於十二點半因為掛心我父親在家即驅車回家,未再參加其他集體活動」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正面)。

證人辛○○於苗栗調查站供稱:「(你到劍湖山遇到那些人?行程如何?)我遇到巳○○、孫聰水、庚○○等人,其他還有一些會員代表,但我都不認識。

在劍湖山是一個人獨坐,並未和他們同行」、「庚○○打電話通知我去,我本來說很忙不想去,但他堅持要我去,我就去了。

因為他曾向我拜票,所以我就投票支持他」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正面、背面)。

證人黃朝輝於苗栗調查站供稱:「(你到劍湖山有無遇見幾位苑裡鎮農會代表?)有。

碰到庚○○、申○○、午○○、張欽雄等人,另還有一些是我不認識的」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

證人孫聰水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我於當選農會代表後約隔五日後的早上(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有某農會代表(不知真實姓名)打電話到我家,由我兒子接聽電話,事後轉告於我,我才知道有部份農會代表要集體出遊劍湖山樂園,我便於上午十時許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道劍湖山樂園,我付了計程車資一千八百元,然後再購入門票五百五十元進去,與其他農會代表會合,在場人士有庚○○、張二郎、子○○等人,約十餘位農會代表,下午二時許,我便先行離開,至於其他代表往後行動,我便不知道」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正面、背面)。

證人黃乾基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本屆農會代表改選結束後四、五日苑裡鎮農會理事午○○請其女婿(其名字我不清楚)告訴我午○○欲邀請我前往劍湖山旅遊,我沒有其他事情,即隨同前往劍湖山,同車的人尚有一農會代表蕭心炳。

到了劍湖山門票由午○○女婿出資購買。

中午午○○女婿有買飯包給我們充當午餐,我塞了五百元給他,下午兩點多即結束劍湖山旅程,原車返回苑裡」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正面、背面)。

證人蕭心炳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本屆農會代表改選結束後四、五日苑裡鎮農會理事午○○請其女婿(只知姓林,名字我不清楚)告訴我,午○○邀請我前往劍湖山旅遊,我即搭乘其女婿的車子前往劍湖山,當時同車的尚有農會會員黃乾基。

在當天早上十時許到達劍湖山樂園,門票及中午的便當都事先由午○○的女婿先出資購買,事後我有拿一千元讓他找錢,到下午兩點多結束劍湖山旅遊,我即搭乘原車回苑裡」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正面、第七十九頁正面、背面)。

證人甲○於苗栗調查站供稱:「隔數日後上午(詳細日期忘記),由庚○○打電話聯絡只是我至劍湖山樂園集合,我於上午八時許即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與其他農會代表會合,在吃午餐的席間,庚○○告訴大家要支持共同決定的理監事人選,除此之外我於晚餐過後便先行離開,回台中市我兒子住處,並無再參與任何聚會」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一九頁正面、背面、第一二○頁正面)。

證人葉君瑩於苗栗調查站供稱:「(你們出遊所需的交通費用、膳宿費係何人負擔?)來回台中、苑裡的交通費部分由我自己支付,出遊時則搭乘遊覽車及膳宿費,我都沒有支出」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

於偵查時供稱:「(去玩有無發費?)只出苑裡到台中之計程車費及買一些東西吃的錢,其他膳宿均未出」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背面)。

另查證人即該次旅遊負責開車之遊覽車司機張文照於偵查中證稱:「二月十七日上午到彰化縣花壇民俗村,晚上回到台中市住梅村飯店,我回后里住,第二天我從后里到台中市載他們去劍湖山遊樂世界,當晚載回通豪大飯店,我回后里住,隔天早上至通豪載他們去桃園龍潭小人國遊覽,晚上再回台中上豪飯店,我仍回后里,二十日上午載他們到新竹六幅村,晚上再回台中住川王飯店,我也是回后里,二十一日上午我到川王載他們到南投九族文化村,晚上回台中住川王飯店,其五天五夜,車費是五萬五千元」、「(費用何時付給你?)二月二十一日晚上,文王飯店,庚○○以現金支付我五萬五千元。

(車內共有幾人?)有時八人,有時十幾人,每天均載不一樣的人數,也沒注意是同一批人,但庚○○每日均有出遊」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正面)。

此外,另有代表出遊雲林縣劍湖山遊樂場之照片一幀及八十六年臺灣省各級農會改選作業計劃一份(原審審理卷一第二三六頁至二四八頁)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府農輔字第八七○○○一二○七一號函與所附苑裡鎮農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理監事、理事長、縣代表當選名單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審理卷二第二七一至三二二頁)。

又被告甲○、巳○○、丙○○、辛○○、葉君塋、癸○○雖矢口否認其等人每人有收受一萬元之財物,惟被告庚○○及未○○已供證明確如前,而同時收受一萬元之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一日苗栗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伊於城隍廟上完香後,庚○○問伊要不要出去走走,伊同意,即到各處玩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伊因家中有事而自行搭車回家,翌日再與他們會合,庚○○曾表示要投予其規劃之理監事人選,不會虧待伊等,伊有同意支持其等之人選,之後伊曾收受庚○○交付之一萬元作為零用金等語(參見選他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三頁、一二六至一二九頁、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七頁),且證人癸○○亦證明有受被告庚○○發放一萬元之事實,惟其拒絕收受(參見選他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並有被告庚○○於旅遊中與被告未○○、丁○○及丁○○與飯店洽訂房間之電話記錄監聽譯文在卷足參(參見選他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二○○頁),依該譯文顯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五十秒至同日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之被告庚○○與未○○通話內容中所稱之「支」有表示一萬元即小支,有表示十萬元即大支之意,此為被告庚○○及未○○於偵查中供明無訛,而被告庚○○向未○○表示旅遊中有新代表加入,總共要十五支(即十五人,每人一萬元),伊僅剩五支(即五萬元),而向被告未○○要求支援二支(即二大支,二十萬元),被告未○○隨即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庚○○,並共同發放予代表。

足認該被告甲○、巳○○、丙○○、辛○○空言未收受一萬元之辯稱,尚難採信,其等應有每人收受一萬元財物之事實。

另被告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鄭炳輝同時登記為苑裡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顯已有參選總幹事聘任之意思,而鄭炳輝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苗栗縣政府函覆苗栗農會已為省政府核定為績優總幹事,此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一二八四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除非被告未○○之評定總分為九十分以上,否則無法被遴選為合格人員,而總幹事之聘任,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理事僅得就遴選之合格人員以全體理事二分之一決議聘任,被告未○○確未被遴選為合格人員,此有上開函所附合格人員名冊附卷可參,表面上被告未○○雖無法參與聘任,然實際上,如被告未○○能掌握多數理事支持,使鄭炳輝無法通過理事決議,則勢必將另行遴選合格人員,則被告未○○當有機會成為合格人員而接受聘任,從而,被告仍有賄選之動機,況被告未○○知悉無法被遴選為合格人員之事,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後之事,其之前認仍有機會受聘任,當有賄選之動機,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再依上述被告庚○○、未○○、午○○、子○○、丑○○之供述,應認被告己○○與庚○○、丁○○、寅○○、子○○、午○○、未○○等人共同基於對農會理、監事及縣農會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代表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己○○之弟庚○○擔任苗栗縣農會之會員代表,其子被告丁○○、子○○、乙○○、午○○、丑○○五人擔任苑裡鎮農會理事,被告午○○並擔任苑裡鎮農會理事長,被告未○○則擔任該農會總幹事,並約定被告己○○、庚○○、戊○○、丁○○等先行集資二百萬元,被告未○○負責出資五十萬元,其餘被告子○○、丑○○、乙○○、午○○四位理事規畫人選則應各出資二十萬元作為賄選之基金,並由己○○負責統一運用。

被告未○○共出資三十萬元並交付庚○○,被告子○○亦交付二十萬元予庚○○作為共同賄選之基金。

而被告未○○既與子○○係同一派系,又無恩怨,殊無攀誣之理,是被告子○○所辯未出資二十萬元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且其餘被告等空言否認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飾卸之詞,均難以採信,而被告己○○、庚○○、戊○○、丁○○、寅○○、子○○、午○○、未○○共同對於農會理、監事及縣農會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代表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苗栗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因與己○○、午○○約定各自負責會員代表票源,葉君塋和申○○和伊有親戚關係,由伊負責拉票支持午○○競選理事,而於理事選舉前至該二人家中,各交付五萬元予他們,他們未收,但同意支持午○○方面人馬等語(參見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

又證人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苗栗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農會代表選舉期間,未○○為穩固伊支持他那一方面人馬,曾交付伊五萬元,伊雖當面拒絕,仍支持他所推出之人選。

未○○確有在二月底交予伊一包錢委託伊至臺中某飯店轉交予庚○○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一二三至一二四頁);

證人葉君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苗栗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未○○於理事選舉前即八十六年二月份某日,曾至伊家拜託伊,要伊支持午○○派系,同時要拿錢給伊,伊因與他有親戚關係而回絕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三十五頁)。

則被告未○○為使午○○等規畫之五位理事當選理事,以便自己順利獲聘為總幹事,遂於農會代表選舉後理事選舉前之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先後至有理事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代表即被告葉君塋及申○○住處,各以五萬元行求被告葉君塋及申○○二人於理事選舉時投票支持午○○所屬派系之候選人,該二人雖同意支持,但拒收賄賂之事實,亦據被告未○○、申○○及葉君塋供證互核相符,應可認定。

則被告未○○對於理事選舉有選舉權之農會代表葉君塋及申○○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丁○○、戊○○、午○○、寅○○、子○○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

被告庚○○、丁○○、戊○○、午○○、寅○○、子○○與己○○、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行求、期約財物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雖行求及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予多名有選舉權人,然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行為態樣相同,時間相近,應認多數之行賄動作,僅為單一之行為,而構成單純一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公訴人認其等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

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處斷。

又公訴人對於被告戊○○、寅○○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部分雖未於所犯法條部分說明,惟其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附此敘明。

貳、受賄部分:

一、訊之被告辰○○、丙○○、甲○、辛○○及鄭親木,除其中被告辰○○、甲○坦承有免費接受旅遊招待,且被告辰○○坦承有收受庚○○及未○○於出遊期間所發放之一萬元零用金賄款外,餘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參加旅遊,也未收受一萬元云云。

被告甲○辯稱:沒有人要伊支持何人選理事,伊去劍湖山當晚即回去臺中兒子家中,並未收受一萬元云云;

被告辛○○辯稱:伊沒有去臺中遊覽,也沒有人向伊拉票云云。

被告巳○○辯稱:伊並未去旅遊,只有參加配票云云。

二、惟查,右揭被告未○○及庚○○確於上開時地發放上述出遊代表每人一萬元,並與其等期約投票予指定之人選,此為被告未○○及庚○○供證明確,有如上述,且證人劉金海、黃朝輝、孫聰水、黃乾基、蕭心炳、癸○○、葉君塋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證稱有免費受被告庚○○及午○○之邀請及載送,前往大甲鎮城隍廟拜拜及臺中縣等風景地點旅遊,並經證人即遊覽車司機張文照於偵查中證明確,均有如上述。

並有代表出遊雲林縣劍湖山遊樂場之照片一幀及八十六年臺灣省各級農會改選作業計劃一份(原審卷一第二三六頁至二四八頁)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府農輔字第八七○○○一二○七一號函與所附苑裡鎮農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理監事、理事長、縣代表當選名單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二七一至三二二頁)。

且收受一萬元之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一日苗栗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伊於城隍廟上完香後,庚○○問伊要不要出去走走,伊同意,即到各處玩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伊因家中有事而自行搭車回家,翌日再與他們會合,庚○○曾表示要投予其籌規劃之理監事人選,不會虧待伊等,伊有同意支持其等之人選,之後伊曾收受庚○○交付之一萬元作為零用金等語;

又證人癸○○亦證稱有受被告庚○○發放一萬元,惟其拒絕收受之事實,亦有如上述。

,再被告庚○○於旅遊中與被告未○○、丁○○及丁○○與飯店洽訂房間之電話記錄監聽譯文在卷足參(參見選他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二○○頁),依該譯文顯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五十秒至同日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之被告庚○○與未○○通話內容所稱之「支」有表示一萬元即小支,有表示十萬元即大支之意,此據被告庚○○及未○○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庚○○向未○○表示旅遊中有新代表加入,總共要十五支(即十五人,每人一萬元),伊僅剩五支(即五萬元),而向被告未○○要求支援二支(即二大支,二十萬元),被告未○○隨即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庚○○,並共同發放予代表。

在出遊期間被告丙○○與被告辰○○住宿同一房間,此為被告辰○○供證明確(參見選他字第十一號偵查卷一二九頁、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足認該被告甲○、巳○○、丙○○、辛○○所辯未收受一萬元等語,難以採信,渠等應有接受免費招待旅遊及每人收受一萬元財物之事實,則渠等為有理監事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辰○○、丙○○、甲○、辛○○及鄭親木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罪。

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罪處斷。

參、脅迫他人放棄競選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雖坦承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豐原市「真好味餐廳」參與協調午○○退選理事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惟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如何以「如果談不攏的話,大家走著瞧。」

、「要你拿錢出來你不要,要拿錢給你你也不收,是否要用『黑的』出來解決,你才肯退。」

及「你如要你父親當選理事長,開車在路上真的會安心嗎?」、「你是否欠揍,你既不出錢,如何能當理事長?」等語恐嚇午○○及酉○○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本次選舉理事當選後約四、五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寅○○到我家來,並帶了一袋鈔票,說是己○○拖他一百萬元要轉交給我,要我不要出來選理事長,我告訴他我堅持選理事長,絕不會收己○○的錢,寅○○便帶錢走了。

又隔兩、三天,我兒子酉○○告訴我,他在街上碰到丁○○的哥哥戊○○,戊○○要我兒子轉告我,要我拿出兩百萬元,便同意我擔任本屆理事長,我聽了之後,也不理他們,也未回應對方。

之後三月三日,己○○、庚○○、丁○○、戊○○找了寅○○、卯○○(音譯)邀我到豐原某家餐廳吃飯,席間戊○○跟我說,要我拿錢出來我不要,拿錢給我我也不收,是不是要找「黑的」(指黑道勢力)出來解決,我才肯退,我當時都不敢回話,吃飯後即離席」、「(在場有何人可以證明?)那日到豐原市我兒子騰城載我去,還有丑○○、子○○、未○○也在場」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四七頁正面)。

於偵查時供稱:「鎮長及未○○都原來給我當理事長,理事當選二、三天後,鎮長叫寅○○拿一百萬元,用袋子裝著拿來我家給我,叫我要讓丁○○當理事長,我拒絕,寅○○這期間一直叫我退選,另有張家叫阿享之人要我兒子轉告我,要我拿二百萬元給張家,他們才退選讓我當選理事長,我及兒子均拒絕,因為我也沒錢,張家即不高興,後來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寅○○約我到豐原談退選之事,我即叫我兒子酉○○載我去豐原某小餐廳,當場有庚○○、己○○、丁○○、及卯○○(音譯),還有丑○○、子○○是坐我車一起去的,另未○○早就在場了,張家要我退選理事長,我堅持拒絕,戊○○當場恐嚇我「給你錢你不要,叫你退選你也不要,是否要用黑的來解決你才肯退選」聽後我很害怕,不敢說話,後叫我兒子開車在我及丑○○、子○○回苑裡」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六一頁正面、背面)。

另證人酉○○於苗栗調查站供稱:「(你在你父親競選理事期間,可有遭遇張家人員的恐嚇?):寅○○到我家來事見後隔幾天,我曾在路上遇到戊○○,戊○○說我父親既不接受他們的錢,就拿出二百萬來雙方關係從此撇清,並說我父親如真當選理事長,走在路上是否會安心」、「三月三日我確有載我父親及丑○○、子○○到豐原某小吃店吃晚餐,席間所談的事,都是要我父親不要選理事長。

另戊○○並口出穢言罵我父親,說要給我父親錢也不要,要我父親出錢也不要,如果我父親不花錢就能「白撈」當選他要躺下來給我們踹」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一八二頁正面、背面)。

於偵查時供稱:「我們拒絕一百萬元後幾天,我遇到戊○○在路上,他要我轉告我父,說給你們錢,你們不要,要我們拿二百萬元出來大家撇清關係,不然你父選上理事長,在路上開車,你安心否,意思是指我父當選理事長生命會受到威脅」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頁正面、背面、第二○一頁正面)。

又證人卯○○於偵查時供稱:「(戊○○有無恐嚇午○○?)他很兇的說談不好大家看看,他說之後沒人敢說話」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

且證人即參與協調之丑○○於苗栗調查站亦供稱:「戊○○口出穢言要午○○退選,並罵我等(午○○、子○○及我)係垃圾,選舉不花錢又想白撈(白撈到理事及理事長)」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五二頁背面)。

被告未○○於苗栗調查站亦供稱:「(你在豐原協調時戊○○有無恐嚇午○○?)他有很大聲說:『給你錢你不要,叫你出錢你又不要』聲音很大」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正面、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背面、第六十四頁正面、背面、第六十五頁正面)。

被告子○○於苗栗調查站亦供稱:「三月三日晚上我和午○○、丑○○、酉○○等人到豐原火車站附近的小吃店和張家班的己○○、庚○○、丁○○、戊○○等人碰面,張家班的人要午○○退出這次理事長選舉,將理事長位子讓給丁○○,戊○○還曾惡言問我理事要支持誰,我回答他我要支持午○○,但因為戊○○態度惡劣我心生畏懼並表示若不能支持午○○,至少我可以投我自己一票,說完我就離開了」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正面、背面、第八十七頁正面)。

於偵查時亦供稱:「(戊○○有無恐嚇午○○?)戊○○很大聲及態度不好我就先出來」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二頁正面、背面、第九十三頁正面)。

足見被告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其以脅迫之非法方法使他人放棄農會理事長競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第一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

按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妨害他人競選之特別規定,如構成使他人放棄競選罪,則不另成立妨害他人競選罪;

且上開犯罪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僅成立特別法之上開犯罪,而無刑法恐嚇罪之適用,公訴人認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認尚有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容有誤會。

而被告戊○○基於單一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恐嚇使其放棄競選,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其數加害通知之動作,僅為單一之脅迫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構成連續犯亦有誤會。

被告已著手於脅迫他人放棄競選之犯罪行為之實行他人,惟並未放棄競選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所犯上開罪與前述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肆、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

被告己○○為苗栗縣苑裡鎮鎮長,為掌控苑裡鎮農會之運作,預先計畫安排其弟庚○○擔任苑裡鎮農會之會員代表,其子即被告丁○○及被告子○○、乙○○、午○○、丑○○五人擔任苑裡鎮農會理事,被告午○○並擔任理事長,被告未○○則擔任總幹事(未○○亦登記為總幹事之候聘人),竟與被告庚○○、丁○○、未○○、戊○○、寅○○、、子○○、午○○(以上八人判決有罪於前)、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預計由被告己○○、庚○○、丁○○等張家人馬先行集資二百萬元,被告未○○負責出資五十萬元,其餘被告子○○、丑○○、乙○○、午○○四位理事規畫人選則各出資二十萬元作為賄選之基金由己○○負責統一運用。

被告未○○先行出資十萬元並交付被告庚○○,被告乙○○及子○○亦各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庚○○作為共同賄選之基金。

被告庚○○於登記參選苑裡鎮第十三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期間即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聖母壇壇主徐俊平邀宴之場合中,與同選區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壬○○達成「搓圓仔湯」之協議,以壬○○當選會員代表後支持庚○○擔任縣代表之不正利益為交換條件,期約被告庚○○放棄競選活動,被告庚○○於應允後除停止自身之一切競選活動外,並積極為被告壬○○向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拜票,嗣因被告庚○○退選後該選區成為僅被告壬○○一人之同額競選,被告壬○○遂當選該選區之農會會員代表。

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午農會會員代表投票選出後,被告己○○為遂行其前述掌控苑裡鎮農會之計畫,與被告庚○○、丁○○、戊○○、寅○○、未○○、午○○等人共同決定約集當選之部分農會會員代表約二十餘人,至被告己○○經營之一同公司集合會商如何爭取理事、監事及縣代表之職位,後將到場之農會會員代表由被告己○○及午○○提供之車輛分批載至臺中縣大甲鎮之城隍廟宣示,由被告寅○○宣示儀式,並要求各會員代表宣誓支持己○○所計畫之前述各職位之人選。

儀式後為綁樁固票並防止會員跑票,遂由被告丁○○提議到場之會員代表至臺中市旅遊,而由被告庚○○以脅迫之方式,強迫不願出遊之會員代表即被告葉君塋、癸○○、辰○○等人至臺中市某飯店住宿,辰○○尚未攜帶衣物即被強迫出遊,家人均不知其去向。

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臺中市金氏世屆紀錄及亞哥花園等地參觀遊覽,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理事選舉前一日)間,則搭乘被告庚○○經由被告甲○介紹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包租之靠行日隆遊覽公司之司機張文照所駕之車牌號碼HH─三0九號大客車,由被告庚○○及丁○○負責帶隊將代表丙○○、巳○○、辰○○、辛○○、葉君塋、癸○○、孫聰水、甲○、蕭心炳、劉金海、黃乾基等人帶至彰化縣臺灣民俗村、雲林縣劍湖山遊樂世界、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野生動物園、南投縣九族文化村等地遊覽(除至劍湖山遊樂世界之代表有照片為證外,其他旅遊地點及住宿旅社之代表名單因被告庚○○不願供陳而無法得知),晚上則均返回臺中市由被告丁○○安排洽訂之梅村、上豪、文王、川王、正毫、通豪等旅社住宿。

被告庚○○除要求出遊代表於投票時縣代表須支持自己及申○○等人外,並提示理事部分要支持被告丁○○、午○○、丑○○、子○○、乙○○等五人中之四人(每位代表可圈選四名理事),出遊期間並控制會員之行動自由,不讓代表個別行動,旅遊地點概由被告庚○○自行安排,會員代表均無法事先得知,如有會員返家則由被告庚○○派人或由被告午○○提供車輛將之再從苑裡載回臺中市會合,如有會員中途願加入旅遊,則亦由被告庚○○及午○○提供車輛將之從苑裡載送之臺中與庚○○會合。

出遊之會員代表則完全免費,各飯店膳宿費用及其他至遊覽地點門票、用餐等均先由被告庚○○自前述未○○、子○○、乙○○等出資之共同賄選基金中結帳支付,並發放予各出遊代表每人一萬元之零用金,一切費用至選舉結束後再由被告己○○自其願提供之二百萬元經費中結算。

於會員代表出遊期間,因被告庚○○所攜現金不足,遂以電話要求被告未○○再提供二十萬元作為發放予出遊代表每人一萬元賄款之用,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上接獲被告庚○○之電話後,即將二十萬元送至代表住宿之臺中市上豪飯店交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與未○○共同至代表住宿之房間發放予代表即被告辰○○、甲○、巳○○、丙○○、辛○○、葉君塋、癸○○等人每人一萬元之零用金,惟為代表葉君塋及癸○○二人拒絕,餘被告辰○○、甲○、巳○○、丙○○、辛○○則予收受(餘收受賄款之代表因庚○○不願指述且住宿代表均以司機張文照名字登記致無法得知),期間被告丁○○除安排住宿外亦偶自行駕車跟隨遊覽車一同出遊並到會員代表住宿之旅社向代表拜票致意。

被告己○○及午○○為鞏固票源及避免代表將票源集中某一理監事或縣代表,遂各自招集所屬派系之未於當天參與出遊之當選代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續二天與當天已參與出遊之代表會集在台中市正豪飯店,由被告寅○○主持配票事宜,己○○及午○○均到場致詞,要求代表配合將選票依指示分配而模擬將掌握之會員代表票數如何分配予規畫之理事人選午○○、子○○、丑○○、丁○○及乙○○五人、監事人選鄭傳金、陳秋木二人及縣代表人選庚○○等人致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選舉理事之權利。

被告己○○見其子丁○○及屬張派之乙○○已獲選理事,竟意圖改變原規畫之理事長午○○為丁○○,乃為勸退被告午○○參選理事長,遂於理事投票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後某日,另行起意,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寅○○攜現金一百萬元至苑裡鎮南勢里二鄰南勢三十四號之一午○○住處,對於有理事長候選人身分之午○○行求賄賂一百萬元,要求其放棄競選理事長。

嗣午○○與丁○○遂選同意以「二人各任二年理事長,先後任之順序則於翌日至寅○○住處以抽籤定之」為條件相互約定,二人並決定翌日上午至寅○○住宅抽籤以定先後任之理事長人選。

因認被告庚○○涉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嫌,被告壬○○涉有違反犯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

被告庚○○、丁○○、寅○○、午○○涉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以脅迫及其他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嫌;

被告乙○○涉有共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選舉權之行使罪嫌;

被告寅○○尚涉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

被告丁○○、午○○涉有共同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示。

且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

而他人行使選舉權之自由如因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所妨害,自構成本罪。

又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所稱之「不正利益」,參照法條全文中與「財物」併列,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針對刑法行、受賄罪中「不正利益」認為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

則上開「不正利益」,當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

參、訊據被告庚○○、壬○○、乙○○、丁○○、寅○○、午○○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經查:

一、被告庚○○與被告壬○○同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苑北里選區之僅有之二位農會代表登記候選人,二人於選舉期間,約定被告壬○○當選代表後支持被告庚○○擔任苑裡鎮農會縣代表為條件,而由被告庚○○同意放棄農會代表之競選一節,固為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

惟質之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上開事實,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辯稱:伊參加苑裡鎮農會代表選舉,苑北里只有伊及庚○○二位候選人,伊當選為該苑北里農會代表。

庚○○曾向伊提及要伊投票選他為縣代表,但未說要放棄農會代表之選舉等語(見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縱認被告庚○○與被告壬○○有相互約定被告壬○○當選代表後,支持被告庚○○擔任苑裡鎮農會縣代表為條件,而由被告庚○○同意放棄農會代表之競選。

然因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所稱之「不正利益」,參照法條全文中與「財物」併列,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針對刑法行、受賄罪中「不正利益」認為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

則上開「不正利益」,當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

則本件被告庚○○既未退出農會代表之選舉,僅未積極尋求農會會員之支持,而農會會員究支持何人競選農會代表,乃會員投票權合法自由行使之結果,且被告庚○○與被告壬○○相互約定彼此所掌握之票源共同支持一方,縱然形成實質上之一人同額競選,然此項約定,對被告庚○○與被告壬○○而言,並非具有財產上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如未涉及其他不法行為,核與上述「不正利益」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與被告壬○○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指被告庚○○、丁○○、寅○○、午○○涉有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以脅迫及其他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嫌,無非以證人葉君塋、癸○○及辰○○之證述為據。

然查,證人葉君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十日於調查員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當選代表後某日上午,庚○○找伊出去走走,他硬要伊去,伊怕遇到他臉色不好看,不想得罪,只好同意,搭他之轎車外出,中途搭遊覽巴士直接去劍湖山,一切費用由他出。

旅遊期間,伊因農事忙,曾搭車來回臺中、苑裡三趟,交通費自己出,出遊前未說投予何人,出遊期間,庚○○有稱要投票予五人,但伊只投予其中四人,其中一人年輕沒經驗等語(參見選他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第一○六至一○九頁、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

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中結證稱:在遊覽期間沒有人限制不得回家,隨個人決定,也沒有人恐嚇要投何人,是當選後大家有私下談同意要投給誰等語。

證人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員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受庚○○之邀免費出遊,伊盛情難卻且怕常被找影響工作而同意前往,當晚庚○○示意要伊投票予特定人,並給伊一包錢,伊拒收,且於翌日晚上返家,伊並沒有投票予該特定人之一等語(參見選他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一一三頁),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中結證稱:遊覽期間沒有人限制伊行動自由,也沒有人要伊投票予何理監事等語。

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調查員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於當選後數日,受庚○○之邀,自行包計程車前往劍湖山,午餐席間庚○○有告知大家要支持決定之理監事人選,伊於當日晚餐後即離去,伊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所投票之理監事候選人均其等拜託才投予該等人等語(參見選他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一三○至一三一頁)。

證人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於城隍廟上完香後,庚○○問伊要不要出去走走,伊同意,即到各處玩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伊因家中有事而自行搭車回家,翌日再與他們會合,庚○○曾表示要投予其籌規劃之理監事人選,不會虧待伊等,伊有同意支持其等之人選,之後伊曾收受庚○○交付之一萬元作為零用金等語(參見選他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三頁、一二六至一二九頁、第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七頁),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中結證稱:遊覽期間沒有人說不能回去,也沒有人說一定要投票予何人為理監事等語。

又查苑裡鎮農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黃乾基、蕭心炳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代表改選之日後四、五日,受午○○之邀,未受強迫,自行備車前往劍湖山遊樂區,花費自理,其等投票予支持之理監事,未受任何好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苑裡鎮農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黃乾基於苗栗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屆農會代表改選結束後四、五日苑裡鎮農會理事午○○請其女婿(其名字我不清楚)告訴我午○○欲邀請我前往劍湖山旅遊,我沒有其他事情,即隨同前往劍湖山,同車的人尚有一農會代表蕭心炳。

到了劍湖山門票由午○○女婿出資購買。

中午午○○女婿有買飯包給我們充當午餐,我塞了五百元給他,下午兩點多即結束劍湖山旅程,原車返回苑裡」、「(到劍湖山旅遊是否出自於自願?)是我自願的」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正面、背面)。

證人蕭心炳於苗栗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屆農會代表改選結束後四、五日苑裡鎮農會理事午○○請其女婿(只知姓林,名字我不清楚)告訴我,午○○邀請我前往劍湖山旅遊,我即搭乘其女婿的車子前往劍湖山,當時同車的尚有農會會員黃乾基。

在當天早上十時許到達劍湖山樂園,門票及中午的便當都事先由午○○的女婿先出資購買,事後我有拿一千元讓他找錢,到下午兩點多結束劍湖山旅遊,我即搭乘原車回苑裡」、「我受午○○邀約與部分農會代表集體出遊劍湖山樂園,都是花費自己的錢,也沒有收受任何好處;

至於其他代表有無收到我並不清楚」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正面、第七十九頁正面、背面)。

且被告巳○○於偵查時供稱:「(當選後有無跟代表一起到劍湖山去玩?)沒有,我自己開車到台中找我女兒,之後我與舊里長黃朝輝到劍湖山去玩,是我自己要去玩的」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第八十四頁背面)。

被告辛○○於苗栗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庚○○打電話通知我去,我本來說很忙不想去,但他堅持要我去,我就去了。

因為他曾向我拜票,所以我就投票支持他」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正面、背面)。

於偵查時供稱:「(庚○○有無強迫你出遊?)沒有,我自願去的。

(庚○○請你支持他選縣代表有何代價?)沒有」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第七十五頁背面)。

證人黃朝輝、孫聰水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於調查員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燒香是個人行為,沒有集體儀式,當選後隔五日去劍湖山樂園亦係受其他代表通知,自行前往,當天即離去,沒有拿任何錢等語(以上參見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一一五頁)。

證人劉金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當選代表後某日,午○○之子至伊家表示要載伊出去遊玩,至劍湖山,下車後他拜託伊農會理事投票予特定人選,伊因與其等係好友而同意,當日下午知悉大哥死亡乃趕回苑裡等語(參見選他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至一七六頁)。

而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其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為要件。

依上述參加出遊之農會代表所述,被告庚○○、丁○○、寅○○、午○○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該等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行為,代表們之出遊,或礙於人情,或不好正面拒絕,然均係出自其本人之同意,並非基於被告庚○○、丁○○、寅○○、午○○或他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所致,且出遊期間亦無限制代表們行動之事實,又旅遊期間,代表們接受配票,亦無遭妨害選舉權行使之事實。

是公訴人認上開被告庚○○、丁○○、寅○○、午○○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農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查無實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有妨害農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交付二十萬元作為買票之代價,亦未出遊及參與配票。

上開被告庚○○、未○○、子○○亦從未供述被告乙○○有參與共同出資向代表買票之協議及出遊(參見上開有罪部分之證述)。

至被告未○○雖於上述供證中供稱被告乙○○有出二十萬元予庚○○作為賄選基金,然此不但為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被告未○○亦供稱係經庚○○告知此事等語。

從而;

被告未○○此項傳聞證據,尚難遽為採信。

則被告乙○○是否確與被告庚○○、丁○○、戊○○、午○○、未○○、寅○○、子○○共同對於農會理、監事及縣農會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代表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指被告己○○委由被告寅○○持一百萬元行求午○○放棄競選理事長等情,無非以被告午○○及證人酉○○於偵查中之指證為據。

然查,被告己○○於其子丁○○當選理事後,發現已掌握九席理事中之二席(即丁○○及乙○○),足可決定理事長之人選,而被告午○○僅掌握三席(即午○○、子○○、丑○○),另四席為原績優總幹事鄭炳輝所掌握,如午○○退選並支持丁○○,則丁○○可當選理事長,如否,則可結合鄭炳輝之支持換票,丁○○仍可當選理事長,而由鄭炳輝繼續獲聘為總幹事,遂委由被告寅○○至被告午○○住處,要求有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之午○○放棄競選之事實,業據被告英才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是被告寅○○固不否認有受被告己○○之委託要求午○○放棄競選,惟其堅決否認有攜帶一百萬元現款行求午○○退選,辯稱:當時所攜帶者係茶葉等語。

關於被告寅○○上開辯詞,質之被告午○○於偵查時固供稱:「(寅○○到你家勸你退選時,所帶之物究竟是錢或茶葉?)應該是錢,不是茶葉,用牛皮紙袋捲成約二十公分長方形,且他用右手拿食指比一,且眼睛看著紙袋,說這麼多你就讓給年輕人做,我判斷那些是錢不是茶葉,而且我拒絕後過幾天戊○○碰到我兒子酉○○叫他轉告說給我一百萬元我不要,叫我拿出二百萬元,大家撇清關係」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背面、第一九九頁正面)。

然其供述係單憑判斷臆測而供稱係送錢,並未指明親眼目睹係送錢。

至於證人酉○○於苗栗調查站調查時係供稱:「農會理事選舉後約三、四天的晚上(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寅○○卻曾到我家來,當時我也在場。

寅○○到我家時,帶來一份禮品袋包裹捲好的東西,因為我家裡有客人,他就先把東西交給我,放到角落邊去。

到家裡的客人走後,寅○○詞開口,並作『一』的手勢說『這麼多,你把理事長讓給年輕人丁○○做』我父親當場拒絕,寅○○說是受人所託,如果我父親不接受,就把東西帶回去。

當時我也很氣憤,就把那包東西親手交還給他,他便離去了」、「(你可知道寅○○交給你那包東西是何物?)我並未打開來看,但一寅○○當時口氣及手勢判斷,應是鈔票,況且理事長選舉後,張家人員反而在地方上放空氣說我父親接受了他們一百萬,還要出來選,以替他違反當初支持我父親當理事長協定之事找下台階,大概也是運用寅○○送錢到我家來事做文章」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一八二頁正面、背面)。

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有在場,在理事選後三、四天晚上來我家,他對我父親用手指比一說叫我父親讓給年輕的丁○○,他說是受己○○之託希望我父親退選理事長」、「(寅○○當時有帶何物去?)他帶紙袋,後來放在我家牆角,我以為他帶禮物來,他要回去我們拒絕退選就叫他拿回紙袋,後來我父親落選理事長,外面風聲我父親拿一百萬元。

(當天他有無拿茶葉去你家?)我將捲起來的紙袋退還給他,沒看是什麼,應該不可能是茶葉,確實沒拿他這東西退還他」、「(寅○○當晚去你家勸退你父親時所帶之物是錢或茶葉?)他是帶牛皮紙袋捲起袋口,他用手指比一說這麼多理事長讓給年輕人,我父沒同意所以才退還他,應該是錢不是茶葉,因為我沒打開看」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八八頁正面、背面、第一九○頁正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頁正面、背面、第二○一頁正面)。

依證人酉○○上開供述,亦係臆測之詞,無法證實被告寅○○確有送錢之事。

綜上;

被告午○○及證人酉○○二人對於被告寅○○是否攜帶一百萬元要求午○○退選一事,渠二人所供亦不一致,然渠二人均指證明確被告寅○○係攜帶一紙袋無訛,無法證實係送錢。

而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證不知該寅○○所攜之一包東西為何物。

則依上開二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寅○○所攜帶者為一百萬元,而縱論為茶葉一袋,衡其價值及雙方交情,實為一般餽贈,核與放棄競選理事長尚無對價關係,足認被告寅○○要求午○○放棄競選,應無行求財物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此部份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縱公訴人所指被告午○○與丁○○曾同意以「二人各任二年理事長,先後任之順序則於翌日至寅○○住處以抽籤定之」為條件相互約定屬實。

然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不正利益」,參照法條全文中與「財物」併列,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針對刑法行、受賄罪中「不正利益」認為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

則上開「不正利益」,當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

則本件被告午○○與丁○○雖均有參選理事長候選人之資格,而為如上之約定,尚須經理事之投票始能如願,然理事究支持何人為理事長?乃理事投票權合法自由行使之結果,此項約定,對被告午○○與丁○○而言,並非具有財產上有形或無形之利益,核與上述「不正利益」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告午○○與丁○○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壬○○犯罪,就被告庚○○被訴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部分、丁○○、午○○被訴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部分及庚○○、丁○○、寅○○、午○○被訴以強暴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部分、寅○○被訴對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部分,均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寅○○、午○○、子○○被訴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部分;

被告辰○○、甲○、巳○○、丙○○、辛○○被訴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而許為一定之行使部分;

戊○○被訴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及以脅迫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部分,認該等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並就被告戊○○所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及以脅迫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部分以及定執行刑部分,未及引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當②被告庚○○、丁○○、戊○○、午○○、寅○○、子○○等所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

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處斷。

被告辰○○、丙○○、甲○、辛○○及鄭親木所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罪。

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罪處斷。

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被告庚○○、丁○○、寅○○、午○○、子○○、辰○○、甲○、巳○○、丙○○、辛○○、戊○○等上訴否認犯罪,渠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該部分及戊○○定執行刑部分既有未當,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丁○○、寅○○、午○○、子○○等以金錢介入農會選舉,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辰○○、甲○、巳○○、丙○○、辛○○等同意接受金錢及不正利益介入選舉,影響選舉公正性,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至於上開被告辰○○、甲○、巳○○、丙○○、辛○○等各所收受之一萬元,應依同上法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第一項,刑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壬 ○ ○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以下罰金:一、有選舉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犯前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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