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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
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二頁第四行所載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間十八時許」,應更正為「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二頁第四行所載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間十八時許」,係誤寫,應更正為「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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