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與江惠瓊於民國七十八年初結婚,及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江
-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九點
- 二、惟查:
- (一)就江惠瓊死亡時間、原因及如何服入毒液部分:
- (二)就被告殺人動機部分:
- (三)江惠瓊係遭被告誘服毒液部分:
- (四)證人江衍家於偵查、原審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約十
-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
- 四、至江惠瓊經丟棄之內褲有脫糞現象,固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母親蔡楊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據以論
- 六、被告涉有偽造江惠瓊名義投保國泰人壽終身壽險;及乙○○是否涉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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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丁○○與江惠瓊於民國七十八年初結婚,及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江惠瓊生產後,因丁○○嗜賭及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二人感情不睦,丁○○復因懷疑江惠瓊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曾出手毆打江惠瓊,並命江惠瓊書立悔過書。
江惠瓊於八十一年間起,即罹患類似癲癇之病症,每次發作時均有二手緊握抽筋、牙齒似會咬舌頭等症狀。
迨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丁○○因經濟困境,竟意圖以江惠瓊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再乘機殺害,藉以詐領保險金。
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營業員乙○○投保以江惠瓊為被保險人之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二十年期,主契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附加傷害特約六十萬元,並以丁○○為受益人。
丁○○為避免江惠瓊知悉,乃指示乙○○將通訊處所填寫台北市○○○路一一九巷一五號二樓(經查無該址)。
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江惠瓊在台北市○○街三三○巷十七弄十三號七樓家中因平日罹患類似癲癇之病症發作,丁○○見時機成熟,萌生殺意,乃先破壞類似克蟑殺蟲劑壓力瓶後,添加中和性飲料,偽裝成一般飲料,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後,引誘江惠瓊由口部服入,迨江惠瓊毒液發作後,丁○○即未將江惠瓊送醫,致於(十三)日凌晨約一時至三時許,江惠瓊終因毒發死亡。
丁○○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佯稱江惠瓊係因癲癇發作電召救護車送至空軍總醫院急救,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稱江惠瓊係因癲癇症死亡。
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江惠瓊屍體檢驗及覆驗結果,發現江惠瓊胃及血液中含有殺蟲劑成分,係中毒死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九點半許返家時,見江惠瓊正在睡覺,乃在客廳觀看電視,並當場睡著。
約於十點多醒來,發現江惠瓊癲癇發作,經施以急救後恢復醒來,二人即發生性關係。
及至十一時後,再聽到江惠瓊撥打電話聲音,隨後又接獲江惠瓊大嫂江鄭隨打來之關心電話。
後即自行於客廳入睡,直至翌日清晨六時許起床,見江惠瓊情況不對,遂立即打一一九電話送醫,同時通知江惠瓊家人,並無以類似克蟑殺蟲劑添加中和性飲料,引誘江惠瓊服下之事。
而江惠瓊生前即有癲癇之宿疾,當日清晨發現江惠瓊死亡時,因未見任何外傷,以為江惠瓊係因癲癇引起死亡等語。
被告辯護人另稱: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923號函覆要旨載稱:「⒈死者江惠瓊受絞壓疑慮,單就傷口研判,實無法研判自為或他為,應為『自為、他為均有可能』。
⒉無腐蝕之事實則較傾向無強灌之事實。
⒊故死者江惠瓊之死亡,實無強灌之事實。」
足認江惠瓊並無遭強灌毒液之事實。
原審認被告強灌江惠瓊毒液,顯非屬實。
㈡江惠瓊死亡時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死亡;
另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死亡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
惟死者江惠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曾經打電話給江鄭隨,被告則於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發現江惠瓊死亡,然並無確實證據證明江惠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死亡,則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起至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止,均可能為死者江惠瓊之死亡時間。
原審認江惠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死亡,要屬臆測之詞。
㈢以江惠瓊名義投保之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係業務員乙○○為爭取個人業續擅自投保,並代繳保費,被告並不知情。
原審認被告係為領取保險金,始殺害江惠瓊,殊屬無據。
二、惟查:
(一)就江惠瓊死亡時間、原因及如何服入毒液部分:1、被害人江惠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由救護車送入空軍總醫院時,已全身冰冷,並呈藍紫色,呼吸、心跳皆已停止,有該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二號卷第五○、五一頁)。
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解剖,認江惠瓊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一二號卷第一八頁)。
經原審法院函詢江惠瓊死亡時間,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函覆稱:以法醫學觀點計算,其死亡時間約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多至三時之間,有該中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頁)。
再經解剖後,認定未能發現外傷,除肺水腫外無其他異常。
惟經毒化檢查後,發現胃內容物及血液均含有殺蟲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二)丙○醫鑑字第五○五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三六、三七頁)。
又將江惠瓊血液及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殺蟲劑 PROPOX UR(主成分)及PIPERONPL BUTOXIDE(協力劑無毒性)等成分,胃內容物中並另含殺蟲劑 TETRAMETHRINE成分,但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上開送驗檢體經氣相層析質儀定量結果,血液含PROPOXUR O.O44MG/ML,胃容物含PROPOXUR2.268NG/ML。
經查PROTOXUR及TEPRAMETHRINE 係家庭用殺蟑螂之殺蟲劑成分,其對小白鼠之LD50分別為83-86NG/KG及1000MG/KG而PROPOXUR屬 CARBAMATE氨基碳酸鹽類,可抑制血中乙醯膽胺分解酶之作用,而導致引起神經性中毒現象,以同類藥物CARBARYL比較,血中致死濃度為0.014MG/ML,江惠瓊血中含 POPOXUR濃度達0.044MG/ML,已達致死限度,且胃容物中尚有 TETRAMETHRINE成分,在體內代謝較快,可加重中毒徵狀,加速死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三)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四)陸(一)八四○一○四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二七、一○八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四、五頁)。
另依江惠瓊血液含有之殺蟲劑為抑制乙醯膽胺分解酵素之化學物,並由胃中的濃度超過血中濃度,似可判明江惠瓊確由口服入,再經吸收後達致死濃度而死亡。
一般此類藥物服用,吸收至臨床症狀發生,約於三十分鐘內發作並致死;
少數人可在一至二小時才發作。
此類化學物質不易溶於水,所以常溶解於有機化學物質,有可能造成口腔黏膜、咽喉、食道有反應性灼傷、充血,在口腔四週於解剖時並未發覺有此類反應。
該成分之殺蟲劑有可能市販鐵罐裝之自動噴霧之殺蟲劑,很像克蟑之配方。
而依動物老鼠致死劑量 CARBARY類安丹(PROPOXUR)約為每公斤○點○八公克,人類約在○點○二至○點○八公克每公斤。
若體重五十公斤之成年婦女約需服用至四公克,若以提供克蟑自動噴霧殺蟲劑含安丹每一百西西含二點三七公克,換算江惠瓊需服用四十二西西左右(十西西至二○○西西之間)。
依江惠瓊胃內含有二點二六八毫克每西西,約需服入一一三點四西西(平均死亡濃度為○點○一六毫克每西西,為服用四十二西西之二點七倍)。
至服入方式,似無可能生前以噴霧方式為之,因①由噴霧不易進入嘴內,②解剖時無反抗痕,③死者食道無燒灼痕,應尋找服用原廠原料方式服用之可能,或破壞類似克蟑殺毒劑瓶壓力後直接服用,或添加中和性物質如飲料後服用,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檢義醫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二一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仁醫字第九四三八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仁醫字第一二三五一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四、二六一、二六二、二九九至三○○、三三五頁)。
足見江惠瓊係因服入含有抑制乙醯膽胺分解酵素化學物之殺蟲劑毒液,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中毒死亡。
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為全國最高鑑定機關,所為鑑定自具公信力。
辯護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江惠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死亡,要非屬實。
2、證人即江惠瓊之大嫂江鄭隨於偵查、原審證稱:案發前晚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江惠瓊曾打電話來,叫「阿嫂」現在來載----,其中「載」(台語ㄗㄞˇ)字一直重複約有十分鐘,話筒內祇有急促的呼吸聲,又過約五分鐘,聽到有人將電話掛掉等語(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第五二頁、五三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四七、三二一頁背面、三四三頁)。
即被告亦坦承:當晚江惠瓊在客廳打電話,聽到一直說「喂...」,然後江惠瓊就發作、抽筋,經以手將江惠瓊弄開,對江惠瓊急救後始清醒,江鄭隨又打電話來等情(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相驗卷宗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二八、二四一頁)。
顯見江惠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仍然生存(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大嫂江鄭隨,叫大嫂來載----。
其中「載字」重複約十分鐘之久,又過約五分鐘電話為人掛掉,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為基準計算,加上十五分鐘,即為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依上開事證所示,江惠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間,服入含有抑制乙醯膽胺分解酵素化學物之殺蟲劑毒液至灼(因江惠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仍生存,而死亡時間為翌日凌晨一至三時,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函稱「該殺蟲劑發作時間約為三十分鐘,少數人則一至二小時才發作。」
以江惠瓊最後可能死亡時間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減去最快發作時間三十分鐘為凌晨二時三十分;
最早可能死亡時間凌晨一時減去最慢發作時間二小時,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惟江惠瓊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仍生存,故服入期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間)。
3、被告指稱江惠瓊生前即有癲癇宿疾或多次發生類似癲癇發作之症狀,於死亡前亦有發作之症狀,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具載有江惠瓊患有癲癇重積症之住院診療診斷書為憑(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五一頁)。
惟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檢仁醫字第3833號函載稱:「本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死者之大嫂江鄭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接到死者之夫丁○○電話才知道死者死亡。
據空軍醫院護理紀錄記載:病患(即死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六時半由一一九救護車送入,全身冰冷,呈藍紫色,量不到血壓,無呼吸,由楊永年醫師加予急救云。
又據楊醫師供稱:死者到急診室時已死了,來時四肢發黑,且僵硬,對死者作氣管插管,打點滴未加任何藥物。
死者之夫說死者有服安眠藥習慣,並有癲癇症,但楊醫師說死者到醫院後未發現有何中毒現象及癲癇情形...可確定死者生前服過鎮靜藥後,有雙手握緊、頭頸部強直及回轉現象,但死者親屬(排除死者之夫)等均稱死者無酒癮、癲癇發作情形,但有偏頭痛服藥情形(未排除止痛藥及安靜藥)。
死者生前看過婦產科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等多次,每個醫師均稱,未發現死者有酒癮或癲癇發作情形,由此中心對死者是否有酒癮或癲癇一事,不敢置評。」
(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另同署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仁醫字第9438號函亦載稱:「癲癇發作時病人意識不明,兩手臂彎著,雙腳伸直,一直抽筋,還要振動身體而出大聲「吼」。
如癲癇發作後精神狀態雖有某些恢復,但精神還恍惚,極不可能打開殺蟲劑罐取服該內容自殺,更不可能事後掉棄空罐子。」
(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而證人江鄭隨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發病時我在場,我也有送她到醫院,我有問醫生是否是癲癇,醫生罵我:是我醫生還是你醫生,江惠瓊便住在醫院,也沒有作任何檢查,也未檢查出何病。」
(見原審卷第三一九頁)另證人江靜雲亦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江惠瓊發病送三總時我在場,她二手緊握,牙齒似會咬舌頭,好似手抽筋,整個人原本坐在椅子上,整個人往下滑,沒有『吼叫』。」
(見原審卷第三一八頁背面)依上開函文及證人江鄭隨、江靜雲證言,並無證據證明江惠瓊確患有癲癇症,僅係偶而會有「二手緊握、抽筋,牙齒似會咬舌頭」等類似癲癇症狀而已。
再被告於原審指稱:江惠瓊生前即有自殺傾向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惠瓊應該不會自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八頁);
證人江鄭隨亦稱:「江惠瓊非常重視小孩,不可能會輕生。」
、「江惠瓊不久一段期間,有提及身體不好,我曾建議江惠瓊去辦理勞保,看病有個著落,江惠瓊有很積極地在問如何辦理,應仍重視自已生命。」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查被告於報案時先稱江惠瓊「係癲癇死亡」,並於偵查中供稱:江惠瓊「應無理由自殺」;
迨於得知江惠瓊係中毒死亡後,即改稱「可能係自殺」,先後供述不一,殊難採信。
又被告另稱江惠瓊生前曾因涉嫌竊盜,並因患有躁鬱症狀,先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七月四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生服用藥物過量之自殺紀錄,其中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復有餵食女兒安眠藥之行為,均可能造成江惠瓊有自殺傾向。
惟證人李沛華雖於原審證稱: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對江惠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然松山分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松刑字第二一一五九號函稱:未曾受理江惠瓊被訴竊盜案件(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此部分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再原審法院調取宏仁綜合醫院載有江惠瓊服用安眠藥過量之病歷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江惠瓊係服用安眠藥過量,並非服藥自殺,且江惠瓊最近一次服藥過量之就診紀錄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本案相隔一年有餘,期間均無服藥過量之行為,已見江惠瓊並無自殺傾向。
又江惠瓊生前患有躁鬱症狀,固曾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然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四)成附醫精神字第五○三四號函覆原審法院載稱:「江惠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第一次至該院就診,當時主訴為失眠、易怒、多話、心悸等症狀,診斷為焦慮症狀,並接受抗焦慮藥物之治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次就診,並主訴對上次藥物反應不佳,於該次門診且主訴心情低落,但沒有發現明顯的自殺意念,而後即未再至該院就診。」
(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亦不足以認定江惠瓊有自殺傾向。
況江惠瓊倘係意圖自殺,大可單獨在家時為之,亦無須於案發當晚病症發作時,即以電話向江鄭隨求救。
足見被告辯稱:江惠瓊因曾涉有竊盜犯行,並因患有躁鬱症,致有自殺傾向云云,要屬無據。
4、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檢義醫字第一一三七○號函載稱:「覆驗所取之頸部皮膚做切片壓痕反應為疑陽性,即應認為頸部生前曾受扼壓之外力。」
(見八十三年度他字二三一二號卷第四○頁背面)惟同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檢義醫字第一五二○七號函載稱:「死者頸部皮膚壓痕反應呈疑陽性,而認為頸部生前受絞壓一節之外力係指外來壓力,並非指其本人外之人(他為)之壓力,據研判有可能服毒藥力發作而未死前掙扎痛苦時所壓,包括雙手(自為或他為)所絞壓。」
(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背面)本院就江惠瓊是否遭受頸部扼壓強灌毒液,及如何服入類似克蟑殺蟲劑添加中和性飲料之毒液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先後函稱:「⒈死者江惠瓊胃內之殺蟲劑如係為他人所強灌入,因死者胃內尚有黃色液體及褐色粘狀物一○○西西,無潰瘍,無出血。
⒉再由食道內有少許胃內物判定,服食或強灌之殺蟲劑於食道、胃部均未呈現腐蝕性之傷害,故均有可能未傷及喉嚨。」
、「死者江惠瓊胃內雖尚有黃色液體及褐色粘狀物一○○西西,惟胃體無潰瘍、無出血、無腐蝕性之傷害,其食道內殘留少許與胃內容物相似物判定,實無法支持有無強灌之可能。
因胃部無腐蝕性傷害之變化,推定由口部進入之胃內容物無腐蝕性,縱使遭強灌亦可能未傷及喉嚨。」
、「⒈函詢有關死者江惠瓊受絞壓疑慮,單就傷口研判,實無法研判自為或他為,應為『自為、他為均有可能』。
⒉一般農藥高濃度狀況下水溶性小而脂溶性高,所以均以較高濃度、刺激性的溶劑混合為共溶劑以助藥性之水溶性於使用時發揮作用。
此種溶劑均因腐蝕性溶劑易傷及喉嚨必傷及胃,依胃部無潰瘍、無出血而研判應非高濃度之農藥。
函覆時為假設狀況下之回答,無研判他人強灌之意。
無腐蝕之事實則『較傾向無強灌之事實』。
⒊『實無法支持有無強灌之可能』,實綜合所有證據,死者如遭他人強行灌入農藥等殺蟲劑,不單灼傷死者口腔粘膜、咽喉、食道等粘膜,清醒著必抵抗,在死者口、鼻、唇、口腔周圍應有外傷出現,昏迷者則不易灌入致中毒死亡,故死者江惠瓊之死亡,實無強灌之事實。
⒋死者江惠瓊之死亡,雖無強灌之事實,但因癲癇後誤食或遭人誘服毒液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
有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法醫所八九文理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9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
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檢仁醫字第3833號函亦載稱:「給服殺蟲劑法除前函所述『自服』與『強灌』外,還有『勸服』、『騙服』或『拐服』等方法。
因剖驗時,在口腔、臉部、咽喉部食道、呼吸道等無反應性灼傷一節,除前函所述方法外,還有事後洗滌或換衣服等方法或在飲料中,直接噴入殺蟲劑內容後當『治療藥物』半拐、半勸、半強灌,不無可能。
如死者確曾有過癲癇發作,因意識不清,不致亦不可能自服『殺蟲劑』,並無能力處理克蟑罐(空罐或半空罐)。
自為時,身旁必留有自殺所用工具,如刀、銃、藥物等,是法醫學上判別自他為之準則。」
(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八四頁)。
依上開鑑定函所稱,江惠瓊雖無遭人強灌本件毒液之事實,然江惠瓊既無自殺傾向,亦無自殺服入毒液之事證,自僅可能係因自行誤食或遭人『勸服』、『騙服』或『拐服』等方法服入本件毒液。
被告辯護人辯稱:江惠瓊並非遭人強灌毒液,被告自無殺人之犯行,要屬速斷。
5、依上開1、2、3、4所述,江惠瓊應係遭人「勸服」、「騙服」、「拐服」或自行誤食類似克蟑殺蟲劑並添加中和性飲料,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中毒死亡。
(二)就被告殺人動機部分:1、被告與江惠瓊結婚後,被告因有簽賭行為,曾由江惠瓊向大嫂江鄭隨、胞姊江瑩瑤借貸支應,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九頁),並經江鄭隨、江瑩瑤證述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二、一○八頁)。
再江惠瓊生產後,夫妻感情不睦,家庭經濟亦生困難,被告並經常毆打江惠瓊;
其中一次嚴重致江惠瓊雙眼腫起,江惠瓊曾向被告前妻王紅英訴苦。
被告復因懷疑江惠瓊另與其他男人往來,而命江惠瓊書寫悔過書等情,分據證人江鄭隨、江靜雲、王紅英證述在卷(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二頁反面、五四、一○二頁反面、一○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九頁)。
被告亦自承案發前數週曾要江惠瓊書立悔過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背面)。
足證案發時,被告自身因嗜賭、經商失敗,經濟陷入困境,並與江惠瓊感情不睦,復有毆打及命江惠瓊書立悔過書之事實。
2、依卷附國泰人壽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八三)審字第六○九-一一二號函檢附之要保書所示,江惠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乙○○投保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二十年期,主契約六十萬元,附加傷害特約六十萬元,並以被告為受益人(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四八、四九頁)。
惟該保險契約書並非江惠瓊親自簽名,已據被告供認無訛。
另證人即江惠瓊之兄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江惠瓊於結婚前有投保國泰人壽,結婚後如何我並不清楚,之前都是保人壽險。
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四九、五○頁要保書之簽名不像是我妹妹的,裡面之筆跡也不太像。
並不認識保險公司之營業員乙○○,我們家人均透過許碧玉當營業員。
...提示卷內電話記事本是我妹妹的沒錯。」
(見本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江惠瓊生前之電話記事簿,確有記載許碧玉之姓名及電話(見外放證物袋),而無乙○○之人,顯見該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上之江惠瓊姓名並非江惠瓊親自簽寫無疑。
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江惠瓊之壽險要保書上的字跡是誰的,我不曉得,但是當時江惠瓊說保額才三十萬元,季繳也不過幾千元而已,才同意。
因她同意公司代為填寫及簽名,我們同事即以她的印章自行蓋用於要保書上.....。
要保書之地址記載北市○○○路一一九巷一五號二樓,是我以前租屋的地方,並指定丁○○為受益人,因為本件保險是密錄,要保人是被保險人本身,有的客戶不願讓家人知道,才未寫家裡的地址。
依一般慣例,受益人不是被保險人之配偶就是子女,本件我們在寫受益人時,有問她,她說以先生為受益人,我們才如此寫的。
江惠瓊只繳第一次保費而已,後來都是我替她繳的,她繳了六千多元,後來她說她沒錢,我為了拼業績才替她繳了一年多,直到八十三年才沒繳。
我不知道江惠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死亡,我是在我先生過世時,打電話到江惠瓊住處欲與她聯絡時才知道她已死亡。
...江惠瓊是丁○○的阿姨介紹才認識的,我與丁○○的阿姨認識十多年...我認識丁○○十幾年了,但除了保險以外,沒有其他往來。
我寫要保書之受益人時,江惠瓊有拿身分證給我抄,我才知道她先生叫丁○○。
要保書上沒有段名之新生北路一一九巷一五號二樓,是我之前住的地方,幾段有無段名我也不曉得。」
(見本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惟查:⑴江惠瓊本身有書寫文字之能力,有江惠瓊之記事簿在卷為憑。
依常情判斷,江惠瓊應無委由乙○○或保險公司人員代為簽名之必要。
再該保單填載聯絡住址:台北市○○○路一一九巷一五號二樓,質之乙○○指稱係自身承租之居所。
惟依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三三○○○號函載稱:「依據本轄街路門牌,新生北路分為新生北路一段、新生北路二段、新生北路三段,前揭地址(即台北市○○○路一一九巷一五號二樓)本轄無從核對。」
(見本審卷)倘江惠瓊係自行投保,並將被告列為受益人,豈會委由乙○○填載查無住址聯絡處所?況當時江惠瓊與被告感情不睦,並常遭被告毆打,衡情亦無自行投保並將被告列為受益人之可能,足見該保險契約應非江惠瓊親自投保甚明。
⑵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國壽字第八九○九○○二二號函載稱:「被保險人江惠瓊保單號碼(0000000000)只繳第一次保費。」
(見本審卷)已見證人乙○○證稱:江惠瓊只繳第一次保費,我為了拼業績,始替江惠瓊繳一年多保費,並非屬實。
又於本院調查訊問證人乙○○「如何認識江惠瓊?」乙○○竟答非所問,回稱:「我們招保險的,如果稍有認識就會抓緊機會邀客戶加入保險。」
表情復猶豫不決,似有隱情。
迨經本院再次訊問「究竟如何認識江惠瓊」,乙○○始坦承:與丁○○阿姨認識十多年...認識丁○○十幾年了,除了保險外,沒有其他往來等語。
按證人乙○○倘若僅係單純向江惠瓊招攬保險契約,理當據實陳述;
然於本院訊問時竟虛構「為拼業績,始代江惠瓊繳交一年多之保費」;
及「江惠瓊拿身分證給我抄,我才知道她先生叫丁○○」等情,企圖隱瞞與被告認識十餘年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
參以證人乙○○陳稱「與被告僅有保險往來」,被告復未能提出另有經由乙○○投保之保險契約等情觀之,上開終身壽險契約,應係被告擅自以江惠瓊名義向乙○○要保,再以自身為受益人,並以查無門牌之地址為聯絡處所,使江惠瓊無從察覺至灼。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江惠瓊名義之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係業務員乙○○為爭取業績而擅自投保,要無可採。
3、依上開1、2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因與江惠瓊感情不睦,自身經濟復陷入困境,乃暗自以江惠瓊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被告顯有藉江惠瓊死亡而領取保險金之意圖。
(三)江惠瓊係遭被告誘服毒液部分:1、江惠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間服入類似克蟑殺蟲劑添加中和性飲料,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中毒死亡,已如前述。
而於上開時間,被告住處除被告、江惠瓊及二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生之幼女外,並無他人在場,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八頁反面、一五八頁)。
再江惠瓊服入之毒液,係以破壞類似殺毒劑瓶壓力後,添加中和性飲料,自屬有人刻意所為。
而被告及江惠瓊所生之子女,當時年僅二歲,自無能力為之。
又江惠瓊並無自殺傾向,亦經查明如前。
則江惠瓊於案發時既無自殺之意,該殺蟲劑添加中和性飲料自不可能係江惠瓊平日自行調製服用。
而於案發現場既僅有被告、江惠瓊及二人所生之幼女,該毒液又非江惠瓊或二人之幼女所為,自係被告添製無疑。
2、證人江鄭隨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晚十一點三十分許,江惠瓊曾打電話給我說阿嫂你來載,「載」(台語ㄗㄞˇ)字一直重複約十分鐘,我一直聽話筒,只有呼吸聲,之後又五分鐘,我聽到有人把電話掛掉,我告訴我女兒,我女兒就打電話過去,有通就掛掉,我再打電話過去,丁○○來接電話,我問他是否與江惠瓊吵架,他說沒有,我交待他特別照顧江惠瓊。」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半,江惠瓊從其住處打電話給我說阿嫂你來載,之後聲音愈來愈微弱,當時我把電視關掉直至對方把電話掛掉,我上樓對我女兒說你姑姑好像出事了,我女兒掛了電話再打,我女兒說對方電話有通,之後我再打電話,是江惠瓊老公接的,我問他是否吵架,我即用台語告訴他你要給我顧著,他有點不耐煩就把電話給掛了。」
(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第五二頁、五三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四七、三二一頁背面、三四三頁)。
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晚約十一點多,有聽到江惠瓊打電話的聲音,後來亦接到江鄭隨打來的關心電話等語。
顯見證人江鄭隨於偵查、原審證稱:接獲江惠瓊之電話及以電話詢問被告,確屬實情。
依證人江鄭隨所稱,江惠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曾打電話要江鄭隨來「載」,迨約十五分鐘後遭被告掛斷電話,江鄭隨再撥打時,被告接聽後,即不耐煩地表示未與江惠瓊吵架,再度掛斷電話。
又江惠瓊於電話中向江鄭隨言及「載」字時,重複約十分鐘,並僅有呼吸聲,即被告亦坦承:江惠瓊於當晚癲癇症發作,並有為她急救等語,足見江惠瓊當時確有類似癲癇症發作之現象。
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太太患有癲癇,多久發作一次不一定,八十一年發作過一、二次,發作時手腳抽筋,兩眼上吊,偶爾咬到舌頭,約三分鐘後醒過來,若作急救會較快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另證人江靜雲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江惠瓊發病送三總時我在場,她二手緊握,牙齒似會咬舌頭...沒有吼叫。
...我看她一下子便恢復,她原本坐著,發病後整個窩在地下,我叔叔從後面拉她上來,她醒來還莫名其妙我們在幹什麼,從發病到清醒約二分鐘」(見原審卷第三一八頁背面、三二○頁正面)依被告及證人江靜雲所稱,江惠瓊當時因類似癲癇症發作,僅需二至三分鐘即能清醒,設如被告辯稱:曾加以急救,江惠瓊更應於三分鐘內醒來,均無以電話向江鄭隨要求前來載送就醫之必要,足證被告當時見江惠瓊類似癲癇症發作,係置之不理,並無急救之事實。
況倘江惠瓊當時係自行誤食本件毒液,被告亦無使江惠瓊死亡之犯意,被告理當自行將江惠瓊送醫急救,被告竟將江惠瓊求救之電話掛斷,復於江鄭隨打電話前來詢問時,未告知江惠瓊有發病情形,又以不耐煩口氣再將電話掛斷,足見江惠瓊於案發時應非自行誤食本件毒液,被告並有使江惠瓊死亡之犯意。
3、依上開1、2所述,江惠瓊並無自行誤食毒液之事實,被告因有致江惠瓊死亡之犯意,乃調製類似克蟑殺蟲劑添加中和性飲料,迨見江惠瓊病發時,復未施以急救,顯見被告應係利用江惠瓊自行甦醒後,以類似克蟑殺蟲劑添加中和性飲料,偽裝成一般飲料,再勸誘江惠瓊服入至灼。
(四)證人江衍家於偵查、原審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約十時左右至被告住處,當時客廳內打地鋪,有被單,旁有衛生紙,下午五、六時報案後再去現場時,均已收拾乾淨。」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七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四二頁背面)被告之母蔡楊富美亦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至現場收拾,並丟掉死者脫糞之內褲。」
(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七四頁正面)另證人即警員周錫宏、賴建志亦證稱:「至現場時,已收拾得很乾淨。
」(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一二八頁)復有經收拾過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二一頁證物封套內)。
查被告與江惠瓊為夫妻關係,則於案發當日,突見江惠瓊因不明原因死亡時,理當驚恐萬分,情緒激動;
被告竟僅向警局報案稱:江惠瓊因癲癇症狀死亡,復不待警員前來住處調查,即自行將現場清理乾淨,毫無查明真相,或追緝真兇之意,顯大異於常情。
況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受測謊檢驗結果,被告言稱:①江惠瓊係癲癇死亡,②未毒殺江惠瓊,③不知江惠瓊是否他殺,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另稱④無人幫兇,則未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八四)陸(三)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七八頁)。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悸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僅係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所稱:①江惠瓊係癲癇死亡,②未毒殺江惠瓊,③不知江惠瓊是否他殺,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亦足為被告殺害江惠瓊之佐證。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綜合全部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因與江惠瓊感情不睦,及自身經濟困難,暗自以江惠瓊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意圖使江惠瓊死亡,藉以領取保險金,乃利用江惠瓊類似癲癇症發作時,以自行調製類似克蟑殺蟲劑添加中和性飲料之毒液,勸誘江惠瓊服下,致江惠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中毒死亡等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江惠瓊經丟棄之內褲有脫糞現象,固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母親蔡楊富美供明屬實。
然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二一號函載稱:死者內褲有脫糞現象,可因毒液於血中之成份為過度抑制乙醯膽胺分解酵素,造成體內乙醯膽胺堆積,形成自主神經之副交感神經興奮過度,常見之症狀包括縮瞳、唾液腺體分泌過量、腸胃蠕動增快、下瀉等。
所以死者之脫糞現象應為藥物中毒反應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
則該脫糞現象既僅為代謝結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江惠瓊係遭被告誘服本件毒液,原審認被告係扼壓江惠瓊強灌毒液,核與事實不符。
再以江惠瓊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之終身壽險係被告私下所為,原審認該保險為江惠瓊自行投保,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
六、被告涉有偽造江惠瓊名義投保國泰人壽終身壽險;及乙○○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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