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8,交上訴,8,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子楊適存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CA─七一五0號自小客車,內乘坐友人邱惠芳、周鶴群等,由臺北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二0一號前,適有對向車道被告乙○○駕駛聯結車高速行駛至上開轉彎處失控而直衝越過分隔島,闖入楊適存行駛之車道,楊適存為緊急避難,適逢該處安全島有缺口,始往該缺口逃生,詎料又被對向車道超速行駛之被告甲○○所駕駛之砂石車撞擊,且撞擊之後未煞車,以防止事故之發生,竟將楊適存之車推擠四、五十公尺,並彎到路邊之護欄,把車上三人(楊適存、邱惠芳、周鶴群)擠死,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六○二二九四○○號函附被告乙○○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見本院卷附)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死者楊適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駛入伊車道,伊因閃避不及才與之對撞等語。

二、經查:㈠就本案現場圖部分,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肇事現場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王閔生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現場圖上箭頭係依據現場輪胎痕所繪,白色自小客車為輪胎痕,大貨車部分因輪胎破裂,所以是刮地痕,現場圖只是標示行進方向,原來行駛於何車道無法確定,但現場圖之小轎車位置正是該車輪胎痕起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等語綦詳,依其證詞,該現場圖所繪三部車原行駛車道雖無法肯定,但各該車輛之行進方向及在地面上造成之輪胎痕及刮地痕位置,要屬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超越安全島駛入對向車道之車輛為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則係前進方向與死者楊適存所駕駛之車輛相撞,已可確定。

本院認應係死者楊適存因酒醉駕駛CA─七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GW─八七三號營業曳引車對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理由分述如下:⑴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上述發生車禍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由三芝往臺北行駛,行經車禍地點時,突然一部自用小客車(即死者楊適存駕駛之CA─七一五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自安全島缺口衝入伊所行駛方向之車道與伊發生對撞,當時對方車速很快,當伊發現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了,... 車禍發生時,伊車後跟著一部由乙○○所駕駛之KJ─0二八號營業曳引車,因為閃避伊與小客車之車禍,致撞上安全島並撞上淡水鎮○○路二○一號房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駕駛營業曳引車跟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GW─八七三號營業曳引車後方,於淡金公路往臺北方向之外環道行駛,伊發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即死者楊適存駕駛之CA─七一五0號自小客車)不知何故逆向急駛而來,而伊前車(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GW─八七三號營業曳引車)已煞車不及與自用小客車對撞,伊面對當時之緊急狀況,本能的將方向盤往左打,將伊的車駛過安全島而越過對面車道,然後又往右急打方向盤,來閃過這場車禍,可是當伊閃過這場車禍後,卻煞不住車而撞上淡金路二○一號之古董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相符,而本件車禍後警員趕赴現場當時乙○○尚夾在車中無法動彈,二人應無串供之可能乙節,業據證人即肇事當時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王閔生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甲○○所供情節,應可採信。

⑵依警方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上繪制之事故現場圖觀之,依事故現場圖所示A25之煞車胎裂痕,及中央安全島上A26之刮痕位置研判,顯係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KJ─0二八號營業曳引車超越安全島時所造成,又A18之煞車刮地痕,係直行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GW─八七三號營業曳引車之刮地痕,均可判定。

又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係行駛在前,而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係跟隨在後之情,已如前述,則由二車分別造成之A18及A25之刮地痕位置觀之,倘如自訴人所言係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造成A25之煞車痕,死者楊適存因見乙○○所駕駛之車輛而閃避至對向車道,則在同案被告乙○○前方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必已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其煞車痕起點顯然不可能出現在A18處,另依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與死者楊適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位置判斷,倘如自訴人所言,係因死者楊適存見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衝入其車道,為閃避乃由安全島缺口駛入對向車道,則被告甲○○後方之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必在A18之刮地痕出現前早已駛至對向車道始有該項可能,其煞車刮地痕絕不可能遺留在A25處。

顯然自訴人所指之可能情形,與現場刮地痕所在位置不符。

反之,依被告甲○○所辯係其駕駛之車輛與死者楊適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在先,同案被告乙○○見狀為閃避始駛入對向車道,則A18之煞車痕形成在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並向前滑行一段距離撞擊死者楊適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之同案被告乙○○見狀為閃避乃將車輛駛至對向車道,而產生A25、A26之刮地痕,與現場圖刮地痕之相關位置較為相符。

⑶又如依自訴人所陳,死者楊適存係見同案被告乙○○所駕駛車輛超過安全島而來,依通常人之自然反射動作,應急踩煞車後再做迴避動作,惟依前述事故現場圖所示,死者楊適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留下煞車痕跡,亦與一般人之自然反應有違,應可認定本案車禍,死者楊適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在先,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超過安全島駛入對向車道在後。

⑷本案案發後,自小客車駕駛人即死者楊適存屍體,經檢察官會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進行解剖,並經化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度為,百分之零點四六三 (W/V)、胃內容物中所含酒精度為百分之一點七六九 (W/V)、尿液中所含酒精度則為百分之零點一○八 (W/V),鑑定結果認定其生前有重度飲酒,有該中心高檢醫鑑字第0三九二號鑑定書附卷(見同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可證,但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於案發後經施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均為零,亦有各該檢測表附卷(見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死者楊適存在重度飲酒狀況下,更無法排除其衝入對向車道肇事之可能性。

⑸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死者楊適存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來車為其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北行字第一一六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一○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可稽,經送覆議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該會委員親赴現場所勘繪圖研判,以死者楊適存車輛駛入來車車道可能性較大,有該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覆字第八六一七九四號函在卷(見偵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一○六頁)足憑,以上鑑定結果,均同本院前開認定。

㈢自訴人另質疑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GW─八七三號營業曳引車有超速嫌疑 ,且與死者楊適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有故意加踩油門之情,惟經本院二 次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GW─八七三號營 業曳引車於撞擊之後仍有煞車,而且煞車痕至少達十二點三至三十五點一公尺 ;

因為缺乏相關證據,無法確實推定該營業曳引車在肇事前之確實車速,但該 營業曳引車即使以低於當地最高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行駛,亦無法於二車 對撞前完全煞停,且縱該營業曳引車於二車對撞前完全煞停,但由於自小客車 仍會以相當之車速與之對撞,以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靜止之該營業曳引車的「 動能」而言,仍會對自用小客車之乘客產生相當大之傷亡,所以該營業曳引車 即使不超速,該交通事故仍會發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仍可能產生傷亡,因此 該營業曳引車是否超速與肇事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依二車撞擊時之現 場證據,並未發現該營業曳引車有故意加踩油門或未立即煞車之情節,而該營 業曳引車於撞擊前之瞬間即已發生煞車作用,煞車後即維持於持續之煞車狀態 ,並未發現有鬆開煞車踏板之證據,有該大學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校科 字第八八二七一六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校科字第八九一五七三號 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見本院卷附)可稽。

綜上所述,本院認自訴人所指之情形,顯與實際現場狀況不符,而被告甲○○所 辯各節與現場情形並無矛盾,應非臨訟飾卸之詞,堪以憑信,而研判本件肇事乃 因死者楊適存重度飲酒後駕車,而駛至對向車道,致被告甲○○所駕之車輛閃避 煞車不及,而與之對撞,車禍之發生為死者楊適存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被告甲 ○○有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