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偉展係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五日出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係成年人
- 二、徐偉展、甲○○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夜間活動之女
- (一)二人於七日晚上七、八時許,前往臺北市西寧南路三十六之二號,
- (二)旋於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攜帶徐偉展所有之手銬一付,及前開
- (三)甲○○在後座假裝酒醉,徐偉展則在前駕駛,伺機找尋叫車之女子
- (四)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甲○○騎乘車號FHH-六八二號機車返抵該
- 三、徐偉展、甲○○於殺害柯女後,猶不知滿足,另邀得當時為十四歲以
- (一)於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以徐偉展為首,甲○○、乙○○分持客觀上
- (二)迨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徐偉展駕駛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
- (三)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計程車駛至新店市山區不詳地點僻靜處停車,
- (四)其後,徐偉展復駕駛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由甲○○、乙○
- (五)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徐偉展駕駛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搭載
- (六)取得款項後,徐偉展再駕車載甲○○、乙○○,強押張女、莊女,
- (七)甲○○與乙○○旋於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四段一
- (八)徐偉展則於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自行駕駛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
- (九)嗣員警依甲○○之供述,在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展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強刼、殺人、強姦等
- (一)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甲○○案時所為之供述,
- (二)甲○○先被查獲時,雖主動供出柯女案,但卻將責任推卸給被告,
- (三)乙○○雖稱被告有涉案,然就柯女案,其所陳述者為傳聞證據,又
- (四)據法醫之鑑定報告及柯女之女丙○○供述,柯女死亡時間應在八十
- (五)車號EF-0一五號計程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
- (六)自案發迄今,張女、莊女從未當面指認過被告,僅憑口卡指認,難
- 二、經查:
- (一)所辯在警訊時遭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經原審函請臺灣臺
- (二)被告與甲○○共同竊取車號DMJ-七九二號機車部分:
- (三)被告與甲○○共同強刼而故意殺害柯女部分:
- (三)被告與甲○○、乙○○共同行竊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部分:
- (四)被告夥同甲○○、乙○○強刼而強姦張女、莊女部分:
- (五)至於甲○○是否設詞誣陷被告一節,查證人戴筱琍證稱:伊曾多次
- (六)又被告何以未殺害張女及莊女一節,經查,張女、莊女被押之初,
- 三、核被告所為:
- (一)就前開各項犯行:
- (二)被告與甲○○就所犯普通竊盜、強刼而故意殺害柯女部分;被告與
- (三)按被告係六十一年八月五日生,甲○○係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
-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並無強姦柯女之情事,已如前述,乃誤以被告於強劫柯女之際
- (二)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亦有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之違誤。
- 五、被告所有用以強劫而載送柯女以殺害之車號FHH-六八二號機車一
- 六、扣案之金手鍊一條則為被害人柯女被強刼之物,應依懲治盗匪條例第
- 七、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 (二)被告及甲○○、乙○○意圖再度犯案,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凌
- (三)被告於強盗被害人張女、莊女部分,同時涉犯懲治盗匪條例第二條
- (四)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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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展
輔 佐 人 徐偉喨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馬潤明
方正彬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強劫而強姦、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偉展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車號FHH-六八二號機車壹輛沒收;
扣案之金手鍊壹條發還被害人柯女之繼承人。
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強劫而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車號FHH-六八二號機車壹輛沒收;
扣案之金手鍊壹條發還被害人柯女之繼承人。
事 實
一、徐偉展係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五日出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係成年人,與當時僅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生,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為表兄弟。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以下事實欄所載年月均同為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竊取賴文慧所有車號DMJ-七九二號輕型機車一輛(登記名義人為益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得手後,將機車騎往臺北市廈門街一二三巷十六號一樓徐偉展與其女友嚴淑惠租住處,予以拆解零件使用。
二、徐偉展、甲○○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夜間活動之女子為對象,強劫財物。
議定後,
(一)二人於七日晚上七、八時許,前往臺北市西寧南路三十六之二號,王玉英經營之上方刀品店,欲購買電擊棒以為工具,惟因所帶款項不足而作罷。
至九日晚上八時許,二人又至上方刀品店,由徐偉展具名,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購得黑鷹牌九九九型之電擊棒一支;
二人再轉往同路三十六之九十一號一樓,彭子晃經營之大海刀品店,以五百五十元購買飛刀(起訴書誤載為鏢刀)一套三支,另在不詳地點購置貼布一張,以備強劫之用。
(二)旋於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攜帶徐偉展所有之手銬一付,及前開電擊棒、飛刀各一支,前往臺北市延平北路三段一帶,尋找徐偉展之姊徐玉英曾租賃營業之嘉聯久車行車號EF-0一五號計程車(因該車曾由徐玉英交給徐偉展駕駛營業,故徐偉展自己打造而持有可發動該計程車之鑰匙),嗣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三段四十二號前,發現該輛計程車(當時已為林世昌所承租)。
徐偉展即將己有之鑰匙交付甲○○,由甲○○打開車門,以鑰匙插入電門鎖起動引擎,惟因未能起動,乃換徐偉展起動引擎後,由徐偉展載同甲○○駕車離去(徐偉展於駕車離去三小時後,即將車歸還,停放於同一路段,無據為己有之意)。
(三)甲○○在後座假裝酒醉,徐偉展則在前駕駛,伺機找尋叫車之女子。至十一日凌晨,徐偉展駕駛該車途經臺北市士林區某路段,見柯女(成年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招車即行停車,並俟柯女上車後,向柯女佯稱後座之甲○○酒醉即將要下車,柯女因之未生警覺,而未下車。
詎該計程車行駛未久,甲○○即取出手銬,強將柯女兩手銬在身前,致使不能抗拒,柯女因害怕叫喊:「不要殺我」。
徐偉展卻反手毆打柯女,喝令不要喊叫,並稱:「將財物交出,否則會殺妳」。
柯女因雙手已被銬上不能抗拒,乃任由甲○○取走身上之金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及現金一千餘元。
徐偉展則繼續將該計程車往新店市小粗坑山區行駛,行至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一棟廢棄屋前停車,時約十一日凌晨二時許。
徐偉展將柯女押入屋內,並要甲○○駕駛計程車停回原來停放之地點,再騎乘徐偉展所有車號FHH-六八二號機車返回會合。
徐偉展於甲○○離去後,即動手翻查柯女皮包,發現尚有現金三千元及金手鍊一條,竟基於強劫之接續犯意,將之取去。
(四)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甲○○騎乘車號FHH-六八二號機車返抵該廢棄屋。徐偉展即向甲○○稱柯女看見其之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不能留活口。
二人遂於強刼行為持續中,共萌殺害柯女之犯意,由甲○○騎乘車號FHH-六八二號機車,徐偉展強押柯女坐在甲○○後面,徐偉展再坐在柯女之後,往產業道路上方行駛,至一彎道接近香蕉林處,甲○○停下機車,徐偉展即以電擊棒電擊柯女頸部,再由甲○○持電擊棒電擊柯女大腿,徐偉展復將柯女推下山坡,柯女被推後在山坡下掙扎欲逃脫,徐、甲二人即再追至,由徐偉展自身後扼勒柯女頸部,使柯女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
徐、甲二人見柯女死亡,即將柯女衣物褪去,再用飛刀挖出坑洞,將柯女及原著之黑色短褲、白色內褲、紅色上衣、胸罩各一件、飛刀一支、及未使用之貼布一併掩埋。
徐偉展、甲○○於滅跡後共乘機車離去,所得之財物,由徐偉展將金項鍊一條、手錶一支,質當給不知名之當鋪,現款四千餘元及典當所得現款,由徐、甲二人花用罄盡,另金手鍊一條,由甲○○應不知情之乙○○要求,交由乙○○轉贈不知情之女友戴筱琍。
三、徐偉展、甲○○於殺害柯女後,猶不知滿足,另邀得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生,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十三日晚上,共往大海刀品店購得折疊刀一支(警訊時誤載為匕首),繼而:
(一)於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以徐偉展為首,甲○○、乙○○分持客觀上足以造成對人身危害之兇器折疊刀、電擊棒各一支,結夥三人,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九段九十三號前,由徐偉展以拉平之衣架鋼絲,鈎開陳復興所有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之車門,甲○○在旁幫忙,乙○○另在附近把風,俟鈎開車門後,以車內之鑰匙起動車輛而竊得該車。
旋由徐偉展駕駛該輛計程車佯裝營業,以夜間活動之女子為攬客對象,並囑甲○○騎乘徐偉展所有車號FHH-六八二號機車附載乙○○,尾隨計程車後面行駛。
(二)迨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徐偉展駕駛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行駛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五七五號前,見張女、莊女(均為成年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招車,即予搭載坐後座,張女告知欲先到松山再去基隆。
不意徐偉展駕車行駛至濱江市場附近即停車,並以燈號示意尾隨之甲○○、乙○○。
甲、乙二人遂將機車置放路旁,迅即分別打開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之後車門,乙○○由右後門上車,甲○○從左後門上車,將張女、莊女夾在中間,甲○○並持折疊刀、乙○○則持電擊棒,控制張女、莊女之行動自由,乙○○復揚稱:「搶刼,不要動,不要哭叫」,致使張女、莊女不能抗拒,任由甲○○及乙○○將皮包取去(張女皮包內有七千元,莊女皮包內有一萬元)。
徐偉展則將計程車駛往新店市平廣路之廢棄屋,路上並恫稱:「把皮包裡的東西交待清楚,否則讓你們見血」,及「現在正在跑路,需要錢」,令二女各籌款二十五萬元。
(三)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計程車駛至新店市山區不詳地點僻靜處停車,徐偉展、甲○○、乙○○先後下車,三人基於輪姦之犯意,以抽籤方法決定姦淫對象及次序,其後即先叫莊女下車,由徐偉展進入計程車後座,對已不能抗拒之張女予以姦淫得逞,再由乙○○對已不能抗拒之張女予以姦淫得逞。
斯時,徐偉展並再繼續脅迫莊女想出籌錢方法,莊女表示二十五萬元實在沒有辦法,徐偉展乃稱:「先湊五萬元好了」。
旋再命莊女進入計程車後座,由甲○○對不能抗拒之莊女姦淫得逞。
(四)其後,徐偉展復駕駛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由甲○○、乙○○強押張女、莊女駛往山下,令二人以電話聯絡家人稱須款孔急,張女之兄嫂接獲電話通知,即滙款五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張女開設之帳戶,莊女之妹妹亦滙款五萬元至臺北銀行寶清分行莊女開設之帳戶。
等候匯款期間,徐偉展則駕車載甲○○、乙○○強押張女、莊女至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休息。
(五)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徐偉展駕駛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搭載甲○○、乙品全,強押張女、莊女下山,先至新店市區附近之萬通銀行櫃員機,由徐偉展、乙○○強押莊女以金融卡提款五萬元後,由徐偉展取去。
數人於十五日凌晨,再駕車至臺北銀行櫃員機,由徐偉展、甲○○強押張女以金融卡提款五萬元,由甲○○取去。
(六)取得款項後,徐偉展再駕車載甲○○、乙○○,強押張女、莊女,開往新店市平廣路,途中在不詳地點之商店購買食物、童軍繩、膠布、雨衣,抵達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徐偉展令張女、莊女穿上雨衣,再以童軍繩將二人從頸部、雙手至脚部予以綑綁,再綁到木棍上,嘴上封以膠布,並將二人脚綁在一起,使之不得行動,亦無從喊叫。
甲○○、乙○○則在旁分持他人棄置之鋁管、鐵管各一支看守。
徐偉展綁好後,與甲○○、乙○○駕車離去,於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共往臺北市民權西路凡爾賽三溫暖洗浴後,徐偉展將所餘款項七萬一千一百元交由甲○○保管、二萬三千元由乙○○保管後,先行離去。
(七)甲○○與乙○○旋於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七弄十八號之一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闕志仲所有車號DIU-一九九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甫得手,由甲○○騎乘附載乙○○,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即為警查獲,乙○○趁隙逃逸,甲○○被捕後,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折疊刀一支、手銬一付及七萬一千一百元。
(八)徐偉展則於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自行駕駛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返回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先將張女、莊女鬆綁,命張女面向牆角蹲著,再將已不能抗拒之莊女,予以姦淫得逞。
未幾,徐偉展之呼叫器叫響(為乙○○找徐偉展女友嚴淑慧叫號)。
徐偉展乃再將張女、莊女捆綁,駕車下山回話。
其後聯絡到乙○○,再至中和市將乙○○接回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附近空地。
由乙○○看守張女及莊女,徐偉展則在計程車上睡覺。
迨十五日下午,徐偉展因獲悉甲○○已為警逮捕,即駕車載乙○○及張女、莊女返回臺北市,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附近將張女、莊女放掉,徐偉展再將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駛至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三九一巷內棄置,並與乙○○逃逸。
(九)嗣員警依甲○○之供述,在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座廢棄屋,搜得童軍繩一條、鐵管一支、鋁管一支、雨衣二件,復在臺北市厦門街一二三巷十六號一樓查獲前開徐偉展、甲○○共同竊得之車號DMJ-七九二號機車。
並由甲○○引領,於十七日,在新店市平廣路二八四號對面產業道路香蕉林內挖出柯女屍體、衣物及飛刀一支、貼布一張;
嗣再自戴筱俐處起出金手鍊一條。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展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強刼、殺人、強姦等犯行,其選任之辯護人亦辯稱:
(一)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甲○○案時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無證據能力。
另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因斯時不知已進入審理程序,所承認強姦柯女之詞亦非事實,故均不足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二)甲○○先被查獲時,雖主動供出柯女案,但卻將責任推卸給被告,純係本能反應。
且甲○○於原審及本院傳訊為證時,已坦承因不按時在工廠工作,被告予以勸告卻與被告打架,及與其二嫂有不正常關係,曾警告被告不得說出,而存有心結,因此被查獲時,即存心陷害被告等語。
可見甲○○不利被告之說詞,並非真實。
(三)乙○○雖稱被告有涉案,然就柯女案,其所陳述者為傳聞證據,又乙○○在逃亡期間,因不滿被告未予照顧並生怨隙,從而,所述自難期對被告有利。
(四)據法醫之鑑定報告及柯女之女丙○○供述,柯女死亡時間應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
而被告與甲○○、乙○○、戴筱琍、另一不詳姓名之女子(戴筱琍當時之同學)五人,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去卡拉OK唱歌,因乙○○已喝醉,且時間太晚,故而共往臺北市水源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五0三、五0七號房住宿,至翌(十一)日中午才離開。
被告就柯女案,有不在場證明。
(五)車號EF-0一五號計程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租與林世昌期間並未失竊,且林世昌曾於原審證稱該車因熄火故障而停放,則該車已無法啟動,被告自無駕駛該車犯案之可能。
(六)自案發迄今,張女、莊女從未當面指認過被告,僅憑口卡指認,難免有失。且彼二人對於如何被搜刮財物、勒令籌錢、連絡家人匯款以及被施暴等情,均不一致而有瑕疵。
又彼二人既係主動報警,卻未就強姦部分為採證,亦有可疑。
再者,若謂柯女因看見被告之證件即被殺害,則何以被告不怕張女、莊女二人呼救,仍親載彼等下山,與常理亦有違云云。
二、經查:
(一)所辯在警訊時遭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經原審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十八日間,借訊還押入所之身體檢查記錄,其中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四月四日、四月七日、四月八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被告、留置人內外傷記錄表」固記載被告解返看守所時,身體有傷害,惟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四月三日被告自述無內外傷(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七頁)。
且同年三月十六日移送檢察官時,仍稱其有看過警訊筆錄,均屬實在等語(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另原審傳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鍾有良、黃銘輝、毛國匡,均證稱未有對被告刑求逼供之事(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背面至二三五頁),是以被告所辯每次警訊時均遭刑求而為自白云云,即非可採。
惟被告於前開所列各該時日還押入所時,身體既受有傷害,則各該次警訊筆錄關於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已受到質疑,不採為證據資料。
至於被告在偵審中之供述,則並無非任意性自白之問題,若查與其餘事證相符者,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甲○○共同竊取車號DMJ-七九二號機車部分:證人即共犯之甲○○已供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與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口,行竊車號DMJ-七九二號機車,得手後騎回被告位於廈門街住處,拆解部分零件,改裝至被告自有之機車上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賴文慧指訴該輛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七頁)為憑。
又該輛車號DMJ-七九二號機車,係員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廈門街一二三巷十六號一樓租住處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證(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證人即被告女友嚴淑惠亦證稱:曾見被告與甲○○在伊與被告廈門街租住處拆解該輛機車屬實(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足證該輛機車確為被告與甲○○共同行竊而得。
(三)被告與甲○○共同強刼而故意殺害柯女部分:1、被告與甲○○二人如何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九日晚上,前往上方刀品店,購得電擊棒一支,另因該店未賣飛刀,乃轉至大海刀品店購買等情,已據證人王玉英、彭子晃證實(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
2、車號EF-0一五號計程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由林世昌所承租駕駛,未營業時,均停放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伊寧街附近,其間並無異狀,僅有一次即八十五年十月中旬,原停放在道路一側,嗣發現被停放在道路另一側等情,業經證人林世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及該頁背面),顯曾遭人駛離過停放地點無誤。
3、有關被告與甲○○如何購得電擊棒、飛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晚上,尋得車號EF-0一五號計程車後,由被告駕車搭載甲○○,於夜歸之柯女攔車乘載之際,佯稱甲○○係醉漢,使柯女未生警覺,旋由甲○○以手銬相銬,柯女因之無法抗拒,而遭取去金項鍊等財物,並被載往新店山區廢棄屋,再取去金手鍊等財物,嗣於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遭被告以電擊棒電擊頸部,再由甲○○持電擊棒電擊大腿,復推下山坡,因掙扎欲逃脫,被告與甲○○二人追至後,由被告自身後扼勒頸部,使柯女因而窒息死亡。
被告與甲○○二人見柯女死亡,即將柯女衣物褪去,再用飛刀挖出坑洞,將柯女及原著之衣物等一併掩埋等情,已據共犯之甲○○於其所涉之案件中,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至本院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三十七號案件中,一再供承不諱,業據調取各該卷宗查對無誤。
且有甲○○帶同員警至現場挖掘柯女屍體等之指證照片在卷足稽(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七至一0五頁)。
又其中有關購買電擊棒、飛刀、駕駛車號EF-0一五號計程車等情節,均與前開證人所陳相一致。
而柯女之屍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剖驗,發現死亡時間約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至十一日左右,死因應為受扼頸窒息死亡,由舌骨及甲狀軟骨受損情形支持手掐扼頸部致勒斃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機轉應為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九二五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二十九頁),再參諸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時,發現死者頸部左側有不明顯皮下出血(見相字卷第十五頁背面),應係出於電擊棒電擊所致。
益徵共犯甲○○前開供述之真實可採。
至於甲○○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改稱被告未參與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4、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為警緝獲之初,已坦稱曾見及柯女被殺害情節及押張女、莊女至銀行提款,並姦淫張女等犯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屬實(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五十至五十二頁)。
並曾自書聲請狀,載有「針對柯女慘死的陰影,我揮不去」,並請檢察官開示佛經真意(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另書立自白書,載有前開與甲○○同去行竊機車、強劫及殺害柯女,又與甲○○、乙○○行竊計程車,強劫而強姦張女、莊女等事,並以「我知道我錯了,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我不敢求檢察官給我機會,但我希望死後能將我現在的身體給需要的人,下輩子我一定要作牛馬補償給柯女」等詞,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後悔犯下這二個案件,我不希望社會原諒我,我希望死後把器官捐贈出來」等語(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八頁)。
若非真有參與本件各項犯行,何至如此?此絕非被告所辯:如此說可避免再遭借提刑求云云,所得解釋。
尤其,被告曾提及柯女有一女就讀德明商專(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背面)一節,被告雖稱係員警告知或見報載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四十三頁)。
惟證人即柯女之女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警訊時,員警訊問重點在柯女交往情形,並未訊問伊家中情形,伊亦僅告知員警,有關教育程度為「五專」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0二頁),徵諸卷附丙○○之警訊筆錄,亦僅有「教育程度 五專在學」之記載(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背面)。
證人甲○○亦證稱:警訊時,員警並未告知柯女家情形,其迄不知柯女有幾個孩子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九十一頁)。
可見,被告之所以得知柯女家中情形,應係其自行向柯女查詢而得之資料,益徵其有參與柯女案,否則,豈會得知柯女之女就學詳情?被告空言稱係員警告知或見報載云云,顯屬不實。
5、至於強劫而得之金手鍊一條,已由甲○○送與不知情之乙○○轉贈戴筱琍等情,業經證人甲○○、乙○○、戴筱琍證實,並有該條手鍊扣案可稽(手鍊之照片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及第一三四頁背面)。
證人丙○○並指證該條手鍊原屬柯女所有無誤。
6、至於被告所提不在場證明一節,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具名在臺北市水源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五0三、五0七號房等情,雖有賓館住宿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然並未載明究係白天或晚上投宿,已難遽認為十一日凌晨投宿。
且有關投宿情事,係在被告與甲○○殺害柯女,二人回家梳洗之後,當天下午與乙○○、戴筱琍及一名「思敏」之女子,共往卡拉OK唱歌後再前去投宿等情,已據甲○○供明(見第六八七一號卷第六十一頁)。
且被告前開辯詞,亦與其自己及證人嚴淑惠、丁○○(甲○○之母)於本院更審前次審理時所稱,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晚上,被告與嚴淑惠觀看國慶煙火後,回廈門街租住處,十一日上午,受邀至甲○○住處,吃午飯後回家云云,明顯不符。
另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始陪同嚴淑慧就醫乙事,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附病歷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0四頁),更在犯行時間之後,不足憑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據,亦屬至明。
7、有關被告與甲○○有無姦淫柯女一節,查被告與甲○○先後所述不一致,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曾強姦柯女云云。
然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DNA鑑驗結果,自柯女屍體採得之檢體,未發現混有甲○○、被告之DNA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刑醫字第二0三七二號函附同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刑醫字第二六四七七號函影本一紙及鑑驗書影本二紙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另其中柯女名字係因筆誤而與柯女名字有一字之差,復有同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三五四七六號函附本院更一卷二第一0六頁可憑)。
則被告有關姦淫柯女之自白情節,顯與查得之證據不符,不足採為被告或甲○○有姦淫柯女之不利證據。
(三)被告與甲○○、乙○○共同行竊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部分:此一部分,業經證人甲○○、乙○○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陳復興於警訊時指稱:上開計程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凌晨至中午十二時間,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九段九十三號前失竊無誤(見原審八十五年少調字第一七九七號甲○○案卷第八十六頁)。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在臺北縣汐止鎮康寧街五十二號二樓住處,曾被查扣鑰匙一串共五支(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其中刻號二一三六及A二一二者者,確可打開車號LG-三九七號車門,另刻號C一四六P者則可開啟EF-0一五號計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第六八七一號真查卷第一五二背面至一五三頁),可見被告確有參與行竊無誤。
(四)被告夥同甲○○、乙○○強刼而強姦張女、莊女部分:1、該部分犯行,除據共犯之甲○○於其所涉之案件中,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至本院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三十七號案件中,一再供承不諱,並據共犯乙○○供述確鑿,核與被害人張女及莊女指證之情節相符。
且細繹被害人張女及莊女於警訊時,對於被害情節供述一致(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應可信為真實。
況且,甲○○曾帶同員警前往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內找到之童軍繩一條、雨衣二件、鐵管、鋁管各一支扣甲○○案可憑。
甲○○嗣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改稱被告未參與云云,無非迴護之詞,尚難憑信。
2、有關張女及莊女分別請家人匯款五萬元,再提領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基隆字第0一六三六號往來資料影本、臺北銀行寶清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銀寶清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附往來對帳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第七十頁)。
其中張女部分係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匯款,同日提款,莊女部分為十四日匯款,十五日提款,益見被害人張女、莊女之指證被告等先押張女提款,再押莊女提款等情非虛。
並有彼二人分別領回被強劫款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一百元之贓物領據二紙附卷為憑(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3、被害人張女、莊女於警訊時,固因當時被告尚在逃亡中,未見及被告本人,至本案偵審中,復屢傳未到(張女曾於原審到院單獨受訊問),惟查彼二人於警訊時,據以指認被告係駕駛計程車而強刼強姦之人,所憑之被告照片,與被告外貌完全一致(指認之照片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且被告與彼二人相處時間逾一日之久,豈會發生誤認情事?又彼二人為性侵害之被害人,且於警訊及甲○○案時,已到案為證,時隔多年,不願再出庭,亦屬人情之常,被告請求再傳訊彼二人到庭當面指認,即無必要。
4、被告雖請求調閱提款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存錄之監視錄影帶,以查明押同張女、莊女前去領款之人云云。
惟查萬通商業銀行所設自動存款機,因監視錄影帶保存期限僅為二至三個月,已無法提供憑參,有該行總行營業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萬通業企字第0一六五六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五十三頁)。
另臺北銀行在臺北縣新店市區並未設置自動櫃員機(按被告係在新店市附近櫃員機提款,故未必在新店市區),亦無法提供,有該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銀業字第八七000七六二一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七十四頁)。
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查結果,亦說明當時因甲○○主動帶同警方至銀行提款機照相存證,故當時並未調取銀行錄影帶等情,有該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信分刑第九0六0四八五七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一二頁),是已無從就該部分查證,惟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衡諸常情,被告強押被害人張女及莊女二人自櫃員機領款,必有掩飾或隱匿之舉,且監視錄影,因礙於角度範圍,亦無法攝得全部影像,故該證據資料尚非必要。
(五)至於甲○○是否設詞誣陷被告一節,查證人戴筱琍證稱:伊曾多次夥同乙○○、甲○○與被告出遊,每次都是被告付錢(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顯見被告與甲○○難稱有何心結。
況且,被告就所謂之不在場證明,亦指稱受邀往甲○○家吃午飯,或為甲○○付賓館住宿費云云,若真有宿怨,豈會如此?所辯遭甲○○陷害之詞,實難令人置信。
(六)又被告何以未殺害張女及莊女一節,經查,張女、莊女被押之初,被告原亦主張殺人滅口,係因當時張女懷有三個月身孕,被告迷信殺害孕婦會有不好下場,故未將彼二人殺害等情,已據張女陳明(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九頁),是本件不能以柯女被殺害,而張女、莊女未被殺害,即否定被告參與殺害柯女之犯行。
綜上各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右開各項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案被告先後犯行多項,且涉及重罪,被告與甲○○等,為圖邀輕刑,先後一再作不同之陳述,顯係意在以其間之差異性,達拖延訴訟之目的及日後據以指摘法院判決不當之用,因本件業經查證多時,且詳予比對有關之證據,故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者,不再一一予以指駁。
三、核被告所為:
(一)就前開各項犯行:1、夥同甲○○竊取車號DMJ-七九二號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
2、夥同甲○○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柯女之財物,並於強刼之際,起意殺死柯女,應結合犯懲治盗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3、與甲○○、乙○○,結夥三人,携帶兇器電擊棒、折疊刀,行竊車號LG-三九七號計程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之加重竊盗罪。
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4、與甲○○、乙○○,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張女、莊女之財物,及使渠等領款交付,並於強刼之際,起意姦淫張女、莊女,應結合成立懲治盗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刼而強制性交罪(按被告犯罪後,該款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將原條文「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因刑度並無異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被告搭載二女後,共犯之甲○○、乙○○未幾即行上車,對二女施以強暴行為,應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故不再另論妨害行動自由之罪名。
(二)被告與甲○○就所犯普通竊盜、強刼而故意殺害柯女部分;被告與甲○○、乙○○就所犯加重竊盜,及強刼而強制與張女、莊女性交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犯普通竊盗罪及加重竊盗罪,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盗罪。
被告夥同甲○○、乙○○強刼而強制與張女、莊女性交,被害人有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強刼而強制性交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被告與乙○○輪姦張女,該輪姦行為係強刼而強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所犯加重竊盗罪與強刼而強制性交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刼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至於「強刼而故意殺人罪」與「強刼而強制性交罪」,因罪名與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得成立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係六十一年八月五日生,甲○○係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乙○○係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生,業經本院核對渠等身分證件查明無誤,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
是於本件犯罪時,被告為成年人,甲○○、乙○○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惟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並無強姦柯女之情事,已如前述,乃誤以被告於強劫柯女之際,曾單獨起意姦淫柯女,乃誤以被告該部分所為應成立懲治盗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刼而強制性交罪與同條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並以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已有未洽。
另以該部分之強刼而強制性交罪與對張女、莊女所犯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有連續犯關係,尤屬不當。
(二)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亦有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有犯行,固無足取。
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利用計程車佯裝攬客,對夜歸女子施以強刼,甚至泯滅人性,故意殺人,並姦淫女子,甚至孕婦皆不放過,心性惡劣,手段兇殘,非惟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且助長暴戾之風,影響民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又未見悔意,一再虛與委蛇,誤導查證方向,且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實屬罪無可逭,認有與世隔離,處以極刑之必要,乃就所犯「強刼而故意殺人罪」與「強刼而強制性交罪」二罪,各量處死刑,並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又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五、被告所有用以強劫而載送柯女以殺害之車號FHH-六八二號機車一輛,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本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用以強劫、行竊等犯罪所用之手銬一付、折疊刀一支、機車鑰匙二支、童軍繩一條、鐵管、鋁管各一支,並未扣本案,且已於共犯甲○○所涉之案件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銷毀在案;
另飛刀各一支、雨衣二件,及預備供強劫犯罪所用之貼布一張,並未扣本案,但已於共犯甲○○所涉之案件中,執行廢棄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0三號執行卷宗查對無誤,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折疊刀及飛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警署保字第一八九九一號函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少重訴字第五號甲○○案第四十九頁)為憑,並非違禁物,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金手鍊一條則為被害人柯女被強刼之物,應依懲治盗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柯女之繼承人。
另被告交甲○○保管之強刼贓款七萬一千一百元,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張女及莊女,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足憑(見第二三一0一號卷二十三及二十四頁),其餘贓款則由被告與甲○○、乙○○朋分花用完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
七、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三段四十二號前,行竊前開車號EF-0一五號計程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經查:前開計程車由被告駛去,搭載甲○○,將被害人柯女載至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之廢棄屋後,即囑甲○○駛回原處等情,業據甲○○供證在卷,且證人林世昌於原審證稱:伊向嘉聯久車行承租之前開車號計程車,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租賃期中並未遺失,僅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有一天,伊原停在(延平北路)右邊,嗣發現停在左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足見被告與甲○○,並無竊取該車之犯意,僅係一時取去使用,核與竊盜罪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竊盜罪名相繩。
(二)被告及甲○○、乙○○意圖再度犯案,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由被告指示甲、乙二人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七弄十八號之一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闕志仲所有車號DIU-一九九號機車,因認被告另涉竊盗罪嫌云云。
經查: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六時為警查獲時,堅稱:係伊行竊機車,由乙○○把風等語,至乙○○到案後,在原審少年法庭亦供稱:係伊夥同甲○○行竊,並未受到被告指示等語。
是雖甲○○一度供稱係「為配合徐偉展強盗財物」,然仍難以該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參與本次竊盗犯行。
(三)被告於強盗被害人張女、莊女部分,同時涉犯懲治盗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與共犯之甲○○、乙○○等,意圖本在強盜財物,始挾持張女、莊女山上,雖有出言索款,然僅命二女提款交付,並未通知渠等家人籌款贖人等情,為被害人張女、莊女所自承,並經甲○○、乙○○陳證無異,即難認被告涉有勒贖而擄人之犯行。
(四)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者三人,在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前,見高女(成年人,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一人返家,正開啟大門時,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強刼之犯意,推由被告跑向高女佯稱:「小姐,我要上去樓上」云云,高女不疑有他,讓被告進入大門。
詎高女開啟住處鐵門之際,被告即自後以左手掐住高女脖子,並以右手持雙刃短刀抵住高女脖子脅迫稱:「不要出聲,妳出聲我就把妳殺了」云云,致使高女不能抗拒,將高女強拉至大門,再由一名身裁微胖之不詳姓名男子抬起高女雙腿,強押至汽車上,並以絲襪罩於高女頭部,強取高女背包內財物,高女欲高喊,被告即脅迫稱:「妳不要叫,妳叫我就把妳帶到淡水河埋起來」,復詢問高女提款卡密碼,再以繩索綑綁高女手脚,因高女無存款,又將高女載至上址住處,由被告及該名男子共同強取高女所有之現款三萬元、吹風機、閙鐘、金項鍊等財物。
得手後,隨即強押高女至臺北市北安路八四一巷廿六弄十二號地下停車場,由該名男子強拉高女下車,於樓梯間強姦高女得逞後,始釋放高女,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有共同強刼而強制性交之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自到案後一再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而被害人高女經原審兩次傳訊均不到庭,且於偵查中亦未到庭指認,雖高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訊時供稱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日遭四名男子強盗,並被一名男子強姦,其中一名歹徒為被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指認距案發時已相隔近九個月,是否確實無誤,非無足疑,且查無其他贓證物品或證人證詞,足以擔保並補強前開被害人供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項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盗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六 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八 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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