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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嗣經七次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延長羈押各二月,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七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第八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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