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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壹仟零肆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簡稱竹東榮民醫院)護理科護理佐理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負責該院民眾住院診療之批價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竹東榮民醫院為防杜弊端,固規定住院病患之批價、收費作業應由批價、收費人員各自辦理,其程序為先由批價人員批價填寫紅、黃、白三色聯單,交由病患或代病患辦理繳費手續之親友持向辦理收費業務之乙○○繳費;
事畢,白、黃色聯單均交予病患或代辦繳費事務之親友,其中黃色聯單自行留存作為收據,另白色聯單則持以辦理出院手續繳回病房;
至紅色聯單則由乙○○據以作成日報表後,於每日下班前彙整結帳,與當日收取之現金核符後,將日報表及現金繳交出納室,紅色聯單則繳回會計室,完成批價、收費手續,是住院收費本非丙○○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實際作業時,住院收費人員不在或工作忙碌之際,即由丙○○代為收費或填載日報表。
詎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竹東榮民醫院內,利用代為收取病患住院費用之職務機會,將所收之病患住院診療費供作己用而圖利自己,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六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在其辦公處所,於其協助乙○○製作之日報表上,故意漏填其收取後擬供己用之住院診療費用,僅填寫其未挪用部分,持以交由不知情之乙○○彙整結帳,陳報出納、會計室。
嗣因該院多位醫師向會計室反應其自行核算之實際醫療患者診療點數與會計室之紀錄不符,由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聯單及三聯單存根,始發現存檔之紅色聯單短少,因而查悉上情,經會計室向丙○○追查,丙○○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間,補行製作三聯單,並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返還該院,編號五部分則尚欠一千三百七十元,另附表二所示之住院診療費計金額新台幣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則均未繳回,惟亦誤繳非其收取挪用之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葉東波住院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二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係竹東榮民醫院之護理佐理員,於八十二年間,擔任民眾住院診療之批價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非主管事務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犯行,辯稱其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住院醫療費用係因事務繁忙,一時未能結清,始未及時繳交會計室,惟嗣帳已算妥並繳回醫院;
另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其並未收取云云。
查:(一)附表一所示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1、 如附表一所示謝鄧桂香等十一名病患之住院診療費用係被告批價並收取後,因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遭會員倒會牽連致需款孔急而私自挪用,未依規定將款項連同帳單繳回竹東榮民醫院之出納、會計單位等情,業據被告於竹縣調查站調查、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訪談及偵查中均自承明確,有各該筆錄及訪談被告紀要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正、背面、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第五九頁正面、第八十六頁正面);
而被告於竹東榮民醫院據該院醫師反應,清查檔存之紅、白色聯單及三聯單存根,發現存檔之紅色聯單短少,向其追問時,亦坦承收費後擅自挪用,並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下旬依院存資料,補具計價聯單,且就其挪用之住院醫療費用除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僅繳回二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尚欠一千三百七十元外,其餘附表一所示金額均已如數繳回該院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四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即竹東榮民醫院會計室佐理員劉繼淑、主任吳士益、政風室郭繼興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八頁正面、第九九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二0頁正、背面),且有竹東榮民醫院護理佐理員丙○○違法貪瀆門(急)診病患診療用藥計價收費調查表(下稱收費調查表)影本一紙、經被告事後補作並簽章之附表一所示住院診療費用計價單影本十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
被告嗣於法院審理中,仍坦承收取上開住院診療費用之事實,其雖翻異前供,否認挪用該款項,惟其或辯稱其因帳目出錯,故暫置抽屜內未繳交出納室云云(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或辯稱因病患未能一次繳足費用,其為便民乃暫先收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頁背面),先後所辯不一,已顯不足採;
且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收費員乙○○亦證稱住院費用部分由被告負責批價後交病患持以繳費,其收費時如發現錯誤,均當場請被告更正,俟批價確定,始向病患收費,且均一次收齊,並無分批收費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正面至二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二九頁正面),足徵被告所辯暫收病患未繳足之部分住院診療費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而被告於竹東榮民醫院發現紅色聯單短少向其追查時,亦補具計價單,並據以繳回原未繳交之醫療費用,益足佐證被告上開坦承挪用醫療費用之自白,確堪憑信。
至被告辯稱其於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上開訪談時自白犯行係由於受訪談人員誘騙所致云云,惟負責訪談被告並製作訪談紀要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承辦人員陳席元,於本院更二審中結證稱:上開訪談紀要均依被告之陳述記載,且交其親閱後簽名,並未哄騙其承認或以不正方法取供,當時郭繼興亦在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九五頁正、背面),證人郭繼興亦證稱其向被告查問時,被告確承認挪用收取之費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頁背面),被告獨指其係受陳席元哄騙而自白犯行云云,顯係飾詞諉卸之詞,難以採信。
2、被告事後補具之附表一編號五彭文龍住院診療費用計價單,雖記載總額為二萬二千二百零九元,有該計價單影本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惟病患彭文龍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持以申請學生團體保險理賠之竹東榮民醫院結帳單上所載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院時繳納之住院診療費為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臺壽團字第二八四七號函檢附之結帳單執聯影本一紙為憑(見本院更二卷第三三一頁),而前者係為被告於案發後始補作者,後者則係彭文龍出院當時被告批價後交予彭文龍收執者,是彭文龍出院時所繳交,遭被告挪用之金額,自應以後者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附,彭文龍持以申領理賠之結帳單上之記載為可採。
(二)附表二所示住院醫療費用部分:1、附表二編號一病患張文賢住院診療費用,業經證人即其母丁○○於竹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其子張文賢住院診療費用約二萬四千元,辦理住院時先繳付保證金五千元,出院時再由批價小姐計價及收取醫療費用約一萬九千元,出院時繳費係直接繳給負責計價之小姐,該小姐係一外型高壯之外省人,保證金、批價及收取醫療費用均係同一人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背面),嗣並於本院當庭指認被告即係向收取上開保證金及醫療費用之人(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附表二編號二病患張彭團妹住院診療費用,亦據證人即其子張鴻枝於原審證稱張彭團妹出院時,由其繳費二萬零六百九十一元,收據固已遺失,惟因與兄弟分擔費用,故其平日均記帳,該費用係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正面),於本院更二審時並先後二次當庭指認確將費用交予被告收取無訛(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0頁正面、第一一一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三病患徐秀招住院診療費用,則據證人其前夫庚○○(改名為薛良益)於竹縣調查站調查時、原審、本院更二審及本院先後證稱徐秀招住院及出院時,分別繳交檢驗費七百元及醫療費用六千元,均由被告一人計價、收費,實際應納費用原為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因其為該院員工收費七折優待及退輔會公務人員住院補助醫療費用,故僅繳交六千七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背面、原審卷第五七頁正面、本院更二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正面、本院卷第一00、一二五、一二六頁);
被告雖一再空言否認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惟被告於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庚○○配偶徐秀招之診療費用係其收取,然其業已繳交會計室,因庚○○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家屬住院可享受折扣優待,院方必然知悉,其並未挪內,其餘附表二醫療費用是否由其收取,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嗣自原審起以迄本院始均改稱庚○○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可享受折扣,出院當天毋庸繳錢,其費用非其收取,附表二其餘部分醫療費用亦非其收取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正面、第六三頁背面、第一二一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正面、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一九二頁正面、本院卷第三0頁正面),則被告先已自承收取庚○○所繳交之徐秀招醫療費用,且未能確定是否曾收受附表二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僅辯未挪用云云,嗣竟全盤否認收取及挪用該部分醫療費用,其飾詞狡卸,圖以未影響其犯罪事實認定之些微收費細節之調查延滯訴訟之情甚明,本不足取;
而證人張鴻枝、丁○○均與被告素昧平生,另庚○○與被告同為竹東榮民醫院員工,非但與被告素無舊隙,且有同事之誼,衡情彼等均無挾怨設詞誣攀之動機,尤以庚○○既係被告同事,亦無誤認之可能,是張鴻枝、丁○○、庚○○均一致指認被告係向彼等收取醫療費用之人,應堪採信。
至證人張鴻枝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其將錢交予被告,被告即開立收據交其收執,依其印象係為其批價之人囑其前往繳費,批價與收費有一段距離云云,然張鴻枝於原審及本審調查時,既先後屢次明白指認向其收取張彭團妹住院費用之人確係被告無誤,已如前述,且案發當時,竹東榮民醫院批價與收費是併排的三個窗口,承辦人坐成一排,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足見證人張鴻枝於原審所證收費與批價有一段距離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且竹東榮民醫院之收費手續係由丙○○批價並書寫三聯單後,由繳費者持往向乙○○繳費,乙○○僅於批價之三聯單上蓋章,並不另外製作收據,亦據證人乙○○陳明,是證人張鴻枝既同時稱交款與被告時,被告即開立收據交其收執等語,顯見其繳費時為其批價開具計價單及收費者,確同為當時負責批價之被告無誤,證人張鴻枝前述印象中收費、批價有一段距離之供述,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自不足據以證明當時為其批價與收費者非同一人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雖始終否認挪用附表二所示之診療費用,並辯稱庚○○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配偶住院可享受折扣優待,院方必然知情,其尤不可能挪用其醫療費用云云,惟本案案發當時,依竹東榮民醫院規定,批價作業程序為批價時,須填寫紅、黃、白三色聯單,交由病患或代病患辦理繳費手續之親友持向辦理收費業務之乙○○繳費;
事畢,白、黃色聯單均交予病患或代辦繳費事務之親友,其中黃色聯單自行留存作為收據,另白色聯單則持以辦理出院手續繳回病房;
至紅色聯單則由丙○○或乙○○據以作成日報表後,於每日下班前由乙○○彙整結帳,與當日收取之現金核符後,將日報表及現金繳交出納室,紅色聯單則繳回會計室,完成批價、收費手續等情,有竹東榮民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竹醫政字第0八九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九頁背面),證人即八十二年間竹東榮民醫院病房護理長張小群亦結證稱當時病人出院時,須將白色聯單交回病房才可出院,該白色聯單於每月底繳回會計室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六頁正面、第二二八頁正面),而本案之所以查獲,係竹東榮民醫院多位醫生向會計室反應其自行核算之實際醫療患者診療點數與會計室之紀錄不符,然病患未繳費不可能辦理出院,經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聯單及三聯單存根,發現存檔之白色聯單未短少,但紅色聯單缺號短少,故認係經辦員未將收取之費用繳回,因被告係保管紅色聯單之人,經會計室向丙○○追查,始陸續分批查獲上情,業據證人郭繼興、吳士益、劉繼淑(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正、背面、第一八正、背面、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二0頁正、背面、第二二頁正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七0頁正面),則病患於出院時繳交病房,並由病房於每月月底彙繳會計室之白色聯單既未短少,而應由批價、收費人員繳交會計室之附表一、二部分病患醫療費用之紅色聯單經清查存根聯竟發現有缺號短少之情形,足見附表二所示病患確依規定繳費辦理出院,被告未將其收取之醫療費用繳交出納單位挪為私用,且為免遭查覺而未將批價時所開立並應繳回之紅色聯單未予繳回。
又庚○○因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其前配偶徐秀招住院享受折扣之優待,係經被告填寫批價三聯單,交由庚○○持請院長批示打折於批價單上,庚○○再持以繳費等情,己經庚○○陳明(見本院卷第一00頁),即質之被告亦坦承該院院長對醫院員工家屬住院費用之折扣優待,係直接批示於批價單上,並未另出具其他公文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而院長綜理院務甚為繁忙,事實上殊無從記憶經其批示之批價單上所載醫療費用是否確已收取,苟非疑有弊端而逐一清查各批價單,否則縱被告有挪用該款項之情事,亦無從得悉,被告徒以庚○○之家屬徐秀招既享有住院費用之折扣優待,須經院長批示,其不可能擅自挪用云云,亦委無足取。
3、又卷附附表二所示病患之計價單(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上所載張文賢、張彭團妹、徐秀招之醫療費用金額分別為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萬一千五百元及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核與上開證人丁○○、張鴻枝、庚○○所述之金額不符,惟該卷附計價單均非病患出院時之資料,而係本案案發後,始由竹東榮民醫院人員陳玉台、廖雪華依據病歷重新計價填製,分據證人劉繼淑及被告陳明(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九頁正面),而上開三位證人均係實際為附表二病患辦理出院手續之家屬,且張鴻枝並陳明其因與兄弟分擔費用每日記帳等語,庚○○則陳明其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家屬住院可獲折扣優待且享有醫療補助等語,是該等證人所陳繳交之醫療費用數額自較事後補製之計價單所載者為可採。
則本案附表二病患出院時繳交而遭被告挪用之醫療費用數額,自應以上開證人所述之金額為準。
(三)雖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批價、收費時製作之紅、白、黃三聯單,其中經由病患於出院時送由病房繳回會計室之白色聯單,現今竹東榮民醫院已未留存,業經證人張小群結證無訛(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六頁正面);
紅色聯單部分則始終未經批價、收費人員繳回會計室;
另黃色聯單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一,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病患留存者均已遺失或丟棄,業經證人徐秀招前夫庚○○、張彭團妹之子張鴻枝、張文賢之母丁○○、周彭細妹之子周武志、朱珍貞、張義雄、鄧吉宏、彭張銘之父彭順森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丁○○部分)或本審調查或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中供明在卷,而證人謝鄧桂香、陳胡四妹亦函覆稱彼等收執之收據已遺失等語(均見本審卷),編號八邱林六妹已經死亡,編號十葉進泉則查無其址,編號四錢韻妮(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生)之父錢大維、邱林六妹之子邱文紹,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亦傳拘無著,有戶籍謄本及該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新院鑫刑公八七助七二字第三五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等黃色聯單亦無從追查起獲,至編號五彭文龍部分,其收執之黃單聯正本雖亦已遺失,惟其曾持以申辦學生團體保險理賠,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結帳單繳費者收執聯影本一紙為憑(見本審卷),其上亦確經被告蓋章,足見彭文龍出院之計價手續確由被告經辦,固該結帳單僅被告一人蓋印於其上,另無收取者之印戳,惟證人彭文龍出院時確已依規定辦理出院並繳清全部住院、醫療費用,已經證人彭文龍結證在卷(見本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病患彭文龍之母於彭文龍出院當日既未悄然離去,而確已辦理批價手續,彭文龍並曾持該收據申報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等情,堪認彭文龍於出院時確已依規定繳費,彭文龍之證言,應屬可信,該結帳單上收費人處未經蓋印,此或由於被告為掩飾收費後挪用之犯行,於收費時故意留空之故,茲本案案發當時,既經竹東榮民醫院政風室會同會計室核對檔存之三聯單紅、白單及三聯單存根,發現有白色聯單,存檔之紅單聯卻有短少之情形,始查悉上情,已如前述,是目前未能尋得上開白、黃色等聯單,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竹東榮民醫院護理科護理佐理員,八十二年間,擔任民眾住院診療之批價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竹東榮民醫院早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召開之醫療批價收費方式研討會為防止弊端,作成批價與收費人員各自作業之結論,有甲○○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函送該會會議紀錄可考,被告於八十二年擔任批價工作,期間每於負責收費之乙○○不在時,或門診部門忙碌時,即委由被告代為收費,業據甲○○、乙○○結證甚明(見第二三三九號卷第五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四一頁正面,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六頁正面、本院上更二卷第二九四頁正面),足見上述研討會之結論未經該院嚴格執行,收費雖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被告於乙○○不在或繁忙時,時有基於與乙○○間同事之情誼,受乙○○私人之託,代為收費之情形,其因此代收之費用自非其依據法令所持有之物,其於收取後不即報繳挪為己用,乘機圖利自己,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利用機會圖利罪,其法定本刑已由原定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二相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利用機會圖利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惟被告既非以欺罔之手段使竹東榮民醫院病患向其繳納住院診療費,其所為顯與起訴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規定有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其先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念其本案犯罪所圖得利益非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復未及敘明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對其論處等情,已有未洽;
再者被告並未收取挪用劉秋妹及葉東波之住院診療費,詳如後述,原審亦併予論科,即有可議;
又原判決雖認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其辦公處所,在其協助乙○○製作之日報表上,故意漏填其收取後擬挪用之住院診療費用,僅將當日依規定辦理批價之部分加以填寫,持以結帳,送往會計室,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竹東榮民醫院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日報表,依規定應由乙○○負責製作,僅於乙○○忙碌時,由被告協助乙○○填製等情,有該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87)竹醫政字第0三三號函在卷可按,並據乙○○陳明(見本審更二審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三二三至三二五頁),是該日報表之填製,本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該日報表自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所填載之內容不實,核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判決遽而對被告併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合;
另附表一編號七之病患為彭張銘,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出院,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病患為王珍貞,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出院,除經證人張小群結證明確,並有竹東榮民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87)竹醫政字第0二四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二七九頁正、背面),原審就此病患之姓名及出院時間,均予誤認,顯有疏漏;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其犯罪所得十五萬餘元,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於偵查中亦於坦承附表一部分之犯行,惟嗣又否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法褫奪公權二年;
被告圖利所得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已由被告交還該院,編號五部分則短交還一千三百七十元,另附表二所示之住院診療費計金額新台幣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亦未繳回,惟其亦誤繳回非其收取挪用自葉東波之一千七百二十元(即附表三編號十三部分),上開繳回、未繳回、誤繳回之金額相互扣抵後,被告圖利後未繳回之圖利金額計五萬一千零四十一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批價工作之機會,連續收取如附表三所示病患應繳之住院診療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收取及挪用此部分住院診療費用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竹東榮民醫院提出之民眾未報繳醫療費用核對清冊為其論據。
惟上開表冊係竹東榮民醫院會計室發現被告有挪用所收費用之情事,進行全面清查,而就已辦理結帳出院,但款項未繳回會計室之病患,由該院人員依病患病歷重新計價所製,有該清冊為憑,並據證人劉繼淑於偵查中陳明(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正、背面、第三0頁),是該清冊僅能證明各該病患出院所繳交之費用有未依規定繳回會計單位之異常情形,尚難遽認該等費用係被告收取並挪用;
且不獨上訴人否認有挪用該部分費用,即該院負責民眾診療會計之劉繼淑亦稱:病患范紀彰等十五人應繳費用(指附表二、三之費用,但附表編號十三除外)之流向其並不清楚,亦不知是否確係被告收取,當時丙○○係負責計價之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00頁正面),益徵該清冊殊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況附表三所示病患之住院診療費,其中編號十二劉秋妹部分,確已入庫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內信函及黃色聯單);
編號十三葉東波部分,經竹東榮民醫院再加查證結果,因葉東波係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住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並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批價繳費辦理出院,該帳款係於當日與當時之總收費員乙○○結算,其結帳單並非事後補行製作,惟或因該帳單所載結帳日期誤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而其上乙○○收費戳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案發後清查結帳時誤認係事後補繳所致等語,有該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87)竹醫政字第00四號函暨所附之結帳單、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三頁正面),足見上開二病患之住院醫療費用並非被告收取後挪用;
另編號一范紀彰、二鄧台東、五彭葉六妹、六張秋足、七彭振坤部分,則據為各該病患辦理出院手續之證人范紀彰母江紅妹、鄧台東之父鄧聲添、張秋足之女張雪蔥、彭振坤子媳夏冬梅分別證稱及彭葉六妹之孫彭鏡清函覆稱彼等辦理出院手續時之收費員究為何人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原審卷第九五頁正面、第九六頁正面、本院卷第一六三頁);
編號三羅添光部分,羅添光本人已於原審證稱其因車禍遭不詳姓名者撞傷送醫,不知何人為其辦理住院並繳費,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謀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背面);
編號四戊○○○、八劉秀玲之女、九高徐秀花部分,經本院依址傳喚均無法送達及未到庭,經依竹東榮民醫院提供之電話聯絡結果,或無人接聽,或為空號,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
編號十己○○○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十一羅清風則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而無從查證,有己○○○之戶籍資料及羅清風之屍體檢案診斷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此外,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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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出院時間( 民國年月日) │批價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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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謝鄧桂香│八十二年五月七日 │八千九百九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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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周彭細妹│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六千四百八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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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鄧吉宏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三千七百八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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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錢韻妮 │八十二年五月六日 │三千九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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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彭文龍 │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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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張義雄 │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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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彭張銘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千三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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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邱林六妹│八十二年六月二日 │八千九百三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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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胡四妹│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一萬二千八百零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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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葉進泉 │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六千二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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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朱珍貞 │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二千九百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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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價 金 額 之 合 計 金 額 │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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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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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出院時間( 民國年月日) │批價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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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張文賢 │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二萬四千元(其中五千元於住院│
│ │ │ │時已繳予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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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彭團妹│八十二年四月三日 │二萬零六百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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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三 │ 徐秀招 │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六千七百元(其中七百元於住院│
│ │ │ │時已繳予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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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價 金 額 之 合 計 金 額 │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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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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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出院時間( 民國年月日) │批價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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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范紀彰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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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鄧台東 │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六千一百二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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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羅添光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千二百八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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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戊○○○│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九千七百六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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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彭葉六妹│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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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張秋足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八千零一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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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彭振坤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四千三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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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劉秀玲 │ │ │
│ │ 之 女 │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 │四千六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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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高徐秀花│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五千七百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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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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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羅清風 │八十二年四月八日 │一萬五千零九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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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劉秋妹 │八十二年八月三日 │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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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葉東波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一千七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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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價 合 計 金 額 │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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