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8,重交附民,12,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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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甲○○
力峰貨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建銓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第一原告丁○○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元,扶養費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一元,慰撫金三百萬元。

第二原告戊○○扶養費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慰撫金三百萬元。

並自本件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J0二八號及GW八七三營業曳引車,沿淡金路由三芝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二0一號前,因高速行駛失控,被告甲○○因而與原告之子楊適存所駕駛之CA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對撞,且在對撞之後,被告甲○○竟將楊適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繼續撞擠到三十一公尺之水泥橋護欄,致楊適存及車上另二人當場死亡,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甲○○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就被告乙○○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

就被告甲○○部分判決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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