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8,附民,41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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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丙○○
訴訴代理人 丁○○律師
乙○○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戊○○
己○○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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