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388,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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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二人時有爭吵。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七號四樓之四乙○○原住處,二人又因論及丙○○是否另有女友一事,再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砍擊丙○○右大腿,致丙○○之右大腿受有二處裂傷。

復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一時許,在上址發生爭吵,乙○○再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與丙○○互毆,致丙○○之左前臂、右前臂、右下肢及左臂前肘多處擦傷、瘀青。

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

(一)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偕同其母鄒王照前往被告前開住處要求與被告續前緣,為被告所拒,乃施苦肉計,自行持菜刀傷害大腿,以博取同情。

鄒母見狀即下樓請警衛協助,被告亦在住處打一一0電話報警,嗣經警至告訴人就醫之馬階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處理,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一時許,係告訴人前來被告住處傷害被告,經被告對其提出告訴,告訴人因之心生不滿,乃設詞誣陷被告與其互毆成傷等語。

四、公訴人之認定被告有前開二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非根據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為憑,且以其中告訴人之右大腿所受二處撕裂傷,分別為十乘四點五乘四公分,及四點五乘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傷口大且深,斷無自傷之理等為憑。

經查:

(一)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部分:1、告訴人雖提出其就醫之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指稱係被告所傷云云。

並對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如何傷及其右大腿一節,指稱被告與其在客廳吵架,被告順手至廚房取出菜刀,乘其轉身之際,以右手持刀,自右側後方揮砍,不知如何砍到腿部等語。

若果如告訴人所指陳,被告既立身持刀於告訴人轉身時,自右後方揮砍,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應在身軀或手部,是否可能在腿部已不無可疑,其傷口亦應位在側面或後方,始符事理。

又告訴人既受有二處傷口,且其中一傷口甚至深達四公分,告訴人竟稱不知被告如何砍到云云,足見其所指訴情節之真實性,實有可議。

2、經本院向馬偕醫院調取告訴人就醫之病歷查對結果,依該病歷內人體圖所示,告訴人右大腿之二處傷口均在正面,上方為十乘四點五乘四公分,下方為四點五乘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馬院醫急字第八九二四三四號函附病歷影本附卷可憑。

益見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係自右後方相傷云云,應非真實。

再者,告訴人之傷口一深達四公分,一則僅深零點二公分,若謂被告同時連續持刀揮砍,下手輕重何以差距如此懸殊?該淺傷口應係告訴人在為深傷口前之猶豫傷,依法醫學理論,此種傷口,認定為告訴人之自傷行為,亦非無據。

公訴人僅見及深傷口,無視於淺傷口何以形成,即遽認為非自傷所致,應有未合。

3、該日事發之際,被告曾以一一0電話報警,經層轉至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由員警甲○○至馬偕醫院處理,見到被告在急診處等候,被害人正在接受醫師處理傷口,吳員相詢結果,告訴人稱係自己用菜刀砍傷,因醫師稱無生命危險,吳員未做筆錄便離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四八六0一00號函及所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由此足可證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殘受傷,洵非虛詞。

4、至於原審憑以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查:(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二八五九八○○號函雖覆以:「經查本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並無受理丙○○受傷案件之報案紀錄。」

,然當時報案者係被告,並非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該分局前項函覆資料,自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2)馬偕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馬院醫急字第八九○九六一號函覆稱:「查丙○○先生...,診察後發現其右側大腿處有二處完整的撕裂傷...,無法判斷係由他人傷害或自殘得之,當時病患並未明確表示傷害由何而來,僅能得知該傷口應為利器傷害所致。」

,則僅能證明其傷口為利器所致,並未能憑以認定為被告所為,亦屬至明。

(3)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鄒王照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述:「有,他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他們約我過去吃飯。

我跟丙○○過去,當時是被告懷疑告訴人有女朋友,因而兩人起爭執,互相拿杯子砸對方,後來我看到被告拿刀子,心理害怕,我趕快出去通知管理員,我還在等電梯時,聽到兒子大叫,眼角餘光看到告訴人腿被砍傷,我趕快跑去找管理員,請管理員報警(報一一九)說我兒子被砍傷了。」

然據鄒母所述,伊於等候電梯之際,即見及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衡諸常情,為人母者,於看見被告手持利刃揮砍伊子,危害續行發生之際,縱或擔心自己遭被告手中之利刃相傷,不敢上前搭救,惟豈有不立即大聲呼救,而竟再等候電梯,搭乘電梯下樓找管理員報請一一九協助之理,實令人不可思議。

顯見證人鄒王照所言之詞,因係告訴人之母,而有所偏頗,亦不足憑為不利之被告之證據。

(4)又證人即管理員郭傳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多、十點多,是告訴人母親到樓下來找我說樓上發生事情,我上樓去時,他們說已經叫救護車了,看到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下,而被告坐在那邊,前面的桌子上放著刀子,我不知道誰砍誰。」

是證人並未目擊,且已證稱「不知誰砍誰」,自亦不足憑以認定是被告砍傷告訴人。

從而,該部分告訴人之受傷,係告訴人所自為,已堪認定,本件尚難遽憑告訴人及其母有瑕疵之陳述,即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

(二)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部分:1、查證人郭傳能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十二月九日,是告訴人去找被告,被告沒有回來,告訴人把東西寄放在我那裡。

當天被告隔壁的住戶來說,隔壁有人喊救命,我就去按門鈴,不知道是誰開門,一開門被告衝出來,告訴人在後面追,被告有受傷,但告訴人我沒有發現有受傷,也沒有跟我講,」等情。

若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成傷,告訴人何以未當場告知到場之管理員,憑以採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開第八九六二八五九八○○號函針對原審所詢問,覆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一時許,確有乙○○告訴丙○○無故侵入住宅,強盜侯女行動電話及毆傷侯女情事,並當場查獲丙○○,查獲當時並未發現鄒某有受傷情事」,而隨該函檢送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該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所作之警訊筆錄記載:「(問:你進入被害人《指乙○○》住處時,有無打傷被害人?為何被害人會受傷?)答:我沒有打他。

我不知道。」

,有該函及所附之警訊筆錄在原審卷足資佐證。

是以當時在場之證人郭傳能既謂未發現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告訴人當日在警局時亦未表示有互毆及受傷情事,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空言指訴,即認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害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告訴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亦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部分,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固無違誤,然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部分,未予詳查細酌,遽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則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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