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418,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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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賴紹傑(更名為賴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同窗之誼,乙○○並提供其在銀行之戶頭供賴紹傑操作股票,緣賴紹傑因盜賣丙○○所委託處理之股票而與丙○○發生糾紛,經丙○○質問盜賣緣由並表示欲提出告訴,詎賴紹傑惱羞成怒,竟夥同與之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保安街一段三六八號丙○○之公司內,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腕裂傷(二×0.三×0.三公分)、右肘挫傷(三×三公分)及脖子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並不認識告訴人丙○○,亦未與另案被告賴紹傑共同傷害告訴人,那時人在高雄,沒在臺北」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所涉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按被告既陳明不認識告訴人,則衡情告訴人應無任意誣指之可能,而告訴人之指訴核與當時目擊之證人賴余碧霞於偵查、原審中均明確證稱於案發當天確有見到被告乙○○與另一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二六頁),而告訴人確受有右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賴紹傑二人間,係高中同學,被告並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告賴紹傑操作股票之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賴紹傑二人間,雙方往來確屬密切;

又告訴人本不認識被告,嗣經同為另案被告賴紹傑之高中同學羅啟文,提供其班上同學會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立即指認被告乙○○即係案發當時與另案被告賴紹傑共同毆打伊之人等情,復據證人羅啟文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二七頁),並有相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賴余碧霞應無指認錯誤之虞,況告訴人與證人賴余碧霞原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藉此而故為誣攀之理。

㈢、至證人即在告訴人住處隔壁工作之賴進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以「是否見過庭上乙○○」時,一再始即已陳稱:「記不得」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偵卷第五十九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案發時所見到的人,當時伊在檢察官偵查時就已經記不起來,因為時間久了,伊記憶不好,該人身裁有點像被告,不高不瘦,但不能確定是被告」等語,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一開始既已陳稱伊於案發時所見到的人已記不得了,則其後再經檢察訊以「你們所見之人與庭上乙○○是否相似」?答稱:「不太像」、「(當時二人身裁)一高瘦、一矮胖,該矮胖者與桂身裁不同」等語,即難遽為論斷事實之證據,況其復改稱身裁有點像被告云云,則其前開所述應係基於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據為認定有利被告事實之證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至告訴人之鄰居甲○○於案發時,係在屋內並未出來查看外面發生之情形,亦未見到本件事實發生經過等情,業據證人賴進忠證述明確,是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甲○○到院,經核並無必要,亦無碍被告犯行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賴紹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證人賴余碧霞年紀大另賴進忠稱與所見之人不太像等,認證人所陳不可採,並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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