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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一第四行所載「隨既」,應更正為「隨即」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經營廣告事業已難維繫,何有餘力經營網路業務?且被告公司設立不成,何以未將投資款返還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設立廣告公司,但確有設立網路公司,事後查證,被告確未矇騙告訴人,且已將全部投資款還清等情,已據告訴人甲○○到院證稱:「(問:被告有無設立網路公司?)我有去看過,確實有設立網路公司,後來被告公司搬到信義路的時候我也有去看,公司也還在經營,我當時想退股,因我沒有參與經營,不保險。」
、「(問:被告究竟有無騙你?)被告確實有設立公司,他沒有騙我。」
、「(問:被告有無設立廣告公司?)被告沒有參與廣告的公司,當時他有跟我說,辦公室裡面的廣告公司是他朋友開的,他本身沒有經營廣告業務。」
、「(被告有無還你錢?)已還清了。」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筆錄),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情,容有誤會。
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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