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498,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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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第一二一六五號、第一七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因搬家而與甲○○之養父李斗初認識,並進而照顧李斗初全家人起居,嗣李斗初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甲○○之子張富成所就讀之臺北縣泰山鄉同榮國小發起捐助張富成,共計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捐款,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甲○○患有重度智障有機可乘,並假借李斗初死亡及為處理捐款事宜,向甲○○騙取張富成在郵政總局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四一00一(按應係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及張富成所有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所有權狀後,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前開房、地過戶給自己,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設定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自同年二月、三月間,分五次自前開郵政帳戶內共計領取五十三萬五千元後侵占入己。

案經被害人甲○○、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卷附同榮國小張富成孝行各項捐獻學校代管金額轉交紀錄暨領據各一紙、明細表三張、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對帳明細表、死亡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張富成在郵政總局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並曾提領部分之金錢,且曾將上開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前開房、地過戶給自己,再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設定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借得一百五十五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李斗初逝世前均係我在照顧他與他的養女甲○○、養孫張富成,故李斗初很信任我。

因甲○○有重度智障,張富成年紀尚幼,均無法處理有關財務之事,且李斗初生前因罹患胃癌,須龐大醫療費用,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託我向江高彩雲借得三十六萬元,以支付醫療費用,且託我向陳春義代書借得二十萬元以為他購置墓地。

再李斗初早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然未能售出,嗣因李斗初自知年老體衰,長年臥病在床,又無工作收入,不易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乃於神智清醒下,囑託將其上開房地移轉於我名下,以利辦理抵押借款,清償債務並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及張富成生活費用,因此,我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由李斗初委任陳春義代書辦理房地產移轉事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李斗初死亡後,我於辦理李斗初喪葬事宜期間,著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借得一百五十五萬元,即陸續代李斗初清償債務及繳交相關辦理房地移轉事宜之費用,總計先向臺北縣泰山鄉農會清償李斗初之妻蔡靜生前之借款四十六萬五千元,再清償李斗初向江高彩雲所借之三十六萬元,同時償還承辦本件房地移轉事宜陳春義代書之原先借款二十萬元、代書佣金二萬七千六百元及前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曾向陳春義預借四十六萬七千元之利息五萬元、土地增值稅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契稅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監證費一千四百五十元,共償還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八元。

因此,我並未侵占李斗初生前所有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為己用,同時所抵押之款項亦均用以清償李斗初所遺留下來之債務、代書及相關規費等,自與侵占罪嫌無涉。

另因我一直幫助李家生計,故乙○○陪同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張富成名義去郵局所申請之上開郵政總局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後即親自拿至我之家中,親交我收執、管理,我自該郵局儲金簿所領取之金錢均用在李斗初之喪葬費;

甲○○、張富成之生活費、雜支等,並未有何侵占款項或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李斗初生病尚未逝世時,均由被告照顧其與甲○○、張富成,且都是被告開車接送張富成上學、去醫院看李斗初,且甲○○因患有智障故無法處理有關財務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張富成、張富成所就讀之同榮國小校長蕭道志、張富成之導師許佇枚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一七一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剪報資料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前開辯稱李斗初臥病在床時,均是渠在照顧李斗初與甲○○、張富成一節,應屬實在。

張富成就讀之同榮國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捐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除現金二千元外,餘為郵政匯票五張與支票一張),以上均由甲○○具領而非被告丙○○,有領據在卷可查(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二頁),並經證人蕭道志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而同榮國小之捐款係村長帶同甲○○、張富成存進張富成戶頭,未曾見過告訴人乙○○等情,亦據證人即泰山鄉社工員林佩琪、黃誌仁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足見告訴人所稱不實,且其於李斗初死亡前後亦未出面,是二位社工員始為前開陳述。

另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泰山鄉公所之社工員黃誌仁並將張富成在郵政總局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與輔大郵局0000000號、0000000號存摺與印鑑章於「李斗初先生之遺產及張富成同學之募款財產移交協調會」上,均交予被告丙○○,並立據存證(見一一九七二號卷第七頁),足見甲○○與告訴人乙○○所稱係被告騙取等情(八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與實情不符。

證人丁○○為被告之搬家工人,其雖證稱:「(是否看過甲○○、乙○○等人交給被告過郵政儲金簿?)我和被告都是搬家工人,我記得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某日下午六、七時許,甲○○、乙○○和被告太太一起從外面回來,並由乙○○將張富成的郵政儲金簿放在被告新莊市○○路不詳住處的餐桌上,告訴被告說簿子要交給被告處理,我沒有注意是否有印章?當時我在被告位於新莊市○○路門號不詳的住處吃飯....。」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但所陳與另一搬家工人陳明財所陳未見及存摺之情不合(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而蔡耀地所陳雖與前開「李斗初先生之遺產及張富成同學之募款財產移交協調會」交予被告丙○○存摺之書證不合(見一一九七二號卷第七頁),足見其所陳有偏頗被告之虞而不可採,但被告確於社工員黃誌仁見證下經由黃誌仁取得前開存摺之情,應可確認。

足徵被告之所以持有上開張富成的郵政儲金簿,係因被告平日均為李斗初處理事情,需要支出費用,故經由社工員見證將該郵政儲金簿交予被告,並非被告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該郵政儲金簿。

㈡、告訴人乙○○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村長郭承煌證稱:「李斗初當時生病時,是由被告在照顧。

李斗初當初有寫一份遺囑,交給我保管,是由李斗初口述,由律師書寫,是在李斗初的家中,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當時我有在場,遺囑內容是依李斗初的口述所寫,並庭呈遺囑正本和影本」等語(原審卷第二0二頁),經核閱郭承煌所庭呈之李斗初遺囑,上載略以除保留養女甲○○之特留分外,李斗初要將所有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遺贈給乾兒子即被告,且被告要為彼辦理喪葬事宜、清償債務、照顧張富成等孫子,此有李斗初之遺囑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二0五頁),而該遺囑為律師廖德澆所書,有律師及證人郭承煌之簽名,應堪認為真正。

而李斗初重病入院,復係被告將之送醫,亦有住院許可證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二0八頁),是李斗初將前開不動產贈予被告,並非無憑。

此外,亦有被告為李斗初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費用之單據、資料、甲○○向被告領款之收據附卷足參(原審卷第四二頁),而李斗初之喪葬事宜確係被告為彼辦理一節,復為告訴人乙○○所自承。

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李斗初委託渠辦理喪葬事宜等後事,及委託渠照顧張富成等人,故渠從張富成之前開郵政存款中取款來支付上開支出等情,並非無稽。

㈢、李斗初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曾書立授權書,委任被告丙○○處理其所有之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之出賣、設定負擔等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可查(一一九七二號卷第九頁)。

李斗初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但其於生前既立有前開授權書與遺囑,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前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契約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縱告訴人乙○○質疑完成登記日期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謄本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但此係土地登記審核作業問題,況證人陳春義即代書證稱:「(從事何職?被告是否有委託你辦過土地、房屋過戶?)我是代書,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到我事務所找我,說要辦土地、房屋過戶,我要他備齊證件,後來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前數天,到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號三樓的鴻鈞代書事務所,他帶來起訴書所載之土地、房屋權狀,我要求所有權人的印鑑證明和印鑑章,被告說所有權人在樓下,不方便上來,因為年老生病,我就到一樓看到一位年約至少七十餘歲的老先生,他給我看身分證,確實是李斗初,當時他在車上,被告和我一起下去,被告並將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交給我,當時李斗初都有看到,且被告那時在車外,當時權狀登記所有權人是李斗初,他是要賣給被告,我不清楚他為何要賣給被告,李斗初當時告訴我有何事,就找被告辦,我認為他很信任被告。

辦妥登記之後,被告再委託我辦理抵押貸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得一百五十五萬元。

之前被告有說曾委託神農氏仲介公司幫李斗初賣房屋,但賣不掉,所以才過戶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在房屋、土地過戶之前有向我借款二十萬元,說要幫李斗初買墓地,這是李斗初來事務所之後的事,他並向我借了四十餘萬繳交過戶的增值稅及有關的稅金,事務所向他收取上開借款利息四萬多元及佣金二萬多元。

之前上開房地曾被設定抵押向泰山鄉農會借款四十餘萬元,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就是為了清償前開借款事宜。」

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所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實係李斗初生前之意思,目的是為了請被告以此抵押貸款來清償他筆之借款。

㈣、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上開臺北縣泰山鄉○○段○○段地號七十九之二十四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抵押借得一百五十五萬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本院卷可佐。

而經原審向臺北縣泰山鄉農會函詢被告是否曾代李斗初或李蔡靜(李斗初之妻)清償以系爭房地抵押所借得之款項,據該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春農字信字第一九四號函覆:「丙○○(指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代李蔡靜清償本會抵押借款,當天清償金額為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正。

上開借款抵押不動產:泰山段三小段地號七十九之二十四、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街十六之二號,此筆借款為一百萬元正。

檢送相關資料、還款資料」,此有該會前開函件暨借、還款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八0頁),且李蔡靜確係李斗初之妻一即,亦有李斗初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參以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間向江高彩雲借得三十六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還款等情,亦有江高彩雲出具之證明文件可稽(原審卷第二七0頁)。

益見被告前開辯稱:「李斗初生前即曾要將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渠,目的是要渠以此抵押借款來清償李斗初之生前債務及辦理喪葬事宜」等情,誠屬有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與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卷附同榮國小張富成孝行各項捐獻學校代管金額轉交紀錄暨領據各一紙、明細表三張、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對帳明細表、死亡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而同榮國小張富成孝行各項捐獻學校代管金額轉交紀錄暨領據各一紙、明細表三張、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對帳明細表、死亡證明書等,固足證明李斗初確已死亡、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被告及被告持有張富成之前開郵政存摺之事實,惟被告係受李斗初之委託辦理彼之喪葬事宜、照顧張富成孫子等人、為彼清償債務始為前開行為,且張富成之前開郵政存摺確係經由社工員見證交予被告,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復係依據李斗初之遺囑等情,迭如前述,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及此,率以上開資料,遽謂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與侵占罪嫌,尚嫌速斷。

六、綜上,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與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與侵占犯行,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此部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李斗初如無錢會向舅公蔡慶龍借前,聲請訊問蔡慶龍,蔡耀地所陳不可採,被告利用其入監為前開犯行,搬走李斗初屍體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與無關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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