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06,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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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十七之二、三十七之三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九十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東信路九十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同段三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隔鄰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九十三號房屋所有權人乙○○○向基隆市政府(起訴書記載為臺灣省政府)承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趁整修其所有上開房屋屋頂漏水之際,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擅自逾越屬於乙○○○上開向基隆市政府承租坐落如附圖C、E、F部分所示之土地八平方公尺設置雨遮、棚架(起訴書記載為十五平方公尺,應予更正),並在兩屋間之通道出入口(即東信路九十一號房屋、東信路九十三號房屋間之前段通道出入口,臨東信路之馬路)加裝鐵門予以深鎖,以排除他人進入,雖經乙○○○催請拆遷返還,惟未獲置理,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審審理時始拆除通道出入口之鐵門。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整修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九十一號房屋屋頂漏水,並在與隔鄰基隆市○○路九十三號房屋間通道出入口裝設鐵門予以上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雨遮、棚架是以前就有的,雨遮、棚架及通道所坐落之土地均屬其所有,並未竊佔告訴人乙○○○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之土地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臺灣省省有土地租賃契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所有東信路九十一號房屋整修前後之照片在卷可憑,復經檢察官及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在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十七之一地號土地內,設置雨遮、棚架等情,並據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基信地所二字第六九二五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基信地所一字第七七四六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足稽。

(二)又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十七之二、三十七之三地號土地,係被告分別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會同基隆市政府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後,由同段三十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基信地二所字第二二二三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0七頁),被告對於土地之界址當知之甚詳,是被告應知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十七之一地號土地非其所有。

且被告自承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房子漏雨而整修屋頂,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屋頂整修後照片(偵續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及被告所提出其屋頂整修後照片(見本院卷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事上訴理由續狀),暨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基府財字第一一六五00號函附被告屋頂有部分搭蓋確係占用東明段三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所示,該部分屋頂搭蓋屬新建材,並非多年陳舊建材,則被告所辯八十七年五月未搭蓋上開雨遮、棚架云云,不足採取。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擅自逾越該土地設置雨遮、棚架,面積達八平方公尺,並在兩屋間之通道出入口(即東信路九十一號房屋、東信路九十三號房屋間之前段通道出入口,臨東信路之馬路)加裝鐵門予以深鎖,經告訴人催討返還仍置之不理,客觀上足以顯示有將該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圖甚明,所辯未竊佔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之土地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謂東明段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二地號土地間,近日多劃出三十七之五地號之土地,面積為十平方公尺,或為地籍圖重測有誤,或為基隆市政府將該三十七之一地號土地違法出租予告訴人所致,應請測量總隊再行重測云云。

查被告所承租之東明段三十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分割增加三十七之五地號;

東明段三十七之一地號原有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分割後為六十三平方公尺,而三十七之五地號土地為十平方公尺,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面積增減並無不符。

且觀之地籍圖上關於新增東明段三十七之五地號土地之位置,係由原三十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劃分出來無訛。

告訴人亦謂分割後之東明段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五地號仍由其承租,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

因之,被告於附圖C、E、F部分所示之土地八平方公尺所設置雨遮、棚架,縱於東明段三十七之一地號分割後有部分係占有三十七之五地號內,亦無礙本件竊佔事實之認定。

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請測量總隊重測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竊佔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逾越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之土地設置雨遮、棚架,並在東信路九十一號房屋、東信路九十三號房屋間之前段通道出入口(臨東信路之馬路)加裝鐵門,以實施排他之支配管領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面積、所生危害、現已拆除鐵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另將坐落其所有東信路九十一號房屋後方供公眾使用之防空洞大門堵塞,不容他人進入,以供自己儲藏物品之用,亦涉有竊佔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中敘明(詳如後述)。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要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坐落其所有東信路九十一號房屋後方供公眾使用之防空洞大門堵塞,不容他人進入,以供自己儲藏物品之用,亦涉有竊佔犯嫌云云,然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上開防空洞位在被告所有東信路九十一號房屋後方,須自東信路九十一號房屋始能進入防空洞,惟查該防空洞之洞口設有鐵門,已甚陳舊,並無證據顯示鐵門為被告所設,或被告有使用該防空洞內部空間之行為,縱被告堆放雜物將防空洞大門部分堵塞,供儲藏物品使用,亦與竊佔罪以占據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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