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有竊盜、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
- 二、案經甲○○、鍾明昌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乙○○辯
- 二、經查:
- (一)被告甲○○與乙○○於右揭時地,因甲○○之手機遺失而起言語衝
- (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因與甲○○為詢問手機下落一事發生爭吵,
-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
-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 四、原審基此認定,審酌被告等各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受之傷勢、犯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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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竊盜、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其中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甲○○於七十九年間因恐嚇、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假釋中,均不知悔悟。
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一八巷某電動玩具店,發現其手機遺失,乃詢問在附近之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甲○○與友人曾文詮(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曾文詮抱住乙○○,甲○○持機車大鎖毆打乙○○之頭部,致乙○○額頭裂傷三×○.三公分、左面額裂傷併面部感覺麻木之傷勢。
乙○○遭毆打後,心有未干,乃以電話找來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持不明之利器砍向甲○○,致甲○○右手臂多處切割傷,傷口長度十五公分、九公分併尺側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尺側屈腕肌腱、屈指淺肌腱共四條肌腱斷裂,頭皮裂傷六處,傷口大於十公分,左腿裂傷傷口長七公分,經送醫急救,呈功能明顯障礙,幸未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乙○○嗣見甲○○之QXB─二四一號機車停放該處,另行單獨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機車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鍾明昌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乙○○辯稱:當天僅一人在場,遭甲○○、曾文詮二人毆打,並未打傷甲○○及砸毀機車云云。
甲○○辯稱:因遺失行動電話而詢問在場之乙○○,竟遭乙○○找人持用兇器打伊,我沒辦法抵擋,手也受傷萎縮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乙○○於右揭時地,因甲○○之手機遺失而起言語衝突,甲○○夥同曾文詮傷害乙○○之事實,業據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秋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乙○○打我,我有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
被告甲○○與乙○○互毆之情極為灼然。
按互毆不得正當防衛,被告不能執此據為免責之事由。
甲○○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嘉和、林山河,迭經傳喚未到,林山河復具狀陳明印象模糊,不能提供訊息等詞,因事證已明,無傳喚之必要。
(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因與甲○○為詢問手機下落一事發生爭吵,繼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持利器打傷甲○○等情,業據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之曾文詮陳述情節相符。
且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長庚院基字第六八八號函附卷可稽。
被告乙○○毀損機車部分,亦據甲○○指證歷歷,並有機車受損之照片在卷可按。
參諸被告二人口角在先,乙○○亦供述遭甲○○、曾文詮二人聯手圍毆,被告乙○○因與甲○○發生衝突,因而傷人毀物甚為顯然。
證人吳秋螢雖到庭證述被告乙○○僅遭人打傷,並未傷人云云,然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渠等所自承,其迴護之情,甚為灼然,所述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乙○○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被告甲○○與曾文詮間,乙○○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件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審酌被告等各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受之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乙○○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甲○○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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