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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林有旺)國民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張玉琳
右上訴人因詐斯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有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更名為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尚在緩刑期內。
緣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六八號前遭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之司機吳家賢所駕駛之GV─一三二號牌營業大貨車撞傷,甲○○先至新竹市惠民醫院就醫,其後經由其兄林聲火之合夥人丙○○醫師之介紹轉入台北市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就醫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院,從未至台北市○○○路一一七0號(整編後門牌為同路五段二五0號)由丙○○醫師與不具醫師資格之林聲火合夥開設之長春醫院(丙○○、林聲火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共同違反醫師法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住院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間檢具長春醫院具名填載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長春醫院住院,並在該院支出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填載不實之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起訴書漏載收費單)各一紙,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富誠公司給付醫藥費等損害賠償,並利用其不知情之妻彭麗珠(已更名為乙○○)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辯論時提出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法院承辦法官並提示予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明閱覽,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富誠公司,致法院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富誠公司應給付甲○○該筆不實之住院費用,惟富誠公司並未依該民事判決給付甲○○,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未曾至長春醫院就診而持長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長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係渠在博仁醫院之主治醫師丙○○所交付,因劉醫師為渠治療之部分藥物為勞保無法給付,故開立另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具長春診所之收費單影本等文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準備狀內檢具長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而由被告之妻彭麗珠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等文件,並由承辦法官提示予富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坤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判決富誠公司應給付包含該筆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之住院費用在內之醫療費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查核屬實。
而富誠公司迄今仍未依該民事判決給付被告任何金錢等情,亦經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明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函覆附於偵查卷宗可憑。
(二)被告自承僅在博仁醫院就醫,未曾至長春醫院治療,而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在長春醫院住院,即與被告之真實住院情形不符。
且被告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因急診住進博仁醫院,至同年月十日出院,期間未曾返回博仁醫院複診,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又至博仁醫院住院,惟於辦妥住院手續後即自行離去等情,有博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姑且不論劉伯恩醫師是否曾在博仁醫院為被告治療,被告既僅在博仁醫院住院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未曾至長春醫院住院,則其收受由長春醫院具名記載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長春醫院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住院費用四萬五千元之收費單,難謂不知該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係他人所登載不實。
縱被告在博仁醫院曾接受勞保不給付之藥物治療,亦應以博仁醫院之名義出具被告另外支付藥價之收費單,豈有收受不相干之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之理。
(三)被告之兄林聲火不具醫師資格,卻自七十六年九月間起在其向丙○○所承租之台北市○○○路一一七0號(整編後為門牌為同路五段二五0號)開設長春內兒科診所,對外以丙○○之名義,實際上則均由林聲火在該診所內為病患治療,看診所得則由林聲火與丙○○均分,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日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林聲火、丙○○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附卷可憑。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回博仁醫院複診時由丙○○交付該等文件,惟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博仁複診並於辦妥住院手續後離去,已如前述,而被告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備妥長春醫院之收費單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故被告應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博仁醫院複診時取得該等文件。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長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係於出院後所取得,而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自博仁醫院出院,依該等不實之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所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則被告取得該等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左右,斯時丙○○與林聲火仍在民生東路一一七0號合夥開設長春內兒科診所,故被告所收受之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應係林聲火與丙○○在台北市○○○路一一七0號合夥開設長春內兒科診所之期間內所填製,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妻彭麗珠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行使該等不實之文件,為間接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行使不實之文件致法院民事庭陷於錯誤而判決富誠公司應給付被告所受之損害,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富誠公司實際上並未依判決給付金錢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因該民事判決而取得財物,應僅達未遂之階段,公訴人認被告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詐欺罪之實施,惟未達取得財物之階段,為未遂犯,爰依詐欺取財既遂之刑減輕之。
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請求損害賠償惟未獲取任何財物、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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