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66,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與案外人林文忠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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