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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被告甲○○被訴賭博部分,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連續犯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他部分之另一公訴,自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決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五巷三十三之一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黃宗德等人,以「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而本件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一巷七號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許健修等人,以「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前開另案被訴並經判決確定之賭博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公訴人上訴謂上開二案時間相隔甚遠,非為連續犯,自不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一號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兩案相距僅三月餘,其時間自屬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為連續犯,公訴人主張容有未洽。
惟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入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二巷十四弄一號二樓,並未住在台北市○○街三二號二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台北市○○路三二號二樓,但被告並未收到,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其戶籍地(即台北市○○路○段五二巷十四弄一號二樓)為送達時,被告始收到判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東股書記官查詢之電話紀錄可佐。
是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判決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一號案件猶未確定,原審遽為免訴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茲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依照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賭博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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