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58,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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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利用丙○○識字不多,向丙○○佯稱案外人鄭清讚、羅麗花夫婦急需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請求丙○○借錢救急,丙○○不察復為甲○○、乙○○二人所欺惘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十日、十一日及十四日交付如數之現金予甲○○及乙○○,其中五十萬元由甲○○借予案外人林玉蝦以賺取利息,其餘四百萬元由乙○○轉交鄭清讚夫婦,嗣於同年十月間丙○○向鄭清讚夫婦請求支付利息時,方知鄭清讚僅向丙○○借得四百萬元,丙○○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係鄭清讚夫妻欲借款四百萬元,透過林玉蝦找尋金主,林玉蝦再經由被告甲○○找到告訴人丙○○,向其借款,其係經由林玉蝦介紹而認識被告甲○○,僅經手四百萬元之借款,其餘之五十萬元部分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云云;

被告甲○○辯稱其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陪同告訴人丙○○一同前往看地,並未經手借款事宜,亦未自丙○○處收款轉借予林玉蝦,當日係丙○○直接將二十萬元交與林玉蝦,同年六月十一日其參加公司自強活動,亦未收受丙○○之三十萬元,本案與其無關云云。

四、查告訴人丙○○確曾經由被告乙○○及甲○○二人出借總額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收取按月息一分九釐計算之利息,並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與被告甲○○,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預先扣除一個月之利息八萬五千五百元)與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由被告乙○○書寫載明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之計算條、及收據各影本乙紙可稽(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三頁正、反面),又告訴人丙○○交付被告等之款項來源,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臺灣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在同一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再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自其在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同日在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林育誠帳戶內提領三十八萬八千元、在其上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九十二萬元、再加上家中現金九萬四千五百元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之存摺及對帳單等影本足憑(他字卷第十四頁、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反面),可見告訴人關於共出借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之指訴應堪採信。

被告乙○○雖辯稱該五十萬元部分其並不知情,及鄭清讚夫婦係借四百萬元,其經手之收據係照行規加成記載為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被告甲○○則完全否認參與其事;

然查:(一)被告乙○○對前開計算條及收據均係其書寫乙節已坦承不諱,而該計算條內係記載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利息一分九釐,且計算預先扣除之利息八萬五千五百元及二十萬元,亦與告訴人所欲收取之利息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交付二十萬元之情節相符,該收據更明白記載「茲向丙○○女士接手肆佰伍拾萬元正」,憑此已堪認被告乙○○明知彼等經手之借款金額共為四百五十萬元;

況且被告乙○○於原審中亦坦承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當天係林玉蝦、甲○○二人先至其佛堂談借款利息條件,羅麗花借款利息以三分計算,金主(即告訴人)要求以一分九計算利息,甲○○從中有利潤可賺才同意,並說連林玉蝦所借之五十萬元一併計算利息四分,其才計算利息金額交與甲○○,再一起開車載告訴人去看地,即因與甲○○借是四百五十萬元,所以收據才寫接手四百五十萬元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二九九頁反面、第三百頁),由此更足徵被告乙○○自始即知悉全盤之來龍去脈,其辯稱五十萬元部分不知情云云顯屬卸飾之詞。

(二)本案確係經由被告甲○○向告訴人接洽借款,業據證人林玉蝦及被告乙○○一致供明,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兄嫂,衡情告訴人當無攀誣之理,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借款之中間人等情不諱,而告訴人、被告乙○○、及證人林玉蝦、羅麗花等復一致指稱在黃宗光代書處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手續時被告甲○○在場,另鄭清讚夫婦借款後曾以支票支付三個月之利息(該利息係以本金四百萬元月息三分計算,即每月十二萬元),該等支票係由被告乙○○提示兌領後交由林玉蝦連同林玉蝦本身向甲○○借款之利息一併交付與甲○○,而甲○○再將利息交付告訴人(該利息係按本金四百五十萬元月息一分九釐計算,即每月八萬五千五百元)等情,亦據羅麗花、林玉蝦、告訴人及被告乙○○分別供明在卷,被告甲○○空言否認其事,顯無可採;

又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提領二十萬元及三十萬院均係由被告甲○○陪同,領得之款項亦均係交付甲○○,核與證人林玉蝦證述其係向被告甲○○借得該等款項之情節相互吻合,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對該五十萬元均係由林玉蝦取用之事實亦不諱言,至於被告甲○○事後雖辯稱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參加公司之自強活動至九份旅遊云云,證人即被告甲○○之同事陳祺財、張來子、林姬雪於原審中亦到庭附和其詞,然證人陳祺財、張來子、林姬雪對當天之出發時間、乘車情形所述均非一致,且彼等於時隔三年之後對於出遊之日期均能記憶清楚,但竟均無法回答當天為星期幾,顯與常情有違,故陳祺財等人之證言應屬故為附和被告甲○○之詞,被告甲○○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次查鄭清讚夫婦經由被告等向告訴人借用之款項實際為四百萬元,業據證人鄭清讚、羅麗花、黃宗光、及被告乙○○供明,而告訴人所交付與被告等之金額則為按四百五十萬元計算之金額(已扣除利息八萬五千五百元),其中五十萬元則係由被告甲○○另行借貸與林玉蝦,已如前述,告訴人遂執此指訴被告等係詐取該五十萬元,公訴人亦因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

惟查:(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經查鄭清讚夫婦雖僅借用四百萬元,然鄭清讚所提供擔保之宜蘭縣員山鄉○○段九一、八六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則為四百八十萬元,鄭清讚出具之借用證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亦為四百八十萬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用證等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七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黃宗光供證在卷,而非如告訴人所稱之四百五十萬元,足見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及借用證所寫之金額並非與實際之借款金額相同,另查證人黃宗光及羅麗花於原審中已分別證稱鄭清讚在但書處有告知丙○○要借四百萬元,及金主(即告訴人)當天有去,應該知道是借四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二四九頁反面),參諸本件借款並非箋箋之數,告訴人並親自到場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手續等情,衡諸常情告訴人當時理應知悉鄭清讚夫婦之實際借款金額若干,則其關於被告等佯稱鄭清讚夫婦需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及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先之五十萬元,自非無疑;

(二)次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被告等經手向告訴人取得之借款,其中五十萬元雖由被告甲○○另行借予林玉蝦並向其收取月息四分之利息,而被告甲○○僅向告訴人支付按約定之月息一分九釐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原先既均依約向告訴人支付利息,僅係事後鄭清讚夫婦及林玉蝦均未再支付利息時,始未再向告訴人支付利息,足見被告等當初僅係基於仲介經手借款之方式從中賺取利息差額及佣金之利潤而已,尚難認被告等對於該轉借予林玉蝦之五十萬元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而依告訴人所提之前開計算條及收據記載內容以觀,告訴人經由被告等借出款項之目的在於獲取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按照月息一分九釐計算之利息所得,借款後告訴人亦確曾自被告甲○○處收取該等利息,彼此相安無事,則被告等當初向告訴人表示他人欲借款而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分別交付鄭清讚夫婦及林玉蝦,似難認曾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之確切事證存在,本案仍有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未盡周延,結論仍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等向告訴人佯稱鄭清讚夫婦欲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而其中五十萬元由被告甲○○轉借他人賺取利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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