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600,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壹片、落地窗玻璃貳片、小菜盤陸拾個、小碗伍拾個、骨盆肆拾伍個、玻璃杯捌個、大桌貳張、小桌肆張、椅子拾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偕同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八、九人前往台北市中正區○○○路四號丙○○○所經營之「上園樓餐廳」消費用餐,嗣於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因不滿餐廳服務生甲○○向其等稱餐廳業已打烊,無法再供給酒類,竟酒後心生不悅,示意其友人之中六人(四男二女成年人)砸店,被告與其友人之中六人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將該餐廳大門玻璃一片、落地窗玻璃二片、小菜盤六十個、小碗五十個、骨盆四十五個、玻璃杯八個、大桌二張、小桌四張、椅子十張砸毀(共約價值新台幣六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偕同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八、九名前往該餐廳用餐消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因隔日早上要出國去日本,所以當日晚間結帳後約十時到十時十五分間即先行離去,該店被砸與伊無關,伊亦未指示伊友人砸店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復迭據證人即該餐廳之服務生甲○○於警訊、偵訊、原審審判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乙○○和八、九名不知名男子進來消費用餐,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進入廚房要伊叫老闆出來,伊告知乙○○伊老闆已經下班,乙○○就態度極不友善的說:「如果老闆不出來,後果要妳負責。」

等語,說完就示意那八、九名友人開始砸壞餐廳玻璃、桌椅及餐具,一直到伊打電話報警,乙○○才帶著友人離開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乙○○示意他朋友砸店內之物,當時我們要打烊了,他們說要再喝酒,並都已醉了,乙○○並稱盡量打,有事他負責」等語;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的朋友約有八、九個人,有男有女,被告指示翻桌之後,他的朋友便開始翻桌子,並砸毀器具、玻璃、碗盤及桌椅,當天發生衝突是因為被告他們已經買單了,老闆及會計小姐都已經下班離開,而被告他們還要繼續喝酒,要伊再拿酒給他們喝,伊說沒辦法拿酒了,被告不滿意,就開始砸店,,被告也有說:「盡量打,有事他負責」等語,而且被告當天並沒有提前離開,被告是最後走的等語;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砸店的時候有幾人在場?)有七人,包括被告在內。

(是否均為成年人?)是的,有二個是女的,有二個二十幾歲,其他四十幾歲。

(被告有無砸店?)他是示意的,他說盡量打,有事他負責。

(打壞什麼東西?)大玻璃三片,前面大門玻璃一大片、旁邊靠馬路落地窗二大片、小菜盤六十個、小碗五十個、骨盆四十五個、玻璃杯子八個、大桌二張、小桌四張、椅子十張。

(被告當時有無在場?)有。」

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參。

雖被告辯稱:伊先行離去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於二十二時許離開該餐廳云云,於偵訊時改稱:係於晚上十一時許離開該處云云,於原審審判時又翻異稱:係於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離開云云,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又改稱:約十時到十時十五分左右離開云云,所供顯有扞格歧異之處,參以該店遭毀損時間係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是被告所辯於該店遭毀損時其不在場一節,其真實性已堪置疑,復參諸被告與證人甲○○並無何故舊恩怨關係,若非被告所為,證人甲○○當不至為此陳述而設詞誣攀故陷被告入罪。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提出護照影本一紙及停車場收據一紙以證明其於案發後翌(二十二)日出國等情,惟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出國,縱為屬實,亦無解於被告犯行成立。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當日其友人遺留在現場之護照一情,本院認縱加以調查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其友人中之六人 (二女四男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查判決對被告毀損之物品未詳細記載,且認定與被告同往消費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八、九人均為共犯,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損壞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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