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629,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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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不外以被告丙○○、甲○○與自訴人乙○○原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六福公司)之同事,分別擔任工程處處長、人力資源部經理及消防課課長,被告丙○○、甲○○因自訴人李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對伊二人及六福公司同事郭慶堂、羅仁南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第四七一七號、第四七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等刑事偵查案件),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十號之六福公司內約談自訴人乙○○,會談過程多次口頭脅迫自訴人乙○○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否則即不容乙○○繼續於六福公司工作等語,欲使自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嗣自訴人乙○○仍未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並有錄音帶乙卷資為依據。

四、惟查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共同在右揭時地約談自訴人乙○○乙節,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等之不法行為,並辯稱:伊二人當日係為維護公司內部同仁之和睦相處,告知自訴人關於六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公告之「禁止員工誣告、濫控執行要點」之內容,及提醒自訴人注意其自身權利義務而已,並無何強制自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部分:甲、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其所謂「工作權 」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0四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 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乙、本件依被告丙○○、甲○○提出之六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公告「 禁止員工誣告、濫控執行要點」影本所示,六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日公告「禁止員工誣告、濫控執行要點」,其中第三條第七項、第八項 規約載記「本公司所屬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視其情節核予記大過 之處分,其人地不宜者,並應予調職,涉及誣告罪者,應予移送法辦: ‧‧‧7、向法院提出告訴,被駁回或不起訴處分者。

8、對其他非當 事人之員工,提出對當事人員工告訴之情事,致擾亂該當事人員工工作 情緒者」等語,有該執行要點影本乙件附卷可稽。

其規定與憲法第十五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 之權」等規定,位階不同,曾次互異,並不相抵觸。

且上開六福公司之 「禁止員工誣告、濫控執行要點」,係該公司內部之公告,除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規定外,對其員工自有其規範及拘束力,勞工不願 受其約束,自可另謀他就,要之,公司之經營,若非同心協力,終無法 於商場競爭中脫贏而出,遭致淘汰之命運,其要點與憲法所保障人民之 「工作權」、「訴訟之權」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 被害人,得為告訴」並無何干係,尚難認該要點違反上開憲法及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

丙、又被告丙○○、甲○○與自訴人乙○○原為六福公司之同事,分別擔任 工程處處長、人力資源部經理及消防課課長,被告丙○○、甲○○因自 訴人李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一日 、六月十四日對伊二人及六福公司同事郭慶堂、羅仁南等人提出刑事告 訴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第四七 一七號、第四七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等刑事偵查案件 ),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 里拱子溝六十號之六福公司內,經自訴人乙○○要求,同意其錄音後, 約談自訴人乙○○,會談過程多次口頭表示自訴人乙○○須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否則即不容自訴人周長 庚繼續於六福公司工作等語,則(甲)、被告丙○○、甲○○分別為六 福公司之工程處處長、人力資源部經理及消防課課長,因自訴人乙○○ 對伊二人及六福公司同事郭慶堂、羅仁南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認自訴人 乙○○違反六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公告「禁止員工誣告、濫控執 行要點」之規定,遂約談自訴人乙○○,初無違法可言;

(乙)、証人 即自訴人乙○○之主管劉育政於原審審理中亦証稱:伊參與整個約談過 程,聽不出有何恐嚇、脅迫語氣等語;

再聽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乙卷, 被告等之口氣、語調,再規勸自訴人與同仁和睦相處,勿任意興訟,顯 均較自訴人溫和,且無何脅迫之字眼,有該錄音帶乙卷在卷可考;

(丙 )、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僅處罰故意犯,本件被告丙○○、甲○○經自訴人周 長庚要求,同意其錄音後,始約談自訴人乙○○,則彼等顯無犯罪之故 意甚明,否則焉有同意錄音於前,施脅迫於後,自曝犯罪行藏之理;

( 丁)、綜上所述,被告丙○○、甲○○顯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部分另自訴人雖認為被告丙○○、甲○○二人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惟按被告二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謂「脅迫」乃以現在及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本件被告等二人並無脅迫之語已如前述,從而即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此外,又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不察,遽以被告丙○○、甲○○約談自訴人乙○○之過程,始終圍繞在二個話題打轉,其一為自訴人乙○○是否願意繼續於六福公司上班,其次即要求自訴人乙○○將前所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撤回,並將此二話題相互牽連,此觀自訴人提出其徵得被告丙○○、甲○○同意而進行錄音之錄音譯文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第五四頁至第六十頁等處自明,復認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六福公司之執行要點,僅係該公司內部單方之公告,尚不得違反上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丙○○、甲○○尤不得執此以合理化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六福公司雖曾公告上開執行要點,仍無礙於本案「目的與手段關係」之違法評價云云,其不妥當已如前述;

且認要點中對於向法院提出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即一律予以處分,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尚無拘束公司員工依據憲法、刑事訴訟法行使權利云云,亦未曾確實審究六福公司如何執行該要點,是否確對於向法院提出告訴獲不起訴處分者即一律予以處分,竟率而認定六福公司前開要點違反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云云,亦有未洽。

是原判決認被告丙○○、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各緩刑二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殊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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