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665,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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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五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成立互助會,惟因景氣不佳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解散互助會停標,解散後自訴人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支付被告二萬元支票共十八萬元及十二萬元支票共一百四十四萬元,共支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另有楊先生四萬元整轉收付於被告,隔日被告卻極需用錢為理由,告知自訴人如未解散互助會被告即可標得會錢,就無須缺錢,要自訴人開出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整支票供其向第三者貼現,並說前面所支付的一百六十二萬元整一次兌現須利息三十萬至四十萬元等等,後經雙方協調自訴人按正常時間支付被告,故自訴人支付同年七月十三日二萬元及六萬元支票各一張,同年七月二十日四萬元與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三千三百三十元共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後,被告應將先前所取得之十二萬元支票十二張退還自訴人,當被告收得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後卻拒絕退還之前所取得支票,以此詐欺自訴人,使自訴人溢付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元。

自訴人為減少損失,只好將後續支付之四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二張支票先後退票,迫使被告再度協調,自訴人告知被告其僅剩遠期支票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二張,被告得知後同意自訴人以五萬元及十五萬元支票換回二張退票,以讓自訴人補回,當日自訴人欲換回時,被告以二十二萬元之退票在第三人手中不能及時取回,自訴人只好先支付五萬元支票換回四萬元退票一張,待二十二萬元支票退票期限到時,被告卻要求須再付二十二萬元整否則無法換回,自訴人一再協調請託被告始終不同意,以致造成自訴人退票記錄一次。

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及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有詐欺、侵占及妨害信用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取得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整後拒絕返還十二萬元支票十二張及拒絕換回二十二萬元退票為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其僅收受十二萬元支票十張,且其並未同意返還支票,係自訴人欠其會款未給付,其退票應自行處理等語。

三、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召集互助會,被告參加二會,自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召集互助會,被告參加一會,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因故停標,共應給付被告會款一百六十四萬元等情,有互助會單二件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被告自承其曾從自訴人處收受二萬元支票九張及十二萬元支票十張,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由自訴人處收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六萬元支票一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四萬元支票一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萬元支票一張及現金三千三百元,惟其堅稱其所以收受該三張支票及現金,係因自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為遠期支票,俟被告交付票據全部兌現,再將多收部分返還,並未同意收受該三紙支票後即返還原收之十九張支票等語。

是自訴人雖主張原計交付被告二萬元支票九張、十二萬元之支票十二張、四萬元現金,惟被告僅供承收到二萬元支票九張、十二萬元支票十張,且無現金四萬元,自訴人對逾被告承認部分無法舉証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自訴人雖復主張交付被告四萬元、二十二萬元、六萬元支票三紙及現金三千三百三十元,並讓被告兌領七月十三日期之二萬元支票(即前開九張二萬元支票之第一張),故被告已收受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元;

被告對收取支票一情固不爭執,惟堅稱現金部分僅收得三千三百元,非自訴人稱之三千三百三十元,而自訴人對三十元差額部分亦無法舉証証明,自應以被告坦承之三千三百元為認定基準。

另被告稱前開四萬元支票屆期退票,自訴人遂持面額五萬元之遠期支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期)一紙換回,二十二萬元支票亦遭退票,自訴人對此均無異議,且直陳迄今尚積欠被告一百三十餘萬元。

故被告實際並無受償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元。

且衡諸常情,自訴人原積欠被告達一百六十四萬元,被告自無於收受三十四萬元支票及三千餘元現金後,即率爾同意將全數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返還自訴人,致令本身債權無所擔保。

再者,自訴人主張其於四萬元、二十二萬元支票退票後,與被告協議以面額五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換回前開退票,詎於自訴人拿五萬元支票換回四萬元支票後,欲再以十五萬元支票換回二十二萬元支票時,卻遭被告拒絕一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曾同意自訴人以十五萬元支票換回二十二萬元支票,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証據以佐其說。

況自訴人積欠債務未還,屢次退票,被告焉有同意以十五萬元支票換回二十二萬元支票,而短少七萬元債權擔保之理?綜上,自訴人積欠被告一百餘萬元會款債務未償,其為解決債務交付被告支票,乃事理之當然,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被告收取支票其目的在求得其債權之獲償,自無不法所有意圖。

而自訴人既交付支票予被告以為新債清償,該支票自屬被告所有,被告拒不返還,要無侵占可言,亦與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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