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67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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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及民事無權代理行為與是否涉有刑事之詐欺之犯行,並非擇一不可併行,再本件若乙○○明瞭可向原出租人黃媄順請求返還押金,並付諸實行,則黃媄順主觀上是否認未遭受詐欺之情,恐即有異,又被告係為應付乙○○之催討而於事後簽讓渡書,怎可因乙○○之事後迴護之詞,誤認被告騙得之押租金與讓渡金有何關連,末查詐欺行為應從被告之主觀意圖、施用詐術,及被詐欺人之客觀陷於錯誤、受害觀察,從而被告無權取回押金,卻詐取而加以使用,其非詐欺取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證人即告發人曾秋燕與被告甲○○為合夥關係,業據曾秋燕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出租人黃美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他們兩人(指曾秋燕與甲○○)一起來承租,他們是合夥人,男的沒帶證件,女的有帶證件,所以就用女的名字,就如租賃契約書...」,而曾秋燕為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當時係因甲○○未帶證件,而由曾秋燕出名為該合夥承租房屋,又本院調查時被告稱「我們(指曾秋燕與甲○○)做了一個月,賺得比開銷還少,我就趕快跟他講要轉讓給人家」、「(頂讓時)我有打電話給他(指曾秋燕),他說隨便我,做不下去就不要做」,而曾秋燕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被告於頂讓前有打電話跟他講,雖曾秋燕稱我沒有同意,但此為其合夥間之民事糾紛,不能因曾秋燕所稱我沒有同意,即認被告成立詐欺,再證人黃媄順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稱不租了,並帶一位承租人來要續租,伊與該頂讓的人重新訂契約,由頂讓的人將押金給被告,而伊與該頂讓人間之租賃契約仍存續中,且該頂讓之人租金均有按時給付,伊認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伊亦無損失等語,可見被告欲提前解除與出租人黃媄順間之租賃契約及另有他人欲向出租人承租上開租屋等情,均係事實,被告並無對出租人黃媄順施以詐術,亦不致使黃媄順陷於錯誤,被告之所為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從上觀之,足徵被告係合夥執行業務之人,為減少合夥之損失,已告知合夥人曾秋燕並確實經出租人黃媄順之同意而為之,尚難認被告對黃媄順有何施詐術之行為,被告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其與曾秋燕間縱尚有清算帳務等糾紛均屬民事問題,與詐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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