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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陸拾肆顆)、骰子叁拾肆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仕九」方式賭博財物,乃基於賭博之犯意參與賭博財物,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四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其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見有人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之「仕九」方式賭博財物,其又參與賭博財物,至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三十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一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惟其於警局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對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參與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先後查獲之賭具象棋二副(六十四顆)、骰子三十四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一千五百元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原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原判決未以敘明,已有未洽;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未併予審判,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就前述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未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後二次賭博行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二副(六十四顆)、骰子三十四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五百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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