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臺北市○○○路○段一號圓山飯店擔任房務員。緣甲○○與丁大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在圓山飯店舉辦結婚典禮,租用該飯店第一四一六號客房,同日十三時許,甲○○更換禮服後,將所配戴之首飾及鑽戒一枚(含主鑽零點三九克拉,副鑽四顆每顆零點零五克拉),收置房內,旋外出前往教堂行禮,迄同日約二十時許,方才返回該客房。
乙○○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打掃該客房之際,見四下無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隙竊取甲○○所有存放房內之上開鑽戒,得手後,自行配戴使用。
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乙○○在圓山飯店內不慎遺失該只戒指,為飯店安全室副主任張輝武拾獲,交由飯店領班丁○○辨識,認為可能係乙○○所配戴,乃交付乙○○。
俟經飯店安全室主任宋陵智得知,因甲○○早已通知該飯店幫忙找尋其所失竊之鑽戒,宋陵智認為有異,立即告知張輝武、丁○○二人向乙○○取回,並依該飯店有關拾獲貴重物品之規定辦理手續,通知甲○○前來指認無訛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開鑽戒確係友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餽贈之生日禮物,非伊行竊而得。
並質疑被害人甲○○是否真失竊鑽戒,及證人即銀樓老闆李忠霖證詞之真實性。
另聲請傳訊證人丙○○及丁○○,以證明伊在告訴人所稱失竊時間之前即已配帶該枚鑽戒云云。
四、經查:
(一)被害人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電話告知,於前一日(即十日)在圓山飯店失竊鑽戒等首飾一事,已據證人宋陵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
而被害人旋於同日十九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失竊等情,亦有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被害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失竊鑽戒等首飾,已毋庸置疑。
(二)有關系爭鑽戒確係被害人之配偶丁大清,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李忠霖經營之昌達銀樓所購得等情,除據證人李忠霖結證在卷,並有該銀樓之「客戶資料卡」附偵查卷(第十五頁)可稽,徵諸該資料卡係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立具,並詳載鑽戒重量,自非臨訟撰書,何況李忠霖與被害人間僅有客戶主顧關係,李忠霖實無蓄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以圖利於被害人之必要。
被告空言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實屬無稽,
(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證稱曾見過被告配戴一銀色戒指,然不知是否為系爭鑽戒,且對於何時見過一節,陳稱其已不復記憶等語。
是證人丁○○之證詞,尚不足憑以認定系爭鑽戒為被告所有,事屬至明。
(四)又證人丙○○雖再到院證稱,系爭鑽戒確為其所購,贈與被告為生日禮物云云。
而據卓某陳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花費約三萬八千元,在臺北市○○○路某不詳名稱之銀樓購買系爭鑽戒,主鑽重約零點三九克拉,原計畫於同年九月間送與其配偶,作為生日禮物,當時店家曾開立保證書並裝於盒內,嗣因二人常吵架而未送出。
至八十六年間,其搬離原住處,僅將鑽戒以面紙包住,放在抽屜角落,包裝盒及保證書則棄置原住處。
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農曆生日時,將該枚戒指送予被告云云。
然細繹卓某對於購買鑽戒之價格、規格等情,先於警訊時稱四萬元、主鑽重零點三克拉(偵查卷第四頁),至檢察官訊問時稱三萬多、主鑽重零點三多,不到四克拉(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本院又稱花費三萬八千元,主鑽重零點三九克拉(即與原判決所載之系爭鑽戒主鑽重完全相同),先後所述並不一致。
再者,丙○○於警訊時,曾就員警對其提示被害人之鑽戒,詢問何以非其當時所稱主鑽重零點三克拉之際,答稱:「我看型式差不多,型式一樣就指認了」(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益見系爭鑽戒應非其所購買者無誤。
況且,系爭鑽戒價格雖非高昂,然亦屬貴重物品,保管應較為慎重,絕非以面紙包裝即足,卓某既稱原銀樓曾交付保證書及包裝盒,且其亦放置於抽屜內,則何以捨棄原包裝不用,而草率以容易損壞之面紙包住,此實難令人置信。
證人丙○○證稱系爭鑽戒為其購買相贈云云,實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被告所指各節,核無足採,至其餘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者,亦不再一一予以指駁。
從而,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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