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702,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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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丁○○
甲○○
戊○○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甲○○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共同常業賭博罪,同時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

被告丙○○、丁○○有期徒刑六月;

被告甲○○、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丁○○、甲○○、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賭資二百元、各式報表六張均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以:「京都遊藝場」擺設之滿天星機具係合法機具,僅供客人開分後把玩,並不能洗分兌換現金或獎品。

被告乙○○、丙○○另辯稱:證人邱威舜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歷次證述不一,所稱賭博方法亦悖於常情,顯有瑕疵,自不得為被告等擺設電動機具賭博之證明。

則證人即警員季克中證稱邱威舜當場指認被告丙○○、丁○○兌換現金,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罪之唯一證據。

再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之賭博方式,與邱威舜所證並不符,亦有諸多瑕疵;

證人吳柏廣之證述係聽聞被告甲○○之告知,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屬傳聞證據,均不得據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並非公告查禁之機具;

扣案二百元係呂理正開分交付之費用,並非賭資;

扣案報表六張亦無記載與賭博有關之事項,自不得據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等語。

三、惟查:被告乙○○開設「京都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同時僱用被告丙○○、丁○○負責兌換洗分現金;

被告甲○○、戊○○則負責開分及清潔工作,彼等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與邱威舜等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

雖證人邱威舜於原審證稱前去「京都遊藝場」賭博之次數、賭輸金額、向何人兌換現金及兌換款項等情,與警訊、偵查中所證固有些許不符,並與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京都遊藝場」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方式亦未能完全一致。

惟邱威舜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始終指稱「京都遊藝場」確有洗分兌換現金,而邱威舜與被告四人均無怨隙,設非確有其事,應無任意誣指被告等之必要;

被告戊○○亦無於警訊中坦承該遊藝場有兌換現金賭博之可能,顯見證人邱威舜之證言及被告戊○○於警訊中自白賭博犯行,均屬可信。

再證人吳柏廣於原審證稱:「甲○○和我說她只負責開分,至於京都遊藝場是否洗分或兌換獎品是由其他人員在負責。」

應係聽聞於被告甲○○,固不得作為被告四人犯罪之直接證據,惟亦得證明被告甲○○確實向吳柏廣言稱:「京都遊藝場是否洗分或兌換獎品是由其他人員在負責」。

倘「京都遊藝場」並無賭博之事實,被告甲○○豈會任意向吳柏廣告知「京都遊藝場」有洗分或兌換獎品之情形?原審以證人吳柏廣之證言,資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自無不合。

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既供被告五人賭博使用,自與該等機具是否經公告為非查禁之機具無涉。

足見被告五人上訴,否認犯罪;

被告乙○○、丙○○辯稱:證人邱威舜之證言前後不一,復與被告戊○○供稱不符,證人吳柏廣之證言係傳聞證據,均不得為被告等論罪依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五巷六二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連縣壽豐鄉池塘村八六巷五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三○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丁○○ 男 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七巷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五巷二三五弄四二之一號
居中壢市○○里○鄰○○路四四五巷二三五弄四二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各式報表陸張均沒收。
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各式報表陸張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各式報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七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京都遊藝場」,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一萬六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早班副理、丁○○擔任中班之副理並均負責現場之管理及兌換洗分現金之工作,甲○○、戊○○(另行審理)擔開分員及清潔等工作,現場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含IC皮四十一片),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開分,開二百四十分,現場並分為三個分區,第一分區最低一次押注十分、最高押注四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五百分,可以洗分,每一分可換取現金一元,第二分區最低一次押注二分、最高押注八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五百分,可以洗分,每一分可換取現金一元,第三分區最低一次押注三十分、最高押注一百二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七百分,可以洗分,每一分可換取現金一元,未押中則賭資歸乙○○所有,彼等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與邱威舜等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復均以之為常業以謀生活,嗣因邱威舜(另案審理)在「京都遊藝場」因把玩電動玩具賭博輸錢而竊取他人財物,為警查獲,供出上情,而經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十四十分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賭資二百元及乙○○所有,供其經營上揭賭博性遊樂場所用之各式報表六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京都遊藝場」之負責人,擺設滿天星之電玩,並僱用丙○○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依所經營之電玩店,均係合法之機檯,且不可兌換現金,客人以二百分開分後,可把玩至其不想把玩為止,丙○○、丁○○固分別坦承其分係上開遊藝場之早、中班副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其所任職之遊藝場所擺設之滿天星機檯係合法之機具,且不可兌換現金,被告甲○○固垣承擔任開分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清潔之工作,其餘之櫃檯部分均是丁○○負責,其並無賭博之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乙○○、丙○○、丁○○、甲○○如何經營「京都遊藝場」,擺設賭博性機具滿天星供賭客把玩及如何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邱威舜證述綦祥(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季克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且共同被告戊○○亦於警訊中供稱:客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開分,開二百四十分,現場分為三個分區,第一分區最低一次押注十分、最高押注四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五百分,可以洗分,每一分可換取現金一元,第二分區最低一次押注二分、最高押注八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五百分,可以洗分,每一分可換取現金一元,第三分區最低一次押注三十分、最高押注一百二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七百分,可以洗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雖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警訊中所稱可以洗分,係指客人可以延續玩之意思,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且其嗣於本院所辯亦與常情有悖,故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之供詞較為可採;
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吳柏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和我說她只負責開分,至於「京都遊藝場」是否洗分或兌換獎品是由經理或其他人員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筆錄),足見「京都遊藝場」確有洗分兌換現金或獎品無訛。
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動機具滿天星四十一台(IC板四十一片)、賭資二百元、各式報表六張可資佐證,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又證人邱威舜雖對於其至「京都遊藝場」賭博之次數或以多少錢開分之次數或賭輸之金額,其證述前後或稍有不同,然此或因時間較為久遠,或因未能明確紀錄其輸贏之金錢,故對此細節之供述並未明確,然其對於如何賭法及如何兌換現金及向何人兌換現金等之主要情節均能明顯描述,顯見其確有至「京都遊藝場」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並兌換現金無誤;
又被告乙○○、丙○○雖又辯稱:其所擺設之電玩係非經公告查禁之電玩且該店亦係合法經之遊藝場云云,然電動玩具機檯是否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與經營者是否利用該機具賭博,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只要係利用電玩機具賭博,即構成刑法之賭博罪,而被告乙○○、丙○○等人利用上開滿天星電玩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丙○○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解於其賭博犯行之成立,又被告乙○○所經營之「京都遊藝場」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查此僅係該店確有向行政管理機關申設之證明,亦與是否賭博並無關聯性,故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乙○○、丙○○、丁○○、甲○○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固定於前述地點擺設電動玩具多達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當場被查扣賭資二百元,且僱用丙○○、丁○○、甲○○分任現場負責人、洗分兌換員及開分員之職,顯見其係以經營該遊藝場之賭博為謀生方式之一,藉以維生無疑,而被告丙○○、丁○○、甲○○明知上情,仍受僱於被告乙○○,顯見彼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又被告乙○○與丙○○、丁○○、甲○○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丁○○、甲○○之素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規模、經營時間之長短、所擔任之職務、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當場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四十一台(IC板四十一片)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百元係在賭枱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另扣案之各式報表六張,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街十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各式報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間,明知乙○○(已判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七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京都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以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業,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與丙○○、丁○○、甲○○(以上三人均與判決)一同受僱於乙○○,擔任該店開分員及清潔之工作,其與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維生,恃以為業;
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以二百元開分,開二百四十分,現場並分為三個分區,第一分區最低一次押注十分、最高押注四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五百分,可以洗分,每一分可換取現金一元,第二分區最低一次押注二分、最高押注八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五百分,可以洗分,每一分可換取現金一元,第三分區最低一次押注三十分、最高押注一百二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七百分,可以洗分,每一分可換取現金一元,未押中則賭資歸乙○○所有,彼等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與邱威舜等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復均以之為常業以謀生活,嗣因邱威舜(另案審理)在「京都遊藝場」因把玩電動玩具賭博輸錢而竊取他人財物,為警查獲,供出上情,而經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十四十分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賭資二百元及乙○○所有,供其經營上揭賭博性遊樂場所用之各式報表六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僱於乙○○擔任開分員及清潔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清潔之工作,於開分小姐不在時才兼任開分員之工作,且伊亦不知「京都遊藝場」可洗分兌換現金或獎品,該遊樂場是二百元開分可無限制玩,其並無賭博之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丙○○、丁○○、甲○○等人如何經營「京都遊藝場」,擺設賭博性機具滿天星供賭客把玩及如何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邱威舜證述綦祥(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季克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且被告戊○○亦於警訊中供稱:客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開分,開二百四十分,現場分為三個分區,第一分區最低一次押注十分、最高押注四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五百分,可以洗分,每一分可換取現金一元,第二分區最低一次押注二分、最高押注八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五百分,可以洗分,每一分可換取現金一元,第三分區最低一次押注三十分、最高押注一百二十分,押中累積分數滿七百分,可以洗分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雖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於警訊中所稱可以洗分,係指客人可以延續玩之意思,且「京都遊藝場」以二百元開分後可無限制玩云云,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且其嗣於本院所辯亦與常情有悖,故以被告戊○○於警訊中之供詞較為可採;
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吳柏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和我說她只負責開分,至於「京都遊藝場」是否洗分或兌換獎品,乃是由經理或其他人員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筆錄),足見「京都遊藝場」確有洗分兌換現金或獎品無訛。
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四十一台(IC板四十一片)、賭資二百元、各式報表六張可資佐證,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又證人邱威舜雖對於其至「京都遊藝場」賭博之次數或以多少錢開分之次數或賭輸之金額,其證述前後或稍有不同,然此或因時間較為久遠,或因未能明確紀錄其輸贏之金錢,故對此細節之供述並未明確,然其對於如何賭法及如何兌換現金及向何人兌換現金等之主要情節均能明顯描述,顯見其確有至「京都遊藝場」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並兌換現金無誤;
又雖共同被告被告乙○○、丙○○雖又辯稱:「京都遊藝場」所擺設之電玩係非經公告查禁之電玩且該店亦係合法經之遊藝場云云,然電動玩具機檯是否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與經營者是否利用該機具賭博,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只要係利用電玩機具賭博,即構成刑法之賭博罪,而共同被告乙○○、丙○○與被告戊○○等人利用上開滿天星電玩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已如前述,是共同被告乙○○、丙○○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解於被告戊○○賭博犯行之成立,又共同被告乙○○所經營之「京都遊藝場」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查此僅係該店確有向行政管理機關申設之證明,亦與是否賭博並無關聯性,故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共同被告乙○○固定於前述地點擺設電動玩具多達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當場被查扣賭資二百元,且僱用被告廖家及共同被告丙○○、丁○○、甲○○等人分任現場負責人、開分員、洗分兌換員之職,顯見其係以經營該遊藝場之賭博為謀生方式之一,藉以維生無疑,而被告戊○○明知上情,仍受僱於被告乙○○,顯見彼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又被告戊○○與乙○○、丙○○、丁○○、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素行、受僱於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員、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當場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四十一台(IC板四十一片)為被告戊○○與共被告乙○○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百元係在賭枱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另扣案之各式報表六張,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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