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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О四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店名之便利商店),見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四三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車牌號碼DF─五二四六號、引擎號碼4AM-161505),改懸掛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十七號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之OK─○八二五號車牌二面之自小客車,由不詳之人士駕駛停放於該處,丙○○見該車門已遭損壞且未熄火認有機可趁,乃徒手打開車門,駕駛該小客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丙○○與不知情之友人鄧朝福(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八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傳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情節相若(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並據證人即與被告丙○○同遭警查獲之友人鄧朝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三十七頁),且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二紙暨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扣案之汽車鑰匙三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是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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